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上 訴 人 蕭乃菱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被 上 訴人 劉玉真
余奕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9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 13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劉玉真、余奕賢(下稱劉玉真等2人)主張:
㈠、原審共同被告李崑安(下稱李崑安)自民國(下同)93年、95年間起,依序向劉玉真、余奕賢借款,惟自96年 3月及 5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借款利息。嗣伊與李崑安由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原審法院核定,約定李崑安應自96年12月30日起分期,依序給付劉玉真、余奕賢新台幣(下同)1,780,000元、2,15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李崑安屆期分文未付,伊催告李崑安,限於97年1月 20日前給付,未獲置理。李崑安尚欠劉玉真、余奕賢依序為1,780,000萬元、2,150,000元及各自97年1月 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詎李崑安竟於96年1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建號 661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蕭乃菱(下稱蕭乃菱),並於同年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蕭乃菱嗣於同年9月8日以總價 1,275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素英,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李崑安所為上開無償行為,有害伊借款債權,伊得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李崑安與蕭乃菱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此部分劉玉真等2人獲勝訴判決確定)。
㈡、李崑安、蕭乃菱二人間之上開行為既經撤銷,蕭乃菱即無保有系爭房地之權利,其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素英所得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應對李崑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伊係李崑安之債權人,因李崑安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致受有債權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亦得本於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李崑安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蕭乃菱應給付李崑安4,252,431元,並由劉玉真代為受領其中1,926,038元、由余奕賢代為受領其中 2,326,393元之判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劉玉真等 2人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而原判決判准上開請求部分蕭乃菱不服上訴,是本件應審酌僅蕭乃菱上訴部分)。
㈢、聲明:上訴駁回。
二、蕭乃菱則以:
㈠、伊與李崑安於95年9月 21日協議離婚時,約定由李崑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作為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之對價,該項移轉係有償行為,且伊於受益時並不知有何損害於劉玉真等 2人權利之情事。縱劉玉真等二人得撤銷伊與李崑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惟蕭乃菱出售系爭房地時,並不知有撤銷權之情事,顯不可歸責,免給付義務,自無損害賠償可言。又伊取得系爭房地並非不當得利,劉玉真等 2人並無代位行使李崑安之權利。此外,伊因與李崑安協議離婚後,對於李崑安有系爭房地之代墊款返還請求權,子女扶養費之請求權,另因李崑安與余奕賢有通姦行為,伊對李崑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與李崑安之上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全數抵銷結果,李崑安已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劉玉真等 2人即無代位行使李崑安之權利可言等情詞,資為抗辯。
㈡、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李崑安自93年、95年間起,陸續向劉玉真、余奕賢借貸款項,惟自96年3月、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劉玉真等 2人等借款利息;劉玉真等 2人與李崑安由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原審法院核定,約定李崑安應自96年12月30日起分期,分別給付劉玉真1,780,000元、余奕賢2,15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李崑安屆期分文未付,尚欠劉玉真1,780,000元、余奕賢2,150,000及均自97年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李崑安於96年1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蕭乃菱,並於同年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蕭乃菱並於同年9月8日以總價 1,275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於訴外人陳素英,並已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劉玉真等2人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部分,業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劉玉真等 2人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證信函、回執聯、不動產異動索引存卷(參見原審①卷第8頁、第10頁至第 17頁)可稽外,且有第三人高明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提出蕭乃菱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相關資料在卷(參見原審①卷第129頁至第155頁)及前揭判決在卷足參,自屬真實。
四、至於劉玉真等 2人主張李崑安、蕭乃菱間上開行為既經撤銷,蕭乃菱即無保有系爭房地之權利,其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應對李崑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伊等為李崑安之債權人,因李崑安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致受有債權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得本於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李崑安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蕭乃菱返還李崑安買賣價金中 4,252,431元,並由伊等代為受領等情,則為蕭乃菱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李崑安對蕭乃菱有無不當得利債權?蕭乃菱對李崑安有無得為抵銷之債權?如有,其金額若干元?經查:
㈠、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又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明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參諸前開條項之立法理由:「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是有關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之復舊,原係基於不當得利法理之必然結果。乃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方予明文,是自有不當得利相關規定之適用。查李崑安、蕭乃菱 2人間所為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即劉玉真等2人,經劉玉真等2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確定,已如前述(蕭乃菱於本院再抗辯劉玉真等 2人不得行使撤銷權云云,本院已不再審酌)。又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則蕭乃菱取得系爭房地之利益,因而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劉玉真等 2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蕭乃菱抗辯其取得系爭房地非不當得利,尚非可取。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 181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系爭房地既經蕭乃菱出賣予陳素英,經扣除稅捐、貸款、仲介報酬等費用後,實得 7,405,630元等情,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㈠第66頁反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劉玉真等 2人主張李崑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得請求蕭乃菱返還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額為7,405,630元,應屬可取。
㈡、蕭乃菱另抗辯:伊因代繳及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約642萬元,因獨自負擔與李崑安所生二女之扶養費700萬元,其中半數 350萬元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李崑安返還,又李崑安與余奕賢通姦,伊請求李崑安賠 200萬元,伊對李崑安得主張之債權為1,192萬元(642萬元+350萬元+200萬元=1,192萬元),以之抵銷後,劉玉真等 2人已無從代位李崑安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3-100頁)。經查:
⒈代繳及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約642萬元(公教貸款1,2
79,449元、遠東商業銀行本息 323,961元、國泰世華銀行本息1,500,000元、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本息1,489,268元、遠東商業銀行本息1,827,560元,以上共計6,420,238)部分:
⑴、公教貸款1,279,449元部分:
蕭乃菱原主張系爭房地購買之初,蕭乃菱因具國中教師身分,以其名義申請公教貸款,而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抵押貸款 120萬元,其後貸款之本息由蕭乃菱薪資帳戶直接扣款償還,合計代償本息 1,279,449元。兩造業於本院同意以 110萬元計算蕭乃菱代償之金額(見本院卷㈢第216頁、第218頁)。是蕭乃菱主張以 110萬元為抵銷,自屬有據。
⑵、代繳遠東商業銀行本息323,961元部分:
蕭乃菱主張伊於95年9月 21日與李崑安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由蕭乃菱負擔,而當時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 4,669,394元,自該月起,至系爭房地之買主陳素英自價金中代償貸款餘額 4,501,563元止,蕭乃菱共清償本息 323,961元等情,業據蕭乃菱提出遠東商業銀行對帳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94頁、第111- 172頁)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蕭乃菱、李崑安離婚協議書及遠東商業銀行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見原審卷㈠第30頁、原審卷㈡第144頁、145頁)在卷可稽,應信為真實。蕭乃菱取得系爭房地既經撤銷,既無為系爭房地承擔貸款之義務,而得請求李崑安返還,其主張以該金額抵銷,應屬可採。
⑶、代償李崑安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800萬元之本息150萬元部分:
蕭乃菱主張系爭房地購買之初,由李崑安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 800萬元,本件借款期間二年又一個月,每月繳款本息約6萬元,共約150萬元,係伊代墊等情,然查李崑安於86年6月 24日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800萬元,並於88年7月21日結清塗銷,每月應還款金額60,510元,而應按月償還之本息(由68,921元至60,634元不等)係由李崑安在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按月存入現金再扣款清償,有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98.04.02(98)國世重字第 99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11 -113頁),自無法認該款項係蕭乃菱代墊款,雖蕭乃菱以李崑安人在軍中不可能去銀行存現款,但以李崑安、蕭乃菱二人當時為夫妻關係,由蕭乃菱至銀行存入現款,亦無法認係蕭乃菱代墊款,此外蕭乃菱僅以資料已遺失,無法精確計算,就記憶所及而推論代墊 150萬元,卻無法舉證證明其有本件借款之 150萬元代墊款,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取。
⑷、代償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之本息1,489,268元部分:
蕭乃菱主張因前述國泰世華銀行之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利率較高,為節省利息支出,於88年 7月,以蕭乃菱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抵押貸款 860萬元,每月代墊本息67,694元,至90年6月 14日向遠東商業銀行貸款轉償為止,共代償本息 1,489,268元等情,業據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擔保放款明細及收據,並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98.04.15國壽字第00000000號函及房貸戶蕭乃菱貸款之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26頁、第 126之1頁)。劉玉真等 2人則主張該款項實際係提領李崑安清償等情。經查蕭乃菱前揭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還款日期,比對李崑安北投關渡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外放,及見本院卷㈡第88-103頁)及蕭乃菱在華泰銀行古亭分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原審卷㈡第 64-79頁、本院上字卷㈠第 270-271頁),可見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房貸繳款日,均有李崑安郵局提領相當金額之提款資料,而蕭乃菱之華泰銀行帳戶則無提領現金之記錄(比對表則見本院卷㈢第249頁),由此足徵,劉玉真等2人主張蕭乃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房貸之資金來自李崑安,應屬可信,蕭乃菱抗辯該貸款係伊代李崑安墊付,尚非可採。
⑸、代墊遠東商業銀行本息1,827,560元部分:
蕭乃菱抗辯伊自90年貸款日起至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止,6年又1個月,以每月29,960元計算之貸款本息共1,827,560 元等情,固據提出蕭乃菱在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之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遠東商業銀行帳單(見本院卷㈢176頁-177頁、第178-191頁)為證。然查,李崑安於90年6月 14日又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遠東商業銀行抵押貸款 7,893,940元,用以清償前述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約定由李崑安在遠東商業銀行還款帳戶扣款清償,是由該帳戶扣款清償,認係李崑安為清償,蕭乃菱主張由伊墊付自應負舉證明之責。但由蕭乃菱所提出之遠東商業銀行對帳單,戶名仍為李崑安,該對帳單寄送地址為二人在原台北縣新店市大榮 28之1號,蕭乃菱持有該對帳單,並不足以證明代李崑安墊付貸款本息。又依蕭乃菱在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之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㈢ 176頁-177)及李崑安在遠東商業銀行還款記錄(詳見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見審卷㈡第
142頁-144頁)、遠東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見原審卷㈡第 128-137頁),無法比對出蕭乃菱有按期提領現金清償李崑安在遠東商業銀行貸款之連續性紀錄,但由蕭乃菱在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之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有於90年7月13日、94年11月15日、95年6月14日、95年7月7日、95年8月 16日依序跨行轉帳至李崑安遠東商業銀行還款帳戶(000-000-000000-0)各55,018元、30,000元、30,000元、29,000元、100元,合計114,118元(見原審卷㈡第70頁、第77頁、第78頁),蕭乃菱既係由其在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轉帳至李崑安之遠東商業銀行還款帳戶,蕭乃菱抗辯此部分金額係其代李崑安墊付,應屬可信。逾此金額部分,蕭乃菱無法舉證明確係由伊墊付,其主張抵銷自非可信。
⑹、綜上,蕭乃菱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李崑安請求
返還之墊付款共計1,538,079元(1,100,000+ 323,961+114,118=1,538,079)。
⒉扶養費350萬元部分:
蕭乃菱又主張伊離婚前後均獨自負擔二位女兒之扶養費,離婚當時長女李昀靜就讀國立東華大學(花蓮)二年級,次女李芸慧就讀私立崇光高申一年級,98年 7月起就讀私立輔仁大學,二名子女就讀期間之學雜費、書籍材料費、食宿費用與個人消費等每人逾50萬元,其餘之食衣住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5年度至97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北市95年至97年全年平均可支配所得分別為 1,262,406元、l,281,800元、1,271,060元,換算95年至97年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31,497、32,422元、32,195元,平均為32,038元即每年每人平均為 384,456元。長女李昀靜雖於98年 7月自大學畢業,惟仍靠上訴人蕭乃菱扶養,次女李芸慧則至102年7月始能完成大學學業,亦靠上訴人蕭乃菱扶養,故以每人每年50萬元計算至102年7月,蕭乃菱至少需支出二名子女扶養費用700萬元(即7年,每年 100萬元),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崑安負擔半數即3,500,000元等情。然查,兩造於95年9月2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於96年1月 11日辦妥離婚登記,約定兩造所生長女李昀靜(00年0月00日出生)、次女李芸慧(00年0月00日出生)由蕭乃菱行使監護之權利及負擔扶養義務,有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頁、第31頁)。是自96年1月 11日兩造離婚以後關於未成年子女由蕭乃菱行使監護之權利及負擔扶養義務。而長女李昀靜於兩造辦妥離婚登記之翌日即已成年,依法不得請求父母扶養;次女李芸慧(00年0月00日出生)雖僅 16歲,但蕭乃菱、李崑安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定有協議,自應受協議之拘束,蕭乃菱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崑安負擔離婚後之子女扶養費。又蕭乃菱係主張95年至102年7月份共7年之扶養費,由此推算係請求自95年8月( 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共 7年之扶養費,但如前述,蕭乃菱、李崑安於96年1月 11日離婚以後子女之扶養費,渠二人已協議由蕭乃菱負擔,蕭乃菱不得再為請求外,但渠二人離婚前即95年8月1日至96年1月10日止,5個月又10天部分,蕭乃菱亦請求李崑安返還。經查李崑安於95年 8月至96年 1月間,除有前述高額之抵押貸款須清償外,並積欠劉玉真等2人共4,252,431元,再由李崑安所稱其投資失利,債務不堪負荷,另由李崑安之北投關渡郵局帳戶,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95年8月1日至96年1月 10日之提款金額(見外放之歷史交易清單),提領之金額尚不足以清償其每月應繳貸款本息,則蕭乃菱主張該期間之子女扶養費由伊獨立負擔,應屬可信。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原台北縣為 19,001元,依此計算蕭乃菱扶養子女之每人每月之費用,應屬公允,則蕭乃菱負擔5個月10天之二名女兒扶養費為202,664元(計算式:(19,001×5.333×2=202,664,元以下四捨五入),李崑安負擔二分之一為 101,332元,上開金額為李崑安應支付之扶養費既因蕭乃菱之支付而受有利益,並致蕭乃菱受有損害,蕭乃菱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崑安給付自屬有據。
⒊損害賠償200萬元部分:
⑴、蕭乃菱又抗辯李崑安與余奕賢通姦,伊請求李崑安賠償
200萬元等情,經查李崑安與余奕賢於92年4月27日育有一子余沛寬,李崑安於96年4月1日認領該子,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7頁),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定有明文。依此計算,余沛寬之受胎期間在91年6月28日至91年10月 29日,則該期間李崑安有與余奕賢通姦行為應甚明確。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劉玉真等2人主張蕭乃菱早已知悉其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93年6月間即已罹於時效,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蕭乃菱抗辯其於101年9月 4日請領李崑安戶籍謄本始知其情,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7頁),蕭乃菱此部分之抗辯,自屬有據。又李崑安、余奕賢之通姦行為在91年6月28日至91年10月29日間,則蕭乃菱於 101年9月19日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72、73頁),該侵權行為尚未逾10年,劉玉真等2人為時效抗辯,尚非有據。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件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按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其配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41年台上字第 278號判例亦分別闡釋甚明。李崑安既與余奕賢通姦,已如前述,則蕭乃菱請求李崑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通姦對於家庭圓滿及配偶身心狀況均有損害,蕭乃菱與李崑安結婚多年並育有二女,則李崑安與余奕賢通姦一情,顯然傷害蕭乃菱之感情,其精神確遭受極大之痛苦。本院依兩造大學教育程度、蕭乃菱為教師、李崑安為軍人退役等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蕭乃菱請求李崑安賠償之精神慰藉金以5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蕭乃菱抗辯其代償李崑安之房地貸款債務,應由李崑安負返還代墊款之責者,於 1,538,079元範圍內者,尚無不合。因獨自負擔與李崑安所生二女之扶養費,得請求李崑安返還者在 101,332元之範圍內,亦屬有據。又因李崑安與余奕賢通姦,請求李崑安損害賠償在5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以上金額合計2,139,411元(1,538,079+101,332+500,000=2,139,411)。蕭乃菱主張李崑安所負前揭債務,與其對於李崑安所負返還轉賣系爭房地所得淨額 7,405,630元,均屆清償期,復無不得抵銷之特約,爰為抵銷抗辯,亦無不合。則經抵銷結果,蕭乃菱應返還予李崑安之不當得利為5,266,219元。
㈤、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債權人亦享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李崑安積欠劉玉真 178萬元,積欠余弈賢 215萬元,迄未清償,業如前述,而李崑安對於蕭乃菱為無償贈與系爭房地,業經劉玉真等 2人訴請撤銷確定,蕭乃菱應還予李崑安之不當得利為 5,266,219元,前已詳述。李崑安復未向蕭乃菱為請求,核屬怠於行使權利,劉玉真等 2人依上開規定,自得對蕭乃菱行使代位權,並請求蕭乃菱向李崑安給付,且由其等代為受領。
經查劉玉真等2人係請求蕭乃菱給付劉玉真178萬元、余奕賢215萬元,及自97年1月21日起,至98年9月7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97年1月21日至98年9月7日共596日,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劉玉真借款部分利息為146,038元(計算式:1,780,000×0.05×1+1,780,000× 0.05×7/12+1,780,000×0.05×21/365=146,038,元以下四捨五入),余奕賢借款部分利息為176,393元(計算式:2,150,000×0.05×1+2,150,000×0.05×7/12+ 2,150,000×0.05×21/365= 176,39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與本金合計,劉玉真部分借款為 1,926,038元,余奕賢部分借款為2,326,393元,故劉玉真等2人所得代位主張之不當得利為4,253,431元(計算式:1,926,038+2,326,393= 4,252,431),劉玉真部分為1,926,038元,余奕賢部分為2,326,393元。
五、綜上所述,劉玉真等2人本於民法242條之規定,請求蕭乃菱給付李崑安4,253,431元,由劉玉真代為受領1,926,038元,由余奕賢代為受領 2,326,3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劉玉真等 2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蕭乃菱之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岳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