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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鄒曾綢妹(已歿)繼 承 人 鄒發憲機

鄒惠桂上 訴 人 葉永光 (已歿)繼 承 人 余燕香

葉盈妘葉俊辰被上 訴 人 陳世榮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複 代 理人 楊惠雯 律師被上 訴 人 蘇俊哲

財團法人許老有慈善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徐克仁

許清俊被 上 訴人 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協發

盧永昇(原名盧武)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鄒發憲機、鄒惠桂為上訴人鄒曾綢妹及余燕香、葉盈妘、葉俊辰為上訴人葉永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鄒曾綢妹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鄒發憲機、女鄒惠桂;上訴人葉永光於100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余燕香、其子葉盈妘、葉俊辰;分別有其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40、141、281、282頁)。茲本院以函分別命鄒曾綢妹之繼承人鄒發憲機、鄒惠桂及葉永光之繼承人余燕香、葉盈妘、葉俊辰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之通知後,迄仍未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通知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72至275、277至278、283至285頁),且他造當事人復不聲明承受,為避免訴訟程序,不至久處於停滯且致無法預期終結之狀態,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本件應由鄒發憲機、鄒惠桂為上訴人鄒曾綢妹及余燕香、葉盈妘、葉俊辰為上訴人葉永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