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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陳邱淑琴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 律師被 上訴人 沈 松 茂訴訟代理人 沈 麗 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6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在案。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於88年6月5日,依臺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88年度民調字第153 號成立調解之就坐落臺南縣○○鄉○○段○○○號、面積0.272813 公頃田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復追加請求確認兩造於88年6月5日,依臺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88年度民調字第153號成立調解之上訴人於82年12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20 萬元之借貸關係不存在等情;既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揭法律關係之存否,有其法律上之效力,顯見上訴人對上揭法律關係之存否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揭法律關係不存在,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上訴聲明均僅請求確認兩造間於88年

6 月5日,依臺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88年度民調字第153號調解之就坐落臺南縣○○鄉○○段○○○ 號、面積0.272813公頃田地,以320萬元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嗣於101年8 月10日,向本院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於88年6月5日,依臺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88年度民調字第153 號成立調解之上訴人於82年12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20萬元之借貸關係不存在,核其追加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同一,亦應予准許,並應由本院按上訴人聲明請求之順序依次審理,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2年9 月間向訴外人曾村泉購買系爭土地後,以320 萬元價格讓與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惟因伊無自耕農身分,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表弟媳張李秀蘭名下,迄85年間系爭土地大幅漲價,經估算時值約1000萬元,伊擬出售然為被上訴人所拒,嗣經被上訴人及張李秀蘭同意,以張李秀蘭為借款人,並以系爭土地供擔保,於85年9 月2日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貸得4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嗣張李秀蘭不願續任借名登記人,兩造另以訴外人洪張月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抵押債權借款人,迄87年間系爭土地時價大貶,洪張月麗不願續任借名登記人,遂於88年

3 月26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自斯時起應由被上訴人負完全之權益,詎被上訴人竟不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變更貸款人,洪張月麗乃於88年4 月26日向新營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成立88年度民調字第61號調解書(下稱第61號調解書),然被上訴人並未履行調解條件。嗣被上訴人夫妻及其女兒連同洪張月麗夫妻等人,於88年6月5日以幾近「押走」方式,迫伊至新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另成立88年度民調字第153號調解書(下稱第153號調解書)。雖第153號調解書記載:伊於88年12月31日返還被上訴人320萬元之借款,被上訴人於伊給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然伊簽立第153 號調解書後,因被上訴人至銀行破壞伊信用,致伊未能向銀行貸款給付被上訴人,伊復罹患憂鬱症無法處理日常事務,致未能於所定期間內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且由第153 號調解書最後兩行記載,可知該調解書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依該調解書伊應於88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20 萬元,然被上訴人亦須於該日前,除去系爭土地上全部負擔以備交付之先行責任,如被上訴人不完成此義務,或已有跡象足認被上訴人可能無法完成時,伊自得暫緩給付。況系爭抵押債權因被上訴人拒付息,業經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而於93年2月3日由第三人拍定,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予伊已屬主觀給付不能,伊自無給付履行給付價款之義務。然被上訴人竟於96年 6月21日,以第153 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39525 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之退休金受償115萬5629元。伊遂於100 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因解除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即無受領115萬5629 元價金之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爰訴請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第153 號調解書,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伊115萬5629 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求為判決:

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兩造間第153 號調解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15萬5629元,及自10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兩造間第153號調解書,就上訴人於82年12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20萬元之借貸關係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15萬5629元,及自10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第153 號調解書已記明兩造爭執事項,係屬借款關係而非買賣關係,並經原法院核定在案,上訴人任憑己意片面解釋為買賣契約,再以存證信函解除之,於法已有未合。且姑不論該調解書,究係借款爭執抑或買賣爭執,上訴人既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項(94年5月18日修正後第29條第1 項)規定請求救濟,自無從解消該調解書之效力,兩造均應受該調解書之拘束,上訴人空言主張遭強押成立該調解書,洵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82年12月3日交付系爭土地價款320萬元予上訴人,系爭土地於83年3月1日借名登記於張李秀蘭名下,上訴人於85年9月2日以系爭土地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並向該銀行借得400萬元(債務人為張李秀蘭,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嗣因張李秀蘭不願續出借名義,於86年間將系爭土地改登記為洪張月麗名義,系爭抵押債權亦改以洪張月麗為債務人,上訴人仍為連帶保證人。迄88年3 月26日,系爭土地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系爭抵押債權債務人仍為洪張月麗,連帶保證人仍為上訴人。嗣洪張月麗於88年2 月12日,以兩造為相對人向新營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三方於88年4 月26日成立第61號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被上訴人繼於88年

4 月28日,以上訴人為相對人向新營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於88年6月5日成立第153 號調解書,並經原法院於88年7 月16日核定。又系爭抵押債權因未獲清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遂於89年間,訴請上訴人及洪張月麗連帶給付借款,經原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其二人應連帶給付40

0 萬元本息確定,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並就系爭土地,取得原法院90年度拍字第1040號拍賣抵押物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原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16443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訴外人黃蔡綵絹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由原法院於93年1 月2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則於96年6月21日持第153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39525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之退休金受償115萬5629 元。另上訴人因自臺南市政府退休,勞工保險局於96年8 月10日將上訴人得領取之退休金116萬7198 元,匯入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加上上訴人原有存款,該帳戶當時之存款總額為116萬8392 元,因上訴人持續將該帳戶存款分次提領116萬8000元,僅餘392元於該帳戶中,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經原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以犯損害債權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6 號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萬8000元本息確定。然上訴人於100 年7月11日,以原法院郵局第92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稱:

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土地遭銀行拍賣,故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語,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系爭第61號、第153號調解書、洪張月麗86年9 月19日400萬元借據、原法院90年度拍字第104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原法院郵局第92

5 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35號、98年度訴字第258 號民事判決各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營市調解委員會88年度民調字第61號、第153號調解事件,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6443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96年度執字第39525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98年度訴字第258 號損害賠償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抵押債權之債務本息,即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負責繳納,且第61號調解書雖未經法院核定,仍具契約之效力,而系爭土地既經法院拍賣,被上訴人已屬主觀給付不能,上訴人即免除給付被上訴人320 萬元本息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執行上訴人退休金受償之115 萬5629元,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第61號調解書有無效力?第153 號調解書是否因被上訴人主觀給付不能,且上訴人已發函解除契約,上訴人因而得免除給付被上訴人320 萬元本息之義務?及被上訴人執行上訴人退休金受償之115 萬5629元是否為不當得利,而應負返還義務?各情。

四、按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如經法院核定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現行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縱該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迭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足參。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第29條第1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欲求救濟,惟有循此方法為之,在上訴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被上訴人仍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1035號判例在案。又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係指當事人間就法律關係互為對立或相反之主張而言,亦即僅須當事人互有對立或相反之主張即為已足,而不問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客觀上是否已明顯而確定,亦不問各該當事人是否確信其所為主張之真實性。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再按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可佐。

五、系爭土地固經洪張月麗於88年2 月12日以兩造為相對人,向新營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三方於88年4 月26日成立第61號內容為:「對於對造人邱淑琴、沈松茂等2 人所購買之土地、地目田、坐○○○鄉○○段○○○○號、面積0.272813 公頃、權利範圍全部。對造人等2 人未親自登錄在其名下,於86年9月1日將其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聲請人(洪張月麗)名下,同時邱淑琴將此塊土地以洪張月麗之名,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設定500萬元、借款400萬元,此土地於88年3月1

6 日再轉登錄在沈松茂名下,因抵押權債務承擔部分,雙方有異議,協調後兩造同意:⒈對造人沈松茂同意於88年5月2

6 日前,將登錄在其名下之右列地段土地(系爭土地)再移轉登錄在聲請人洪張月麗名下,而此塊土地洽請土地代書辦理移轉時一切費用,由另一對造人邱淑琴負責,同時其對土地移轉並無異議。⒉右列土地移轉登記後,其向臺南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設定借款400 萬元整,仍維持由洪張月麗承擔。

⒊此後兩造其餘請求權願意拋棄。」之調解書後,因兩造無法取得洪張月麗自耕能力證明,經原法院新營簡易庭以南院慶民治營核745字第1445號函復未核定在案,並於88年6月12日分別送達未核定函予聲請人及兩造,凡此有各該函文、調解書、及送達證書等件,附於第61號調解事件案卷足憑。揆諸上揭說明,固足認第61號調解書雖未經法院核定,不生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惟依第61號調解書,既係記載被上訴人對聲請人洪張月麗負有於88年5 月26日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錄予聲請人洪張月麗,聲請人洪張月麗則負有於系爭土地移轉後,承擔系爭抵押債權債務之責等情,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全部過戶給被上訴人後,系爭抵押債權債務貸款本息即由被上訴人承擔繳納之字樣。顯見上訴人執第61號調解書,主張應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抵押債權債務貸款本息,已屬無據。況依上揭原法院未核定函文記載,新營市調解委員會並無不將第61號調解書送原法院核定之情,亦非聲請人洪張月麗不願履行約定內容,而係因兩造無法取得聲請人洪張月麗自耕能力證明補正,故未獲核定。從而第61號調解書,縱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亦難執以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抵押債權債務貸款本息之責。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即應負清償貸款之責,委無足取。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買賣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因系爭土地已經法院拍賣由第三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主觀上已給付不能,並經其於100年7月11日以原法院郵局第92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在案,其因此得免除給付320 萬元本息之義務乙節,不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第61號調解書因無法補正聲請人洪張月麗之自耕能力證明,致未獲法院核定,既有如上述,故被上訴人遂又於88年4 月28日,以上訴人為相對人,再向新營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於88年6月5日另成立第153 號內容為:「對於對造人(上訴人)於82年12月3日向聲請人(被上訴人)借款320萬元整,購買土地位○○鄉○○段○○○○號、面積0.2782 公頃,而對造人以此塊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400 萬元整,經協調後,本筆土地於88年3 月26日已登錄在聲請人名目下,同時對造人願將借款數額(另含利息)全數歸返聲請人,協調後兩造同意:⒈對造人願意於88年12月31日前向聲請人借款之金額( 320萬元),如右列金額全數歸返;另外借款利息(以中央銀行利率計算,全數為160 萬元整),同時一併願意返還,其條件分為四期償還①89年6 月底前付40萬②89年12月底前付40萬③90年6 月底前付40萬④90年12月底前付40萬。右列金額,期中如有乙期未給付時,視同全部到期。(右列土地對造人如於借款金額(不含利息金額)全數返還,聲請人應將此土地登錄予對造人)。⒉此後兩造其餘之請求願意拋棄。」之調解書,並經原法院新營簡易庭於88年7 月28日以南院慶民安營核1099字第2045號函復核定在案,凡此亦有各該函文、調解書、及送達證書等件,附於第153 號調解事件案卷足憑。揆之上揭說明,第153號調解書既已就兩造間系爭320萬元及土地之爭執,明確記載為借款,縱該320 萬元之給付係用以購買系爭土地,而非屬借貸之法律關係,然既經調解成立同意以借貸法律關係,替代原買賣法律關係,用以解決兩造間有關系爭320萬元及土地之爭執,兩造即應受第153號調解書之拘束,並依調解後之新法律關係履行,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原有法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從而上訴人於第153 號調解書成立,以「借款」之法律關係,解決兩造之爭端,並經法院核定後,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第153 號調解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雖又主張第153 號調解書內容,經改寫將「買回土地款」寫成「借款」,並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第153 號調解書,所載借款320萬元之借貸關係不存在云云。然考第153號調解書原本,關於「借款」之字樣出現多次,且前後文義連貫通順,並無上訴人所稱遭塗改情事,上訴人復已蓋章用印其上確認,上訴人空言主張有改寫之情,已非有據。另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第153 號調解書後,因被上訴人至銀行破壞其信用,致其未能向銀行貸款給付被上訴人,且其罹患憂鬱症,患病期間無法處理日常事務,致未能於第153 號調解書所定期間內,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乙節;雖據提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100 年1月6日上訴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然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尚難認上訴人已無法處理日常事務,況被上訴人聲請調解,不論係基於買賣或借貸之法律關係,無非為取回其付給上訴人之

320 萬元本息,衡情亦難想像被上訴人於成立該調解書後,會有阻擾上訴人貸款用以履行調解內容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強押其調解、破壞其信用,致其未能向銀行貸款各情,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系爭抵押債權債務400 萬元,實際借款人為上訴人,既為第61號調解書三方所不爭執,且該債務復未因第61號、第153 號調解書,改變由被上訴人負擔清償,復有如上述,自仍應由上訴人自負清償義務。而系爭抵押債權既因未獲清償,經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89年間,訴請上訴人及洪張月麗連帶給付借款,由原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命上訴人及洪張月麗應連帶給付系爭抵押債權400 萬元本息確定;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並就系爭土地,取得原法院90年度拍字第1040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16443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訴外人黃蔡綵絹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由原法院於93年1 月2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固足認系爭土地已因第三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已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既係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系爭抵押債權債務所致,且清償系爭抵押債權債務復為上訴人之責任,加以上訴人以其罹患憂鬱症無法及時貸款給付等詞,復均無足採而有如上述,則上訴人基於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清償系爭抵押債權債務,致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後,自仍應依第153 號調解書,負償還320 萬元本息予被上訴人之責任。上訴人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第153號調解書,所載借款320萬元之借貸關係不存在,亦屬無據。

八、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足參。兩造既於88年6月5日成立第153 號調解書,並以借貸法律關係,為兩造調解糾紛之依據,兩造自均應受該調解書之拘束,且依該調解書所記載:上訴人願於88年12月31日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即320 萬元)全數歸還,另外借款利息(以中央銀行利率計算,全數為160 萬元整)分為4期償還:89年6月底前付40萬、89年12月底前付40萬、90年6 月底前付40萬、90年12月底前付40萬。上列金額如有乙期未給付時,視同全部到期。上訴人如於借款金額(不含利息金額)全數返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登錄予上訴人等語之文義觀之,顯見上訴人應先返還被上訴人320 萬元借款,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返還320 萬元借款後,始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88年12月31日之期限內,給付被上訴人320萬元,核係上訴人違反第153號調解書所約定之義務在先,洵堪認定。而兩造既成立第153 號調解書,並經法院核定,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該調解書復未經上訴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被上訴人自得據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屬其責任財產一部之退休金,則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償之115萬5629 元,當非無法律上原因,難認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返還,仍非有據。

丙、綜上所述,上訴人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第153 號調解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第153號調解書,就上訴人於82年12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20 萬元之借貸關係不存在;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5萬5629 元本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聲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在本院追加備位之聲明,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岑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