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莊和子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洪千雅 律師楊丕銘 律師被 上訴 人 莊媁如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9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3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61號民事裁定(下稱前訴訟)為執行名義,以對伊有新臺幣324萬5358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新臺幣7萬6203元,聲請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765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現強制程序尚未終結。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莊鐙璟自82年至93年間以支票等11張向伊借款(如原審卷㈠第75-85頁原證三),積欠借款債務計美金40萬4246元,另由伊代墊生前癌末安寧照顧及喪葬費用(如同上卷第91-224頁原證四明細表及各項收據)之因無因管理支出費用計美金2萬3056.13元(在原審主張為1萬6221元2角),為清償該債務及喪葬費用等,莊鐙璟於生前96年9月24日在美國加州,在以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為付款人編號1153號支票,親自書寫英文簽名及開票目的(for)為「funeral &et」、其餘交代訴外人莊明勳代為書寫受款人「Ho Tzu Yen」及面額美金「20萬元」(如同上卷第9頁原證一,下稱系爭支票)。伊獲悉後,並未提示或行使票據權利,發票人莊鐙璟因此免除美金20萬元票據責任而受有伊已經給付相關借款及喪葬費用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主張返還。莊鐙璟於96年10月19日在美國死亡,為之繼承人之被上訴人未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53條、第27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莊鐙璟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324萬5358元本息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新臺幣7萬6203元,經以上開債權(借款債權計美金40萬4246元、喪葬費及癌末安寧照顧費等無因管理債權計美金2萬3056.13元、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美金20萬元)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0年10月4日新臺幣兌美元匯率30.680元換算)後,執行債權已不存在,自不得再執本件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駁回請求,即有未洽,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民事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6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訴外人莊鐙璟上開支票11張之借款美金40萬4246元借款、代墊癌末照顧費及喪葬費等之無因管理之原因事實及於96年9月24日簽發系爭支票,均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且上訴人已於前訴訟已主張抵銷,不得在判決確定後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就所提出上開支票11張主張借款美金40萬4246元部分,均無資金往來之正式證明,部分為上訴人借用訴外人莊鐙璟名義開戶或投資期貨股票所用,不足以證明訴外人莊鐙璟確有向上訴人借款。就所主張為訴外人莊鐙璟代墊癌末照顧費及喪葬費等之無因管理債權美金2萬3056.13元部分,訴外人莊豔子已向美國法院申請訴外人莊鐙璟所有喪葬費用美金5446元,並經法院判決以莊鐙璟遺產支付,該等單據竟也包括在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內,又縱有單據也並不代表各項費用是由上訴人所支出,或為莊鐙璟支出,所主張事實尚不能證明。就系爭支票部分:訴外人莊士賢96年9月3日至10月23日均在臺灣,不可能接獲在美國於96年10月19日死亡之訴外人莊鐙璟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縱有委託莊士賢交付系爭支票給上訴人,該委任關係亦因訴外人莊鐙璟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系爭支票因未交付而無效,且亦已罹於1年之時效而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莊鐙璟遺囑寫明其喪葬費用及兒女教育費用全由遺產支付,餘全捐至佛教基金會,不可能於自96年9月24日至10月2日止8日內開出超過帳戶餘額之2張面額同為美金20萬元之系爭1153號支票及編號1156號支票,又何以僅送出編號1156號支票,系爭支票顯非真實,且不能依非票據行為地之我國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美金20萬元。上訴人對伊既無債權,不得主張抵銷,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並無不合,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61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及100年度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經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7658號為強制執行,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2.被上訴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對上訴人所主張執行債權內容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24萬5358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7萬6203元與該件強制執行費用。
3.訴外人莊鐙璟已於96年10月19日在美國死亡,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莊鐙璟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是否得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因其主張抵銷而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2.上訴人得否主張:⑴訴外人莊鐙璟歷年以上開支票等11紙借款美金40萬4246元、⑵代墊莊鐙璟喪葬費、癌末安寧照顧費無因管理計美金2萬3056.13元、⑶以系爭支票依我國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系爭利益償還請求權美金20萬元,而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四、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既判力,須抵銷之效力為實質的裁判而始發生。
本件上訴人於前訴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3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61號)主張以「訴外人莊鐙璟於96年7、8月間在美國加州向伊借款美金十萬元」未立借據之借款債務,而將其對兆豐商銀之存款債權讓與,將印章及存摺交付領錢作為抵償(見上訴人在前訴訟100年2月22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並主張:訴外人莊鐙璟生前數次借錢,伊基姊弟情誼均如數應允,未曾立據為證明乙情,於原審提出自78年起至90年間止之支票等11件影本(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3號卷第377-387頁)為證」,原審法院以其所提出之支票或匯款通知等屬私文書,未依法提出原本且為他造所否認而難認為真實,又縱屬實,亦不足以證明所主張抵銷之「莊鐙璟於96年間借款美金十萬元」借款債權之事實存在。是有既判力者,應以經法院裁判之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莊鐙璟於96年間借款美金十萬元」借款債權為限。上訴人用以立證莊鐙璟生前數次借款「均未立據」事實所提出自78年起至90年間止之支票等11件影本等之數次借款主張,自不能認屬前訴訟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不得再提出為主張。
五、次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以29年上字第1123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基於系爭支票美金20萬元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訴外人莊鐙璟歷年對其借款債權美金40萬4246元及代墊喪葬費、癌末安寧照顧費之無因管理債權美金2萬3056.13元」,未曾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訛,是上訴人縱曾於前案訴訟程序中提出與本案相同之訴訟資料(見原審卷㈠第75-85頁原證三),惟未曾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始主張上開債權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及言詞辯論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既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其確有可資抵銷之債權存在,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以抵銷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六、上訴人對訴外人莊鐙璟並無在西元1993年至2004年間11筆借款美金40萬4246元之債權存在: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
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自訴外人莊鐙璟移民美國後,如有金錢需求均
向伊告貸,自西元1993年至2004年共11筆計美金40萬4246元等情,並提出所開立支票等11張為佐(見原審卷㈠第75-85頁;原證三)。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抗辯稱其間並無資金往來證明,部分為借用莊鐙璟名義開戶或投資期貨股票所用,不能證明莊鐙璟曾向上訴人借款等詞。上訴人則舉證人Linda L. Ching為證據方法,經查:⒈原審卷㈠第76頁為Union Bank銀行於1995年1月26日將
轉帳5萬美元給莊鐙璟一事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係莊鐙璟向上訴人借款,而在銀行轉帳之原因甚多,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不能僅憑銀行轉帳通知即謂係基於借貸,所主張借貸事實,不可採信。
⒉證人Linda L. Ching到庭證稱:自1989年起受僱上訴人
公司擔任莊和子秘書兼個人助理迄今,認識其兄弟姊妹,但不知道與彼等間之債權債務情形。在美國開立支票,先在銀行開立帳戶及留存簽章領出支票,簽發支票交給持票人,銀行核對支票簽章後,按指示交付金額給持票人,再將兌領後支票交還給發票人。莊和子開立支票時,係由證人準備支票,在簽發支票時即全部用英文寫支票日期、金額、受款人、原因後,再由莊和子簽發支票;沒寫過中文。沒有見過原審卷㈠第75、76頁編號531
支票及銀行通知。看過第77、79至85頁等8張。在準備支票給老闆的時候,根據我老闆的指示同時填寫第832、1074、1278號支票的memo--「open clinic in WA 」、「loan form Sandy」、「Michael's taxes($12,341+$3,405)」(見原審卷㈠第81、83、84頁)。第77、82、85頁的memo原因非伊所書寫,其他的字跡除了簽名及中文字外都是根據老闆指示書寫開立的等語(見本院卷②第55-57頁)。
⒊由證人Linda L. Ching之證言,可知第731、132、159
、930、1828號支票(見原審卷㈠第75、77-78、82、85頁),雖記載開立支票目的(for或memo)為「借鐙璟開戶頭」、「給sam建santa crze的監工費,去買鐙璟的車子」、「孩子補習」、「tax」、「讓鐙璟開股票戶」,然證人Linda L.Ching在幫上訴人準備該等支票時,並未書寫,而支票依證人之證詞在兌現後尚會回到發票人處,該等記載或為支票回流時或準備訴訟時所補填。另第
787、788號支票(見原審卷㈠第79、80頁),均未記載開立支票目的。而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如前所述,是上訴人主張以莊鐙璟為受款人之該等支票,即主張莊鐙璟有該等借款,揆諸首開說明,尚不能採信。
⒋證人Linda L. Ching雖明確證稱:在準備支票給老闆的
時候,根據我老闆的指示同時填寫第832、1074、1278號面額美金1萬元、20萬美元、1萬5746美元支票(見原審卷㈠第81、83、84頁)的memo記載為「open clinic inWA」、「loan form Sandy」、「Michaels taxes($12,341+$3,405)」(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反面)。然查:證人⑴就有關與兩造有無僱傭關係時,原先稱:「均無」。嗣改稱:自1989年起受僱上訴人經營的Micro Lifhogra
phy. Inc.高科技公司擔任莊和子秘書兼個人助理迄今。⑵就有關莊鐙璟(麥可)簽發給上訴人原審卷㈠第74頁1156號20萬美元支票:原先稱:「莊和子沒有說那是做什麼用的,只叫我存起來,就帶到銀行存入莊和子的戶頭」。嗣經被上訴人追問後,改稱:可能是上訴人姐姐Tina(莊艷子)交付這支票要伊存到上訴人銀行帳戶,不記得有將這支票金額入帳事告訴上訴人莊和子(見本院卷第②54-55、57-58頁)。其供詞反覆,是證詞可信度堪疑。則是否真如所證,於準備支票時即將memo寫好,亦或在回收支票後補寫,非無疑問。縱證人所述屬實,其既自稱不知上訴人與莊鐙璟間債權債務關係,係依上訴人指示在支票的memo填載,是不能即謂所記載借貸即有借貸事實。況由下列情形,亦難認上訴人所主張與莊鐙璟間有借貸關係:
⑴參以訴外人莊鐙璟係於1992年11月15日移民至美國,
同年報稅表一個半月的利息收入即有美金4969元(見本院卷①第198-199頁),以當時利率4%換算本金約有100萬美元,似無必要為在華盛頓開診所而於1998年9月11日向上訴人借款1萬美元。
⑵又訴外人莊鐙璟自1998年起至2000年看診,每年收入
分別為美金10萬0894元、10萬4221元、12萬7759元,屬於高所得者,何須向上訴人借款。況由莊鐙璟2000年2月16日傳給上訴人之文件內容為「pleasedeposit
the money to my saving account」(見本院卷②第68頁),其中「deposit」指交存,意指請把錢存放於銀行存款帳戶。尚難以證人依上訴人指示在支票memo記載「loan form Sandy」,即謂莊鐙璟於2000年2月17日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
⑶再由證人Linda L. Ching關於1278號支票提出相關資
料,稱:之所以寫兩筆,前面的是聯邦稅與後面的是州政府稅;第2頁是麥可發給莊和子的指示,請她簽發給政府的稅金,第3頁是麥可支付給聯邦政府與州政府的稅金支票。似難以1278號面額美金1萬5746美元支票的由證人依上訴人之指示而在memo「Michael's taxes($12,341+ $3,405)」,即認係莊鐙璟向上訴人所借款項。
⒌被上訴人抗辯稱:訴外人莊鐙璟與上訴人於1993年至20
04年間開立聯合股票帳戶共同買賣股票,上訴人在美國訴訟時提出之聯合股票帳戶月報表(左上角載明FAOHO-T
ZU YEN即上訴人莊和子、DR.MIKE CHUANG即莊鐙璟,見本院卷①第100頁),表示有一半的權利一事,上訴人未加爭執,上訴人既與莊鐙璟開立聯合股票帳戶共同買賣股票,勢必有大額資金往來,本件上訴人之支票亦不排除或有共同投資之可能。
⒍訴外人莊鐙璟自1998年起至罹患肝癌2007年10月19日死
亡前看診,每年收入分別為美金10萬0894元、10萬4221元、12萬7759元、7萬8347元、11萬7985元、13萬8895元、11萬4250元、8萬6011元、15萬4974元、4萬4995元,有報稅表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200-209頁),屬於高所得者,何須向上訴人借款。以上訴人於2007年9月24日匯款20萬美金至莊鐙璟帳戶,莊鐙璟旋以美國銀行1156號同額支票返還上訴人(見匯款單及我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公文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7-74頁)之處理債務態度,縱對上訴人有何借款,以其高收入情形,亦當已全額清償。否則怎對如此鉅額借款,在遺囑竟未有隻字片語加以交待。上訴人又為何在莊鐙璟死亡後,未向美國法院遺產執行人請求或申報,亦未向莊鐙璟所指定的遺產管理人即上訴人之姊莊艷子申報債權。
㈢至訴外人莊士賢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再字第11
號事件中之證詞則已表明其未過問上訴人與訴外人莊鐙璟間金錢具體細節(見原審卷㈡第474、475頁),是其證詞亦難佐證上開11紙支票及通知等之款項即屬訴外人莊鐙璟向上訴人之借款。
㈣綜上,本院認上訴人主張自訴外人莊鐙璟自西元1993年至
2004年間以所開立支票等11紙向伊借款計美金40萬4246元等情,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支票及銀行通知以觀,僅能證明上訴人曾以訴外人莊鐙璟作為受款人簽發該10紙支票及銀行轉帳之事實,至於簽發上開支票及銀行轉帳之原因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雖證人Linda L. Ching到庭為上述證詞,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足以證明其與訴外人莊鐙璟間確有其所主張借貸關係之證據資料,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認上訴人與訴外人莊鐙璟間確有美金40萬4246元之借貸關係。
七、上訴人主張代墊莊鐙璟喪葬費、癌末安寧照顧費計美金2萬3056.13元(在原審主張為1萬6221元2角)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其墊付訴外人莊鐙璟之癌末照顧費用及喪葬費
用合計美金2萬3056.13元,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抵銷等語,並提出明細表及各項收據(見原審卷㈠第91頁至第224頁;原證四)為佐。
被上訴人則抗辯訴外人莊豔子已向美國法院申請訴外人莊鐙璟所有喪葬費用美金5446元,並經美國法院判決要把訴外人莊鐙璟遺產支付給訴外人莊豔子,並非為上訴人支付;其餘單據事實上為訴外人莊豔子提供已支付之單據給上訴人在本件當作證據,縱使上訴人有單據也並不代表各項費用是由上訴人所支出,可能為蒐集而來等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闡述甚明。
㈢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其所提出明細表及各項收據(見原審
卷㈠第91至224頁;原證四)均為其為訴外人莊鐙璟所墊付之費用,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①屬食物類收據(編號1、
2、5、7、9、10、12、15、16、18、20-25、27-29、31、33-37、39、41、44-46、48、51、54-57、59、61-63、66、68-70、73-76、82-83、87 -88、91、93、96-100、102、105-106、109、111、119、121)。②雜物/日常用品之購物收據(編號3-4、6、8、13-14、17、19、32、38、40、64、79、90、92、103、107-108、113、119、122)。③汽油及停車費收據(編號11、30、50、67、77、85、86、
101、110、116、123)。④藥房及藥膏補品收據(編號26、42、43、47、49、52、53、58、60、65、72、78、80、
81、84、89、94、95、104、112、115)各項明細表及收據內容,無法確認確與訴外人莊鐙璟相關。且訴外人莊豔子之英文姓名為「Tina Chuang」,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66頁繼承系統表),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單據,其中編號5、17、19、23、30、41、43、63、64、67、71、80、86、101、116、124、125等收據或支票上,更均分別載有「Tina Chuang」或「Tina」(即訴外人莊豔子)之姓名,更難認上開收據或支票所載款項均為上訴人為訴外人莊鐙璟所支付;而其餘購物收據則多為現金付款或信用卡卡號與上開載有「Tina Chuang」部分收據所載信用卡卡號末4碼相同者(例如:編號28、57、65、77、81、92、113、
118、119、122、123、126、129收據所載付款信用卡末4碼均為3001號,與編號23、41收據所載信用卡末4碼相同)。
編號63,上訴人主張莊鐙璟請Lama WONGYAL來照顧,並表示願代付Apt房租。惟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該筆係由Tina以2830號支票支付,況支票之無因性而無法據以採信其目的,上訴人復未說明其何以有權提出主張權利。而其他無買受人或付款人之直接記載,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即各該收據之付款人,亦難單憑上開收據即認各該收據所載款項均為上訴人為訴外人莊鐙璟所支付。
㈣喪葬費收據(編號71、117-120、124-131)部分:
編號124葬儀社費用2326美元、編號128遺產管理人法院庭費335美元及支出楊新田先生照顧莊鐙璟費用1497美元付楊先生費用、均為莊艷子Tina支票支付,且已向法院申請由遺產支付獲准(見原審卷㈠第220頁、本院卷①第93-94、96-98頁)。編號71係給SAM授權書申請費用,怎稱是喪葬費用?況係由莊艷子TINA支出,上訴人何能主張。編號118、119、129為COSTCO的消費、125、126為SAFEWAY的消費,均由莊艷子所支付,如前所述,惟係為何事採購不明,編號120為自網路下載棺木照片及價格資料。上訴人何有支出而為得墊付喪葬費之主張。編號117為照片費用、編號127均為食品採購,係何人為何事採購不明,均不能認係上訴人為莊鐙璟支出之喪葬費用。又莊鐙璟係於2007年10月死亡殯葬,依莊鐙璟的遺囑,係指定Kempo Ngawang依其遺願將骨灰送到指定處所,並授權Kempo Ngawang與Lama Ja
m pa代選定棺木及骨灰罈,費用由其帳戶支出(見同上卷第57頁)。而莊艷子已申報惠亞Sophia Tours,Inc.2008年1月機票費用1545美元,且已向法院申請由遺產支付(見同上卷第95頁)。時隔莊鐙璟死亡近兩年所支出編號130之2009年9月11日Lama Ghael Wongyal India Trip-Ticket機票1613美元、及編號131之2011年9月27日Lama Khe
po Ngawang Gelek師父紅包1萬美元,均不能認仍屬為莊鐙璟支付之喪葬費用。
㈤從而,上訴人主張代墊莊鐙璟喪葬費、癌末安寧照顧費計美金2萬3056.13元部分,要無可採。
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依我國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美金2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訴外人莊鐙璟開立後交由訴外人莊士賢代為保管,因莊士賢未即時轉交給上訴人,致未能提示或行使票據權利,但既已給付相關借款及喪葬費用,發票人莊鐙璟因而免除美金20萬元票據責任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對莊鐙璟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主張返還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莊鐙璟並未交付系爭支票給上訴人;若真有委託訴外人莊士賢交付,該委任關係亦因訴外人莊鐙璟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亦不得交付系爭支票,依判例見解系爭支票應為無效。況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1年時效,上訴人不得請求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詞置辯。
㈠就系爭支票,上訴人稱:莊鐙璟於生前96年9月24日在美國
加州,以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為付款人編號1153號支票,親自書寫英文簽名及開票目的(for)為「funera
l & et」、其餘交代訴外人莊明勳代為書寫受款人「HoTzuYen」及面額美金「2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9頁),由莊鐙璟生前以信封封緘交付莊士賢代為保管,表示上訴人以後或許會用得到等語(再審起訴狀)。
⒈查發票人莊鐙璟在發票原因記載為:「Funeral & et」
,就字面翻譯應是喪葬等費用(Google翻譯:et意思為「等」),即該支票係支付與殯葬相關之費用。因該等費用金額不可預估,才可能將金額空白,否則其遺囑將其遺產除設立信託基金支付子女大學學費外,主要要遺贈給財團法人專為護持夏馬巴寧波切的活動,有莊鐙璟遺囑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5-59頁),若如上訴人所主張莊鐙璟積欠其美金40餘萬元,何以遺囑內均未隻字片語提及,若果如上訴人主張尚包括其他償還借款之意,金額高達美金20萬元,占其遺產2007年6月17日估值31萬5633.44元之大半,則其遺囑目的顯無法達成。
⒉莊鐙璟係於96年10月19日死亡,在同月2日開立1156號
支票時都可將以上訴人為受款人及金額20萬美元載明清楚,並由為遺產管理人之莊艷子交上訴人之秘書Linda
L.Ching提示。何以在96年9月24日開立之1153號系爭支票就受款人及金額部分竟留白,顯示其係不知實際數額而有意留白,開票實際目的在支付實際為其墊支相關殯葬費用人之費用。惟莊鐙璟之看護費、喪葬費用及送骨灰機票費用等計5446美元,係由遺囑執行人莊艷子支出,並獲得美國法院裁判由遺產支付(見本院卷①第93-98頁)。果莊鐙璟生前有要上訴人支出喪葬費用,遺產管理人莊艷子為何未請上訴人支付,反由自己墊付?又莊鐙璟何能預估金額?是莊銘勳宣誓證言書稱其獲授權依指示為相關填載(見本院卷①第102-105頁),尚難採信。
⒊雖莊士賢證稱:莊鐙璟死亡伊奔喪時,伊子莊銘勳轉交
以伊為收件人密封信封之系爭支票;伊知道莊鐙璟有欠再審原告錢,不知道多少錢;前曾以授權書要伊幫忙處理在臺灣財產移轉給上訴人,生前探病時亦問起過戶進度;他又說,會再開壹張支票給我,應該可以包括所有欠上訴人錢,及他有一個願望,要請喇嘛將骨灰帶到佛陀成佛及其他的地方撒,也需要一筆費用,上開支票也包括這費用。伊打開看支票有寫金額,亦加註英文「葬禮」,後來就放著忘記了。直到上訴人電話談到官司打輸,才找到系爭支票在100年8月28日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100再11卷第229-230頁)。惟由證人莊士賢該等證詞,顯係在上訴人於100年8月25日將前訴訟訴訟結果告知(見本院100再11卷第6頁民事再審狀)後,始提出交付。其證詞不合理處在於:果如要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何以在開立時不即時填寫?填寫後密封信封既然上訴人為受款人,何不直接以上訴人為收件人?何需多此一舉反以證人莊士賢為收件人?支票系爭支票受款人係上訴人,證人在收受密封信封後自稱即打開看到該紙支票受款人為上訴人,為何未即時交付,反予擱置?又莊鐙璟並未交付系爭支票直接交給上訴人;其密封信封果真有委託莊士賢交付,該委任關係亦因訴外人莊鐙璟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亦不得交付系爭支票。
是應可認系爭支票尚未合法簽發及交付而無效。
⒋系爭支票既非發票人莊鐙璟簽發之有效支票,上訴人不能主張系爭支票票據權利。
㈡又查系爭支票均以英文記載,所載之付款人為Bank of Am
erica,其發票地及付款地均在美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票據行為地既均在美國,而上訴人執持主張票據權利在我國主張抵銷,是與系爭支票相關之票據法上爭議即均屬涉外之法律關係。現行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西元2007年9月24日(即民國96年9月24日)、訴外人莊鐙璟則於96年10月19日死亡,故依上開規定系爭支票相關票據上爭議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按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與系爭支票相關之票據法上爭議即均應適用美國之票據法。
㈢從而,縱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無瑕且已罹
於票據時效,上訴人未依行為地法之美國加州地區票據法行使其權利,而依我國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對被上訴人主張返還其所受利益,即難認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對訴外人莊鐙璟有自西元1993年至2004年間11筆美金40萬4246元之借款債權、代墊莊鐙璟喪葬費、癌末安寧照顧費計美金2萬3056.13元、對莊鐙璟有依我國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美金20萬元,均不足採,上訴人不能以之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債權主張抵銷。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因抵銷而發生消滅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按廢棄執行名義或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裁判,已有執行力,或認異議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已確定時,其裁判正本一經提出,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為解釋上所應爾(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㈩)。是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請求判決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為已足,至於已為執行處分之撤銷,乃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待聲明請求判決。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判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65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民事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6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更正固無不合。惟其就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裁判確定經提出時,執行法院即應撤銷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如前述,是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65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難認有何實益,自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而併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同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65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昆陽【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