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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樊世益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被上訴人 何平義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經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15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伊於特別變賣程序應買購得,已繳足價金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上堆放竹

子、木柴、板模片、大小油桶、供作倉儲、車庫使用,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負出賣人交付標的物義務,爰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交付土地等語,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放置之竹子、木柴、板模片、盛油桶等物品遷出,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自認前揭物品係伊堆放,因土地上之圍牆非伊所建築,系爭土地無從點交,且拍賣公告中記載拍賣不點交,伊不能交付土地等語置辯。

三、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將土地上放置之竹子、木柴、板模片、盛油桶遷出,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並定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經原審民事執行

處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應買取得所有權,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土地上另有圍牆及堆放竹子、木柴、板模片及盛油桶,未併付拍賣,拍定後該部分不點交,系爭土地現仍為上訴人堆放前揭物品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拍賣公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

13 頁),堪認為真實。㈡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

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即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00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既由被上訴人經法院拍賣程序購得且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為所有權人,依上說明,上訴人係出賣人,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因未經點交程序,上訴人仍使用該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於法有據。上訴人雖抗辯,土地上之圍牆非其所建築,非其所有,且未併付拍賣,伊無法交付該土地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時已自認圍牆係其所有(見原審卷第24頁),則其於本院改稱非其所有無法交付云云,即無可採。又拍賣公告固載明拍定後不點交,由拍定人自理,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非謂買受人不得依法請求遷讓。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放置之竹子、木柴、板模片、盛油桶遷出,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交付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