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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更(一)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上 訴 人 沈六順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沈信吉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被 上 訴人 蔡淑惠

蔡美琴蔡貴里蔡正端蔡孟峰蔡美娥蔡貴珠兼上列七人訴訟代理人 蔡瑞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5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沈六順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沈祖龍變更為沈銘鐘,再變更為沈信吉,有臺南市柳營區公所民國101年3月21日柳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31日柳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75頁、123頁),沈信吉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父蔡木藤以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種植稻米、甘藷、甘蔗等作物,蔡木藤於民國87年間亡故後由伊等繼承,因91年間租期屆滿後兩造均未依規定辦理登記,柳營鄉公所遂於92年4月間逕將系爭租約註銷登記,且未通知伊等,迄至97年間改制前台南縣政府擬徵收系爭土地設置工業區,被上訴人蔡淑惠於公告徵收期間97年11月12日向柳營鄉公所提出異議、申請繼承變更並回復租約,經柳營鄉公所派員於97年12月10日至系爭土地會勘,台南縣政府於97年12月26日派員至土地會勘複估,依會勘及複估紀錄所載,系爭土地地上有荔枝70株、破布子11株、樟樹、番石榴等農作物合計90棵,可見伊等確有繼續耕作。上訴人雖提出異議,經柳營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亦認系爭土地有繼續耕作之事實。系爭土地被徵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第三款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伊等按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及地上物補償金。台南縣政府已核撥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656萬9,472元予上訴人,並於97年11月21日辦理補償費發放,上訴人否認伊等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且迄未受領上開補償金,致伊等未能領取應得之補償金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於徵收程序完成前存在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徵收前兩造間租約關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應無確認利益存在,不得提起本訴;又系爭土地自87年原承租人蔡木藤死亡後即處於無人耕作之狀態,而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已歸於無效。又依台南縣政府最初查估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清冊、會議紀錄及照片等,僅記載有00年生以上之荔枝26株,備註欄特別載明「餘因爬藤覆蓋嚴重,荒廢多年,不予查估」,系爭土地雜草蔓生,樹木凌亂,顯為無人耕作之荒廢狀態,足認被上訴人於政府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前並無管理耕作系爭土地,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由。且被上訴人實際均遠住在台北市、新北市,況被上訴人均無耕作技能,絕無可能至系爭土地耕作,被上訴人自其被繼承人死亡後既長達十年之久未辦理租約繼承變更登記,且積欠租金亦達十年之久,顯見被上訴人有「放棄耕作權」之事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三分之一之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蔡木藤就系爭土地,於38年

間原訂有系爭租約。蔡木藤於87年3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等為蔡木藤之共同繼承人(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上訴卷第23頁、96頁至107頁)。

㈡系爭租約於91年底期滿,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收回

或續訂租約,於92年4月8日遭主管機關台南縣柳營鄉公所逕行註銷登記(見原審卷第108頁、109頁),並於同年4月18日由柳營鄉公所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為註銷公告(見原審卷第101頁至114頁)。

㈢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15日經臺南縣政府公告徵收(公告期間

自97年10月16日至97年11月14日),土地使用分區編訂為工業區用地,並於97年12月16日移轉所有權予臺南市,管理者為臺南市政府。上訴人可領取之土地補償費為656萬9,572元(見原審卷第201頁),因兩造對此領取權有爭議,迄今尚未領取(見原審卷第198頁),台南縣政府於同年12月8日將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至系爭土地徵收時,系爭租約仍為註銷狀態。

㈣被上訴人蔡淑惠曾於97年11月12日向台南縣柳營公所提出異

議,並於97年12月17日向柳營鄉公所申請繼承變更並回復三七五租約,經柳營鄉公所於97年12月18日發函上訴人詢有無異議(見原審卷第87頁),上訴人分別於同年12月30及98年1月7日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88頁、89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等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系爭土地完成徵

收程序前仍存在,是否為過去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等主張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等於其被繼承人蔡木藤死亡後,是否有自任耕作的

事實?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非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認兩造租約無效,於法是否有據?㈣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蔡木藤死亡後,有無廢耕達1年以上?

上訴人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有理由?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過去法律關係,延續至今,如過去不存在,現仍不存在之情形。如就現已不存在之法律關係,並無不爭執,僅就過去某時段是否存在所有爭執者,自屬就過去法律關係為爭執。次按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於依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即告終止。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6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然上訴人否認之,致伊等未能領取徵收補償金,被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於徵收完成前存在。惟查:

㈠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被上訴人在系爭租約之承租

人即伊等被繼承人蔡木藤於87年3月4日死亡後,迄至租約於91年底屆滿止未提出續訂租約,並經主管機關台南縣柳營公所以書面公告通知後註銷系爭租約,足見外觀上系爭租約因註銷而不存在,而被上訴人自其被繼承人蔡木藤死亡後,迄至系爭土地公告徵收前,既未曾以繼承人身分向主管機關辦理繼承人租約變更登記,亦對於系爭租約被註銷乙事,於97年11月之前並未爭執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系爭土地,依不爭執事項

㈢、㈣所示,業經台南縣政府於97年10月15日公告徵收,編訂為工業區工程用地,因土地所有權人未受領補償金,台南縣政府於97年12月8日存入保管專戶(97年保管字第993號),於97年12月16日完成徵收程序而移轉登記為台南縣政府所有(見原審卷第13頁至18頁、198頁至201頁),足認系爭土地現已非上訴人所有,對系爭土地亦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言,是被上訴人所欲確認者,顯係系爭土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狀態,即民國38年訂立三七五租約至97年12月之前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此即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被上訴人不得以過去之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保護之必要,自屬缺權利保護要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於徵收程序完成前存在,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未予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