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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賜福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複代 理 人 朱正聲 律師被上 訴 人 黃顯程

邱光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台南市六甲區農會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變更為陳賜福,有當選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黃顯程於民國(下同)87年8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惟自92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1,300萬元,及自92年2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25計算之利息並違約金。經上訴人向原審聲請核發92年度促字第28567號支付命令確定,並執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黃顯程所提供之擔保物,惟僅受償424萬4,872元,上開債權未獲全部滿足,並經原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於97年再為執行之聲請,經特別拍賣程序後亦未能受償分文。詎伊於100年6月間全面清查呆帳準備再進行催收時,發現被上訴人黃顯程於91年12月17日與其姊夫即被上訴人邱光正為通謀虛偽買賣,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2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2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邱光正,上訴人係於100年10月19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謄本,方知悉上開情事,為此提起本訴。㈡被上訴人間上開買賣關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

應為無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中段規定,代位被上訴人黃顯程請求被上訴人邱光正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被上訴人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黃顯程於債務清償完畢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邱光正,致上訴人之債權無從求償,被上訴人間顯為脫免債務而以表面上買賣行為實則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妨害伊債權之行使,自屬害及伊債權之行為;縱非無償,被上訴人間為至親關係,被上訴人邱光正當無諉為不知,備位部分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邱光正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云云。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㈢上訴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被上訴人黃顯程與被上訴人邱光正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邱光正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2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黃顯程所有。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黃顯程與被上訴人邱光正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1

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邱光正於92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黃顯程所有。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黃顯程、邱光正則以: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12月17日確有買賣之行為,伊

二人於91年12月17日簽訂有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約定為560萬元,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約定由邱光正於92年1月10日前支付35萬8,330元,其餘價款則由邱光正承擔黃顯程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向訴外人台灣銀行貸款之債務餘額,尾款部分則於辦理變更債務人登記完畢後再由邱光正支付135萬3,100元,邱光正已依約於91年12月31日匯款31萬元入黃顯程郵局帳戶,另於92年5月14日亦有匯尾款135萬3,100元予黃顯程,此有黃顯程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被上訴人間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亦有提出交付價款之證明,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於92年1月14日核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可證,被上訴人間於申報時已提供支付價款之證明,故國稅局准先以「買賣」認定,足見被上訴人間確有價金之支付,非屬無償。

㈡系爭不動產固經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本件買賣交易

當時之市值為1,084萬7,000元,惟該估價報告並未提供各項比較數據(交易價格、土地單價、建物單價、租金總額、價格日期等)所憑之證據,其估價結論顯有未合。且其所列比較之3組交易標的係於88年、94年及93年所為之交易,足見當地不動產交易情形極為低迷,既無適當之比較標的,自難正確反應系爭不動產於交易時之市值。又系爭土地於91年12月間之交易單價每坪不逾10萬元,該估價報告竟推估高達14萬957元,是以該估價報告顯悖離行情而有高估之嫌。況縱認系爭不動產於91年12月間有如估價報告書所示之市值,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黃顯程可能有低賣之行為,上訴人欲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仍應就被上訴人二人均明知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會損及其債權,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邱光正長年經營藥局,為地方上資深之藥師,確有

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而被上訴人邱光正清償系爭房屋之抵押貸款之資金來源主要為其與訴外人莊昌南共同出資經營上久園藝有限公司(下稱上久公司)之營收,於98年6月前,係由莊昌南之妻黃翠香負責辦理按月匯款繳納之手續,於98年6月後則改由被上訴人黃顯程之妻張淑貞協助辦理,由各項匯款轉帳明細可知,系爭房屋貸款確係由被上訴人邱光正以自有資金繳納清償,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屋貸款為被上訴人邱光正繳納,主張係由被上訴人黃顯程繳納,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㈡第12頁背面)㈠被上訴人黃顯程於87年8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1,300萬元,自

92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300萬元,及自9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此部分債權業經原審於92年5月7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2856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黃顯程就上開債務有提○○○鄉○○○段413之92

、413之93、413之94、416之32、416之35、416之36、416之

37、416之40地號土地及同段218建號為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予上訴人。

㈢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上訴人黃顯程所有,於92年1月17日

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1年12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姊夫即被上訴人邱光正。

㈣被上訴人黃顯程於84年3月3日及84年8月18日曾以系爭不動

產為擔保物向訴外人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貸款500萬元及16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銀行新營分行。黃顯程上開500萬元貸款債務,已由邱光正於92年5月5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468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而於同年5月16日向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貸款390萬元代為清償全部債務完畢,並由該銀行簽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以黃顯程為債務人之上開抵押權登記。

㈤系爭不動產移轉時,被上訴人有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予地政機關,上開買賣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有記載「有設定抵押權,買賣價款由出賣人債務餘額抵銷支付,其餘尾款移轉登記完畢支付尾款、債務餘額388萬8,570元」。

㈥被上訴人二人於91年12月17日有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㈦被上訴人邱光正於91年12月31日、92年5月14日分別匯款31

萬元、135萬3,100元入被上訴人黃顯程郵局帳戶。㈧被上訴人黃顯程從賣屋到現在仍設籍並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邱光正則未設籍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顯程、邱光正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有無理由(先位聲明部分)?經查:

㈠被上訴人黃顯程、邱光正二人於91年12月17日簽立系爭不動

產買賣合約書,約定由黃顯程以總價56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邱光正,價款給付方式約定由邱光正承擔黃顯程系爭不動產原有之抵押債務388萬8,570元,其餘價款則分別由邱光正於92年1月8日前支付35萬8,330元、尾款於變更債務人登記完成後,支付135萬3,100元,而被上訴人黃顯程依上開買賣合約於92年1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光正,邱光正亦依上開合約內容於92年1月10日支付現金35萬8,330元予黃顯程,並於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之92年5月14日匯款135萬3,100元給付尾款予黃顯程等各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黃顯程六甲郵局存簿明細、收據1紙、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5頁至第88頁),核與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9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相符(原審補卷第25至47頁),堪信真正。

㈡系爭不動產原經被上訴人黃顯程向訴外人台灣銀行新營分行

設定抵押貸款,該貸款債務於91年11月3日尚積欠388萬8,570元,上開貸款債務嗣後由邱光正為借款人於92年5月16日向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分別貸款200萬元及190萬元,並於同日代償黃顯程前開貸款餘額,並變更抵押債務人為邱光正等各情,亦分別有台灣銀行新營分行101年3月6日新營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第116頁、第121頁反面)、台灣銀行新營分行101年3月19日新營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黃顯程及邱光正放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原審卷第141至146頁)可按,依上開事證,被上訴人辯稱「彼等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買賣契約」,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上開200萬元、190萬元貸款債務名義上之繳

款義務人雖為被上訴人邱光正,然實際上仍由被上訴人黃顯程繳納」云云。經本院向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函詢被上訴人邱光正上開貸款還款帳號(A/Z000000000000)之繳款明細(本院卷㈠第110至124頁),並核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繳款人存摺明細,其中帳號952Z0000000000000號、700Z00000000000000號、005Z0000000000號為訴外人黃翠香之帳戶;帳號054Z00000000000000號、054Z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上久園藝有限公司(下稱上久公司);帳號054Z00000000000000號為被上訴人黃顯程配偶張淑貞之帳號,業據上訴人提出存摺封面及往來明細影本可稽,並有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102年2月7日(102)京城甲分字第026號函、臺灣土地銀行102年2月27日總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㈠第13 9至146頁、第152頁、第161至162頁)。

㈣依上開被上訴人邱光正貸款390萬元(200萬元+190萬元)

繳款紀錄顯示,98年6月前主要繳款來源為訴外人黃翠香(邱光正之妻)或上久公司之帳戶,98年6月後則由張淑貞或上久公司匯款繳納。而上久公司為被上訴人邱光正與訴外人莊昌南合資設立,負責人為莊昌南(其配偶為黃翠香)各情,亦據證人張淑貞證稱「伊自98年間有處理部分上久公司的帳,是邱光正委託伊來接帳款,這是莊昌南與邱光正二人的共識」、「上久公司實際上是莊昌南經營,錢由邱光正出資,伊匯款給邱光正是有經過他們同意,因為邱光正有出資上久園藝,公司是邱光正與莊昌南的,錢是邱光正出資,莊昌南因為對園藝有了解,他以技術出資,上久公司的錢匯到伊帳戶是因為他們二人之前對帳務有意見,所以才會用這樣的方式,伊匯款給邱光正的帳戶是為還貸款之帳戶」(本院卷㈡第110至111頁),核與證人莊昌南證稱「上久公司總投資額350萬元,另一股東為邱光正,他負責出資,伊係以技術入股,沒有占股份,伊沒有領薪水,但是有用錢,公司沒有請會計人員,是伊太太黃翠香自己處理」、「(為何你們公司的錢都匯款給張淑貞?)因為邱光正發現伊有多領公司的錢,對伊有微詞,所以伊等把錢匯給張淑貞,帳戶、存摺由張淑貞控制,公司的提款要張淑貞的印鑑才能領款,張淑貞把錢用在公司的開銷還有車子的稅金、水電,伊匯款給張淑貞,張淑貞再匯款給邱光正,這樣對於邱光正相信度更高,伊與邱光正沒有約定分紅比例,公司有賺錢可以分紅,有時候需要互相溝通」(本院卷㈡第138至140頁)大致相符。佐以被上訴人邱光正證稱「上久公司為伊出資,莊昌南沒有出資,伊以其名義當董事長,經營一段時間後帳目有問題,伊要求張淑貞幫伊處理,故公司銀行帳戶有張淑貞的印鑑,上久公司的錢匯入張淑貞的帳戶,張淑貞再匯錢給伊是因為伊要張淑貞管理帳目,有的錢是要發給材料費,有的要發給員工,因伊有提款卡給莊昌南提款,全部由張淑貞管理較中立,當初是伊說賺錢會給莊昌南,實際上其從帳戶領了大約十幾萬,伊覺得莊昌南可能領過頭,所以才請張淑貞幫伊管理」(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亦與證人張淑貞、莊昌南所證述上久公司帳目管理情形相符,並無不實之情事。

㈤至於被上訴人提出邱光正於93年9月3日出資350萬元之匯款

回條、上久園藝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本院卷㈠第137至138頁),上訴人雖質疑「上開350萬元資金係由其他帳戶轉入360萬元,質疑其來源與被上訴人黃顯程有關」云云,然經本院函查匯款來源結果,該筆360萬元之款項係被上訴人邱光正向臺灣銀行新營分行申請房屋添修貸款之撥入款,有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02年2月27日新營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60頁),且該貸款帳戶之繳款紀錄及被上訴人邱光正於該期間在臺灣銀行新營分行之存摺往來明細,該貸款帳戶之資金亦多係由黃翠香、上久公司或張淑貞帳戶匯入,亦有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02年10月15日新營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還款明細及存摺往來明細可參(本院卷㈡第150至174頁),足見被上訴人確係以自有資金與訴外人莊昌南合資經營上久公司,上開200萬元、190萬元之抵押債務,及於臺灣銀行之房屋添修貸款債務均係由被上訴人邱光正以上久公司之資金繳納,堪予認定。復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久公司帳戶明細,上開貸款債務於98年6月後雖有部分係由被上訴人黃顯程之配偶張淑貞匯款繳納,然其資金係由上久公司匯入張淑貞帳戶,此部分核與被上訴人邱光正所稱「伊自98年6月後委託張淑貞管理帳目、處理清償上揭抵押債務」一情相符(本院卷㈠第129頁背面),並無不實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上久公司實際出資者及上開抵押貸款繳納之人均為被上訴人黃顯程」云云,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尚非可取。

㈥另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檢送被上訴人邱

光正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內容(原審卷第62頁),其所申報之所得資料大抵係由佳里鎮農會所給付,應係存款利息所得,另尚有投資及租賃所得多筆,堪認邱光正於91年間買受系爭房地時,確有相當資力。參以被上訴人邱光正亦已提出給付價金之證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邱光正91年度家戶所得額低於黃顯程之家戶所得額而質疑被上訴人間買賣之真正,洵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光正為黃顯程之姊夫,黃顯程對伊負有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邱光正,惟其後均未供自己居住而仍由黃顯程居住使用,有悖於常理」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其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難謂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業如上述,堪認被上訴人二人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衡諸常理,債務人於債務履行困難時,為求持有現金或減少債務而出售不動產,與他人為交易之情形尚屬常見,而交易之對象常為避免有購買意願者任意降低不動產出價,而由親人本於幫助之心態承買所在多有,自難僅憑被上訴人二人為買賣行為時,被上訴人黃顯程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且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邱光正為黃顯程之姊夫具有親屬關係,遽認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黃顯程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仍設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固屬事實,然被上訴人亦陳明「被上訴人邱光正購買系爭不動產即係要供岳父母居住,避免岳父母遷居之苦,而黃顯程因與父母同住,故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本院卷㈠第40頁),按被上訴人邱光正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如何使用,本即屬其管理處分權限範圍,其為供養岳父母,同意由照顧父母之被上訴人黃顯程繼續同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尚難據此遽認被上訴人二人間之買賣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㈦關於系爭不動產於91年12月之市值,經兩造合意送請宏宇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土地91年12月市值為751萬6,587元、系爭建物91年12月市值為333萬413元,共計1084萬7,000元,有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宏南專字第081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此一鑑價結果,固與被上訴人二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格560萬元差距甚大,經查:

⒈依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區之市場發展概況「依統計資料顯示,

系爭不動產所在之台南市六甲區自87年後,因人口外移與數量逐年遞減因素,不動產開發案新案場數量亦逐漸減少、土地交易數量稀少與面積均有明顯減少,該地區不動產市場自90年下半年起因不動產案件交易數量稀少,短期供給量及需求量均低,長期供給變動趨緩」(估價報告書第15頁),佐以該估價報告選用之比較標的之市場價格,分別係88年第一季、94年第三季、93年第二季,與系爭不動產欲鑑價之日期為91年12月期間有所差距,且比較標的之成交價格區間長達6年,足見該地區不動產市場於91年12月間之交易活動低迷,該年度無適當之比較標的,其以比較法所推估系爭不動產於91年12月間之市值,至多僅能佐證系爭不動產於交易當時可能之市價行情,然不動產交易仍受市場景氣、經濟環境及買賣雙方之主觀意願等因素影響其最後成交之價格,上開鑑價結果非必然等同於被上訴人交易時之定價。

⒉參以訴外人台灣銀行新營分行於被上訴人邱光正以系爭不動

產申請貸款時僅同意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468萬元,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謄本資料可憑,而以金融機構於借款人提供擔保物申請貸款時通常均會就該不動產辦理徵信及鑑價之程序而論,堪認系爭不動產於92年間之價值應相當於上開銀行所願設定之擔保價值,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約定為560萬元,與上開銀行設定金額比較,尚無重大出入。

⒊況依該鑑價結果,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黃顯程出售系爭不動

產之價格可能有偏低之情形,惟上訴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下,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二人通謀虛偽為本件買賣行為。上訴人徒以該鑑定報告鑑價結果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殊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云云,惟依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難為必要之證明,則其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12月17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邱光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1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經查:

㈠按「有償行為乃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之給付而取得他方對待給

付之法律行為,無償行為乃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上的給付而未取得他方對待給付之法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邱光正係以560萬元之價格並承受被上訴人黃顯程貸款債務為對價,向黃顯程購買系爭不動產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已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行為,自應評價為有償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移轉之原因應係贈與而屬無償行為云云,自無可採,其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行使撤銷訴權,就「受益人邱光正受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明知』被上訴人黃顯程之出賣行為足生損害於伊債權」,應負舉證責任。就此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邱光正係黃顯程之姊夫,具有親屬關係,而推定被上訴人邱光正知悉黃顯程之出賣行為足生損害於伊之債權」,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光正於受益時『明知』其買賣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云云,尚乏依據。

㈢況依上訴人所提債權資料以觀,被上訴人黃顯程係自92年2

月10日後始逾期還款,而被上訴人二人係於91年12月17日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2年1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均在被上訴人黃顯程92年2月10日逾期還款之前。參以被上訴人邱光正係以承受黃顯程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之抵押債務之方式,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黃顯程之總財產雖有失去系爭不動產,但亦有增加現金收入及減少388萬8,570元之抵押債務,尚難認被上訴人黃顯程之總體財產或清償能力有減少,致有損於上訴人之債權。

㈣依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被上訴人邱光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均難認定被上訴人間所為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故意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無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命被上訴人邱光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