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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林仲義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 代 理人 江俊傑 律師被 上 訴人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雷格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公司股東會為公司之意思機關,該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能概括而根本的解決,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股東會決議得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又查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8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案由二、三之決議均屬無效,該等案由涉及被上訴人增減資之議案,攸關被上訴人之股東權利與經營方向,且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爭執,則兩造就系爭股東會案由二、三之決議是否有無效之原因不明確,致上訴人在行使股東權利時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股東會案由

二、三決議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決議通過下列事項,決議一:璟豐公司與德國籍F.H.公司間之合作案;決議二:減資退還股款案,先由公司內部辦理減資額新臺幣(下同)154,931,380元用以退還股東股款,每股10元,減資比例為百分之40,每1,000股預計銷除400股,且依各股東持有股份等比例減少;決議三:現金增資發行甲種特別股案(下稱現金增資案),公司依業務需要,擬辦理現金增資案共計190,143,050元,分為19,014,305股,每股10元,本公司經辦理現金增資後,額定及實收資總額均提高為422,540,100元;決議四:修改公司章程案,為配合公司辦理減資、增資及業務需要,須修改公司章程。惟璟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後,公司之章程額定資本額將由387,328,430元增加為422,540,100元,又公司之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係章程必要記載事項,被上訴人於未經股東會通過修訂章程前,即先提請臨時股東會決議減資,並以現金增資發行甲種特別股,該等決議違反章程第5條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該現金增資發行甲種特別股之決議,應屬無效。另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通過先減資再增資之決議後,於100年1月24日之召開董事會,決議減資基準日與增資基準日分別為2月27日與2月28日,並同時就增資認股與認股繳款期限訂定時程日為2月11日與2月15日,卻對於減資之時程日隻字未提,亦未於會中訂立早於增資時程日之減資時程日,對照股東臨時會通過先減資後增資之決議,顯然悖於決議之意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股東會案由二及案由三之決議無效。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減資、增資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違背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與上訴人引述之案例及經濟部函釋所示情事有別。又系爭股東會就「現金增資發行甲種特別股案」及「修正公司章程案」,均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佔總表決權數百分之八十點七三)之同意行之,決議合法有效。另系爭股東會當日係將增資案及修正章程修改案一併列入議程討論及議決,既快且速,又節省人力、物力,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利,且股東亦因接獲股東會召集通知,早已知悉當日議程之進行,故對於股東並無任何突襲可言。而本件增資及章程變更等資料送請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並經核准變更在案,足見被上訴人確無如上訴人所述有違反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情狀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總表

決權數33,875,489權數,其中27,348,842權數同意照案通過,佔總表決權數80.73%,決議通過下列事項:⑴決議一:璟豐公司與德國籍公司F.H.公司間之合作案;⑵決議二:減資退還股款案,先由公司內部辦理減資額15

4,931,380元退還股東股款,每股10元,減資比例為百分之40,每1,000股預計銷除400股,且依各股東持有股份等比例減少。

⑶決議三:現金增資發行甲種特別股案,公司依業務需要

,擬辦理現金增資案共計190,143,050元,分為19,014,305股,每股10元,本公司經辦理現金增資後,額定及實收資總額均提高為422,540,100元。⑷決議四:修改公司章程案,為配合公司辦理上開減資、增資及業務需要,修改公司章程。

⒉被上訴人上開減資、增資及修正章程案於100年5月10日向

經濟部申請登記核准,並於同年月11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

⒊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修正章程後,資本總額為422,540,

100元,分為普通股23,239,705股及無表決權之甲種特別股(被上訴人章程第5條之1)19,014,305股。

⒋上訴人自99年8月6日起至少持有被上訴人股數2,770,553

股(金額27,705,530元、戶號003)並登記於被上訴人之股東名冊。

⒌上訴人於100年8月25日交還被上訴人股票2,714,553股,並領取減資款10,858,210元之支票(票號DH0000000)。

⒍德商F.H.公司在100年3月29日有向被上訴人認股00000000股之特別股,認股金額為新臺幣190,143,050元。

⒎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系爭股東會增資、減資決議的增資減資登記。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被上訴人之章程、被上訴人之股東名冊、被上訴人之100年度減資保管股東股票清單、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單、經濟部100年5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031980420號函及其所附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會議案四之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證據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3-19頁;原審卷第19、3

5、38、43-45、52、53頁),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㈡本件爭執事項:

系爭股東會於同日(同次)股東會中先決議擬辦減資、增資議案(即上開案由二、三),後針對前開減增、增資案而決議修改章程,則上開案由二、三之決議內容,是否因未先修改章程而無效?如上開減資、增資議案為無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減資、增資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

且除公司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股份有限公司非不得減少資本、銷除股份,但應依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之,此觀公司法第129條第3款、第168條第1項、第277條等規定即明。是股份有限公司為因應經營實情,維護股東及債權人權益,得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決議減少資本、銷除股份,非必以虧損為限。至決議時公司實際虧損金額若干,與是否減少資本、銷除股份,尚無必然之關涉。次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須全部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前段參照),每股金額與股份總數之積,即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公司法第129條第3款參照),因此,股份金額與股份總數中有一增加,即屬增加資本,而須變更章程。依此,公司增加資本時,自應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理,股份金額與股份總數中有一減少,即屬減少資本,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雖針對股份銷除而設,然減少資本既規定在變更章程中(公司法第279條至第281條參照),則此之股東會決議,應指股東會特別決議,其餘種類之減資,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㈡次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

、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召集系爭股東會時,確有將系爭股東會上開修改章程事項,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乙節,此有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㈢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記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股份

總數得以司設立時全額發行,或分次發行;股份總額已全數發行後欲減資或增資發行新股,因須變動公司章程所訂股份總數,自須由股更會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公司法第129條第3款、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被上訴人之章程第5條規定:「本公司資本額定為新台幣參億捌仟柒佰參拾貳萬捌仟肆佰參拾元,分為參仟捌佰柒拾參萬貳仟捌佰肆拾參股,每股新台幣壹拾元整,全額發行。」,故而,被上訴人之股份總額既已全額發行,則被上訴人如欲減資或增資後發行新股,依上開規定自須以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為之變更章程,始為適法。

㈣另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

19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股東會決議無效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承上,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資、減資均牽涉公司章程之變更,而增資、減資本身亦須經過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得為之,亦即變更章程、增資、減資均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可為之,若公司未經變更章程即逕予辦理增資、減資,自有違反公司法第168、277條等規定之問題;惟倘公司於同次股東會就增資、減資及增減資之變更章程議題通過特別決議,而其減資、增資比例尚不影響股東權數之計算(如減資係依各股東原持有股份等比例減少),則於同次股東會中先後進行該等議案之決議,即無因股權增減而致順序在後之議案表決基礎不同之問題,其所作增減資及變更章程之決議,並可收程序經濟之效,亦與前揭公司法規定之意旨無違,自難認該等股東會決議內容有何違法而無效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188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⒈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並有卷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1

份可佐,自堪信此部分屬實。依此,被上訴人於同次股東會中,以特別決議通過擬辦理減資、增資議案及增減資之變更章程議案。又依其決議內容,其減資乃係依各股東原持有股份等比例減少,於通過議案二之減資案後,股東權數並無影響表決權數之疑慮,繼而通過議案三之增資案、議案四之變更章程案,即無表決權基礎變動而致影響表決結果之疑慮,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法之處。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議案二、三因違反公司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之議案二、三,意在決議被上訴人擬辦理增減資之議案,上開議案二、三涉及之增減資內容,固經過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然系爭股東會通過上開議案並非立即發生增減資之效力(系爭股東會授權董事會決定基準日與相關細節),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字卷第126頁),則上開增減資議案之決議通過,並無立即實質變更章程內容之效力。且從公司實務運作角度觀之,於同次股東會中先就增減資議案進行討論及議決,非僅可資符合增減資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程序規定,亦可使上開議案四即變更章程議案在付予決議前,就增減資內容或細節進行充分討論,實與前揭公司法規定意旨無違。

⒊上訴人另提出經濟部80.7.6商211361號函釋而為相同主張

(見原審卷第125-126、129頁),然查上開函釋乃係針對股東會決議減資效力發生時點即基準日與增資基準日是否同一之問題,與本件系爭股東會議案二、三內容未涉及增減資效力發生乙節尚有不同,自難援引適用於本案;又上訴人另質疑被上訴人在減資決議效力尚未確定生效之情形下,同時決議以該未生效之減資後資本,為決議增資之基礎,增資決議應屬不合法云云,惟查系爭股東會議案二、三之減增資決議,係將減增資基準日授權董事會決定,於決議當時均非立即生效,而係在既有的股權基礎上進行表決,且減資乃以比例減少方式為之,對於決議之股權基礎並無影響。而系爭股東會議案二、三決議後,經董事會決行減增資之基準日及細節後,上開減增資及變更章程議案,均已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100年5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031980420號函供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43-45頁);上訴人並因系爭股東會減資案而於100年8月25日交還被上訴人股票2,714,553股,並領取減資款10,858,210元之支票(票號DH0000000),且對現金增資認購部分業已向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2頁至34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顯見系爭股東會於同日決議減增資及變更章程議案,於實務運作上尚無窒礙之處。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㈤上訴人又舉經濟部74.5.14商19483號函釋:「查股份總數及

每股金額係屬章程必要記載事項,公司章程所定資本額如須調整,在未經股東會通過修正前,依法不得辦理增資,如股東會『先行』決議增資認股繳納股款,則其股東會決議內容因違反章程,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係屬無效,又此項無效係屬自始絕對無效,並不因『其後』召開之股東會決議追認而生效力。」(見原審卷第32頁)、經濟部76.4.21商18071號函釋「至於本部73.11.30經(773)商46841號函釋『公司章章程所定資本額如須調整,在未經股東會通過修正前,依法不得辦理增資,如【先行】決議增資認股繳納股款,則其股東會決議內容因違反章程,依據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係屬無效』,係針對一般增資而言,對於因吸收合併,存續公司之資本額增加之情形,尚不適用。」,惟查上開函釋既已明白指出股份總額之增加(減少)未經股東會通過修正章程者,如先行決議增資,尚不因其後召開之股東會追認而生效力,而在指明如股份總數有變更時,自須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修正公司章程,尚無法據以認定股東會以特別決議同時決議通過增加(或減少)股份總數及修正公司章程亦係屬無效,上開函釋核與本件事實基礎實不相同,實無法援引為本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股東會案由二及案由三之決議無效。㈡、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減資、增資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