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陳美華
陳韋呈被 上 訴人 王俊家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吳玉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6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伊因借貸關係而執有上訴人陳韋呈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8年12月30日、到期日99年1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票據號碼329475號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99年2月23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218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
詎上訴人陳韋呈為避免強制執行,除對被上訴人提起99年度南簡字第2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前案)外,復與上訴人陳美華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在99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陳韋呈所有其餘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4分之1)、同段574、5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4分之1○○○區○○段1451-3、1463、14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1155分之1019、18分之1、18分之1)共12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美華,而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即屬通謀虛偽,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屬無效,陳韋呈又怠於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42條規定,代位上訴人陳韋呈向上訴人陳美華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間於民國99年3月12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陳美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9年3月23日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部分:如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亦因上訴人間具有同居共財之母子關係,上訴人陳美華於收受原審法99年度司票字第218號裁定後,旋即向上訴人陳韋呈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顯係明知陳韋呈將遭強制執行而刻意脫免被執行,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已損及被上訴人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損害於被上訴人權利,其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間於民國99年3月12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㈡上訴人陳美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9年3月23日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貳、上訴人陳韋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或陳述,與上訴人陳美華則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上訴人陳韋呈積欠訴外人綽號「川哥」賭債而簽發,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並非上訴人陳韋呈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票款債務。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曾因借貸而交付400,000元與上訴人陳韋呈,其即非債權人。又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非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之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先位之訴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陳韋呈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
提示而未獲付款,嗣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99年2月23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218號裁定准許,於99年3月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陳韋呈位於臺南市○○區0000000號地址,同日由上訴人陳美華至寄存之臺南市學甲派出所領回裁定正本,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陳韋呈就系爭本票,曾於99年3月10日對被上訴人提
起前案,經原審臺南簡易庭以99年度南簡字第261號受理,因上訴人陳韋呈兩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進行言詞辯論,本案被上訴人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撤回其訴。
㈢上訴人陳韋呈於前案審理中之99年3月23日,將其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美華。上訴人二人為母子關係。
㈣上訴人陳韋呈名下有車號000-00號之重型機車1輛,於本件
訴訟過程中,過戶他人,故上訴人陳韋呈現名下無任何財產。
㈤以上事實,並有原審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18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補正狀及所附陳韋呈戶籍謄本、陳韋呈前案起訴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南市○○區○○段1215-5、552、567、568、569、574、575地號及東陽段1451-3、1462-1、1463、146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東興段28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無形資產鑑價學會101年4月10日101臺灣鑑價宇字第12號函、101年5月11日101臺灣鑑價宇字第16號函(見100年度補字第256號卷第12頁至第65頁、原審卷第133、第146頁)及陳韋呈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2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9年佳地字第21410號登記申請書件、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2月15日南市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調閱申請人明細、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99年3月份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63頁、第130頁)等件為證,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票字第218號及南簡字第261號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韋呈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㈡被上訴人先位以上訴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
認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如無,則被上訴人備位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上訴人陳韋呈之債權人,因上訴人間通謀為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被上訴人陳美華所有,以致被上訴人得否就系爭房地求償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狀態,則被上訴人據此提起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99年3月12日所為之買賣及於同年3月2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法律關係)無效之訴部分,其真意在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法律關係,且有法律上之利益,應可認定(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257號判例、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為免財產遭到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陳韋呈於起訴時,原名下尚有車號000-00號之重型機車1輛,於原審訴訟過程中,過戶他人,故上訴人陳韋呈名下現無任何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陳韋呈現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代位上訴人陳韋呈請求上訴人陳美華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具備確認利益,且符合民法第242條行使保全債權之「債權人」要件。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韋呈間存有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抗辯未盡舉證之責:
㈠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上訴人既未能針對其所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事由為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則基於票據無因性,被上訴人以執票人身分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之責,原判決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陳韋呈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1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揭說明,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基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人地位,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上訴人雖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賭債為由,據以抗辯其不負系爭本票債務,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陳韋呈之債權人,而無起訴之確認利益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確係不存在乙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陳韋呈辯稱系爭本票為伊積欠賭債而簽發予「川
哥」收執以清償賭債等語,依此,非但系爭本票之交付對象並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所抗辯之賭債關係亦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韋呈間,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上訴人雖以原因關係而為抗辯,自不可採。又上訴人亦表示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賭債乙情,惟查實無任何證據可資提出(見原審卷第169頁背面),則伊等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抗辯上訴人陳韋呈不負有系爭本票債務,自難認定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此項抗辯,亦難採信。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㈠另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前者,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之要因行為,後者之目的在使物權直接發生變動,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影響交易安全,使之獨立於原因行為之外而成為無因行為。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係指物權行為不因債權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而言。惟物權行為有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之事由時,其物權行為之效力仍應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裁判要旨參照)。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作成物權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且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故而本件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否認上訴人間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則就上訴人間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陳美華於原審審理時自承:98年度伊發現被告
陳韋呈在外積欠賭債,已經還很多錢,如果不去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到伊名下,伊等會無家可歸,為保障其他家人生活才要求陳韋呈過戶等語;旋又改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是買賣,因為幫陳韋呈還賭債,否則無法向其他子女交代,是以幫陳韋呈還賭債之金額充作買賣價金等語;又上訴人陳韋呈亦自承:伊在外積欠賭債,陳美華幫忙還了約2、3百萬,陳美華後來致電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全部過戶至陳美華名下等語,嗣改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是買賣,因為陳美華當時問伊已經欠這麼多,可以拿什麼還,伊才說不然以系爭不動產抵債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上訴人間對於買賣系爭不動產,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則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是否確為買賣關係,已屬有疑。況經原審詢問系爭不動產抵償詳細過程,上訴人均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時市價及抵償債務之數額、上訴人陳美華代償上訴人陳韋呈積欠賭債金額等重要事項無法清楚說明,且均自承未曾結算過代償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背面),皆核與一般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抵償積欠債務以作為買賣價金將之移轉登記予債權人時,雙方必合意特定不動產價值、債務數額、抵償金額以確認是否足供抵償之情形迥異,本院因認上訴人對於抵償賭債而抵充價金之支付而為之陳述無法加以證明,且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為補強,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現有資料為判斷,自難認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數額、移轉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
㈢又上訴人為母子關係;上訴人陳韋呈就系爭本票,曾於99年
3月10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嗣因上訴人陳韋呈兩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進行言詞辯論,本案被上訴人拒絕辯論,視為撤回其訴;上訴人陳韋呈嗣於前案審理中之99年3月2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美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上訴人陳美華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伊在前案中曾收到開庭通知,所以知悉上訴人陳韋呈在外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因為上訴人陳韋呈一直無法戒除賭博習慣,伊知道之後可能還要處理賭債,怕伊及其他家人之後會因此無家可住才會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則由上訴人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時點與前案訴訟審理具有時間緊密性、上訴人間具有身分親密關係、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過程、目的及所述抵償債務情形異於一般常情等上開事證綜合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實為避免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買賣契約不具備買賣之真意等語為可採。況上訴人陳韋呈名下另有車號000-00號之重型機車1輛,於本件訴訟過程中過戶他人,故上訴人陳韋呈名下現已無任何財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韋呈係基於逃避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目的處分伊名下所有資產,而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自屬有據。
㈣綜上,上訴人間雖簽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形式,
其交易模式與一般買賣實務多有相違,故綜合上開事證觀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訂買賣契約,係為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通謀所為虛偽意思表示,故屬無效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所辯,尚難採憑。
四、末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韋呈、陳美華通謀為買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無效,已如前述,足認陳美華明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陳美華對陳韋呈負有塗銷其於99年3月23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陳韋呈得請求陳美華塗銷其於99年3月23日就系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惟陳韋呈抗辯其與陳美華間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應認陳韋呈已有怠於行使其請求陳美華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陳韋呈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之受償,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陳韋呈上開請求陳美華塗銷99年3月23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於法亦屬有據。
五、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所提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陸、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通謀所為買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應堪採信,則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於99年3月12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無效),並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美華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3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相關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6/8 │66.22 │├──┼────────────────┼─────┼────────┤│ 2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3 │264.62 │├──┼────────────────┼─────┼────────┤│ 3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6/8 │192.8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