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李伯良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守仁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為執業醫師,係上訴人叔叔,上訴人以做生意為由,屢次向伊調借現款週轉,民國(下同)97年年底,兩造會算結果,被上訴人尚欠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另伊配偶邱淑媛與上訴人於97年6月間委託仲介黃玟馨出售邱淑媛與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坐落在高雄市○○街之房屋,所得價款扣除稅款、手續費、仲介費後,餘額225萬餘元由黃玟馨於97年6月25日匯入上訴人帳戶,邱淑媛同意其應得之售屋款100萬元,由伊借予上訴人,故兩造於97年底會算時,併列入該100萬元,上訴人共積欠300萬元,每月應給付伊利息3萬元。上訴人自97年12月起至99年4月,共支付伊利息51萬元,之後未再支付利息,亦未清償本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將邱淑媛應分得之售屋款交伊保管,伊分別於97年8月8日、10月23日、10月24日及11月3日返還200,000元115,000元、246,258元、57,500元予上訴人,另餘款51萬元,因被上訴人結交女友,須支付該女友生活費用,害怕邱淑媛知悉,上訴人均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歸還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再交付其女友,並非支付300萬元借款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Ⅰ原判決廢棄。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於98年3月20日自其銀行帳戶轉帳12萬元至被上訴人於京城銀行學甲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同年8月13日以現金15萬元,同年11月9日以現金9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99年4月8日轉帳15萬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邱淑媛共有高雄市○○街房地於97年5月間出售予第三人李美慧,得款250萬元,扣除稅款、手續費、仲介費後,餘額2,257,516元於97年6月25日匯入上訴人京城銀行學甲分行帳戶。
(三)上訴人於97年8月8日存20萬元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於97年10月24日存246,258元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
(四)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叔叔。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本院之判斷:1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30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就金錢借貸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300萬元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①如不爭之事實(一)所示,上訴人於98年3月20日至99
年4月8日間,分四次轉帳,每次金額均為3萬元之倍數,共轉入被上訴人帳戶51萬元,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給付97年12月起至99年4月止,17個月,每月3萬元利息,共51萬元」等語相符。
②依不爭之事實(二)所示,上訴人與邱淑媛共有高雄市
○○街房地,出售價款,扣除稅款、手續費、仲介費後,餘額225萬餘元於97年6月25日匯入上訴人帳戶,該價金應由上訴人及邱淑媛平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邱淑媛應分得之價金,由其以100萬元計算借予上訴人,應可採信。
③證人李姝儀即被上訴人之女證稱:「上訴人常來找我父
親借錢,...我父親告訴我上訴人還有3百多萬元沒有還,不過每個月有3萬元的利息會匯給他」等語 (見原審卷42至43頁),核與前述①之情形相符,應可採信。④⑴上訴人於前述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辯,與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於101年4月2日原審言詞辯論時所稱:被上訴人將賣屋款項所得112萬元先寄放在上訴人處,後來結算92年到97年間,在高雄那棟房屋有出租給第三人,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結算後,被上訴人應該要給付上訴人租金結算是30萬元,另上訴人也依被上訴人指示分別在97年8月8日、97年10月23日歸還上訴人20萬元及115,000元,餘額51萬元我們就如同之前所述分次歸還上訴人等語,就該售屋款兩造如何結算(是否包括30萬元租金)、如何歸還(歸還之時間、每次歸還之金額),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顯係翻異附會之詞,不足採信。
⑵倘被上訴人確因結交女友,須支付該女友之生活費用
,又害怕其妻知悉,被上訴人大可自己藏匿款項,何須大費周章,先寄放於上訴人處,再由上訴人交還被上訴人?如此,被上訴人之配偶豈不更有機會知道?又為免上訴人配偶知悉,被上訴人理應要求上訴人交還現金,豈會要求上訴人將款項存入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如存入系爭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之配偶並不知情,被上訴人大可自行自該帳戶進出,何須先將款項寄放於上訴人處,再由上訴人存入該帳戶?再者,系爭房地係登記在被上訴人配偶與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配偶對該售屋款應知之甚詳,被上訴人豈會將該售屋款用來支付其女友之生活費?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97年10月23日及97年11月3日
分別返還115,000元、57,500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其於97年10月23日及97年11月3日分別返還115,000元、57,500元予被上訴人」之抗辯,亦不足採。
⑷如不爭之事實(三)所示,上訴人於97年8月8日、10
月24日返還200,000元、246,258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係兩造於97年底結算前,上訴人償還被上訴結算前之借款,核與前述①至③所述相符,堪予認定。上訴人抗辯該二筆款項係償還被上訴人前述部分售屋款,尚無可採,已如前述。
⑸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4月29日至96年9月16日間,分
12次,共計匯款150萬餘元給被上訴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予認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將錢「寄放」在上訴人處,前述匯款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匯還寄託之錢,兩造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將錢寄放在上訴人處」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按上訴人匯錢給被上訴人之原因,並不止於返還寄託金錢一端,返還借款、利息等等,均屬可能原因,故僅以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係將金錢寄放在上訴人處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⑹證人黃秋梅證稱:「..叫『楠西』」的女子,是被上
訴人女朋友....,我都有透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我要先拿支票過去給被上訴人才能拿到錢,我在借錢前,如碰到被上訴人,我會問他有沒有錢,是否可以向他借錢,他說有,就會叫我把支票放在上訴人那裡,我才能拿到錢,是上訴人拿錢給我的。..,我到92年才還清,之後就沒有再向被上訴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黃秋梅之證述,僅足以證明其於92年以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形,並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97年間,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抗辯事實(結交女友託與保管女友生活費),從而,黃秋梅之證述,並不足以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⑺上訴人另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高達300萬
元,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當事人間應會以書面方式簽立借據以示慎重,然兩造間卻未立下任何書面為憑,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云云,惟查,縱依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寄放高達1百多萬元之售屋款於上訴人處,兩造亦未簽立書面契約。按依不爭之事實(四)所示,兩造係叔侄關係,關係密切,且兩造多年來屢有金錢往來,除本件外,並無糾紛發生,從而本件之借款金額雖高達300萬元,兩造間於會算後未書立借據,亦不足以認定與常情有違,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屢次向其調借現款,兩造
於97年底會算,上訴人共積欠其借款300萬元,上訴人自97年12月起至99年4月,共支付利息51萬元之利息,之後即未再支付利息,亦未清償本金之事實,堪予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將金錢寄放在伊處,交伊保管云云,並無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芝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