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劉 美 香訴訟代理人 許 世 烜 律師

莊 志 剛 律師被 上 訴人 劉郭新菊訴訟代理人 李 合 法 律師

趙 培 皓 律師劉 芝 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2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時原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32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花生等作物清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8,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下同)100年10月7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38元;嗣本院勘驗現場時發現系爭土地上已無種植花生等作物,旋僅請求返還土地,不再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1,321平方公尺、地目田土地,應有部分為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81年6月17日繼承取得,而被上訴人自71年間起迄今,單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種植花生等作物,占用面積為1,321平方公尺。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提出如下之答辯: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係由被上訴人婆婆劉陳招治以當時貨幣125元,向上訴人祖父劉茶購買,並經訴外人劉茶交付用以耕作之用,惟因當時不動產登記制度尚未普及,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上訴人婆婆劉陳招治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由其子即被上訴人配偶劉振昌與被上訴人持續耕種至今。系爭土地既係由被上訴人婆婆劉陳招治向劉茶買受並經交付,因該土地係由出賣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被上訴人占有即有正當權源,基於公平原則,上訴人即出賣人劉茶之繼承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婆婆劉陳招治後,應納予國家機構之稅捐即由訴外人劉陳招治及其家屬繳納,每年稅捐分第1期及第2期繳納,劉陳招治與共同持分之地主約定,每年第2期之稅捐由被上訴人公公劉順或被上訴人配偶劉振昌繳納。嗣訴外人劉順於58年去世後,系爭土地之第2期田賦代金、田賦實物等稅賦即由訴外人劉振昌繳納,並由訴外人劉榮文收到通知單後轉交由劉振昌繳納。另因劉陳招治、劉順、劉振昌及被上訴人實際從事耕作,應向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繳納會費、工程費及曾文水庫灌溉工程費,而應納之單據上雖載明納費人劉茶,惟實際繳費人為被上訴人配偶劉振昌及其家屬。被上訴人婆婆劉陳招治向上訴人祖父劉茶購買系爭土地當時雖未簽立書面買賣契約,亦未辦理登記,仍不能單純依此認定劉陳招治與劉茶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存在及所有權歸屬。另劉振昌前因使用坐落劉厝段6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3地號土地)訴訟案件,經原法院66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認定該土地為其父劉順買受,故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之訴;又劉陳招治曾於光復前即與買受系爭土地同時,亦向劉茶購買坐落同段1365地號土地,該土地現雖仍登記於劉茶之父親劉炎名下,惟劉茶子孫於41年間即已將滯納稅款催繳書交由被上訴人家人,並於該土地59年重劃需繳納費用時,將繳費單據交予被上訴人家人繳納,足證劉陳招治與劉茶間買賣土地之處理習慣與系爭土地之處理方式相似。另依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101年3月2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稅務局佳里分局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又由該函附件即所有權人明細表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或家人之姓名,系爭土地之田代卻為劉順及劉振昌繳納,是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家人買受取得所有權使用之情事,為登記名義上權利人劉茶所知悉,始會將寄發予其之田代繳費單交由被上訴人家人繳納費用。另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5條規定農田水利會費,應向享受灌溉或排水利益之會員徵收;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嘉南農田水利會)101年3月3日嘉南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嘉南農田水利會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所載會費徵收底冊歸戶帳記載,系爭土地水利費用之繳費人姓名欄為「劉茶等二戶」,系爭土地水利費用之繳費人姓名欄為「劉茶等二名」、備註欄為「劉厝八五號劉振昌」即被上訴人之夫為轉交人即負責繳費人。是以,嘉南農田水利會佳里區管理處101年2月23日佳管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三點:「徵收單納費人為該筆土地之權利人,而負責繳費人為納費人因故不克繳費委由他者繳費之人」等,惟如係臨時因故不克繳納者,應無特別於會費徵收底冊歸戶帳記載之必要,且該等負責繳費人之記載,必為登記名義上權利人所同意,則由該等記載,應可推知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家人買受使用,進而實際上享受灌溉或排水利益等情事,登記名義上權利人劉茶及後人均知悉並同意,會費徵收底冊歸戶帳上始會將劉振昌記載為負責繳納之人,而由被上訴人及家人繳納水利費用並保有繳費單據等語抗辯。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7頁反面-198頁,本院卷第72頁)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劉榮文、劉淑英及上訴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

㈡、系爭土地自71年起即由被上訴人配偶劉振昌與被上訴人連續耕作使用迄今。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繼承取得,應有部分為4分之1,而被上訴人自71年間起迄今,單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予其與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茲析如述下:

㈠、按人民在臺灣省日治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例參照)。故日治時期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既採意思主義,則於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買受人即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既無須以書面為之,亦無待登記。經查:

⒈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為調劑農業生產狀況或因應農業發展需要,行政院得決定停徵全部或部分田賦。土地稅法第27條之1規定甚明,故依行政院76年8月20日台76財字第19365號函示,田賦已自76年第2期停徵,至依目前所保存僅有之課稅顯示系爭土地於77年至78年間,所有權人之一為訴外人劉茶等情,並有稅務局佳里分局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76頁)。

⒉次按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享有灌溉或農田排

水利益或其他依法規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並負擔繳納會費及其他依法規或該會章程應盡之義務。農田水利會會費,應向享受灌溉或排水利益之會員徵收。農田水利會因實際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主管機關指定興建之農田水利工程,得向直接受益會員徵收工程費,自各該土地受益第二年起,分年徵收,以工程費總額為限。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5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另系爭土地於嘉南農田水利會佳里區管理處之現存資料,於69年間已編為非灌溉地,而原始會費徵收底冊歸戶帳記載姓名欄其中之一為劉茶,備註欄則記載「轉交人劉厝八五劉振昌」等情,並有嘉南農田水利會0000000000號函檢附會員徵收底冊歸戶帳、灌溉地籍登記卡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8-123頁)。被上訴人之配偶劉振昌之父劉順自44年起、劉振昌自63年起,亦有陸續繳納田代、田賦及農田水利費、會費及工程費之事實,此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滯納案件繳款書、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農田水利會徵收單、工程費徵收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7-38頁)。苟系爭土地當時為上訴人之祖父劉茶所有,則關於田賦及農田水利會費用之徵收,依法原應由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劉茶繳納,實無於早年起即固定於會費徵收底冊歸戶帳備註欄則記載「轉交人劉厝八五劉振昌」,並有多筆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劉順及劉振昌陸續繳納田代、田賦及農田水利費、會費及工程費收據之可言。上訴人雖主張日治時期光復前至今已歷70年以上,被上訴人僅保有44、45、63、64、65年之稅捐繳款書云云,然關於田代、田賦及農田水利費、會費及工程費之收據正因歷時已久,且為一般生活上繳費之單據,非若身分證件或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為通常一般智識人所認知應妥善保留之文件,且上開文件為被上訴人之公婆輩迄今所留存,自難僅因其未連續保留,即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可言。

⒊又被上訴人配偶劉振昌前因使用系爭633地號土地,經訴外

人劉水來等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經原審66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確定系爭633號土地為劉振昌之父劉順所買受等節,並有原審66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本院68年度上更㈡字第27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在卷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83-93頁)。再者,劉茶於41年間,即將劉厝段13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5地號土地)滯納稅款催繳書交予劉陳招治,並於系爭1365地號土地59年重劃需繳納費用時,將繳費單據交予被上訴人家人繳納等情,復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136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滯納稅款催繳書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5-96頁)。另訴外人劉玉記前於84年12月18日,亦曾在書立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業經所有權人劉茶出賣予劉陳招治之證明書上用印及按指印等情,並有證明書乙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證明書之真正,並以證人的陳述不能用文書來代替等語抗辯。惟因訴外人劉金水等人於83年間曾主張系爭土地為劉振昌占有,而聲請調解請求返還,並有臺南縣西港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事件案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4-181頁),核予被上訴人抗辯書立證明書原因之時間點吻合。另證人劉南華即被上訴人之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26頁證明書,此份證明書有無看過?)有看過。」、「(法官問:為何看過這份證明書?)因為那時我開計程車載劉振昌到劉玉記家,他們在討論土地之事,劉振昌問劉玉記是否知道土地的事情,劉玉記說她知道,劉玉記念給劉振昌聽,劉振昌聽了以後說沒有錯,因為不會寫字。所以叫劉玉記蓋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劉玉記當時雖已為高齡之人,然並未有其他事證足證劉玉記無由第三人告知證明書文義後,再為用印並按指印之可能,且上訴人就系爭證明書之原本與影本相符一致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0頁),自難斷然認定上開證明書之內容毫無可採。

⒋另佐以證人劉省三於原審66年度訴字第1965號事件審理時到

庭作證:系爭633地號土地是劉順在光復前一、二年買受,劉順曾因不知如何辦理登記而告訴我,想請我幫忙辦理登記等語,並有上開原法院66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及本院68年度上更㈡字第276號判決內容可參。復查,系爭土地經劉茶於35年7月7日申請登記,並於36年4月15日辦理總登記,再於81年5月16日因分割繼承由訴外人劉永齡、劉金水取得,上訴人並於81年12月1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等情,有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迄今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71頁),光復後系爭土地自前所有權人劉茶總登記為其所有之時起,均以繼承之原因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佐以被上訴人之公公劉順自44年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其夫劉振昌自63年起,亦有陸續繳納田代、田賦及農田水利費、會費及工程費之事實,且劉陳招治前於41年間即已有繳納系爭1365地號土地滯納稅款催繳書,並於59年繳納重劃費用之事實,再綜合被上訴人之公公劉順亦曾有買受系爭633號地號土地而未為登記之事實,顯見證人劉省三於他案證述劉順不知如何辦理土地登記等言為可採,而劉陳招治既為劉順之妻,於家庭事務必有相當程度之討論及分配,故劉陳招治應亦不知如何辦理土地登記堪可認定,否則即無由劉順向第三人劉省三請教之理。況若非劉陳招治確有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等於其尚生存時起,實無長期由劉順及其後世子孫繳納系爭土地相關費用,並任由其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理。按系爭土地坐落西港與玉井,同在台南,上訴人主張因住於玉井區,路途遙遠,故由被上訴人等耕作云云,有違常情。又上訴人固提出日治時期土地買賣書面1份而為主張,然上開書面為他件土地買賣之文件,且日治時期土地買賣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既採意思主義,則殊難認為當時不動產買賣雙方有何以書面方式買賣之習慣存在,自難僅以上開書面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另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予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因係於日治時期由兩造之被繼承人買賣,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等情既經認定,故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因劉茶與劉陳招治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劉茶即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自不因劉茶於36年間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而異,故上訴人雖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辦理登記,亦不影響系爭土地實際上之權利關係之歸屬,被上訴人既本於買賣及繼承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依法仍具有正當權源,應無疑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