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郭 振 源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 律師視同上訴人 郭 文 卿被 上 訴人 陳 煜 閎訴訟代理人 楊 慧 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振源與視同上訴人郭文卿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為郭振源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存否即有爭執,且該買賣關係存否,關係被上訴人債權之擔保,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郭振源及郭文卿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先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郭振源、郭文卿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應以債務人(郭文卿)及其相對人(郭振源)為被告,故其二人,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請求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對於共同訴訟之債務人及其相對人亦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郭振源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郭文卿,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視同上訴人郭文卿為多年好友,郭文卿陸續向伊借款達新台幣(下同)4,800萬元,迄未清償,經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8586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詎郭文卿與其弟郭振源為避免強制執行,通謀虛偽意思,實無買賣關係,郭文卿卻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分別於99年8月16日及100年3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振源(詳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郭文卿、郭振源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又郭文卿對郭振源得行使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伊代位郭文卿行使之,爰依上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郭文卿、郭振源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郭振源應將上開土地於99年8月16日及100年3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郭文卿所有。
㈡、又郭振源取得系爭土地若非無償,郭振源、郭文卿間之資金往來僅有匯款之105萬元,與土地及建物價值顯不相當,渠等行為有損被上訴人之債權,爰引民法第244條聲請撤銷並請求回復原狀,備位請求郭振源、郭文卿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郭振源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郭文卿所有。
㈢、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認被上訴人前開先位之訴有理由(無庸就後位之訴為裁判),而上訴人郭振源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後位之訴亦隨同先位之訴同時繫屬本院,且被上訴人亦請求就備位之訴予以裁判,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郭振源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郭文卿繼承而來,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210地號土地之祖厝房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之199、211及212地號土地現況為路地,做為其他共有人房屋之通路,郭文卿自年輕時即離家在外,家人亦不知其在外事情,約自98年下半年至99年,郭文卿有金錢需求常回來向郭振源借錢,金額約在10至20多萬元,99年8月間郭文卿要再借款,郭振源經濟能力有限,難以負荷,郭文卿表示要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261地號土地持分以135萬元出售與郭振源,用來抵償已先向郭振源所借之款項,價金與借貸差額亦可拿去週轉,兩人商談好價金後,一同至代書處辦理,於99年8月8日簽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郭振源分別在簽約翌日及辦好登記後分次匯30萬元、50萬元、10萬元予郭文卿,再抵償之前借出之25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付清所有買賣價金。
㈡、郭文卿又於100年初向郭振源小額週轉金錢幾次,後於2月間又要求將199、210、211及212地號土地持分出售郭振源,因郭文卿急於用錢,郭振源當時手中現金不多,且土地上尚有共有之房屋,多數是路地,郭文卿同意以50萬元出售,兩人一同至代書處辦理,於100年2月11日雙方簽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郭振源分別在簽約當日及完稅後翌日,各給付現金20萬元、15萬元予郭文卿,再抵償購地前借出之1萬元、2萬元、兩次3萬元及4.5萬元,最後郭振源於100年4月13日再付1萬元,付清所有買賣價金50萬元,郭振源因計算有誤,因而溢付5千元,但彼此為兄弟,沒有計較那麼多。系爭土地所有移轉過戶產生的規費、稅金及代辦費全部由郭振源支付,郭振源、郭文卿間確有買賣關係,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郭振源對於被上訴人與郭文卿間債務,於伊買賣土地時完全不知情,被上訴人對此大額債權未提出匯款或郭文卿簽收單據證明債權存在,難僅以未經實質認定之支付命令作為債權存在之憑證,又被上訴人提出本票之發票日在98年1月至3月間,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所示,係為越南投資不沾鍋事業才借款,則郭文卿何時開始借款投資,若98年3月30日才借款,豈有投資不到2個月金主就開始追債,被上訴人明知郭文卿有土地,卻為何未待辦好抵押權設定就將款項出借,郭文卿無相關技術、無提供擔保,被上訴人何以如此信賴借出大筆資金,郭振源及母親從未聽郭文卿說曾在越南從事投資,應無因越南投資而借錢之舉,參照郭文卿明知土地已出售,無法變更回來,卻還寫下債務處理承諾書,可見被上訴人係壓制郭文卿之自由意願,令其寫下承諾書,郭振源不知有該承諾書,且該承諾書無拘束郭振源效力,更不能證明郭振源有詐害被上訴人債權。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視同上訴人郭文卿則主張:伊在越南做不沾鍋生意失敗,確實積欠被上訴人4,800萬元。而伊生意失敗,在親情壓力下,為逃避債務才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郭振源,伊與郭振源並無買賣關係。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因郭文卿積欠伊4,800萬元,以郭文卿為相對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8586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8年6月10日由郭振源代郭文卿收受送達,郭文卿未異議而告確定。
㈡、郭振源、郭文卿為兄弟關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5筆土地原為郭文卿所有,分別於99年8月16日及100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郭振源名下(詳如如原判決附表記日期欄所示)。
㈢、以上事實,並有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858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7頁)及支付命令卷宗影本(外放)、郭文卿債務處理承諾書(見原審卷第8頁、106頁、本院卷第38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9-36頁)、郭振源及郭文卿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53-54頁)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郭振源、郭文卿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脫產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情,則為郭振源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郭振源、郭文卿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無效之情形,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遇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債權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代位主張民法第113條請求塗銷登記〔參見最高法院67年第5次事庭庭長總會決議(二)〕。
㈡、被上訴人主張郭文卿積欠伊債務乙節,業經提出借據、本票、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債務處理承諾書等為據,並經原審調取上揭支付命令案卷核閱屬實,且有支付命令案卷影本在卷可參,復為郭文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㈢、郭振源雖抗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5之土地,係郭文卿以135萬元出售予伊,價金以前欠之債抵償,餘款於99年8月4日、8月26日及9月16日各匯30萬元、50萬元、10萬元予郭文卿。另郭文卿又於100年1月14日、4月13日向伊借款各45,000元、10,000元,且郭文卿於同年2月間再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之土地以50萬元出售予伊,伊依約給付現金20萬元、15萬元,其餘以欠款抵付等情,固據提出郭振源中埔鄉農會存摺明細、其母郭羅月娥中埔鄉農會存摺明細、匯款委託書,收費明細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費明細表、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46-153頁、第72-74頁、第76頁、第79頁、第80頁、第87頁、第88-8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郭文卿亦自承伊未出售系爭土地予郭振源,郭振源匯款予伊係出售另筆伊與郭振源共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伊分得之款項,並非郭振源向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等情。經查:
⒈郭振源、郭文卿確於98年5月4日出售二人共有之另筆王爺
段130號土地,價金1,550萬元,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該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70頁),仲介費用100萬元(應由郭振源、郭文卿各負擔一半)亦為郭振源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筆錄)。而簽約當日,買主給付現金100萬元及同日期100萬元之支票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前揭買賣契約書之交款備忘錄可按,該備忘錄欄下固有郭振源、郭文卿二人之簽名。但郭文卿主張票及現金郭振源取走,且郭振源表示仲介費用為100萬元等情,雖郭振源主張前開現金及支票均係郭文卿取走云云。然核郭振源中埔鄉農會之存摺於98年5月4日存入現金140萬元,於98年5月4日之前被上訴人之上開存摺均僅萬餘元或數千元,若未收受訂約當期之價款,郭振源不可能存入高額140萬元之巨款,反觀卷附郭文卿之中埔鄉農會帳戶於該期日之前均僅有數千元或2-3萬元之存取並無巨額款項之存取(見本院卷第88頁),由此益顯郭文卿主張訂約時之200萬元由郭振源先行取走,應屬可信。又郭振源之前揭帳戶98年6月10日、98年6月15日各有250萬元、及500萬元之票款存入,則郭振源先行取得之土地款為950萬元(200萬+250萬+500萬=900萬)。而郭文卿之中埔鄉農會帳戶則於98年16月2日電匯存入350萬元、98年6月11日存入待交票款250萬,共600萬元,二者合計1,550萬元(950萬+600萬=1,550萬),有兩造不爭執郭振源之中埔鄉農會帳戶影本、中埔鄉農會郭文卿之帳戶客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88頁),且與王爺段130號土地出售之金額相符,郭文卿此部分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而郭振源主張出售王爺段130號土地1550萬元,仲介費100萬元,分給姐妹郭碧蘭、郭秋香各50萬元,郭文卿對賣土地之價款要分給姐妹各50萬元並不爭執,且主張郭振源另於99年8月14日自郭文卿之中埔鄉農會帳戶連動轉帳60萬元至渠二人母親帳戶,要給妹妹的錢。雖郭振源固不否認轉匯郭文卿帳戶內之60萬元至母親帳戶然抗辯該60萬係償還母親曾代郭文卿清償之卡債,係伊提領現金50萬予郭秋香、電滙50萬元予郭碧蘭,固據提出存摺影本及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然郭振源並未舉證明郭羅月娥有代郭文卿清償60萬元之卡債,且郭羅月娥於本院證稱:賣土地錢給一些些做生活費,伊都蒐集資回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未言郭文卿有還款情事,郭振源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信。況姑不論前述連動轉帳至渠二人母親帳戶之60萬元,是否係郭文卿分擔給付給姐妹之款項,或是清償郭母代償郭文卿之負債。以郭文卿兄弟出售前揭土地得款1550萬元,扣除仲介費100萬元,應給姐妹計100萬元後,郭振源、郭文卿各可分配之售地價款為675萬元,郭文卿除已取得之前述600萬元土地款再扣除郭文卿應分擔之代書費用後,郭振源尚應給付郭文卿70多萬元左右之土地價款。
⒉雖郭振源雖抗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土地,價金135萬元
部分以前欠之債抵償云云,然郭振源無法舉證證明郭文卿對伊有何欠款,且由前所述,兩造出售王爺段130號土地郭文卿可分得近670萬元之價款,若郭文卿有積欠郭振源債務,理當於出售土地取得價款時會算結清債務,然未見兩造有何會算欠款,郭振源主張郭文卿積欠伊債務尚難遽信。且由前所述,郭文卿尚未取得足額之土地價款,郭文卿何須另出售系爭土地予郭振源,並以抵債。再觀諸郭振源提出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5之土地價金135萬以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4,4筆土地價505,000元之付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70頁、第77頁),而核該付款明細表為郭振源自行製作,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其中現金支付部分僅有郭振源中埔鄉農會存摺明細資料,各該支出金額無法認係交付郭文卿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價款,再其中兩筆匯款即99年8月26日50萬元、100年1月14日45,000元,係自郭母郭羅月娥之帳戶電匯轉帳,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3頁),更無法據以認係郭振源支付向郭文卿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又郭振源所提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4,4筆土地付款明細經核總計為495,000元(見原審卷第77頁至80頁),亦非其明所載505,000元,且郭振源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5之216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1,349,209元,附表編號1至4之199地號等4筆土地為952,780元,與郭振源抗辯之135萬元及50萬元亦不相符,郭文卿更否認伊與郭振源間有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且如前所述,郭振源、郭文卿間另有出售王爺段130號土地價金之分配款差額之給付,郭振源無法由匯款證明係買賣價金之給付,郭振源抗辯伊與郭文卿間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確有買賣,已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郭振源、郭文卿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可信,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其買賣契約無效,郭振源、郭文卿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因契約無效而不存在已甚明確。
六、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已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第776條規定甚明。查郭振源、郭文卿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因渠二人均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已如前述,故該物權契約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郭文卿仍是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然竟形式登記為郭振源所有,自係對郭文卿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然郭文卿怠於行使權利,未請求郭振源塗銷,使被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郭振源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8月16日及100年3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塗銷即當然回復登記為郭文卿所有),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郭振源、郭文卿間系爭土地之買賣,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關係自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郭振源、郭文卿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所有人郭文卿對於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郭振源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而應准許。
原判決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既屬有據,本院就其備位請求自無再行審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