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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更(三)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㈢字第5號上 訴 人 郭吉雄

翁家順翁元封吳輝明陳松鶴簡文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被上訴人 林百藝 住嘉義市○○路○○○號

李怡燕吳嘉玲吳清雅吳高智李 捷黃福成許政國鄭如惠(原名鄭麗華)上 九 人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複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樊沈綉鳳吳張碧吳昆翰(原名吳永傑)施江秀品葉尤來富吳茜茹簡謝權羅長榮蘇朝墾黃玉梅梁馬淑琴江基兵黃見照蔡吉輝劉聰明吳榮炎吳宗霖(原名吳永發)簡耀嘉高麗芬吳昆穆(原名吳永鈞)吳永超郭黃茶心郭長輕江淑好江瓊枝張嚴文施張束朱 遂歐素卿陳 菊林劉却洪清香李素緞陳玫錦(原名陳美錦)鄭劉月陳錦白莊楊花蕾王 珠張仲義陳水錦許翠鑾謝金銘李彰恩黃林樹蘭徐寶玉鄭生輝褚阿換許坤山許簡時羅焜福被上訴人 劉榮祥 住同鎮三村里湖底12號

吳徐愛蕭珠惠黃福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87年7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87年度訴字第28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上人樊沈綉鳳、江基兵、黃見照、蔡吉輝、陳玫錦、歐素卿、李彰恩、王珠、黃玉梅與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寺廟信徒資格非財產權可比,信徒死亡即喪失其資格,不得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內政部於民國(下同)56年8月14日作有台內民字第244134號函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陳傳於101年4月12日死亡,依上說明,此部分即當然終結。

二、被上訴人樊沈綉鳳、吳張碧、吳昆翰、施江秀品、葉尤來富、吳茜茹、簡謝權、羅長榮、蘇朝墾、黃玉梅、梁馬淑琴、江基兵、黃見照、蔡吉輝、劉聰明、吳榮炎、吳宗霖、簡耀嘉、高麗芬、吳昆穆、吳永超、郭黃茶心、郭長輕、江淑好、江瓊枝、張嚴文、施張束、朱遂、歐素卿、陳菊、林劉却、洪清香、李素緞、陳玫錦、鄭劉月、陳錦白、莊楊花蕾、王珠、陳水錦、許翠鑾、李彰恩、謝金銘、黃林樹蘭、徐寶玉、褚阿換、許坤山、鄭生輝、羅焜福、劉榮祥、蕭珠惠等人,均經合法知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郭吉雄、翁元封、吳輝明、陳松鶴、簡文賜、翁家順等6人主張略以:伊等為昭慶禪寺之信徒,而信徒需經寺規程序認可,對寺廟有權利義務關係,參與寺廟之決策及工作等。依慣例須對昭慶禪寺有貢獻且對所奉祀神明有堅定信仰,符合內政部訂定之信徒資格認定原則者,始得申請加入為信徒,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烱炤製作之信徒名冊,經嘉義縣政府以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八六)府民禮字第一六0七五四號公告,伊提出異議。則被上訴人與昭慶禪寺間是否有信徒關係既有爭議,即有確認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昭慶禪寺之信徒關係不存在之判決等語(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非昭慶禪寺之信徒,嗣於本院前審為聲明之變更。又本院審理範圍,以最高法院發回之林百藝等63人為限,其餘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許坤山、張仲義、吳徐愛、許簡時、黃福良、林百藝、吳嘉玲、李怡燕、許政國、鄭如惠、吳清雅、李捷、黃福成、吳高智、蕭珠惠、林劉却、陳水錦則以:昭慶禪寺因暫代管理人郭鼎義未遵嘉義縣政府函造報信徒名冊,遭撤換暫代管理人資格,嘉義縣政府洽由中國佛教會台灣省嘉義縣支會,聘請陳崑林駐錫昭慶禪寺,其後大林鎮公所召開昭慶禪寺重整組織協調會,選任簡烱炤為臨時管理人,造報信徒名冊,簡烱炤乃依寺廟信徒認定四原則,審查後認兩造皆為昭慶禪寺之信徒,並經嘉義縣政府公告備查。上訴人所陳報之信徒名冊乃該少數人私下杜撰,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備查,應屬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其餘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於民國(下同)42年間全國第一次

寺廟總登記時,無信徒人數之記載。52年全國第二次寺廟總登記時,未辦理寺廟總登記。62年間全國寺廟第三次總登記,亦無信徒人數之記載。72年全國第四次寺廟總登記時,昭慶禪寺信徒資格未能依法確認,無法召開信徒大會,依法選任管理人,郭鼎義以暫代管理人登記。

㈡嘉義縣政府以昭慶禪寺前暫代管理人郭鼎義,未善盡職責造

報信徒名冊公告確認信徒,召開信徒大會依法選任管理人,屢次催告逾期延不辦理,影響寺務運作,於80年9月18日以府民禮字第75769號函,撤銷郭鼎義暫代管理人職務。郭鼎義對嘉義縣政府撤銷其暫代管理人職務之行政處分爭議,經行政院81年4月30日駁回再訴願後確定。

㈢就嘉義縣政府以昭慶禪寺為荒廢寺廟為由,由當地自治團體

大林鎮公所召開昭慶禪寺重整組織協調會,決議產生臨時管理人簡烱炤、造報信徒名冊、選任新管理人並辦理相關程序乙節,郭鼎義、郭吉雄、許重榮、陳松鶴(下稱郭鼎義等4人)不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於84年8月31日以84年度判字第2171號判決,以「嘉義縣政府依…重行辦理有關事項,而於83年3月28日召開大林鎮昭慶禪寺重整組織協調會,決議產生臨時管理人簡烱炤、造報信徒名冊、選任新管理人並辦理相關程序,要非無據」為由,駁回郭鼎義等4人之訴訟。郭鼎義等4人對行政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同院以85年度裁字第1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㈣嘉義縣政府函囑大林鎮公所,依荒廢之寺廟規定辦理公告公

開受理信徒登記,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烱炤,補辦信徒名冊登記,將已登記之葉枝瑞等357人,轉報嘉義縣政府於81年4月25日以81府民禮字第31837號函公告信徒資格,徵求異議。郭鼎義等人請求撤銷葉枝瑞等信徒資格,並就嘉義縣政府以昭慶禪寺為荒廢寺廟為由,改由當地自治團體接管乙節提出異議,並為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以82年度判字第2635號判決,認應先查明昭慶禪寺是否為荒廢寺廟,再由地方自治團體會同民意機關,召集當地公正士紳及各級教會團體開會決議以產生臨時管理人,而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嘉義縣政府遂於83年1月19日以府民禮字第10000號函,廢棄嘉義縣政府81年4月25日府民禮字第31837號函公告。

㈤大林鎮公所於83年3月28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昭慶禪寺重

整組織協調會,會議決議推舉「簡烱炤」擔任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函報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政府於83年7月7日以府民禮字第070788號函同意備查。嘉義縣政府另檢送郭吉雄聲請備查之48人信徒名冊,請大林鎮公所轉交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烱炤,於依法造報信徒名冊時併同篩濾後造報名冊。㈥大林鎮公所以84年嘉大鎮民字第00000000號函轉昭慶禪寺臨

時管理人簡烱炤申請書附「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廟信徒名冊」(即信徒陳崑林等291位,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在其列),嘉義縣政府以84年2月11日府民禮字第14638號公告,昭慶禪寺信徒名冊徵求異議。郭鼎義等4人於84年3月13日提出異議書,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簡烱炤偽造信徒名冊,經該檢察署處分不起訴確定。

㈦嘉義縣政府先以84年11月1日府民禮字第123869號函,同意

備查簡烱炤造報之昭慶禪寺廟信徒名冊,證明其信徒資格,其後以簡烱炤與郭鼎義等兩造均未提出民事確認判決,以內政部84年12月4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釋程序,撤銷同意備查之證明行為。簡烱炤等人對嘉義縣政府撤銷信徒名冊備查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以86年度判字第1232號判決,略謂「寺廟信徒名冊於公告徵求異議期間,遇有利害關係人異議者,受理機關即不得准予備查為由,認嘉義縣政府以85年5月11日府民禮字第52383號函,撤銷大林鎮昭慶禪寺已備查之信徒名冊,使信徒名冊回歸未確定之狀態,核無不合。」,駁回簡烱炤等人之行政訴訟。嘉義縣政府於85年6月24日,以府民禮字第066514號函檢送簡烱炤提出之申覆書予郭鼎義等4人。郭鼎義於85年7月26日提起請求確認陳崑林等非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信徒訴訟(郭吉雄、許重榮、陳松鶴等人未提起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5年8月31日以85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以寺廟信徒非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駁回郭鼎義之訴確定。

㈧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烱炤,依大林鎮公所函轉嘉義縣政府

於86年6月6日以府民禮字第067948號函送之信徒異動報告表,據以製作「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信徒異動報告表」(因信徒歐陽俊羽與劉榮祥重複編為「198」號,故該信徒名冊實際有288人,但總編號數287,故仍簡稱為陳崑林等287人信徒名冊)提出請求核備,由大林鎮公所以86年12月22日嘉大鎮民字第00000000號函轉嘉義縣政府請核,嘉義縣政府即以87年1月3日府民禮字第160754號辦理公告徵求異議,上訴人郭吉雄等8人於期間內之87年2月2日提出異議書,對陳崑林等之信徒資格提出異議,經嘉義縣政府函轉該異議書,臨時管理人簡烱炤於同月27日提出申覆書,由嘉義縣政府函請大林鎮公所函轉,上訴人因而於87年4月8日向原審提起訴訟。

㈨以上各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縣政府檢送之大林鎮昭

慶禪寺有關信徒名冊之相關文件卷三宗,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為昭慶禪寺之信徒?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寺廟信徒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公告一個月,期滿無人

異議始得備查,如有異議時,利害關係人應循司法途徑處理。次按為健全寺廟組織,促使其正常運作,並避免信徒名冊公告懸宕未確定,寺廟信徒名冊於公告徵求異議期間,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受理之民政機關提出。受理之民政機關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影本交由申請人並通知應於文到後30日內申覆:申請人未於30日內提出申覆者,應駁回其申請。民政機關於收到申請人之申覆書後,應將申覆書影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爭執應於接到申覆書影本之翌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並將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送民政機關備查。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覆書影本之翌日起30日內,逾期未向民政機關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民政機關應核發信徒名冊。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業經寺廟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以臺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臺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見本院更㈡卷②第5頁)。

㈡依不爭執事項㈥、㈦所示,嘉義縣政府於84年2月11日以府

民禮字第14638號公告,由臨時管理人簡烱炤製作之「昭慶禪寺廟信徒名冊」徵求異議。嘉義縣政府先則以84年11月1日府民禮字第123869號函同意備查,簡烱炤造報之昭慶禪寺廟信徒名冊,證明其信徒之資格。其後發現程序錯誤,於85年5月11日以85府民禮字第52383號函撤銷同意備查之證明。

簡烔炤、吳徐愛、林劉却、林百藝等人雖對嘉義縣政府撤銷信徒名冊備查之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以86年度判字第1232號判決,認定嘉義縣政府撤銷昭慶禪寺備查之信徒名冊,核無不合,駁回簡烱炤等之訴訟確定。嘉義縣政府於85年6月24日以府民禮字第066514號函,檢送簡烱炤提出之申覆書予郭鼎義等4人。郭鼎義於85年7月26日起訴請求確認陳崑林等非大林鎮昭慶禪寺信徒訴訟,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46號駁回郭鼎義之訴確定。依上開過程觀之,就上述公告徵求異議之「昭慶禪寺廟信徒名冊」,依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所示:「回歸未確定之狀態,公告中之信徒名冊既經他人提出異議,被告(即嘉義縣政府)即不應准予備查,應由原申請人處理後,另行提出備查之申請」。在原審法院駁回郭鼎義上開訴訟確定後,即有待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烱炤另行重新申請備查,嘉義縣政府再依內政部上開函釋意旨公告徵求異議處理。

㈢次查:嘉義縣政府於98年2月19日,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

0號函覆本院,對其以(85)府民禮字第52383號函撤銷准予備查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烱炤提出之昭慶禪寺廟信徒名冊後,有無再為准駁備查之處分之事項,作出說明(見本院更㈠審卷④第159至170頁),依該函文,堪以認定嘉義縣政府於撤銷准予備查上開信徒名冊後,並無再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而依內政部以86年9月19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釋「本案大林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烱炤造報之信徒名冊,既經郭鼎義等四人提出異議,嘉義縣政府以簡烱炤與郭鼎義等兩造均無提出民事確認之訴,函大林鎮公所繳回已加蓋該府印信之信徒名冊,簡烱炤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迭遭駁回,簡烱炤等如欲另行提出備查之申請,應另造名冊,依前揭函釋(即內政部84年12月4日台84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辦理」,於86年10月20日以86府民禮字第130661號函轉釋復大林鎮公所,轉知臨時管理人簡烱炤,再編造信徒名冊,嗣簡烱炤依據該函,乃製作「昭慶禪寺信徒異動報告表」,該信徒異動報告表,雖有「異動」二字,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昭慶禪寺先前事實上並無確定之信徒名冊,無法比對異動情形,又倘係異動報告表,依理僅須載明異動之信徒即可,然查上開異動報告表,係載明全部信徒姓名,及何以取得信徒之資格,則該所謂「異動報告表」實際上係取代原先84年之信徒名冊,性質上應為新造報之信徒名冊,請求縣政府備查,由大林鎮公所以86年12月22日嘉大鎮民字第00000000號函轉請核,嘉義縣政府即以87年1月3日府民禮字第160754號辦理公告,徵求異議,上訴人郭吉雄等8人(現存6人)於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嘉義縣政府函轉,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烱炤依法提出申覆書,由嘉義縣政府函請大林鎮公所轉,上訴人因而於87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由上可知,嘉義縣政府再行公告,由簡烱炤提出之「昭慶禪寺信徒異動報告表」徵求異議,須期滿無人異議始得備查;如有異議時,應由利害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處理。又「昭慶禪寺廟信徒名冊」,依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所示:「公告中之信徒名冊既經他人提出異議,被告(即嘉義縣政府)即不應准予備查,應由原申請人處理後,另行提出備查之申請」之諭示。本件名冊上訴人既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該信徒名冊即全部均因有人提出異議,致嘉義縣政府不應准予備查,即無法部分核備該名冊,因而使申報名冊內之全部信徒身分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被上訴人固無從據該名冊認定是否係昭慶禪寺之信徒,同理,上訴人等亦均處於相同之未確定之狀態,上訴人主張,其等申報信徒名冊由簡烱炤一併列入申報部分,因被上訴人等未提出異議已告確定,其等均係昭慶禪寺之信徒云云,尚無可採。換言之,兩造與昭慶禪寺之信徒關係存否,應由法院併同以判決確定之。㈣按關於寺廟信徒資格認定,監督寺廟條例並無具體規定,而

依內政部84年1月28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釋:「有關寺廟信徒大會之定位及信徒資格之規定,如次:(一)寺廟得於章程內訂定設信徒大會、執事會或委員會分別行使職權。(二)設有信徒大會之寺廟應備信徒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異動亦同。(三)有列情形之一者,為寺廟信徒:

1. 寺廟之開山或創辦者。2.出家並設籍居住寺廟滿一年以上而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持有證明者。3.依寺廟章程規定者。4.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5.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者,具有第1款、第2款情形者,寺廟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周知。具有第3至5款情形,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公告一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始得備查,如有異議時,由利害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處理」,然有關上開寺廟信徒之資格之依據,及有關信徒資格若係依前述3至5款情形,其公告程序及函文,於內政部90年3月1日(90)台內民字第0000000函修正時,並未改變,即仍係「寺廟信徒名冊經人提出異議時,得由所屬教會協助認定,無所屬教會者,報請主管機關指定教會協助認定,或通知循司法途徑處理。有內政部99年6月4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㈡審卷②第67-70頁),被上訴人主張寺廟信徒名冊經人提出異議時,得由所屬教會協助認定,無所屬教會者,報請主管機關指定教會協助認定,本件應由佛教教會自行認定云云,尚非可採。

㈤如上所述,有關寺廟信徒資格之認定,係以:1.寺廟之開山

或創辦者。2.出家並設籍居住寺廟滿一年以上而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持有證明者。3.依寺廟章程規定者。

4.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5.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者,具有第1款、第2款情形者,寺廟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周知。具有第3至5款情形,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公告一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始得備查,如有異議時,由利害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處理」。實務上係以內政部上開函釋之信徒資格5原則為依據,本院參酌上開函釋說明,作為本件兩造是否昭慶禪寺之信徒資格之判斷。經查:

⑴被上人樊沈綉鳳、江基兵、黃見照、蔡吉輝等五人,於上

訴人提起訴訟表示,其等非信徒後,已收受上訴人之準備書狀相關證據,均未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4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則上訴人等主張,其等四人非昭慶禪寺信徒,尚屬可採。

又其餘被上訴人陳玫錦、歐素卿、李彰恩、王珠、黃玉梅,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表明,不願再為昭慶禪寺之信徒,有書狀可採(本院本審卷㈠第163頁),已自認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之主張,亦屬可採。

⑵上訴人郭吉雄等人於84年間,對簡烱炤提出偽造文書之告

訴,指簡烱炤偽造信徒名冊,虛列非該寺信徒於名冊上,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簡烱炤係經大林鎮公所邀集地方有關人士開會推舉為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郭吉雄自稱為該寺之臨時管理人,自製信徒名冊,難以採認。經公告之信徒名冊係昭慶禪寺各派信徒造報,由大林鎮公所民政課承辦人許子賢彙整編號、抄錄、造冊後交簡烱炤看過,簡烱炤並未更改等語,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偵字第12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臨時管理人簡烱炤依兩造所分別提出之物證,初步認定兩造併同為昭慶禪寺之信徒,亦無證據顯示簡烱炤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信徒資料,其信徒資格係出於偽造。

⑶又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昭慶禪寺自42年以來,歷次寺廟

總登記,均無信徒人數及名冊,上訴人郭吉雄等自稱其等經嘉義縣政府轉交臨時管理人簡烱炤彙整造報之信徒名冊,始為真正信徒,乃空言主張,顯乏依據。

⑷查寺廟既非私人財產,昭慶禪寺係屬佛教寺廟,其立寺之

初當係以普度教化眾生結緣八方廣度有緣人之宗教信念,實不宜因部分世俗信眾之個人一己見解,排斥他人,孳生派系爭執、衍生利益糾葛,致失其立寺之初衷,如不爭事項㈠所示,昭慶禪寺於52年第二次寺廟總登記時,即曾發生糾紛,因而未能完成總登記,雖郭鼎義自62年第三次總登記時即以臨時管理人身分管理該寺廟,但10年後仍然未能完成臨時管理人之主要工作,以至72年第四次總登記,其仍以臨時管理人身分登記,進而於80年9月間被嘉義縣政府撤銷臨時管理人身分。依日常生活經驗,對寺廟之捐獻,非如對財團法人之捐獻,得作為綜合所得稅扣除額,故一般均少有保留者,因此不能期待信徒保留二十年或更早之捐獻書證,蓋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昭慶禪寺自62年起因信徒無法確認,由郭鼎義暫代臨時管理人,因長達18年無法依法造報信徒名冊,致被嘉義縣政府以未盡職責造報信徒名冊選任管理人為由撤銷臨時管理人身分,並以荒廢寺廟加以處理,事理上亦無從期待提出該寺廟之過往簿冊,俾便本院核對各信徒信眾之捐獻資料以判斷其貢獻,就舉證責任而言,實難期待完全依一般舉證責任之分配標準與證明程度。又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昭慶禪寺自42年第一次寺廟登記時,即未有信徒名冊(無信徒人數之記載),62年第三次總登記時,亦未有信徒人數之記載,可見該寺廟並非一個有完整管理制度之寺廟,此固非該寺所獨有之現象,此或係因早年寺廟規模較小,信徒較少,通常均係由少數人捐獻土地出資興建而成,加上主持寺廟之人均為出家師父,對俗務相對不熟悉,致未完全依當時之法令規章辦理,惟無論如何,昭慶禪寺既然過去近60年來均無信徒人數、姓名之記載,甚且被地方主管機關認定係荒廢寺廟,顯見其缺乏管理,縱令有部分簿冊,亦必已費失殆盡,無從起出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此種遠年證物,無論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均處於相同境況無從尋覓,本院認本件之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放寬,即應降低證明度。

⑸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渠為昭慶禪寺之信徒,或係皈依

或係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者,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提出皈依證、皈依字箋、捐獻助印名冊、證明書為證(見嘉義縣政府檢送之昭慶禪寺有關信徒名冊之相關文件卷三宗,及本院更㈡卷第60頁)。上訴人雖主張其中之昄依證有妙法禪寺、如係昭慶禪寺亦係偽造、皈依字箋亦係偽造云云。然如前段所述,並無證據顯示如附表所示之信徒資格,係出於簡烱炤偽造。被上訴人等均係84年信徒名冊、及87年公告信徒名冊所列之信徒,而84年信徒名冊公告時,上訴人翁元封、吳輝明、簡文賜、翁家順,對被上訴人為昭慶禪寺之信徒並未異議,顯見其等對被上訴人為昭慶禪寺之信徒,並無爭議。上訴人郭吉雄、陳松鶴雖有異議,然如前所述,渠二人於嘉義縣政府85年6月24日以府民禮字第066514號函,檢送簡烱炤所提出申覆書予渠二人時,渠二人未提起民事訴訟以求確認,即應與認未提出異議者同。再核被上訴人等多係設籍於嘉義縣大林鎮者,為佛教徒辦理昄依,且基於地緣關係,長期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昭慶禪寺,亦係本省宗教信仰之情理之常。再者,佛教之「皈依」係皈依佛、皈依法、皈依僧,一人可同時在多家寺廟皈依,並不拘泥於僅在一寺廟皈依,自不能因部分皈依證非昭慶禪寺所出具,即認其非信徒,被上訴人主張渠為昭慶禪寺之信徒,應屬可信,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等為昭慶禪寺信徒,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林百藝等54人主張其與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間存在信徒關係,既屬可採。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其等與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之信徒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樊沈綉鳳、江基兵、黃見照、蔡吉輝、陳玫錦、歐素卿、李彰恩、王珠、黃玉梅已非昭慶禪寺之信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部分:

┌────┬──────┬───────┬────────────┐│姓名 │84年公告之信│87年公告之信徒│內政部台內民字第847577││ │徒名冊編號 │異動名冊編號 │6號函釋之認定信徒資格5原││ │ │ │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 │ │ │寺廟信徒:⒈寺廟之開山或││ │ │ │創辦者。⒉出家並設籍居住││ │ │ │寺廟滿一年以上而無不良紀││ │ │ │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持││ │ │ │有證明者。⒊依寺廟章程規││ │ │ │定者。⒋依教制辦理皈依傳││ │ │ │度者。⒌對寺廟具重大貢獻││ │ │ │(人力、物力、公益、慈善││ │ │ │、教化事業者)。(83年10││ │ │ │月4日民5字第32009號函釋 ││ │ │ │及90年3月10日90台內民字 ││ │ │ │第0000000號函釋有關認定 ││ │ │ │信徒資格原則均相同) │├────┼──────┼───────┼────────────┤│①郭吉雄│編號226 │編號224 │第5原則 │├────┼──────┼───────┼────────────┤│②翁家順│編號268 │編號264 │第5原則 │├────┼──────┼───────┼────────────┤│③翁元封│編號269 │編號265 │第5原則 │├────┼──────┼───────┼────────────┤│④吳輝明│編號273 │編號269 │第5原則 │├────┼──────┼───────┼────────────┤│⑤陳松鶴│編號235 │編號232 │第5原則 │├────┼──────┼───────┼────────────┤│⑥簡文賜│編號242 │編號238 │第5原則 │└────┴──────┴───────┴────────────┘附表被上訴人部分:

┌─────┬───────┬───────┬────────────┐│姓名 │84年公告之信徒│87年公告之信徒│內政部台內民字第847577││ │名冊編號 │異動名冊編號 │6號函釋之認定信徒資格5原││ │ │ │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 │ │ │寺廟信徒:⒈寺廟之開山或││ │ │ │創辦者。⒉出家並設籍居住││ │ │ │寺廟滿一年以上而無不良紀││ │ │ │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持││ │ │ │有證明者。⒊依寺廟章程規││ │ │ │定者。⒋依教制辦理皈依傳││ │ │ │度者。⒌對寺廟具重大貢獻││ │ │ │ 人力、物力、公益、慈善 ││ │ │ │ 教化事業者)。(83年10 ││ │ │ │月4日民5字第32009號函釋 ││ │ │ │及90年3月10日90台內民字 ││ │ │ │第0000000號函釋有關認定 ││ │ │ │信徒資格原則均相同) │├─────┼───────┼───────┼────────────┤│①林百藝 │編號21 │編號21 │第4、5原則 │├─────┼───────┼───────┼────────────┤│②吳張碧 │編號63 │編號62 │第4、5原則 │├─────┼───────┼───────┼────────────┤│③吳昆翰(│編號69 │編號68 │第4、5原則 ││原名吳永傑│ │ │ ││) │ │ │ │├─────┼───────┼───────┼────────────┤│④施江秀品│編號79 │編號78 │第4、5原則 │├─────┼───────┼───────┼────────────┤│⑤葉尤來富│編號127 │編號125 │第4、5原則 │├─────┼───────┼───────┼────────────┤│⑥李怡燕 │編號137 │編號135 │第4、5原則 │├─────┼───────┼───────┼────────────┤│⑦吳茜茹 │編號138 │編號136 │第4、5原則 │├─────┼───────┼───────┼────────────┤│⑧吳嘉玲 │編號139 │編號137 │第4、5原則 │├─────┼───────┼───────┼────────────┤│⑨吳清雅 │編號140 │編號138 │第4、5原則 │├─────┼───────┼───────┼────────────┤│⑩簡謝權 │編號153 │編號151 │第4、5原則 │├─────┼───────┼───────┼────────────┤│⑪羅長榮 │編號168 │編號166 │第4、5原則 │├─────┼───────┼───────┼────────────┤│⑫蘇朝墾 │編號181 │編號179 │第4、5原則 │├─────┼───────┼───────┼────────────┤│⑬梁馬淑琴│編號185 │編號183 │第4、5原則 │├─────┼───────┼───────┼────────────┤│⑭劉聰明 │編號202 │編號199 │第5原則 │├─────┼───────┼───────┼────────────┤│⑮吳榮炎 │編號203 │編號201 │第5原則 │├─────┼───────┼───────┼────────────┤│⑯吳宗霖(│編號204 │編號202 │第5原則 ││原名吳永發│ │ │ ││) │ │ │ │├─────┼───────┼───────┼────────────┤│⑰簡耀嘉 │編號208 │編號206 │第4原則 │├─────┼───────┼───────┼────────────┤│⑱高麗芬 │編號209 │編號207 │第4原則 │├─────┼───────┼───────┼────────────┤│⑲吳昆穆(│編號221 │編號219 │第5原則 ││原名吳永鈞│ │ │ ││) │ │ │ │├─────┼───────┼───────┼────────────┤│⑳吳永超 │編號217 │編號215 │第5原則 │├─────┼───────┼───────┼────────────┤│㉑吳高智 │編號17 │編號17 │第4、5原則 │├─────┼───────┼───────┼────────────┤│㉒郭黃茶心│編號31 │編號30 │第4、5原則 │├─────┼───────┼───────┼────────────┤│㉓郭長輕 │編號16 │編號16 │第4、5原則 │├─────┼───────┼───────┼────────────┤│㉔江淑好 │編號51 │編號50 │第4、5原則 │├─────┼───────┼───────┼────────────┤│㉕江瓊枝 │編號26 │編號26 │第4、5原則 │├─────┼───────┼───────┼────────────┤│㉖張嚴文 │編號18 │編號18 │第4原則 │├─────┼───────┼───────┼────────────┤│㉗施張束 │編號32 │編號31 │第4、5原則 │├─────┼───────┼───────┼────────────┤│㉘朱 遂 │編號33 │編號32 │第4、5原則 │├─────┼───────┼───────┼────────────┤│㉙陳 菊 │編號36 │編號35 │第4、5原則 │├─────┼───────┼───────┼────────────┤│㉚李 捷 │編號37 │編號36 │第4、5原則 │├─────┼───────┼───────┼────────────┤│㉛林劉却 │編號38 │編號37 │第4、5原則 │├─────┼───────┼───────┼────────────┤│㉜洪清香 │編號39 │編號38 │第4、5原則 │├─────┼───────┼───────┼────────────┤│㉝李素緞 │編號41 │編號40 │第4、5原則 │├─────┼───────┼───────┼────────────┤│㉞鄭劉月 │編號47 │編號46 │第4、5原則 │├─────┼───────┼───────┼────────────┤│㉟陳錦白 │編號220 │編號218 │第4、5原則 │├─────┼───────┼───────┼────────────┤│㊱莊楊花蕾│編號50 │編號49 │第4、5原則 │├─────┼───────┼───────┼────────────┤│㊲陳水錦 │編號54 │編號53 │第4、5原則 │├─────┼───────┼───────┼────────────┤│㊳許翠鑾 │編號58 │編號56 │第4、5原則 │├─────┼───────┼───────┼────────────┤│㊴張仲義 │編號276 │編號272 │第5原則 │├─────┼───────┼───────┼────────────┤│㊵謝金銘 │編號70 │編號69 │第4、5原則 │├─────┼───────┼───────┼────────────┤│㊶黃林樹蘭│編號72 │編號71 │第4、5原則 │├─────┼───────┼───────┼────────────┤│㊷徐寶玉 │編號73 │編號72 │第4、5原則 │├─────┼───────┼───────┼────────────┤│㊸褚阿換 │編號75 │編號74 │第4、5原則 │├─────┼───────┼───────┼────────────┤│㊹許坤山 │編號83 │編號82 │第4、5原則 │├─────┼───────┼───────┼────────────┤│㊺許簡時 │編號102 │編號100 │第4、5原則 │├─────┼───────┼───────┼────────────┤│㊻鄭生輝 │編號121 │編號119 │第4原則 │├─────┼───────┼───────┼────────────┤│㊼鄭如惠(│編號129 │編號127 │第4、5原則 ││原名鄭麗華│ │ │ ││) │ │ │ │├─────┼───────┼───────┼────────────┤│㊽許政國 │編號145 │編號143 │第4、5原則 │├─────┼───────┼───────┼────────────┤│㊾羅焜福 │編號169 │編號167 │第4、5原則 │├─────┼───────┼───────┼────────────┤│㊿黃福成 │編號194 │編號192 │第5原則 │├─────┼───────┼───────┼────────────┤│劉榮祥 │編號201 │編號198 │第5原則 │├─────┼───────┼───────┼────────────┤│吳徐愛 │編號10 │編號11 │第4、5原則 │├─────┼───────┼───────┼────────────┤│蕭珠惠 │編號3 │編號3 │第4、5原則 │├─────┼───────┼───────┼────────────┤│黃福良 │編號186 │編號184 │第5原則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