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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傅月蘭

孫立展張熤報劉麗雪平樹開曾清良王金女林洋慶林家雄林雅蓁林育湘林火炎丁純貴辛安全張志文徐李美珠王麗娟張秀英吳茂治黃彩龍黃建業葉春足羅育光官有增蔡豪哲黃寶蓮潘和平李羿良林坤棕林金娃謝玉貞黃永琳林秋橫王柔瑾(原名王桂英)林上輝余桂蘭林陳惠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王瓊英胡美娟張玉幸羅環貴黃王金雀廖瑞祥官松濤陳淇耀顏秉謙(原名顏枝火)謝王雪鶯吳鳳秋羅兆榮曾國益謝榮林謝淑玉林秀鸞趙銘煌陳冠宇呂其萬姜淑貞李靜如林瑞寶林文富林貞秀楊玉秀童阿娥黃英河林柏達(原名林正城)何賴月鳳(即何義男之承受訴訟人)周裕益許駿英陳趙秀真上開共同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住同上上開共同複代 理 人 鄧雅仁 律師上 訴 人 葉錦霞 住新竹市○○街○○號3樓

陳冠仲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4樓陳真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張相才 住基隆市○○區○○路○○○號彭群惠 住基隆市○○街○號3樓陳政課 住南投縣○○鎮○○路○○○號房坤傑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1賴文頊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曾尤心月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唐志明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王洪藍 住臺北市○○路○○○巷○○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2沈明國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曾蘭英 住花蓮縣○○鎮○○路○段○○○號辜鈺貴 住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王金蓮 住高雄市○○區○○○路○○○號張樹生 住新竹縣○○鎮○○街○○○號陳榮叁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邱張尾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號羅兆昌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樓薛天成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

居臺中○○○區○○街○○○號12樓賴美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林哲印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陳麗水(即徐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鄒發憲機(即鄒曾綢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縣○○鎮○○街○○○號鄒惠桂 (即鄒曾綢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余燕香 (即葉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市○○路○段○○巷○○○號6樓葉盈妘 (即葉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葉俊辰 (即葉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被 上 訴人 陳世榮 住雲林縣○○鎮○○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複 代 理人 楊惠雯 律師被 上 訴人 蘇俊哲 住嘉義市○區○○路○○○巷○○號

財團法人許老有慈善基金會

設雲林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 徐克仁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6樓許清俊 住雲林縣○○鎮○○路○○○巷○○號被 上 訴人 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 許協發 住雲林縣北港鎮○○里○○00號

盧永昇(原名盧武)

住雲林縣水林鄉○○村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100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5號背信等案件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8日以100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由本院民事庭101年度上字第181號審理時,上訴人何義男於89年5月1日死亡,由何賴月鳳承受訴訟(見本院院卷㈠第313頁);上訴人徐美玉於99年10月6日死亡,由陳麗水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82頁);上訴人曾先化於97年6月15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207頁),由曾張桂花承受訴訟並撤回上訴;上訴人王文男於99年2月22日死亡,由王俞菁、王曉梅、王雨涵及王琴蘭承受訴訟,並於102年2月26日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重附民上更字第4號卷㈡卷第125、195至198頁及見本院卷㈢第95頁)。另上訴人黃鑛森於101年9月21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25頁);上訴人陳新發於101年10月1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30頁);上訴人曾黃招治於101年12月6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91頁);上訴人張靜容、呂正宏於101年12月7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96、197頁);上訴人吳義煌、馬金蘭、趙碧玉於101年12月11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㈡第200、204、205頁);上訴人彭瑞日於101年12月12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㈡第203頁);上訴人陳美蓉於101年12月21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㈡第225頁);上訴人江陳美麗於102年1月21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㈢第18頁)。又本件上訴人鄒曾綢妹於98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鄒發憲機、女鄒惠桂;上訴人葉永光於100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余燕香、其子葉盈妘、葉俊辰;分別有其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40、141、281、282頁)。茲本院以函分別命鄒曾綢妹之繼承人鄒發憲機、鄒惠桂及葉永光之繼承人余燕香、葉盈妘、葉俊辰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之通知後,迄仍未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通知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72至275、277至278、283至285頁),且他造當事人復不聲明承受,為避免訴訟程序,不至久處於停滯且致無法預期終結之狀態,爰依職權裁定命本件應由鄒發憲機、鄒惠桂為上訴人鄒曾綢妹及余燕香、葉盈妘、葉俊辰為上訴人葉永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合先併予敘明。

二、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因此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又解散之股份有限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該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公司法第24條、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所明定。又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不因其任董事長之代表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力,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許老有慈善基金會及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老有於100年12月31日死亡(見本院卷㈢第259頁),依上揭說明,法人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故本件財團法人許老有慈善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為其董事徐克仁、許清俊二人,另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其董事許協發、盧永昇(原名盧武)二人,併此敘明。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賦與法院對於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裁量之權。此等法院職權之行使,若非顯然不當,均應予以尊重。」「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9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判參照)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陳世榮、蘇俊哲等所涉背信等刑事案件(許老有亦為被告,惟因去世而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期間經本院100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5號判決後,因渠等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上開上訴人等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8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有被上訴人陳世榮、蘇俊哲等之刑事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本院認該背信等案件刑事判決之結果,對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與否之裁判至關重要,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就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100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5號背信等案件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