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更㈡字第16號上 訴 人 劉崑木被 上訴人 蔡明發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遷地上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本院所為101年度上更㈡字第16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30日,雖具狀對本院102年7月2日所為101年度上更㈡字第16號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然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經本院於102 年
7 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訴訟救助,且該裁定已於102 年8月5日送達上訴人,既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存卷足稽,乃上訴人逾限迄未補正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岑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