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崇榮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欣賓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凱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翁士舜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耀南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顏文進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97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原告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本院於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原告黃崇榮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黃耀南、視同上訴人即被告顏文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黃崇榮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廢棄部分,視同上訴人即被告顏文進、上訴人即被告欣賓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黃崇榮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原告黃崇榮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被告等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告黃耀南、視同上訴人即被告顏文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崇榮新台幣陸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顏文進、上訴人即被告欣賓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崇榮新台幣陸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原告黃崇榮其餘追加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上開二、三、六、七項之給付,於任一上訴人黃耀南、欣賓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及視同上訴人顏文進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該其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第一(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黃崇榮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上訴人即被告等連帶負擔。
追加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黃崇榮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於上訴聲明原請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黃耀南、欣賓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賓公司)及視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顏文進應連帶給付(按係不真正連帶,指黃耀南與顏文進應連帶,顏文進與欣賓公司應連帶)上訴人黃崇榮因侵權行為所致之看護費用、工作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共計新台幣(下同)6,639,2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追加請求醫療費用36,224元及擴張請求看護費用30,000元;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民國[下同]53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黃崇榮係提起請求上訴人黃耀南與顏文進,及上訴人欣賓公司與顏文進應連帶賠償其損害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黃耀南、顏文進、欣賓公司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內容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上訴雖僅由上訴人黃耀南、欣賓公司各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效力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被告顏文進,爰併列顏文進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
三、上訴人顏文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黃崇榮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黃崇榮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顏文進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並靠行於上訴人欣賓公司;於97年3月6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356-NV計程車,並載運乘客即上訴人黃耀南,而黃耀南乘坐在該計程車後坐左側位置,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是日上午9時許行經臨安路一段與和真街口,應黃耀南之指示停車時;顏文進應注意於停車時,當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違規將車輛臨時停於臨安路一段與和真街口交岔路口十公尺處之外側車道處;又乘客即上訴人黃耀南應注意不得自左後車門下車,且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來車及行人並應讓渠先行,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左側車門下車,適上訴人黃崇榮騎乘牌照號碼UNY-459機車沿同向騎至上開地點,見狀避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右側手把處與顏文進所駕駛之計程車左後車門處發生擦撞,黃崇榮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外傷併挫傷及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黃耀南、顏文進,及上訴人顏文進、欣賓公司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崇榮6,639,271元(即含看護費用69,120元、工作損失478,161元、未來勞動力減損5,091,99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黃耀南、顏文進,上訴人顏文進、欣賓公司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崇榮186,240元(即判准看護費用69,120元、工作損失6,221元、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7,123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再扣減已給付之保險給付66,224元之金額),及均自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黃崇榮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黃崇榮就其被駁回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即醫藥費36,224元)、擴張(即看護費30,000元);上訴人黃耀南、欣賓公司則就渠等受敗訴判決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二、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一)依其提出之上訴理由狀㈢㈣及101年12月6日之民事辯論狀所載,其全部請求金額為3,300,278元,及自98年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㈠醫藥費:此為訴之追加,請求自97年3月6日至99年12月28日止之醫藥費共36,224元。
㈡看護費用:
⑴自97年3月6日起至97年4月5日止住院及休養期間1個月
需專人看護,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請求按每日1,000元計算,共30,000元(此部分為訴之擴張請求),並有支出看護費收據1紙可憑,此部分並經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為保險理賠給付完畢。
⑵自97年4月6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共8個月又5天,需專
人看護,上訴人僅請求按8個月計算,即按每月最低勞動工資17,280元之一半即8,640元計算,共69,120元(計算式:172802×8=69,120),有其支出看護費收據1紙可證。
㈢工作損失:
⑴已發生之工作損失,係自97年3月6日起至97年12月11日
止,共9個月又5天,上訴人僅請求按9個月計算,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每月按53,129元計算損失,於上訴後減縮為按每月42,000元計算,以休養9個月無法工作核算,共計損失378,000元。原審僅判准6,221元,應再給付上訴人371,779元。
⑵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7年3月6日發生車禍時為65歲10個月,以66歲計,依98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尚有餘命9年,即仍可工作9年至75歲,則自98年1月1日起,按每月42,000元、其勞動力減損率為69.21%,依霍夫曼氏計扣減期前利息,則應一次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2,539,398元(計算式:42,0001210069.217.28[9年霍夫曼係數]=2,539,398)。原審僅判准27,123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12,275元。
㈣非財產上之損害:原請求100萬元,原審已判准15萬元,僅對未准許中之35萬元提起上訴。
㈤依上,計有醫藥費用36,224元、看護費用30,000元、69,1
20元、工作損失378,000元、將來勞動損失2,539,398元及慰撫金500,000元,合計為3,552,742元,扣減新光產險公司已給付之66,224元,故請求之數額為3,486,518元,再扣減原審已判准之186,240元,故上訴人黃崇榮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等應再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300,278元。
(二)本件車禍過失責任在上訴人黃耀南及顏文進,其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上訴人顏文進係欣賓公司之受僱人,其二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其間為不真正連帶,即渠等任一人已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則其餘上訴人等就該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三、依上,上訴求為判決:
(一)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黃耀南、顏文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黃崇榮3,300,278元,及自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項廢棄部分,上訴人顏文進、欣賓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黃崇榮3,300,278元,及自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上開二、三項之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以上請求金額,包括在本院追加醫藥費36,224元及擴張看護費30,000元)。
(二)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黃耀南、欣賓公司方面:
一、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黃崇榮係自己騎車來撞顏文進所駕駛之計程車,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本件之請求,並無所據。
㈡上訴人黃崇榮於事發時已年滿65歲又10個月,已至一般人
應退休之年紀,且無其所稱每月收入達42,000元之情事,其請求工作損失為無理由。
㈢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病情
鑑定報告書所述,上訴人黃崇榮勞動力減損並不嚴重,不需他人照顧。又上訴人黃崇榮目前已能騎乘機車,行動自如,已無受傷之情形。
二、依上,求為判決:
(一)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黃耀南、欣賓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黃崇榮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人黃崇榮之上訴及訴之追加、擴張均駁回。
叁、上訴人顏文進方面:
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顏文進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載送乘客為
業,於97年3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並載運乘客即上訴人黃耀南,乘坐於該計程車後坐左側位置,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臺南市○○路○段與和真街口時,應上訴人黃耀南之指示停車,上訴人顏文進即將該計程車臨時停於臨安路一段與和真街口交岔路口十公尺處之外側車道處,上訴人黃耀南即開啟左側車門下車,適有上訴人黃崇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同向之臨安路一段駛由北往南方向騎乘,因上訴人黃耀南突然啟該計程車左側後車門下車,而避煞不及,致上訴人黃崇榮騎乘之機車右側手把處與上訴人顏文進所駕駛之計程車左後車門處發生擦撞,上訴人黃崇榮因而失控摔倒,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外傷併挫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顏文進、黃耀南因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判處其二人各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及其二人分別上訴後,雖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但仍判決處上訴人顏文進、黃耀南二人各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上訴人顏文進、黃耀南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承認其二人確有過失責任。
㈣上訴人黃崇榮就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已領得新光產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66,224元。
㈤就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看護工分為日班
12小時1,100元,夜班12小時1,100元,全日班24小時2,000元;及事發當時勞工每月最低工資為17,280元,均不爭執。
㈥上訴人黃崇榮職業為道士,學歷為海軍士官學校畢業,名
下無不動產,其於95年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合計為21,928元,96年薪資所得為10,500元,97年薪資所得為63,000元(原審卷㈠第139-144頁)。上訴顏文進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1至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黃耀南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推拿師,收入每月2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一筆。
㈦上訴人欣賓公司係顏文進所開計程車靠行之公司。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即被告等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則上訴人黃崇榮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以何
項及若干金額為適當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黃崇榮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受傷、住院,上訴人黃耀南、顏文進亦因該車禍之過失傷害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之起訴書、臺南地院97年度交簡字第25 60號及同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至9、57至61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堪信有此車禍致上訴人黃崇榮受傷之事實。
二、上訴人黃耀南、欣賓公司雖均否認渠等應就上開車禍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㈠依據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
理小組,至事故現場所測繪之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呈肇事後雙方車輛之位置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雙方均有保持肇事當時之現場,上訴人顏文進所駕駛之計程車停置在臨安路一段與和真街口處,即停置在臨安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並停在斑馬紋行人穿越道標線上,車頭與車尾處分別距離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行車分向線各0.7、1.3公尺,上訴人黃崇榮所騎乘機車斜倒在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處,車頭朝西南方向、車尾朝東北,機車倒地後方留有約0.4公尺之刮地痕;至雙方車輛之車損處,上訴人顏文進所駕駛計程車之左後車門凹損,上訴人黃崇榮所騎乘之機車則係右側煞車桿斷裂、左側車身有刮痕等情狀,有上開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98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卷第52-54頁、原審卷㈡第293-302頁)。
㈡又上訴人顏文進在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訪查時陳稱:
「我於上述時地,駕駛356-NV號計程車(後座有載兩名男性及一位女性,而左後座乘客黃耀南)由臨安路二段內側車道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乘客要我在路口停車讓他下車時,有部機車對方突然從左後同方向騎過來,對方就直接往我車輛左後車門發生碰撞而當場摔倒而受傷之交通事故。」「當時我是停車靜止狀態,當時我從左後視鏡有看見對方機車從左後方騎來,當時我看見對方機車從左後方騎來時,兩車距離大約只剩十餘公尺。當時我計程車沒有熄火,我本人坐在車上沒有下車,我有看見對方(即黃耀南)要從左後車門下車時,我就對他說:要小心不要開啟左後車門,而乘客黃耀南向我說要趕時間等語,然後就開啟左後車門,機車就立即撞上來,我有向黃耀南說明不要開啟左後車門,但黃耀南一下子就開啟左後車門,所以才會肇事。」等語(見原審98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卷第45-46頁);另上訴人黃耀南於交通隊訪查時亦陳稱:於是日9時許在臨安路一段與和真街口人行(穿越)道上停車,其有看左後方無來車,才準備要下車時,有一部機車騎過來剛好擦撞到其要開啟的車門等語(同上卷第47頁)。
㈢綜上,顯見上訴人顏文進駕駛計程車至事故路口,即任意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之人行穿越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並於上訴人黃耀南開啟車門欲下車之際,即與上訴人黃崇榮所騎乘機車右側煞車把手處發生擦撞而發生車禍事故,可認上訴人黃耀南在開啟車門之際即發生擦撞,開啟車門與發生擦撞間之時間甚短,衡情若上訴人黃耀南在開啟車門前曾有回頭察看後方是否有來車,何以未能即時看見上訴人黃崇榮騎乘機車沿同向駛至?且上訴人黃崇榮所騎乘機車失控滑倒距離僅約0.4公尺,堪認上訴人黃崇榮當時騎乘速度不快,且為閃避上訴人顏文進突然將車輛停置在路口處,而向左側閃避之反應措施。準此,上訴人顏文進顯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及未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緊靠路側停車;而上訴人黃耀南則違規開啟計程車之左後車門,且顯有未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情節,至為灼然。上訴人黃耀南辯稱:其於開啟車門時有注意後方並無來車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㈣雖上訴人黃耀南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係上訴人黃崇榮故意
撞及其已開啟之車門而受傷,車禍主因為上訴人黃崇榮,並聲請證人黃仙女作證等語;然已為上訴人黃崇榮所堅決否認。而經原審傳喚證人黃仙女到庭,並經隔離訊問,上訴人黃耀南陳稱:「我已經開車門了,人已經下車,就聽到一聲撞擊聲,黃崇榮就撞過來了」、「因為我的東西放在後座頭部後方的小置物空間內,所以我的背部朝外,身體彎身進入車內拿置放在後座頭部後方置物空間的東西」、「我還在拿東西時,就撞上了,就是我還背部朝車外時,黃崇榮就撞到左後車門」等情(原審卷㈡第310頁);而證人黃仙女則證稱:「我是黃耀南姐姐。(你看到機車撞到計程車時,有無看到計程車上的乘客在車外?)沒有,乘客都在車內,撞到之後上訴人黃耀南及其他乘客才下車。」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09、313頁);核與上訴人黃耀南上開所述不相符合。查證人黃仙女為上訴人黃耀南之胞姊,兩者之證述已有出入。又上訴人黃耀南於原審審理復陳稱:「(原告黃崇榮撞到車門時,計程車的車門開啟角度為何?)應該是在45到60度左右。」「(原告車子的哪部分與計程車的哪部位發生碰撞?)應該是機車的右把手撞到計程車的左後車門開啟車門的把手處。」「(如果當時車門開啟的角度是45至60度,則原告如何撞到計程車車門把手處?)我是沒有看到,但是應該是機車騎過去以後,再將龍頭往右轉,機車右把手撞到左後車門開啟車門的把手處。」「(所謂原告自己故意騎車撞門,為何意?你所見情形為何,而作出如此陳述?)當場我並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1頁)。顯見上訴人黃耀南對碰撞情形及上訴人黃崇榮是否故意撞及顏文進駕駛之計程車等情所為之陳述,均為其臆測之詞,且與常情有違,上訴人黃耀南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按汽車在人行穿越道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及行人乘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由右側車門上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3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上訴人顏文進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自應注意依上揭
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計程車至臨安路一段與和真街之事故路口,即任意停置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而車上乘客即上訴人黃耀南亦未遵守上揭規定而於開啟左後車門欲下車之際,疏未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遂與上訴人黃崇榮所騎乘機車右側煞車把手處發生擦撞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上訴人黃崇榮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可見上訴人顏文進、黃耀南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黃崇榮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顏文進駕駛計程車,路口違規停車,乘客開啟左側車門未注意後方機車,為肇事主因。又計程車乘客黃耀南,開啟左側車門未注意後方機車,為肇事次因。另黃崇榮騎乘機車行經設有管制號誌之肇事岔路口,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98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卷宗第62頁),則上訴人顏文進及黃耀南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㈢再上訴人顏文進及黃耀南因本件車禍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臺南地院簡易庭以97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顏文進違規停車,及上訴人黃耀南未由右側車門上下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打開左後車門因而肇事,判處二人各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及上訴人顏文進、黃耀南不服提起上訴後,雖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但仍判決處其二人各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亦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從而,上訴人黃崇榮主張上訴人顏文進及黃耀南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堪信為真正。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顏文進、黃耀南因過失傷害上訴人黃崇榮之身體,已如前述,依上,對上訴人黃崇榮因而支出之醫藥費、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負有連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黃崇榮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顏文進、黃耀南連帶賠償,洵屬有據。其次,上訴人欣賓公司係上訴人顏文進之僱用人,且於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顏文進駕駛前開計程車又係在執行職務中,此外上訴人欣賓公司就其僱用顏文進有關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等免責事由亦無法提出確切之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欣賓公司自亦應就因上訴人顏文進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黃崇榮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五、因上訴人即被告等應負過失責任,茲就上訴人黃崇榮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在若干範圍內為屬有據,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請求36,224元(此為在本院訴之追加)部分:
上訴人黃崇榮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自97年3月6日至99年12月28日止至醫院診治,支出必要醫療費用36,224元,除提出97年3月6日至98年5月30日之收據共計24,696元(見原審卷㈠第56頁),另提出97年3月6日至98年5月15日由新光產險公司100年1月13日新產法發字第55號函及上訴人黃崇榮歷次出險資料查詢列印核定59,144元在卷為證(即醫療費用29,144元與看護費用30,000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另自98年6月至99年12月28日請求7,080元部分,亦提出已由新光產險公司於99年12月28日電匯入其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0頁);該等醫藥費收據,業經新光產險公司予以核對,且准予保險理賠,堪認上訴人黃崇榮確有該36,224元(即29,144+7,080,因原審就上揭保險公司給付之理賠金66,224元於請求之其他項目中予以扣除,故此部分並無重複請求之問題,下㈡⑴之看護費30,000元亦同一理由)醫療費用之支出,則其於本院為此訴之追加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共請求99,120元部分:
⑴上訴人黃崇榮請求自97年3月6日至97年4月5日止因住院
及休養一個月須僱看護之費用,依1日1千元計算,則1個月之看護費為30,000元(此為在本院擴張請求),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支出看護費30,000元之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9、10、15頁),且此部分復經新光產險公司審核後予以保險理賠(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堪認上訴人黃崇榮確有30,000元看護費用之支出,則其於本院為此擴張之請求,為屬有據,亦應准許。
⑵又上訴人黃崇榮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7年4月6日起
至97年12月5日止需專人看護,計8個月又5天,請求按8個月計算,依當時每月最低工資17,280之一半即8,64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69,120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費收據1紙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5頁)。查上訴人黃崇榮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上開期間內是否有需請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已經原審函詢奇美醫院,並經該醫院於98年12月18日以(98)奇醫字第6560號函復明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6、162-163頁)。再參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看護工分為日班及夜班12小時各1,100元,全日班24小時2,000元,則每月全日班約為60,000元以觀;準此,上訴人黃崇榮請求看護費用按當時每月最低勞動工資之一半即8,640元計算,並未逾越一般行情,應屬適當。是上訴人黃崇榮請求自97年4月6日起至97年12月5日止,共計8個月,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69,120元(17,280÷2×8=69,120),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黃耀南、欣賓公司辯稱:上訴人黃崇榮無需專人看護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證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未能工作之損失:
上訴人黃崇榮主張其自97年3月6日起至97年12月5日止,經醫囑不宜從事久坐或負重活動工作,共計休養9個月,有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57至59頁),致受有未能工作之損失,每月按42,000元計算,共計損失378,000元等語;然為上訴人黃耀南、欣賓公司所堅決否認,辯稱:上訴人黃崇榮沒有每月固定收入證明,不能認每月有42,000元之收入,且其已滿65歲,應無工作能力,自無工作損失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黃崇榮主張其從事地理風水安神位等道士、地理
師事業,每月收入高達數十萬元,業據提出臺南市道士職業工會職業會員證書、地理師證書、中華民國道教會團體會員證、中華民國星象學會當選證書、臺南市政府顧問聘習、臺南市中西區區公所調解委員聘書、臺南地方法院調解委員聘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附民卷卷第17-23頁、原審卷㈠第172-180頁);並主張曾擔任臺南市政府顧問,依行政院主計處97年2月公告服務業之專技人員每月平均收入53,129元,於上訴後僅請求按每月以42,000元計算未能工作之損失等情。又證人林子竣(如一禮儀社負責人)固出具證明書證明:上訴人黃崇榮車禍前,每月可處理二件以上地理、風水、安神位等事項,每件平均費用60,000元以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1頁)。惟查上訴人黃崇榮已自承其收入並不固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7頁);而證人林嘉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96年初到97年初在黃崇榮身旁學習期間,有幫黃崇榮做帳嗎?)有,紅包是我收的,之後我再交給老師,我沒有做帳或紀錄。我收了以後不會打開看多少錢,就直接交給老師(指黃崇榮,下同),我不會打開看,因為老師沒有指示或同意我幫他算包多少錢。」「(黃崇榮收土葬的案件,有無一個月一件都沒有?你如何確定每個月都會有兩件以上土葬?)每個月都會有兩件以上土葬,因為老師都會找我,但我沒有做紀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7頁)。按證人林嘉佑既未清點紅包內金額,亦未就服務案件之數量加以紀錄,其證詞自難採信。另證人林子竣於原審審證述:「因為喪家給原告(即黃崇榮)的紅包,我們從來不干涉…喪家是直接包錢給原告,我沒有經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2頁);查證人林子竣既未曾經手或干涉上訴人黃崇榮之收入款項,則其證稱上訴人黃崇榮每月有十萬元以上收入之證詞亦不足採。另上訴人黃崇榮雖曾經臺南市政府、臺南市中西區區公所及原審聘任為臺南市政府顧問、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及原審調解委員,然上開顧問或調解委員之職,並非機關編制內人員,任期屆滿未必續聘,且上開職務未受有俸給或薪津之支付,縱因職務需要領有車馬費等費用或調解成立之報酬,然上開費用及報酬之受領乃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非固定收入。再上訴人黃崇榮所從事之道士行業及擔任市政府顧問、調解委員之工作,其性質是否即為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服務業專技人員,未見上訴人黃崇榮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服務業專技人員之平均所得作為上訴人黃崇榮每月平均收入之依據。另依原審職權調閱上訴人黃崇榮95年至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黃崇榮於95年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其他所得合計為21,928元,於96年薪資所得為10,500元,於97年薪資所得為63,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39-144頁),即平均每月收入尚未達當時最低薪資17,280元,顯與證人林子竣、林嘉佑證稱:上訴人黃崇榮每月有十餘萬元以上收入云云,及上訴人黃崇榮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97年2月公告服務業之專技人員每月平均收入53,129元(或於上訴後改稱按42,000元計算)之數額,相去甚遠。綜上,上訴人黃崇榮主張每月有十餘萬元或53,129元或42,000元以上之收入等語,尚不足採。
至上訴人黃崇榮主張其仍可工作9年至75歲,經本院向台南巿陰陽宅設計職業公會函查,該公會於101年3月5日函覆本院謂:查黃崇榮確係本會會員,目前仍在執行業務,至於本會會員在一般通常情況下,於滿80歲以前均正常執行業務,即使年滿80歲以後,尚在執行業務者,亦所在多有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即上訴人黃崇榮並非全然無工作及勞動能力。另經行政院依法核定之基本工資,於96年7月1日調整為17,280元、於100年1月1日調整為17,880元、於101年1月1日調整為18,780元、於102年1月1日調整為19,047元迄今,有歷年基本工資表在卷可佐,本院認以事發當時行政院公布之勞工每月最低工資17,280元為基準,而計算上訴人黃崇榮每月工作損失,應屬允洽。
⑵查上訴人黃崇榮主張其自97年3月6日起至97年12月5日
止,經醫囑不宜從事久坐或負重活動工作,共計休養9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於97年3月19日、97年6月9日、97年9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7-59頁),是上訴人黃崇榮此部分主張應休養9個月致不能工作,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自屬可採。
則上訴人黃崇榮此9個月不能從事工作之損失,合計為155,520元(17,280×9=155,520),為屬適當,爰予准許。
㈣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上訴人主張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7年3月6日發生系爭車禍時為65歲10個月,以66歲計,依98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尚有餘命9年,即其仍可工作9年至75歲,則自98年1月1日起,依每月42,000元、按其勞動力減損率為69.21%,依霍夫曼氏計扣減期前每年5%利息,則應一次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2,539,398元等語;惟為上訴人黃耀南、欣賓公司所堅決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黃崇榮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
椎外傷併挫傷及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到院時呈現頸部疼痛、頭皮血腫、雙手麻等症狀,上訴人黃崇榮之前無此病史,且至院有手麻狀況,經檢查後有椎間盤突出,除非有之前診斷及就醫紀錄,不然此問題應跟受傷有關;上訴人黃崇榮目前因外傷致椎間盤突出造成上肢麻木,不宜久坐及負重工作,遺存勞動能力顯較一般人低下,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頸部前屈10度、後仰5度共計15度、左旋及右旋各1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七級殘等情,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11月24日(98)奇醫字第6046號函附病情摘要及同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7至61、123至124頁),且與成大醫院100年2月8日成附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所載:「㈠依奇美醫院98年5月29日診斷書記載,頸部前屈10度、後仰5度,共計15度。其勞動力減損為4%。㈡其勞保殘障等級符合頸椎活動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評為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其勞保殘障等級為第七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78-179頁)。況經原審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查詢上訴人黃崇榮90年1月1日至98年12月16日止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就醫紀錄資料,並發函上開資料所載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均查無上訴人黃崇榮於發生本件車禍以前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椎間盤突出」之病症赴醫療院所就診之情形,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8年12月23日函、e世代眼科診所函、永川醫院99年5月13日函、陳志誠耳鼻喉科醫院99年5月13日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5月17日函、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99年5月19日函、郭綜合醫院99年5月21日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5月26日函、洪敏元耳鼻喉科診所99年5月25日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5月27日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65、220-224、235、238-239、242-243頁);另奇美醫院於99年5月26日(99)奇醫字第2689號函附法院專用病情摘要亦記載:「…椎間盤突出的症狀,病人在受傷後才出現,且之前在本院無相關症狀就醫,故無法認定受傷前即有此疾病,當然可能是受傷後所致,至於病人症狀有無機會復原,無法在此時作判斷,至少已治療二年症狀仍有。」等語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36至237頁)。
⑵嗣經本院再函詢成大醫院之101年5月3日成附醫復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載明:「㈠一般人的活動角度,根據測量方式及年齡會有變化,此個案在測量角度時已經67歲,查詢論文資料接近70歲的一般男性其統計數值為,頸部前屈53度,向後仰34度,左右旋55度。㈡黃員頸椎活動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已達二分之一以上。㈢黃員殘障程度屬第七級殘。㈣勞動力減損4%,乃參照美國醫學會出版之Guldes tothe evaluation ofpermanent impairmen t(flfthedltion),第418頁,Tables 5一12所定之數值。㈤勞動力減損乃參考此傷害對全身之影響,頸椎前屈減少可由腰椎彎曲或下肢關節彎曲代償,臨床上即使戴頸圈之病色只要四肢肌力正常,仍可上班或上學,並不需要他人照顧。故勞動力減損並不嚴重。㈥此個案於奇美醫院97年3月6日急診就醫,97年3月13日出院,診斷為頸椎外傷併挫傷及椎間盤突出症。由病程來看,病患可在7天內出院應不算重症」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足認上訴人黃崇榮所受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及勞動能力之減損,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據此,本院認上訴人黃崇榮勞動能力喪失之程度以4%計算,應屬適當。上訴人黃耀南上開主張,僅空言指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至上訴人黃崇榮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率為69.21%,亦未舉確切之事證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⑶又查上訴人黃崇榮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
已屆65歲又10個月(尚未滿66歲),惟尚能從事調解委員工作,仍具勞動能力,業如前述,依98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尚有餘命9年餘。上訴人黃崇榮主張其仍可工作9年至75歲,且台南巿陰陽宅設計職業公會於101年3月5日亦函覆本院謂:查黃崇榮確係本會會員,目前仍在執行業務,至於本會會員在一般通常情況下,於滿80歲以前均正常執行業務,即使年滿80歲以後,尚在執行業務者,亦所在多有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情及上訴人黃崇榮前從事工作之性質內容,對勞力之依存度低等因素,認上訴人黃崇榮主張其仍可工作至75歲即尚可工作9年,尚非無據;則自98年1月1日起,依當時最低薪資每月17,280元、按其勞動力減損率為4%,依霍夫曼氏計扣減期前年息5%利息計算,則上訴人即被告等應一次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60,369元(計算式:17,280124%7.00000000[9年霍夫曼係數]=60,3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非財產上之損失(上訴人黃崇榮於原審係請求100萬元,
原審係判准15萬元,上訴人黃崇榮就其敗訴部分之35萬元提起上訴)部分:
查上訴人黃崇榮自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外傷併挫傷及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目前因外傷致椎間盤突出造成上肢麻木,不宜久坐及負重工作,遺存勞動能力顯較一般人低下,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頸部前屈10度、後仰5度共計15度、左旋及右旋各1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已如前所述,應堪認定。又上訴人黃崇榮教育程度為海軍士官學校畢業,職業為道士,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顏文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10,000到2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黃耀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推拿師,收入每月2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一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4至17,20至27及139至14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黃崇榮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黃崇榮請求對造等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於150,000元之範圍內為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
㈥綜上,上訴人黃崇榮於原審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435,00
9元(計算式:看護費69,120+休養9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5,520+未來工作能力損失60,369+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435,009)之範圍內,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尚屬無據。另其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所請求之金額66,224元(即追加醫藥費36,224元、擴張看護費30,000元),應屬有據。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黃崇榮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領得新光產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66,224元(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黃崇榮既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上訴人即被告等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從而,本件上訴人黃崇榮於原審起訴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35,009元,經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66,224元(按上訴人黃崇榮就此金額於原審認係賠付上開訴之追加醫藥費36,224元及訴之擴張看護費30,000元者,而自行扣除,故於原審未請求,但原審判決仍就其於原審所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減,上訴人黃崇榮乃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醫藥費36,224元及訴之擴張請求看護費30,000元)後,應為368,785元(計算式:435,009-66,224=368,785)。至上訴人黃耀南抗辯有墊付送成大醫院鑑定之4,000元,請自賠償金額扣減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惟上訴人黃崇榮並未為此部分賠償之請求,而本件車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黃耀南、顏文進,故不能自上開准許上訴人黃崇榮請求之金額扣減該4,000元,附此敘明。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等對上訴人黃崇榮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上訴人即被告等在受上訴人黃崇榮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上訴人黃崇榮原審起訴狀繕本,及於本院訴之追加及擴張之書狀(按係以101年12月6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提出)分別於98年1月9日、101年12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等,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236至238頁),故應以起訴狀、及上開訴之追加等書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並應給付自起訴狀、上開辯論意旨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0日、101年12月11日起至均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黃崇榮於原審依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所衍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黃耀南與顏文進,及上訴人顏文進與欣賓公司,各應連帶給付368,785元,及均自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上訴人黃耀南與上訴人欣賓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僅判准186,2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將其差額182,5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以駁回,尚有未洽;上訴人黃崇榮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駁回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而上訴人即被告等間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且勝訴之金額並未逾150萬元,爰改判如主文第二、三、九項所示。至原判決就上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黃崇榮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上訴人即被告等之聲請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黃崇榮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黃崇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即被告等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為渠等敗訴之判決,為屬允洽,渠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再上訴人黃崇榮於本院追加及擴張之訴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等應給付66,224元,及自上開民事辯論意旨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揭日期所為之法定利息之請求,則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而上訴人即被告等間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六、七、八、九項所示。末查上訴人黃崇榮之上訴,及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及擴張之請求,經本院判決准許部分,其金額均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判決後即有既判力,得據以強制執行,即無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黃崇榮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即被告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告黃崇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