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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傅月蘭

孫立展張熤報劉麗雪平樹開曾清良王金女林洋慶林家雄林雅蓁林育湘林火炎丁純貴辛安全張志文徐李美珠王麗娟張秀英吳茂治黃彩龍黃建業葉春足羅育光官有增蔡豪哲黃寶蓮潘和平李羿良林坤棕林金娃謝玉貞黃永琳林秋橫王柔瑾 (原名王桂英)住同上林上輝余桂蘭林陳惠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上 訴 人 王瓊英

胡美娟張玉幸羅環貴黃王金雀廖瑞祥官松濤陳淇耀顏秉謙 (原名顏枝火)謝王雪鶯吳鳳秋羅兆榮曾國益謝榮林謝淑玉林秀鸞趙銘煌陳冠宇呂其萬姜淑貞李靜如林瑞寶林文富林貞秀楊玉秀童阿娥黃英河林柏達 (原名林正城)何賴月鳳(何義男之承受訴訟人)周裕益許駿英陳趙秀真葉錦霞沈閩成 (原名沈明國)上7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複 代理 人 鄧雅仁 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世榮

蘇俊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複 代理 人 楊惠雯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許老有慈善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許清俊

徐克仁被 上訴 人 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協發

盧永昇 (原名盧 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蘇俊哲應給付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等如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許老有慈善基金會應給付附表二所示之上訴人等如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附表三所示之上訴人等如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附表五所示上訴人等其餘之上訴駁回。

如附表四所示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除被上訴人陳世榮外)按如附表七所示之比例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二至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等分別以如附表一、二、三「准予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上訴人等分別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等如分別以附表一、二、三「免予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上訴人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與筆錄有無記載視為停止訴訟程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上訴人陳真真、張相才、彭群惠、陳瑞堃(原名陳政課)、房坤傑、賴文頊、曾尤心月、唐志明、王洪藍、曾蘭英、辜鈺貴、王金蓮、張樹生、陳榮叁、邱張尾、羅兆昌、薛天成、賴美吟、林哲印、陳麗水(即徐美玉之承受訴訟人)、鄒發憲機(即鄒曾綢妹之繼承人)、鄒惠桂(即鄒曾綢妹之繼承人)等人,經本院先後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8日、同年5月20日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且被上訴人等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拒絕辯論或不到場,依法視為撤回上訴,是原判決就此部分即因訴訟繫屬消滅而歸於確定,本院就該等已視為撤回上訴部分,自毋庸審究。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許老有慈善基金會、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上訴人傅月蘭等17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之聲明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新台幣(下同)1,715萬5,010元,及自8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等提起上訴後經移送至民事庭審理時,多次變更上訴聲明之請求金額:於101年10月19日變更上訴聲明之金額為311萬5,773元(見本院卷㈠第161頁)、於101年12月28日變更上訴聲明之金額為372萬4,149元(見本院卷㈡第236頁)、於102年1月11日變更上訴聲明之金額為371萬0,121元(見本院卷㈡第271、275頁背面)、於102年2月22日變更上訴聲明之金額為375萬2,586元(見本院卷㈢第90頁背面)、於102年11月15日變更上訴聲明之金額為372萬4,149元(見本院卷㈣第104頁);嗣上訴人等於103年5月20日變更其上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蘇俊哲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等如該表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89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許老有慈善基金會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上訴人等如該表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8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上訴人等如該表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8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被上訴人陳世榮、蘇俊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上訴人等所為訴之減縮並未表示異議,為本件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0943號判例參照)。

四、又許清俊、徐克仁現仍登記為許老有基金會董事,另許協發、盧永昇現仍登記為敏有公司董事,故本院將許清俊、徐克仁列為許老有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另許協發、盧永昇則列為敏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許老有(原審被告,已於100年12月31日過世)於87

年6月30日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經營權未改組前擔任董事長,且為公司法人董事即財團法人許老有慈善基金會(下稱許老有基金會)及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有公司)之法人代表;原審被告許玉芬、許玉欣均為許老有之女兒,且分別為被上訴人陳世榮、蘇俊哲之配偶,上揭5人均為萬有公司內部人或關係人,渠等於職務上知悉萬有公司有鉅額虧損、將遭退票等不利事項於未公告前,即事先賣出萬有公司之股票,顯有內線交易情事,應依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對善意交易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萬有公司早於87年3月前,即因被上訴人等違法挪用及侵占而受有鉅額負債及虧損;而許老有自52年間創立萬有公司即擔任董事長,迄87年3月間轉任榮譽董事長;許清俊係許老有之子,自68年迄78年間任萬有公司總經理,於79年至81年轉任副董事長,87年3月至6月擔任董事長,87年7月再轉任副董事長;陳世榮係許老有之大女兒許玉芬之配偶,自79至87年3月間擔任萬有公司總經理,同年3月後改任總監之職;蘇俊哲則係許老有二女兒許玉欣之配偶,自76年起即在萬有公司財務部門服務,先後擔任副理、經理及協理職務,實際負責萬有公司及許老有之財務調度;渠等均係受萬有公司之委任,代為處理公司事務或經營商業行為之人,然渠等竟共同基於損害萬有公司,以牟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攫取、掏空萬有公司之資產。

㈡蘇俊哲、許老有、陳世榮等人自79年間至83年間,在未經董

事會同意、未申報、未公告之情形,將萬有公司所有○○○鎮○○○段73-10等38筆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預先安排之人頭名下,萬有公司雖帳列出售該38筆土地、房屋之總金額達4億5,153萬元,然實際出售該等土地及房屋之價款均未入帳萬有公司,該等土地及房屋實際仍由蘇俊哲、許老有、陳世榮等人持有支配中,被上訴人蘇俊哲等於職務上知悉萬有公司有鉅額虧損、即將退票等不利之事項,事先進行賣出公司股票之動作,顯有內線交易之情事;86年間起,萬有公司財務已呈困境,除積欠員工薪資無力償還外,更以萬有公司幹部之名義向台灣企銀北港分行借貸融通資金,87年3月間復因環保問題遭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勒令停工,公司之財務狀況更急遽惡化;許老有、許清俊為融通萬有公司資金,乃於87年6月29日與訴外人蕭文飛簽訂合作契約書,由蕭文飛自87年6月24日至8月21日挹注4億7,260萬元資金,許老有則讓出萬有公司經營權給蕭文飛,並由蕭文飛於同年6月30日起擔任董事長,許老有則改任榮譽董事長。惟因蕭文飛所挹注之資金仍無法改善已惡化之財務狀況,萬有公司遂自87年8月25日起陸續發生退票;嗣萬有公司股票於同年9月8日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處分停止交易,於同年11月12日遭下市處分;被上訴人蘇俊哲等於87年3月間已獲悉公司財務惡化之重大消息,惟於同年8月25日始將公司發生退票重大消息公開,足見被上訴人等於87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26日期間,在嘉義市萬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證券公司)大量賣出渠等持有之萬有公司股票計2,873萬3,000股(許老有賣出1,240萬9,000股、許老有基金會賣出400萬股、敏有公司賣出900萬股、陳世榮賣出23萬6,000股、蘇俊哲賣出50萬股、許玉芬賣出166萬2,000股、許玉欣賣出92萬5,000股,此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年9月25日(八七)台財證㈢第02438號函暨內線交易計算表6紙、證交所87年12月2日台證(八七)密字第40126號函暨相關資料、87年11月5日台證(八七)密字第37244號暨所附萬有公司股票之查核報告暨相關附件在卷),且萬泰證券公司均係依蘇俊哲指示出售萬有公司股票,顯見蘇俊哲等人有內線交易之事實甚明。

㈢本件被上訴人蘇俊哲等利用職務上知悉萬有公司之不利狀況

後,在該重大消息尚未公開前,陸續大筆賣出持股,顯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3項內線交易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蘇俊哲等於公司發佈重大消息前(即87年6月26日)之87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26日間大量賣出萬有公司之股票,上訴人等(即如附表四所示)皆為一般投資大眾,且均於此期間善意買入萬有公司之股票,並於其後始賣出持股或持有股票迄今(上訴人等請求賠償之計算方式:於87年3月10日至6月26日期間,善意買進萬有公司股票,相對於被上訴人等從事內線交易賣出萬有公司股票,係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因善意與內線交易行為人從事相反買賣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各上訴人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係其等於各別內線交易之營業日所買進之股數占萬有公司股票該日股市成交量之比例,據以乘以被上訴人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為上訴人等請求賠償之金額)。

㈣依上,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1,715萬5,010元,及自8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等聲明不服而提起部分上訴)。

二、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萬有公司於87年8月26日在重大資訊觀測站公告該公司存有

財務弊端且發生退票事件之重大訊息,顯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所謂「重大影響其股價之消息」不以該重大消息「成立」或「確定為事實後」,方認內部人始有獲悉之可能性;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中所謂「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該條第4項規定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公司股票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是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重大消息」有多種時點存在時,為促進資訊取得平等、維護市場公平,不應以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確實發生時始該當該條之要件。

㈡萬有公司存有財務弊端並造成財務惡化難以清償負債情事,

確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因萬有公司於87年8月26日在重大資訊觀測站公告萬有公司存有財務弊端且發生退票事件之重大訊息,該公司股價由每股7.55元下跌至3.74元(本院卷㈥第193頁),下跌幅度高達百分之50.46;且本件刑事案件經 鈞院100年度金上重更㈡第5號判決被上訴人蘇俊哲、陳世榮等有罪確定(本院卷㈤第114頁)亦認「萬有公司遭被上訴人蘇俊哲等掏空,致蕭文飛不願履行合作契約,反而造成萬有公司跳票,公司股價大幅下跌,對不了解公司狀況之一般投資人言,確屬意料之外,是被上訴人蘇俊哲等人出售股票時難認無趁機脫手股票以獲利」已如前述。基此,被上訴人蘇俊哲、陳世榮及許老有等人掏空萬有公司資產並造成萬有公司財務極度惡化而跳票,確實對萬有公司股價及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大影響之消息。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應依事件發展過程綜合判斷;縱如被上訴人蘇俊哲等所言,有關萬有公司發生員工欠薪、環保勒令停工等財務困難資訊均已對外公告,惟本件被上訴人等無視前述萬有公司發生之財務困境,竟挪用萬有公司資產,並隱匿財務弊端於交易市場出脫持股,顯已嚴重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資訊平等原則。從而,被上訴人蘇俊哲等於交易市場未知悉之情形下,將萬有公司經營權脫手,係為前述不法行為之最後階段,不應做為判斷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重大影響股價之唯一時點;而被上訴人蘇俊哲等於萬有公司財務困難下,仍利用不實交易掏空萬有公司資產之時起,即已發生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

㈢被上訴人蘇俊哲、陳世榮等人至遲在萬有公司於87年2月間

發生因環保事件遭勒令停工而無法正常營運時起,即已獲悉萬有公司於財務狀況不佳及萬有公司發生財務弊案之情形,萬有公司將陷入無法正常清償債務之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則渠等至遲於萬有公司遭勒令停工後,即不得於該消息未公開前在交易市場出脫持股;故被上訴人蘇俊哲、陳世榮及許老有身為萬有公司之重要幹部,於獲悉重大影響萬有公司股價之消息未對外公開前不得於交易市場買賣股票,否則即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對相反買進萬有公司股票之投資人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蘇俊哲、陳世榮等行為當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第1項: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且被上訴人陳世榮為萬有公司創辦人許老有之大女婿,其自79年6月至87年3月間擔任萬有公司之董事兼任總經理,87年4月4日後則擔任董事並任總監之職;被上訴人蘇俊哲係許老有之二女婿,自79年起,即先後擔任財務部經理、協理等職務,實際負責萬有公司及許老有個人之財務調度;渠等均身為萬有公司之重要幹部,於獲悉萬有公司存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時,在該重大消息未對外公開前不應於交易市場買賣萬有公司之股票,否則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至明。

㈣又被上訴人蘇俊哲、陳世榮於86年底與許老有共謀,共同指

示不知情之法務人員草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欲藉由不實之不動產交易挪用公司資產;且分別於86年11月20日、87年4月4日之董事會決議通過不實之不動產交易,藉以掏空公司資產,被上訴人蘇俊哲及陳世榮皆為掏空萬有公司資產之共同正犯,並經 鈞院100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蘇俊哲等透過給付不動產交易價金之名義自86年12月31日起陸續將萬有公司資金匯出,至87年6月底止,總計挪用萬有公司資金高達3億2,514萬0,824元。

而被上訴人蘇俊哲、陳世榮等無視萬有公司財務困境,及財務弊端之消息對外公開前,於87年3月10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欺瞞投資大眾,陸續於交易市場大量出脫持股,顯然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

㈤被上訴人陳世榮、蘇俊哲及許老有等人亦曾擔任萬有公司之

法人董事,許老有並曾擔任許老有基金會及敏有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陳世榮、蘇俊哲並曾擔任許老有基金會、敏有公司之法人(萬有公司)代表,被上訴人蘇俊哲、陳世榮等於獲悉重大消息後,亦透過許老有基金會及敏有公司出脫萬有公司之股票。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許老有基金會及敏有公司亦參與本件之內線交易不法行為,自應就渠等於87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26日間於重大消息對外公開前賣出萬有公司股票之不法行為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負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等隱匿前述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致使交易市場之投資人遲至萬有公司於87年8月26日對外公告發生退票事件之消息,始能知悉萬有公司存有財務弊端,且財務狀況已極度惡化之不法情事。是以,被上訴人蘇俊哲、陳世榮及許老有等均為萬有公司之負責人或內部人,其等不法情節重大,故賠償責任額皆應提高為三倍。

㈥依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從而,本件被上訴人等於重大消息未公開前「賣出萬有公司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上各該不法行為人於該內線交易當日「賣出萬有公司之股數」即為不法行為人進行內線交易規避之損失(亦稱內線交易利益),當日內線交易利益加總即為該被上訴人等對該內線交易當日從事相反買賣而受害之投資人「應賠償總金額」;上訴人等求償金額則為當日市場成交股數之比率,乘上應賠償總金額後;再依情節重大者之規定,將賠償責任額提高三倍,經計算如下:

⑴對被上訴人蘇俊哲求償金額表係以如附表一所示(個別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計算式,本院卷㈥第125-143頁)。

⑵對被上訴人許老有基金會求償金額係以如附表二所示(個別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計算式,本院卷㈥第54-86頁)。

⑶對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求償金額係以如附表三所示(個別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計算式,本院卷㈥第88-123頁)。

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後開第二

至四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蘇俊哲應給付上訴人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如該表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蘇俊哲翌日(即89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許老有基金會應給付上訴人等如附表二所示如該表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許老有基金會翌日(即8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等如附表三所示如該表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敏有公司翌日(即8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陳世榮、蘇俊哲在本院之陳述:㈠被上訴人陳世榮部分:

⑴依上訴人等102年12月31日爭點整理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及103年1月10日、10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更正後之上訴聲明,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陳世榮已無上訴聲明(按:對被上訴人陳世榮無請求受判決事項),請 鈞院駁回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陳世榮之上訴部分。

⑵被上訴人陳世榮並無買賣股票之行為,股票買賣均係許老

有所為;此有許老有99年2月1日在 鈞院刑事庭明確供述「(法官問:陳世榮所持有的萬有公司23萬股股票,是否你幫他賣出,還是陳世榮個人決定賣出?)許老有答:我沒有幫他賣,股票是我的,我要還銀行,萬有公司也要用,我個人也要用,陳世榮沒有權利。(法官問:陳世榮的股票集保帳戶,由何人保管?)許老有答:蘇俊哲代替我保管。」足證被上訴人陳世榮並未實際參與股票買賣,縱形式上被上訴人陳世榮之帳戶有股票交易紀錄,亦屬許老有所為,不應由被上訴人陳世榮負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等引刑事判決並臆測「縱認陳世榮為許老有人頭……若非得同意如何取得印章?」等語為據,惟被上訴人陳世榮既屬人頭,許老有進行股票買賣交易自然不會再經得人頭(陳世榮)之同意,被上訴人陳世榮對於許老有以其名義股票買賣之行為,欠缺主觀之認識、客觀上亦無參與,不應負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蘇俊哲部分:

⑴被上訴人蘇俊哲所涉刑事案件,雖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然刑事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

⑵上訴人等102年12月31日爭點整理暨變更訴之聲明狀、103

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更正後之上訴聲明,及103年2月14日綜合整理狀所列求償金額,其數額係已乘以三倍責任額之結果;然本件被上訴人蘇俊哲並無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後段所指情節重大責任額得提高至三倍之情形;且上訴人等書狀所指之萬有公司財務不佳、環保勒令停工、員工欠薪及萬有公司員工信用貸款或消費性聯貸供公司周轉使用等情事,亦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重大消息未公開情形。又萬有公司因廢水問題遭處分勒令停工之訊息,除經平面媒體報導外,萬有公司並已依規定在股市觀測站發布訊息並於年報、財報等資料上公開,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並無重大消息未充分揭露之情事。」(詳 鈞院100年度金上證更㈡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第44至45頁)。

⑶至於員工欠薪部分, 鈞院刑事判決已認定:「關於萬有

公司積欠員工薪資乙節,該公司於84年、85年、86年、87年財務報表,均已提到「應付薪工津貼」,顯見在87年3月至6月出售股票前,萬有公司積欠員工薪資之情節,早於84年起之財務報表即陸續揭露。萬有公司既揭露積欠員工薪資一事,即等於已將公司「財務惡化」之事實公開;依證期會88年8月26日台財證(3)第76047號函亦認為「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公司除應依法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各股東外,如該公司係上市公司,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將抄本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供公眾閱覽;是故該年報如已依法將抄本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因已置於可供公眾閱覽情況下,已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自應屬已公開之消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萬有公司製作上開年度財務報表後,未依法分送,應認萬有公司已依規定分送,將萬有公司積欠員工薪資之訊息應已揭露。」(詳 鈞院100年度金上證更㈡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第45頁)⑷又有關員工辦理信用貸款或消費性聯貸供公司周轉使用部

分,倘認上市公司向民間借貸,即須依規定公開,上市公司隨時處於發布利空消息之狀況,而影響公司之股價,妨礙公司自市場上順利取得資金以維持公司之正常運作,應非立法之原意。足認公司向民間借貸資金以供周轉,並非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並無公開之必要。(詳 鈞院100年度金上證更㈡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第46頁)⑸又被上訴人蘇俊哲僅於87年4月10日、4月13日此二日有賣

出萬有公司股票情形,則被上訴人蘇俊哲於87年4月10日、4月13日所為賣出股票時點,與蕭文飛欲受讓萬有公司所簽訂合作契約日即87年6月29日、7月3日,時間已經間隔二個多月,顯然欠缺密切之關連性(在賣股票時,無從預見數月後會與蕭文飛簽署合作契約),亦顯非趁某利多或利空消息走漏前處分股票之重大不公平情事,故本件實難謂有何情節重大,不符合提高責任額至三倍之情形。故倘被上訴人蘇俊哲賠償責任成立,不應提高責任額至三倍。

㈢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許老有基金會、敏有公司部分:渠等均未於本院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蘇俊哲、陳世榮及訴外人許老有(已歿)、許玉芬、許玉欣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265、4596、4617、5545、5546、5646號,及88年度偵字第457號起訴書起訴背信、詐欺、偽造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規定等罪嫌;其中被上訴人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92年10月29日以88年度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等出售股票之行為,並未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線交易禁止規定。惟起訴書認被上訴人等此一部分被訴犯行為與上述背信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以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50號判決許玉芬、許玉欣無罪確定;另本院100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5號判決改判許老有因死亡公訴不受理,惟認被上訴人蘇俊哲、陳世榮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以被上訴人陳世榮、蘇俊哲因背信等行為掏空公司後,又趁機出售持有之萬有公司股票,故經本院100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蘇俊哲、陳世榮所為違反內線交易與背信行為,有行為、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判處蘇俊哲有期徒刑4年2月,陳世榮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上訴駁回(即上訴人蘇俊哲、陳世榮)確定。

二、被上訴人等於萬有公司於87年8月26日對外公告跳票之訊息前,萬泰證券公司以如附表六所示之證券帳號(財團法人許老有基金會帳號0000-0000000、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蘇俊哲帳號0000-0000000、陳世榮帳號0000-0000000)分別於87年4月10、13、15、16、23、27、28、2

9、30日;5月2、4日;6月1、2、11、12、15、16、18、19、25、26日賣出萬有公司股票(各被上訴人之交易日期、當日成交股數、10日均價、被上訴人個別應賠償金額,均見本院卷㈦第54至56頁附表1-1所示)。

三、本件上訴人等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係依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個別上訴人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係以被上訴人等涉及內線交易日所買進萬有公司股票之股數占當日交易市場買進萬有公司總成交股數之比例,據之乘以個別被上訴人於該內線交易日應賠償之總金額,用以計算個別上訴人等請求賠償之金額。又萬有公司87年8月26日對外公告發生跳票事件訊息後起算「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每股5.26元(見本院卷㈥第193-194頁)。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許老有基金會、敏有公司、蘇俊哲是否違反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禁止規定?

二、上訴人等得否依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對本件被上訴人許老有基金會、敏有公司、蘇俊哲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上訴人許老有基金會、敏有公司、蘇俊哲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後段情節重大責任限額得提高3倍之情形?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上訴人等)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被上訴人等)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二、上揭爭執事項一、二部分:㈠本件上訴人等主張萬有公司於87年3月間復因環保問題遭雲

林縣政府環保局勒令停工,公司之財務狀況更急遽惡化;許老有、許清俊為融通萬有公司資金,乃於87年6月29日與訴外人蕭文飛簽訂合作契約書,由蕭文飛自87年6月24日至8月21日挹注4億7,260萬元資金,許老有則讓出萬有公司經營權給蕭文飛,並由蕭文飛於同年6月30日起擔任董事長,許老有則改任榮譽董事長。惟因蕭文飛所挹注之資金仍無法改善已惡化之財務狀況,萬有公司遂自87年8月25日起陸續發生退票;嗣萬有公司股票於同年9月8日遭證交所處分停止交易,於同年11月12日遭下市處分;被上訴人等於87年3月間即獲悉公司財務惡化之重大消息,並於同年8月25日將公司發生退票重大消息公開,被上訴人等於87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26日期間,即於87年8月26日對外公告跳票之訊息前,在嘉義市萬泰證券公司以許老有基金會帳號0000-0000000、敏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蘇俊哲帳號0000-0000000、陳世榮帳號0000-0000000等分別於87年4月10、13、15、16、23、2

7、28、29、30日;5月2、4日;6月1、2、11、12、15、16、18、19、25、26日賣出萬有公司股票等情,已據上訴人等陳述甚詳在卷,並有萬有公司87年3月5日公告勒令停工、87年8月26日公告退票事件及各被上訴人之交易日期、當日成交股數、金額等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㈢第196、223;本院卷㈦第54至56頁),本院經核並無不符,堪以採憑。

㈡按依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

構成內線交易行為主要之前提要件必須先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存在,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具體而言,即同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依上開規定可知,所謂重大消息包括關於公司之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的消息及該等消息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的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5月30日訂定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前2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其立法理由為:重大消息之發生與經過有許多時點,為求明確,明定其成立時點,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另本條對於重大消息之認定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包含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能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依此規定,可知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將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已為確定之事實為必要,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公司股票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又為促進資料取得平等,以維護市場交易公平,應以消息最早成立之時點為準,故認定重大消息發生之時點及內部人何時獲悉此消息,自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又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皆有其基礎事實與形成決定之過程,為免對決策具有影響力者以遲延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影響藉以獲利,就公司內部人獲悉重大消息之時點,應就該決策形成過程,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決定之,當非以董事會決議日為唯一判斷標準。且僅須內部人獲悉在某特定期間內「相當可能」成為事實之資訊或訊息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卷㈢第169頁、卷㈦第65、72頁)。揆諸上開說明,所謂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所稱「重大消息」有多種時點存在時,為促進資訊取得平等、維護市場公平,不應以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確實發生時,始該當該條之要件;本件萬有公司於87年8月26日在重大資訊觀測站公告萬有公司存有財務弊端且發生退票事件之重大訊息(見本院卷㈢第223頁),該公司股價由7.55元下跌至

3.74元(見本院卷㈥第193至194頁),下跌幅度高達50.46%。且萬有公司遭被上訴人蘇俊哲等掏空,致訴外人蕭文飛不願履行合作契約,反造成萬有公司跳票,公司股價大幅下跌,對不了解公司狀況之一般投資人言,確屬意料之外,是被上訴人蘇俊哲等人出售股票時難認無趁機脫手股票以獲利。顯見被上訴人蘇俊哲等因掏空萬有公司資產之造成萬有公司財務極度惡化而跳票,對萬有公司股價及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確有重大影響之消息。再者,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重大影響股價的消息,係由一連串過程所組成,故應依事件發展過程綜合判斷,縱如被上訴人蘇俊哲等所言,有關萬有公司發生員工欠薪、環保勒令停工等財務困難資訊已對外公告,惟本件被上訴人等無視前述萬有公司發生之財務困境,一邊挪用萬有公司資產,並隱匿財務弊端即將有退票情況,仍於交易市場出脫持股,已嚴重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資訊平等原則。因而被上訴人蘇俊哲等於交易市場未知悉之情形下,將萬有公司經營權脫手,係為前述一連串不法行為之最後階段,不應做為判斷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重大影響股價之唯一時點。故綜合判斷本件不法事件歷程,被上訴人蘇俊哲等於獲悉萬有公司財務困難、即將發生退票、經營權即將受讓、萬有公司資產遭掏空之情況,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被上訴人蘇俊哲、陳世榮及許老有等人分別為萬有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基於職業關係,乃能獲悉萬有公司重大影響股價消息之內部人,不得在該消息未公開前買入或賣出萬有公司之股票。

㈢又依被上訴人等行為時即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2項規定: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及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否則即應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萬有公司於87年8月25日發生退票(見本院卷㈢第223頁),被上訴人蘇俊哲身為該公司之內部人,當時已獲悉萬有公司於財務狀況不佳,該公司將陷入無法正常清償債務之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故被上訴人蘇俊哲既已知悉萬有公司即將財務惡化發生退票事件,即不得於該消息未公開前在交易市場出脫持股;況被上訴人蘇俊哲係許老有之二女婿,自79年起,即先後擔任財務部經理、協理等職務,實際負責萬有公司及許老有個人之財務調度,渠身為萬有公司之內部人,於獲悉萬有公司存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時,在該重大消息對外公開前,仍於交易市場買賣萬有公司之股票,即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況被上訴人蘇俊哲等與已死亡之許老有(許老有原為萬有公司、許老有基金會、敏有公司之負責人;蘇俊哲曾代表萬有公司為敏有公司之法人代表)自86年底開始共謀掏空萬有公司資產,其等所涉及之背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5條之刑事案件,被上訴人蘇俊哲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許老有則因已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5號刑事判決參照),顯見被上訴人蘇俊哲等明知萬有公司財務情形極度惡化,並欺瞞投資大眾有關萬有公司因財務陷入困境、發生退票及萬有公司經營權脫手等重大影響股票之消息,而於87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26日期間,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之規定,在交易市場陸續拋售股票,致使無辜之投資人相反買進萬有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自應依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被上訴人蘇俊哲及許老有均曾擔任萬有公司之法人董事、

許老有基金會及敏有公司之法人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其等於獲悉重大消息後,亦透過許老有基金會及敏有公司出脫萬有公司股票。依萬泰證券公司營業員張育彰於偵查中證述「(問:在87年3月15日、87年6月26日這段期間你在調查筆錄所述之9個帳戶股票買賣何人指示你買賣?)答:87年3月10日至87年6月26日期間,蘇俊哲都是以電話委託我萬有證卷帳戶開立之帳戶賣出萬有公司股票。」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蘇俊哲在重大消息未公開前,以如附表六所示以許老有、許老有基金會、敏有公司及蘇俊哲之帳戶賣出萬有公司持股(參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刑事庭97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72號刑事卷宗;見本院卷㈧第79至82頁)。由此亦足證被上訴人許老有基金會及敏有公司亦參與本件之內線交易不法行為,自應就渠等於87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26日間於重大消息對外公開前賣出萬有公司股票之不法行為,亦應依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許老有基金會、敏有公司、蘇俊哲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後段情節重大責任限額得提高3倍之情形?㈠按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

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準此可知:應負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賠償責任者,必須符合: 1、具特定身份;2、有股票買賣行為;3、已獲悉重大消息,並於該重大消息公前為買入或賣出為要件;並以「消息未公開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本件被上訴人蘇俊哲及許老有等人,均曾擔任萬有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則依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經理人不得於公司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尚未公開前買賣股票,否則對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即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次按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違

反同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人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之限額提高至三倍。尋繹其立法旨意,乃為避免計算內線交易行為人賠償範圍之困擾所致,故以人為之擬制方式,計算內線交易行為人之賠償金額,藉此免除投資人所受損害程度之舉證責任。因此內線交易行為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即應為「於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所得之差額,為其應負之賠償數額。至投資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乃以其相反買進(即內線交易行為人為賣出)或賣出(即內線交易行為人為買進)之股數,占當日該股票買進或賣出之總股數之比例,再乘以前述內線交易行為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換言之,即於內線交易行為人之賠償定額內,依投資人於內線交易當日就該股票所作相反買賣之股數,占證券市場該股票總交易股數之比例以資求償。矧該規定既以法律擬制之方式計算內線交易行為人應負之賠償責任額,而非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損害為計算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所稱「情節重大」,應係指「內部人有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或以股價操縱行為從事短線交易」之情形;被上訴人等在消息未公開前分別以如附表六所示之許老有、許老有基金會、敏有公司、陳世榮及蘇俊哲等人之帳戶賣出如附表一至三之股票,則依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蘇俊哲等人之行為破壞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且被上訴人蘇俊哲內線交易行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在案,其可責性高,其等身為萬有公司內部人,對公司事務之處理本應善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其卻利用職務之便獲悉萬有公司即將發生財務狀況不佳或退票情,仍透過不實之不動產交易陸續挪用萬有公司資產,造成萬有公司財務狀況極度惡化,最終竟將萬有公司經營權出售予訴外人蕭文飛,留下財務黑洞。且被上訴人蘇俊哲等隱匿前述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致使交易市場之投資人遲至87年8月26日萬有公司對外公告發生退票事件之消息(見本院卷㈢第223頁)後,始能知悉萬有公司存有財務弊端且財務狀況已極度惡化之情事。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蘇俊哲及訴外人許老有等人身為萬有公司之內部人或負責人,且於獲悉消息時不僅未將該重大消息於市場上即時公告,反利用此一未公開之訊息與市場上不知情之投資人從事交易,違反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資訊之「平等取得資訊」原則,其行為嚴重破壞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並非僅係單純未將消息公開而從事股票買賣,其等情節自屬重大,應依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情節重大,而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被上訴人蘇俊哲等之賠償金額皆應提高為三倍。

㈢至被上訴人蘇俊哲雖辯稱:得否提高責任限額至三倍,應以

情節重大為前提,所謂情節重大乃抽象法律概念,應視具體情形為判斷,並非違反證券交易法即有其適用等語。但查被上訴人蘇俊哲雖僅於87年4月10日、4月13日二日有賣出萬有公司股票情形,但據萬泰證券公司營業員張育彰於偵查中證述稱「伊擔任萬泰證券營業員後,在萬泰證券公司開立之九個帳戶都是由蘇俊哲委託我買賣萬有公司股票,87年3月10日至87年6月26日期間,蘇俊哲都是以電話委託我在九個帳戶賣萬有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㈧第79至82頁),依上開證人張育彰之證述以觀,足證萬有公司之股票買賣均由被上訴人蘇俊哲操控,不能以蘇俊哲僅於87年4月10日、4月13日二日在其之帳戶內賣出萬有公司股票,即認非情節重大。又被上訴人蘇俊哲係許老有二女兒許玉欣之配偶,自76年起在萬有公司先後擔任副理、經理及協理職務,實際負責萬有公司及許老有之財務調度,渠受萬有公司之委任,代為處理萬有公司事務或經營商業行為之人,且其又係敏有公司之法人(萬有公司)代表,就敏有公司及許老有基金會帳戶內之股票買賣,亦均由蘇俊哲操控,顯見其身為萬有公司重要財務主管及內部人,於獲悉萬有公司即將發生財務狀況不佳及將發生退票資訊之消息後,仍在其所掌控之有關帳戶內賣出萬有公司股票,顯然違反平等取得資訊原則,嚴重破壞證券交易市場秩序,本院認其情節應屬重大,自應提高為三倍,不知情之投資人方能受到合理之補償,因而被上訴人蘇俊哲此部分所辯,仍無法採為其有利之證明。

㈣本件就被上訴人蘇俊哲等人內線交易不法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之計算方式如下:

⑴被上訴人等對外公開萬有公司重大消息前於被上訴人等進

行內線交易當日,致善意買進萬有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受有損害。並參酌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被上訴人等個別內線交易日之交易明細表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㈥第53至143頁);雖本件之「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係於87年8月26日始對外公告,惟被上訴人蘇俊哲與許老有等人已於87年6月29日將萬有公司之經營權移轉與蕭文飛,故上訴人等僅就87年3月10日起至同年6月26日間被上訴人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之交易行為進行求償。

⑵本件之上訴人等係針對被上訴人等於萬有公司87年8月26

日對外公告跳票之訊息前,於嘉義市萬泰證券公司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許老有基金會、敏有公司、蘇俊哲、陳世榮之帳號分別於87年4月10、13、15、16、23、27、28、29、30日;5月2、4日;6月1、2、11、12、15、16、18、19、2

5、26日賣出萬有公司股票之不法行為提出求償(各被上訴人之交易日期、股數及金額及上訴人個別之求償金額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⑶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係依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之:

①按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見本院卷㈢第167頁)。本件被上訴人等於消息未公開前「賣出萬有公司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上該不法行為人於該內線交易當日「賣出萬有公司之股數」,即為不法行為人進行內線交易規避之損失(亦稱內線交易利益),當日內線交易利益加總即為被上訴人等對該內線交易當日從事相反買賣而受害之投資人「應賠償總金額」(本件被上訴人等就個別內線交易日依法應負擔之「應賠償總金額」計算明細,見本院卷㈥第54至143頁)。

②計算個別被上訴人內線交易「應賠償總金額」之標準「

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係以萬有公司87年8月26日公告退票之訊息後起算「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即每股5.26元計算之,茲說明如下:本件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為萬有公司受被上訴人蘇俊哲等人利用不實之不動產交易挪用萬有公司資產,導致萬有公司財務惡化,難以正常清償債務,致週轉不靈遭退票,已如前述。而萬有公司資產遭挪用導致財務極度惡化之情形係於87年8月26日萬有公司對外公告發生退票事件後,交易市場之投資人始得知悉。故本件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應係萬有公司87年8月26日公告退票資訊後始對外公開。因此本件「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即為87年8月27至9月7日之十日平均收盤價每股5.26元(見本院卷㈥第193至194頁)。

③被上訴人蘇俊哲、陳世榮除對於應負賠償責任提高三倍

有爭執外,就計算方法則不爭執。至其餘被上訴人許老有基金會及敏有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是本院依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本件個別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等個別內線交易日不法行為之求償金額,以下列方式計算之:就個別投資人之求償金額,係依各自「求償比例」就個別被上訴人特定內線交易日「應賠償總金額」計算各自之求償額。而個別投資人之「求償比例」係依該投資人於特定內線交易日當日相反買進之萬有公司股數與當日股票成交買進總股數之比例計算之。故本件個別上訴人等之求償額係以「內線交易日當日相反買進之萬有公司股數」與「當日市場買進萬有公司總成交股數」之比例乘上各被上訴人等該內線交易日「應賠償總金額」計算之。被上訴人蘇俊哲及訴外人許老有等人身為萬有公司之負責人或內部人,利用此尚未公開之訊息與市場上不知情之投資人從事交易,違反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資訊之「平等取得資訊」原則,其行為嚴重破壞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其情節自屬重大,則上訴人等主張對被上訴人等之求償金額均應提高為三倍,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本件被上訴人等之應賠償金額及上訴人等個別求償金額,計算方式則依上訴人等分別買進之日期、買進之股數、當日市場成交股數、比率、被上訴人當日內線交易應賠償總金額(交易利益總計)及上訴人等個別求償金額等均詳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㈥第54至143頁),經本院核算結果,認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應賠償金額及上訴人等個別求償金額分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次按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應表明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36-25條、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所提出之102年4月19日準備一狀(見本院卷㈢第161至164頁)、102年12月17日準備二狀(本院卷㈥第5至8頁)、103年1月2日爭點整理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卷㈥第214至221頁)、103年2月17日綜合整理狀(本院卷㈦第46至59頁)、103年3月24日辯論意旨狀(本院卷㈧第27至35頁)等書狀所載以觀,上訴人等18人(如附表四部分)對被上訴人陳世榮、蘇俊哲、許老有基金會、敏有公司部分,及上訴人等53人(如附表五部分)對被上訴人陳世榮並無上訴理由,亦無上訴聲明及請求金額,是如附表四、五所示之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等得請求賠償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並未據其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等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而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依序分別於89年3月7日、3月9日、3月8日送達予被上訴人蘇俊哲、許老有基金會、敏有公司(見原審89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卷第48至50頁);則上訴人等依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蘇俊哲、許老有基金會、敏有公司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3月8日、3月10日、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依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蘇俊哲、許老有基金會、敏有公司給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依序分別自89年3月8日、3月10日、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即附表四、五所示之上訴人等),渠等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依如附表一至三「擔保金額欄」所示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七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如附表四、五所示之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如附表四、五所示之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如附表四、五所示上訴人等之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王 明 宏法 官 顏 基 典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上訴人姓名│對蘇俊哲求償金額(並為蘇俊哲免│各上訴人等││ │ │予假執行應預供擔保金額。 │准予假執行││ │ │ │應預供擔保││ │ │ │金額。 │├──┼─────┼───────────────┼─────┤│01 │王金女、林│24,630元(87年4月10日) │8,210元 ││ │洋慶、林家│ │ ││ │雄、林雅蓁│ │ ││ │、林育湘(│ │ ││ │上開5人均 │ │ ││ │為林通旺之│ │ ││ │繼承人,為│ │ ││ │公同共有)│ │ │├──┼─────┼───────────────┼─────┤│02 │王金女 │9,852元(87年4月10日) │3,284元 │├──┼─────┼───────────────┼─────┤│03 │姜淑貞 │2,940元(87年4月13日) │980元 │├──┼─────┼───────────────┼─────┤│04 │王麗娟 │9,852元(87年4月10日) │3,284元 │├──┼─────┼───────────────┼─────┤│05 │葉春足 │4,926元(87年4月10日) │1,642元 │├──┼─────┼───────────────┼─────┤│06 │余桂蘭 │7,629元(87年4月10、13日) │2,543元 │├──┼─────┼───────────────┼─────┤│07 │沈明國(已│4,926元(87年4月10日) │1,642元 ││ │更名為沈閩│ │ ││ │成;原誤載│ │ ││ │陳明國) │ │ ││ │ │ │ │├──┼─────┼───────────────┼─────┤│08 │趙銘煌 │36,762元(87年4月13日) │12,254元 │├──┼─────┼───────────────┼─────┤│09 │羅兆榮 │1,470元(87年4月13日) │490元 │├──┼─────┼───────────────┼─────┤│10 │林坤棕 │1,470元(87年4月13日) │490元 │├──┼─────┼───────────────┼─────┤│11 │許駿英 │2,463元(87年4月10日) │821元 │├──┼─────┼───────────────┼─────┤│12 │林貞秀 │9,852元(87年4月10日) │3,284元 │├──┼─────┼───────────────┼─────┤│13 │李靜如 │24,630元(87年4月10日) │8,210元 │├──┼─────┼───────────────┼─────┤│ │合計 │141,402元 │47,134元 │└──┴─────┴───────────────┴─────┘附表二:

┌──┬─────┬───────────────┬─────┐│編號│上訴人姓名│對許老有慈善基金會求償金額(並│各上訴人等││ │ │為許老有慈善基金會免予假執行應│准予假執行││ │ │預供擔保金額。 │應預供擔保││ │ │ │金額。 ││ │ │ │ ││ │ │ │ │├──┼─────┼───────────────┼─────┤│01 │傅月蘭 │9,912元(87年4月15日) │3,304元 │├──┼─────┼───────────────┼─────┤│02 │黃英河 │148,824元(87年6月1、2日) │49,608元 │├──┼─────┼───────────────┼─────┤│03 │陳趙秀真 │42,471元(87年4月15日) │14,157元 │├──┼─────┼───────────────┼─────┤│04 │平樹開 │83,916元(87年6月2日) │27,972元 │├──┼─────┼───────────────┼─────┤│05 │曾清良 │8,493元(87年4月15日) │2,831元 │├──┼─────┼───────────────┼─────┤│06 │王金女、林│80,205元(87年4月16日、87年6月│26,735元 ││ │洋慶、林家│1日) │ ││ │雄、林雅蓁│ │ ││ │、林育湘(│ │ ││ │上開5人均 │ │ ││ │為林通旺之│ │ ││ │繼承人,為│ │ ││ │公同共有)│ │ │├──┼─────┼───────────────┼─────┤│07 │王金女 │17,091元(87年4月16日) │5,697元 │├──┼─────┼───────────────┼─────┤│08 │林火炎 │279,720元(87年6月2日) │93,240元 │├──┼─────┼───────────────┼─────┤│09 │丁純貴 │14,157元(87年4月15日) │4,719元 │├──┼─────┼───────────────┼─────┤│10 │徐李美珠 │15,777元(87年6月1日) │5,259元 │├──┼─────┼───────────────┼─────┤│11 │張秀英 │15,777元(87年6月1日) │5,259元 │├──┼─────┼───────────────┼─────┤│12 │黃彩龍 │25,638元(87年4月16日) │8,546元 │├──┼─────┼───────────────┼─────┤│13 │黃建業 │7,080元(87年4月15日) │2,360元 │├──┼─────┼───────────────┼─────┤│14 │林正城(已 │9,144元(87年4月15日、87年6月1│3,048元 ││ │更名為林柏│日) │ ││ │達) │ │ │├──┼─────┼───────────────┼─────┤│15 │潘和平 │17,091元(87年4月16日) │5,697元 │├──┼─────┼───────────────┼─────┤│16 │李羿良 │14,157元(87年4月15日) │4,719元 │├──┼─────┼───────────────┼─────┤│17 │謝榮林 │87,876元(87年4月15、16日) │29,292元 │├──┼─────┼───────────────┼─────┤│18 │謝淑玉 │2,832元(87年4月15日) │944元 │├──┼─────┼───────────────┼─────┤│19 │謝王雪鶯 │7,080元(87年4月15日) │2,360元 │├──┼─────┼───────────────┼─────┤│20 │林金娃 │14,157元(87年4月15日) │4,719元 │├──┼─────┼───────────────┼─────┤│21 │謝玉貞 │2,796元(87年6月2日) │932元 │├──┼─────┼───────────────┼─────┤│22 │林瑞寶 │17,091元(87年4月16日) │5,697元 │├──┼─────┼───────────────┼─────┤│23 │陳冠宇 │3,417元(87年4月16日) │1,139元 │├──┼─────┼───────────────┼─────┤│24 │王瓊英 │15,576元(87年4月15日) │5,192元 │├──┼─────┼───────────────┼─────┤│25 │胡美娟 │2,832元(87年4月15日) │944元 │├──┼─────┼───────────────┼─────┤│26 │羅兆榮 │70,788元(87年4月15日) │23,596元 │├──┼─────┼───────────────┼─────┤│ │合計 │1,013,898元 │337,966元 │└──┴─────┴───────────────┴─────┘附表三:

┌──┬─────┬───────────────┬─────┐│編號│上訴人姓名│對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求償金額│各上訴人等││ │ │(並為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免予│准予假執行││ │ │ 假執行應預供擔保金額)。 │應預供擔保││ │ │ │金額。 ││ │ │ │ ││ │ │ │ ││ │ │ │ │├──┼─────┼───────────────┼─────┤│01 │孫立展 │298,464元(87年4月30日) │99,488元 │├──┼─────┼───────────────┼─────┤│02 │張熤報 │38,478元(87年6月16、18日) │12,826元 │├──┼─────┼───────────────┼─────┤│03 │王金女、林│55,167元(87年4月28日、87年6月│18,389元 ││ │洋慶、林家│25日) │ ││ │雄、林雅蓁│ │ ││ │、林育湘(│ │ ││ │上開5人均 │ │ ││ │為林通旺之│ │ ││ │繼承人,為│ │ ││ │公同共有)│ │ │├──┼─────┼───────────────┼─────┤│04 │辛安全 │50,817元(87年6月12日) │16,939元 │├──┼─────┼───────────────┼─────┤│05 │羅育光 │6,612元(87年6月11日) │2,204元 │├──┼─────┼───────────────┼─────┤│06 │黃寶蓮 │4,482元(87年6月12、19日) │1,494元 │├──┼─────┼───────────────┼─────┤│07 │潘和平 │210,246元(87年5月2日,87年6月│70,082元 ││ │ │12 、15、16、19、25日) │ │├──┼─────┼───────────────┼─────┤│08 │何義男(其 │331,269元(87年4月28、29日,87│110,423元 ││ │繼承人為何│年5月2日) │ ││ │賴月鳳) │ │ │├──┼─────┼───────────────┼─────┤│09 │謝王雪鶯 │675元(87年6月18日) │225元 │├──┼─────┼───────────────┼─────┤│10 │林秋橫 │291,387元(87年4月28日) │97,129元 │├──┼─────┼───────────────┼─────┤│11 │呂其萬 │107,802元(87年6月11、15、16日│35,934元 ││ │ │) │ │├──┼─────┼───────────────┼─────┤│12 │林陳惠美 │10,686元(87年6月15日) │3,562元 │├──┼─────┼───────────────┼─────┤│13 │王瓊英 │6,921元(87年4月27日) │2,307元 │├──┼─────┼───────────────┼─────┤│14 │張玉幸 │10,383元(87年4月27日) │3,461元 │├──┼─────┼───────────────┼─────┤│15 │羅環貴 │49,047元(87年6月11、18日) │16,349元 │├──┼─────┼───────────────┼─────┤│16 │曾國益 │10,383元(87年4月27日) │3,461元 │├──┼─────┼───────────────┼─────┤│17 │廖瑞祥 │11,490元(87年4月23日) │3,830元 │├──┼─────┼───────────────┼─────┤│18 │羅兆榮 │173,055元(87年4月27日) │57,685元 │├──┼─────┼───────────────┼─────┤│19 │官松濤 │91,395元(87年4月30日、87年5月│30,465元 ││ │ │2日、87年6月16日) │ │├──┼─────┼───────────────┼─────┤│ │合計 │1,758,759元 │586,253元 │└──┴─────┴───────────────┴─────┘附表四:

┌────────────────────────┐│對附表一、二、三之被上訴人蘇俊哲、許老有基金會、││敏有公司及陳世榮均無請求金額之上訴人共18人 │├────┬────┬────┬────┬────┤│劉麗雪 │張志文 │吳茂治 │官有增 │蔡豪哲 │├────┼────┼────┼────┼────┤│黃永琳 │黃柔瑾 │林上輝 │黃王金雀│陳淇耀 │├────┼────┼────┼────┼────┤│顏秉謙 │吳鳳秋 │林秀鸞 │林文富 │楊玉秀 │├────┼────┼────┼────┼────┤│童阿娥 │周裕益 │葉錦霞 │ │ │└────┴────┴────┴────┴────┘附表五:

┌────────────────────────┐│對被上訴人陳世榮無請求金額之上訴人共53人 │├────┬────┬────┬────┬────┤│傅月蘭 │孫立展 │張熤報 │平樹開 │曾清良 │├────┼────┼────┼────┼────┤│王金女 │林洋慶 │林家雄 │林雅蓁 │林育湘 │├────┼────┼────┼────┼────┤│林火炎 │丁純貴 │辛安全 │徐李美珠│王麗娟 │├────┼────┼────┼────┼────┤│張秀英 │黃彩龍 │黃建業 │葉春足 │羅育光 │├────┼────┼────┼────┼────┤│黃寶蓮 │潘和平 │李羿良 │林坤棕 │林金娃 │├────┼────┼────┼────┼────┤│謝玉貞 │林秋橫 │余桂蘭 │林陳惠美│王瓊英 │├────┼────┼────┼────┼────┤│胡美娟 │張玉幸 │羅環貴 │廖瑞祥 │官松濤 │├────┼────┼────┼────┼────┤│謝王雪鶯│羅兆榮 │曾國益 │謝榮林 │謝淑玉 │├────┼────┼────┼────┼────┤│趙銘煌 │陳冠宇 │呂其萬 │姜淑貞 │李靜如 │├────┼────┼────┼────┼────┤│林瑞寶 │林貞秀 │黃英河 │林柏達 │何賴月鳳││ │ │ │(即林正│ ││ │ │ │ 城) │ │├────┼────┼────┼────┼────┤│許駿英 │陳趙秀真│沈閩成 │ │ ││ │ │(即沈明│ │ ││ │ │ 國) │ │ │└────┴────┴────┴────┴────┘附表六(以被上訴人等及訴外人許老有之帳號買賣股票部分):

┌──────┬──────────┬──────┬─────┬───┬────┬─────┐│ 姓 名 │ 出 售 日 期 │ 帳 號 │成交量(股)│成交價│交易利益│ 備 攷 │├──────┼──────────┼──────┼─────┼───┼────┼─────┤│財團法人許老│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0000-0000000│300000 │12.95 │0000000 │ ││有慈善基金會├──────────┼──────┼─────┼───┼────┼─────┤│代表人: │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0000-0000000│650000 │13.00 │0000000 │ ││ 許 老 有 ├──────────┼──────┼─────┼───┼────┼─────┤│(萬有公司董 │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0000-0000000│50000 │13.50 │389500 │ ││ 事) ├──────────┼──────┼─────┼───┼────┼─────┤│ │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0000-0000000│37000 │13.10 │290080 │ ││ ├──────────┼──────┼─────┼───┼────┼─────┤│ │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0000-0000000│213000 │13.2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0000-0000000│50000 │13.30 │402000 │ ││ ├──────────┼──────┼─────┼───┼────┼─────┤│ │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0000-0000000│67000 │13.05 │521930 │ ││ ├──────────┼──────┼─────┼───┼────┼─────┤│ │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0000-0000000│133000 │13.1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0000-0000000│234000 │13.2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0000-0000000│120000 │13.25 │958800 │ ││ ├──────────┼──────┼─────┼───┼────┼─────┤│ │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0000-0000000│96000 │13.30 │771840 │ ││ ├──────────┼──────┼─────┼───┼────┼─────┤│ │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0000-0000000│50000 │13.35 │404500 │ ││ ├──────────┼──────┼─────┼───┼────┼─────┤│ │八十七年五月四日 │0000-0000000│299000 │10.0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六月一日 │0000-0000000│1000 │10.05 │4790 │ ││ ├──────────┼──────┼─────┼───┼────┼─────┤│ │八十六年六月一日 │0000-0000000│100000 │10.10 │484000 │ ││ ├──────────┼──────┼─────┼───┼────┼─────┤│ │八十六年六月一日 │0000-0000000│248000 │10.15 │0000000 │ ││ ├──────────┼──────┼─────┼───┼────┼─────┤│ │八十六年六月一日 │0000-0000000│324000 │10.20 │0000000 │ ││ ├──────────┼──────┼─────┼───┼────┼─────┤│ │八十六年六月一日 │0000-0000000│161000 │10.30 │811440 │ ││ ├──────────┼──────┼─────┼───┼────┼─────┤│ │八十六年六月一日 │0000-0000000│217000 │10.40 │0000000 │ ││ ├──────────┼──────┼─────┼───┼────┼─────┤│ │八十六年六月二日 │0000-0000000│600000 │10.00 │0000000 │ ││ ├──────────┼──────┼─────┼───┼────┼─────┤│ │八十六年六月二日 │0000-0000000│50000 │10.05 │239500 │ ││ ├──────────┴──────┴─────┴───┴────┼─────┤│ │內線交易利益合計:新台幣二千五百三十九萬八千二百元 │ │├──────┼──────────┬──────┬─────┬───┬────┼─────┤│ 許 老 有 │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0000-0000000│310000 │12.25 │0000000 │ ││(萬有公司董 ├──────────┼──────┼─────┼───┼────┼─────┤│ 事長) │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0000-0000000│690000 │12.3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0000-0000000│84000 │12.30 │59136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0000-0000000│266000 │12.35 │00000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0000-0000000│50000 │12.40 │3570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0000-0000000│50000 │12.45 │3595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0000-0000000│0000000 │12.50 │00000000│ ││ ├──────────┼──────┼─────┼───┼────┼─────┤│ │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0000-0000000│701000 │12.55 │00000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0000-0000000│543000 │12.6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0000-0000000│881000 │12.65 │00000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0000-0000000│648000 │12.7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0000-0000000│671000 │12.75 │00000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0000-0000000│100000 │12.80 │7540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0000-0000000│100000 │12.85 │7590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0000-0000000│150000 │12.9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 │0000-0000000│50000 │12.70 │3720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 │0000-0000000│50000 │12.75 │3745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 │0000-0000000│150000 │12.8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 │0000-0000000│100000 │13.05 │7790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 │0000-0000000│122000 │13.10 │95648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 │0000-0000000│78000 │13.15 │61542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 │0000-0000000│680000 │13.2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 │0000-0000000│90000 │13.25 │7191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 │0000-0000000│50000 │13.30 │4020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0000-0000000│350000 │13.2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0000-0000000│415000 │13.25 │00000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0000-0000000│185000 │13.3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0000-0000000│150000 │13.35 │00000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0000-0000000│150000 │13.4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0000-0000000│0000000 │13.00 │00000000│ ││ ├──────────┼──────┼─────┼───┼────┼─────┤│ │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0000-0000000│686000 │13.05 │00000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0000-0000000│200000 │13.1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0000-0000000│63000 │13.20 │50022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0000-0000000│221000 │13.25 │00000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0000-0000000│216000 │13.3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0000-0000000│139000 │13.05 │0000000 │ ││ ├──────────┴──────┴─────┴───┴────┴─────┤│ │內線交易利益合計:新台幣九千三百七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 │├──────┼──────────┬──────┬─────┬───┬────┬─────┤│敏有實業股份│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0000-0000000│167000 │12.45 │0000000 │ ││有限公司代表├──────────┼──────┼─────┼───┼────┼─────┤│人:許老有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0000-0000000│58000 │12.50 │419920 │ ││(萬有公司董 ├──────────┼──────┼─────┼───┼────┼─────┤│ 事)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0000-0000000│25000 │12.55 │182250 │ ││ ├──────────┼──────┼─────┼───┼────┼─────┤│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0000-0000000│183000 │12.2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0000-0000000│267000 │12.25 │0000000 │ ││ ├──────────┼──────┼─────┼───┼────┼─────┤│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0000-0000000│250000 │12.3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0000-0000000│25000 │12.35 │17725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0000-0000000│175000 │12.0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0000-0000000│163000 │12.05 │0000000 │ ││ ├──────────┼──────┼─────┼───┼────┼─────┤│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0000-0000000│594000 │12.1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0000-0000000│359000 │12.15 │0000000 │ ││ ├──────────┼──────┼─────┼───┼────┼─────┤│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0000-0000000│64000 │12.20 │444160 │ ││ ├──────────┼──────┼─────┼───┼────┼─────┤│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0000-0000000│50000 │12.25 │349500 │ ││ ├──────────┼──────┼─────┼───┼────┼─────┤│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0000-0000000│89000 │12.20 │617660 │ ││ ├──────────┼──────┼─────┼───┼────┼─────┤│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0000-0000000│154000 │12.25 │0000000 │ ││ ├──────────┼──────┼─────┼───┼────┼─────┤│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0000-0000000│857000 │12.3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0000-0000000│150000 │12.35 │0000000 │ ││ ├──────────┼──────┼─────┼───┼────┼─────┤│ │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0000-0000000│404000 │12.4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0000-0000000│103000 │12.45 │740570 │ ││ ├──────────┼──────┼─────┼───┼────┼─────┤│ │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0000-0000000│64000 │12.50 │463360 │ ││ ├──────────┼──────┼─────┼───┼────┼─────┤│ │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0000-0000000│29000 │12.55 │211410 │ ││ ├──────────┼──────┼─────┼───┼────┼─────┤│ │八十七年五月二日 │0000-0000000│175000 │12.1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五月二日 │0000-0000000│300000 │12.15 │0000000 │ ││ ├──────────┼──────┼─────┼───┼────┼─────┤│ │八十七年五月二日 │0000-0000000│105000 │12.20 │728700 │ ││ ├──────────┼──────┼─────┼───┼────┼─────┤│ │八十七年五月二日 │0000-0000000│20000 │12.25 │139800 │ ││ ├──────────┼──────┼─────┼───┼────┼─────┤│ │八十七年五月四日 │0000-0000000│50000 │12.00 │337000 │ ││ ├──────────┼──────┼─────┼───┼────┼─────┤│ │八十七年五月四日 │0000-0000000│297000 │12.05 │0000000 │ ││ ├──────────┼──────┼─────┼───┼────┼─────┤│ │八十七年五月四日 │0000-0000000│3000 │12.10 │2052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0000-0000000│161000 │9.30 │65044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0000-0000000│215000 │9.35 │87935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0000-0000000│123000 │9.40 │50922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0000-0000000│1000 │9.50 │424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0000-0000000│31000 │9.50 │13144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0000-0000000│44000 │9.55 │18876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0000-0000000│188000 │9.60 │81592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0000-0000000│81000 │9.65 │35559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0000-0000000│112000 │9.70 │49728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0000-0000000│10000 │9.75 │4490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0000-0000000│21000 │9.80 │954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0000-0000000│13000 │10.00 │6162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0000-0000000│49000 │9.60 │21266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0000-0000000│108000 │9.70 │47952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0000-0000000│35000 │9.75 │15715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0000-0000000│275000 │9.8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0000-0000000│8000 │9.85 │3672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0000-0000000│25000 │10.00 │11850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0000-0000000│48000 │9.60 │20832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0000-0000000│36000 │9.65 │15804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0000-0000000│268000 │9.7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0000-0000000│203000 │9.75 │91147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0000-0000000│95000 │9.80 │43130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0000-0000000│75000 │10.00 │35550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0000-0000000│50000 │10.05 │23950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0000-0000000│225000 │10.1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0000-0000000│251000 │10.0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0000-0000000│46000 │10.05 │1804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0000-0000000│25000 │10.10 │121000 │ ││ ├──────────┼──────┼─────┼───┼────┼─────┤│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0000-0000000│63000 │10.20 │311220 │ ││ ├──────────┼──────┼─────┼───┼────┼─────┤│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0000-0000000│437000 │10.25 │0000000 │ ││ ├──────────┼──────┼─────┼───┼────┼─────┤│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0000-0000000│120000 │10.25 │598800 │ ││ ├──────────┼──────┼─────┼───┼────┼─────┤│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0000-0000000│180000 │10.30 │907200 │ ││ ├──────────┼──────┼─────┼───┼────┼─────┤│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0000-0000000│50000 │10.35 │254500 │ ││ ├──────────┼──────┼─────┼───┼────┼─────┤│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0000-0000000│125000 │10.40 │642500 │ ││ ├──────────┼──────┼─────┼───┼────┼─────┤│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0000-0000000│24000 │10.45 │124560 │ ││ ├──────────┴──────┴─────┴───┴────┴─────┤│ │內線交易利益合計:新台幣五千三百七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元 │├──────┼──────────┬──────┬─────┬───┬────┬─────┐│ 陳 世 榮 │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0000-0000000│50000 │14.35 │454500 │ ││(敏有實業股 ├──────────┼──────┼─────┼───┼─────┼────┤│ 份有限公司 │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0000-0000000│50000 │14.40 │457000 │ ││ 於萬有公司├──────────┼──────┼─────┼───┼─────┼────┤│之法人代表) │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0000-0000000│36000 │14.45 │33084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0000-0000000│100000 │14.50 │924000 │ ││ ├──────────┴──────┴─────┴───┴─────┴────┤│ │內線交易利益合計:新台幣二百一十六萬六千三百四十元 ││ │ ││ │ │├──────┼──────────┬──────┬─────┬───┬─────┬────┤│ 蘇 俊 哲 │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0000-0000000│150000 │13.85 │0000000 │ ││(敏有實業股 ├──────────┼──────┼─────┼───┼─────┼────┤│ 份有限公司 │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0000-0000000│100000 │13.90 │864000 │ ││於萬有公司之├──────────┼──────┼─────┼───┼─────┼────┤│法人代表) │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0000-0000000│150000 │13.95 │0000000 │ ││ ├──────────┼──────┼─────┼───┼─────┼────┤│ │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 │0000-0000000│100000 │14.35 │909000 │ ││ ├──────────┴──────┴─────┴───┴─────┴────┤│ │內線交易利益合計:新台幣四百三十六萬五千元 ││ │ ││ │ │└──────┴──────────────────────────────────────┘附表七(即訴訟費用之負擔):

┌───────┬──────┬───────┬─────┐│項 目│金 額│占移送民庭時之│說 明││ │ │總求償金額比例│ │├───────┼──────┼───────┼─────┤│移送民庭時之總│17,155,010元│百分之100 │ ││求償金額 │ │ │ │├───────┼──────┼───────┼─────┤│減縮後之總求償│2,914,059元 │百分之17 │由敗訴之被││金額 │ │ │上訴人等依││ │ │ │比例負擔 │├───────┼──────┼───────┼─────┤│被上訴人蘇俊哲│141,402元 │百分之0.82 │ ││敗訴金額 │ │ │ │├───────┼──────┼───────┼─────┤│被上訴人許老有│1,013,898元 │百分之5.91 │ ││慈善基金會敗訴│ │ │ ││金額 │ │ │ │├───────┼──────┼───────┼─────┤│被上訴人敏有公│1,758,759元 │百分之10.25 │ ││司敗訴之金額 │ │ │ │├───────┼──────┼───────┼─────┤│對被上訴人等求│14,240,951元│百分之83 │由敗訴之上││償之敗訴金額 │ │ │訴人等負擔│├───────┴──────┴───────┴─────┤│◎就上訴人等敗訴之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百分之83,其││ 中百分之25(18/71)由附表四所示之上訴人(即全部敗訴者 ││ )共同負擔;其餘百分之75(53/71)由附表五之上訴人等( ││ 即部分勝訴者)依下列比例負擔: │├───────┬──────┬───────┬─────┤│傅月蘭 │9,912元 │百分之0.34 │ │├───────┼──────┼───────┼─────┤│孫立展 │298,464元 │百分之10.24 │ │├───────┼──────┼───────┼─────┤│張熤報 │38,478元 │百分之1.32 │ │├───────┼──────┼───────┼─────┤│平樹開 │83,916元 │百分之2.88 │ │├───────┼──────┼───────┼─────┤│曾清良 │8,493元 │百分之0.3 │ │├───────┼──────┼───────┼─────┤│王金女 │26,943元 │百分之0.92 │個人購買 │├───────┼──────┼───────┼─────┤│王金女 │160,002元 │百分之5.5 │繼承林通旺││ │ │ │部分(王金││ │ │ │女、林洋慶││ │ │ │、林家雄、││ │ │ │林雅蓁、林││ │ │ │育湘5人為 ││ │ │ │公同共有關││ │ │ │係,應連帶││ │ │ │負擔) │├───────┼──────┼───────┼─────┤│林洋慶 │略 │略 │同上 │├───────┼──────┼───────┼─────┤│林家雄 │略 │略 │同上 │├───────┼──────┼───────┼─────┤│林雅蓁 │略 │略 │同上 │├───────┼──────┼───────┼─────┤│林育湘 │略 │略 │同上 │├───────┼──────┼───────┼─────┤│林火炎 │279,720元 │百分之9.59 │ │├───────┼──────┼───────┼─────┤│丁純貴 │14,157元 │百分0.49 │ │├───────┼──────┼───────┼─────┤│辛安全 │50,817元 │百分之1.74 │ │├───────┼──────┼───────┼─────┤│徐李美珠 │15,777元 │百分之0.54 │ │├───────┼──────┼───────┼─────┤│王麗娟 │9,582元 │百分之0.34 │ │├───────┼──────┼───────┼─────┤│張秀英 │15,777元 │百分之0.54 │ │├───────┼──────┼───────┼─────┤│黃彩龍 │25,638元 │百分之0.88 │ │├───────┼──────┼───────┼─────┤│黃建業 │7,080元 │百分之0.24 │ │├───────┼──────┼───────┼─────┤│葉春足 │4,926元 │百分之0.17 │ │├───────┼──────┼───────┼─────┤│羅育光 │6,612元 │百分之0.23 │ │├───────┼──────┼───────┼─────┤│黃寶蓮 │4,482元 │百分之0.15 │ │├───────┼──────┼───────┼─────┤│潘和平 │227,337元 │百分之7.8 │ │├───────┼──────┼───────┼─────┤│李羿良 │14,157元 │百分之0.49 │ │├───────┼──────┼───────┼─────┤│林坤棕 │1,470元 │百分之0.05 │ │├───────┼──────┼───────┼─────┤│林金娃 │14,157元 │百分之0.49 │ │├───────┼──────┼───────┼─────┤│謝玉貞 │2,796元 │百分之0.09 │ │├───────┼──────┼───────┼─────┤│林秋橫 │291,387元 │百分之9.99 │ │├───────┼──────┼───────┼─────┤│余桂蘭 │7,629元 │百分之0.26 │ │├───────┼──────┼───────┼─────┤│林陳惠美 │10,686元 │百分之0.37 │ │├───────┼──────┼───────┼─────┤│王瓊英 │22,497元 │百分之0.78 │ │├───────┼──────┼───────┼─────┤│胡美娟 │2,832元 │百分之0.09 │ │├───────┼──────┼───────┼─────┤│張玉幸 │10,383元 │百分之0.36 │ │├───────┼──────┼───────┼─────┤│羅環貴 │49,047元 │百分之1.69 │ │├───────┼──────┼───────┼─────┤│廖瑞祥 │11,490元 │百分之0.4 │ │├───────┼──────┼───────┼─────┤│官松濤 │91,395元 │百分之3.14 │ │├───────┼──────┼───────┼─────┤│謝王雪鶯 │7,755元 │百分之0.27 │ │├───────┼──────┼───────┼─────┤│羅兆榮 │245,313元 │百分之8.42 │ │├───────┼──────┼───────┼─────┤│曾國益 │10,383元 │百分之0.33 │ │├───────┼──────┼───────┼─────┤│謝榮林 │87,876元 │百分之3.02 │ │├───────┼──────┼───────┼─────┤│謝淑玉 │2,832元 │百分之0.09 │ │├───────┼──────┼───────┼─────┤│趙銘煌 │36,762元 │百分之1.26 │ │├───────┼──────┼───────┼─────┤│陳冠宇 │3,417元 │百分之0.11 │ │├───────┼──────┼───────┼─────┤│呂其萬 │107,802元 │百分之3.71 │ │├───────┼──────┼───────┼─────┤│姜淑貞 │2,940元 │百分之0.01 │ │├───────┼──────┼───────┼─────┤│李靜如 │24,630元 │百分之0.85 │ │├───────┼──────┼───────┼─────┤│林瑞寶 │17,091元 │百分之0.59 │ │├───────┼──────┼───────┼─────┤│林貞秀 │9,852元 │百分之0.33 │ │├───────┼──────┼───────┼─────┤│黃英河 │148,824元 │百分之5.1 │ │├───────┼──────┼───────┼─────┤│林柏達 │9,144元 │百分之0.32 │ │├───────┼──────┼───────┼─────┤│何賴月鳳 │331,269元 │百分之11.37 │ │├───────┼──────┼───────┼─────┤│許駿英 │2,463元 │百分之0.08 │ │├───────┼──────┼───────┼─────┤│陳趙秀真 │42,471元 │百分之1.46 │ │├───────┼──────┼───────┼─────┤│沈閩成 │4,926元 │百分之0.17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