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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傅月蘭

孫立展張熤報劉麗雪平樹開曾清良王金女林洋慶林家雄林雅蓁林育湘林火炎丁純貴辛安全張志文徐李美珠王麗娟張秀英吳茂治黃彩龍黃建業葉春足羅育光官有增蔡豪哲黃寶蓮潘和平李羿良林坤棕林金娃謝玉貞黃永琳林秋橫王柔瑾 (原名王桂英)林上輝余桂蘭林陳惠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王瓊英胡美娟張玉幸羅環貴黃王金雀廖瑞祥官松濤陳淇耀顏秉謙 (原名顏枝火)謝王雪鶯吳鳳秋羅兆榮曾國益謝榮林謝淑玉林秀鸞趙銘煌陳冠宇呂其萬姜淑貞李靜如林瑞寶林文富林貞秀楊玉秀童阿娥黃英河林柏達 (原名林正城)何賴月鳳(即何義男之承受訴訟人)周裕益許駿英陳趙秀真上開共同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12樓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住同上上 列共同複代理人 鄧雅仁律師上 訴人 葉錦霞 住新竹市○○街○○號3樓

陳冠仲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4樓陳真真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張相才 住基隆市○○區○○路○○○號彭群惠 住基隆市○○街○號3樓陳政課 住南投縣○○鎮○○路○○○號房坤傑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1賴文頊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曾尤心月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唐志明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王洪藍 住台北市○○路○○○巷○○號2樓

居台北市○○區○○路○○○號3樓之2沈明國 住台中市○區○○路○○○○○巷○○號5樓曾蘭英 住花蓮縣○○鎮○○路○段○○○號辜鈺貴 住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王金蓮 住高雄市○○區○○○路○○○號張樹生 住新竹縣○○鎮○○街○○○號陳榮叁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邱張尾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號羅兆昌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薛天成 住台中市○區○○○路○○○號3樓之1

居台中○○○區○○街○○○號12樓賴美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林哲印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陳麗水 (即徐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中市○○區○○路○○巷○號鄒發憲機(即鄒曾綢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縣○○鎮○○街○○○號鄒惠桂 (即鄒曾綢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被上訴人 陳世榮 住雲林縣○○鎮○○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複 代 理人 楊惠雯 律師被 上 訴人 蘇俊哲 住嘉義市○區○○路○○○巷○○號

財團法人許老有慈善基金會

設雲林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 徐克仁 住同上

許清俊 住雲林縣○○鎮○○路○○○巷○○號被 上 訴人 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 許協發 住雲林縣北港鎮○○里○○00號

盧永昇 (原名盧 武)

住雲林縣水林鄉○○村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上訴人陳世榮、蘇俊哲等之刑事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認該背信等案件刑事判決之結果,對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與否之裁判至關重要,為免裁判兩歧,而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並於102年8月5日裁定命在刑事訴訟(本院100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5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本院100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5號背信等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26日判決確定,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爰依職權就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2年8月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予以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王 明 宏法 官 顏 基 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