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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 慶 章訴訟代理人 陳 信 瑩

盧 炳 憲被 上 訴人 張 大 貴

張黃秀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志 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大貴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張黃秀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4年5月17日,向訴外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於94年12月23日由復華銀行概括承受,嗣復華銀行改為元大銀行)辦理定期存款、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分別存入如附表所示新台幣(下同)50萬元、70萬元、50萬元、50萬元,而執有如附表所示之之「定期存款存單」、「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存單),並約定付息一次到期付清本金(其存款人、存單號碼、期間、約定利率詳如附表),惟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持系爭存單向上訴人申請提領上開定期存款,遭上訴人以已逾請求權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大貴120萬元;給付張黃秀月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存單非真正;縱認系爭存單為真正,該存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業已罹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張大貴、張黃秀月於100年9月間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存單,向上訴人辦理取款。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向上訴人要求領取上開款項時,遭上訴人以已逾請求權消滅時效為由,拒絕被上訴人領取。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系爭存單是否為真正?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消費寄託存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經查:

㈠按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不生既判力,故就當事人所主張之數個

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不受該等主張內容彼此理論上之關係或時間上的先後之拘束,得自由選擇其一即為判斷(駱永家新民事訴訟法Ⅱ第92頁、2011年10月版),本件上訴人提出二種防禦方法,本院選擇就時效抗辯加以論斷。

㈡按消滅時效者,指因一定期間不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消滅

法律事實,其因時效而消滅者,不是權利本身,而是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請求權指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請求一定行為的權利。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準此,依民法第474條規定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依民法第603條、602條規定之消費寄託契約所生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非適用民法第126條、127條規定短期時效期間,自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次按民法第603條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18年11月22日立法理由:「謹按寄託物為金錢時,當事人如無特別約定,應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以保護寄託人之利益。又此種寄託性質,亦為消費寄託之一種,故受寄人如依上述規定,僅須返還同一之數額者,則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應自交付時起,移轉於受寄人。至寄託物如為金錢,而寄託物之返還又定有期限者,此種期限,即為受寄人應享之利益,非有不得已之事由,自不許寄託人於期限屆滿前向受寄人請求償還。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而88年4月21日修正理由為:「一原條文第一項關於消費寄託之意義,第602條第1項已有規定,為期簡明,爰修正為推定其為消費寄託。二寄託物為金錢時,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其利益與危險,當然移轉於受寄人,毋待規定,第2項爰予刪除。三第3項移列為第602條第2項。」,銀行接受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1875號裁判參照),依上開說明,足見兩造間上開定期存款契約,自應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依職權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就信用合作社與寄託人所定消費寄託之相關函釋結果:【按財政部89年3月8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金融局89年5月3日台融局㈠字第00000000號函,「活期存款契約」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倘雙方契約有效成立,於契約存續中可隨時請求提領存款,並無存款請求權時效消滅問題。「定期存款契約」到期後,如約定自動轉為活期存款者,則依約定辦理轉存,如未約定自動轉存者,得依民法第98條探求存戶與存款機構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決定,如有到期後按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息之約定,亦得參酌雙方締約之真意認有到期後自動轉為活期存款之約定】乙情,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2年1月7日銀局(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見銀錢業者於定期存款契約到期後,並無即自動轉為活期存款之慣例存在,而端視契約雙方之約定來判斷。本件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定期存款契約,到期後合意自動轉為活期存款乙節,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間之定期存款契約,於到期後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自動轉為活期存款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㈣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存單,其上均記載:「到期付清本金」、

「本項存款利息計至原訂到期日止,逾期取款概不計付利息」等語,足見上開定期存款契約,並無約定有自動轉為活期存款契約之約定。再者,上開定期存款契約,亦無約定到期後按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息之約定,反而,兩造既在系爭存單為:「到期付清本金」、「本項存款利息計至原訂到期日止,逾期取款概不計付利息記載,」約定,足見上訴人即已明白表示本件定期存款契約,上訴人於到期後付清本金,逾期者上訴人不需負擔,更無約定有到期後自動轉入被上訴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足認兩造並無合意上開定期存款契約,於到期後有自動轉為活期存款契約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期間屆滿時,其等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自處於行使上開請求權之狀態,系爭存單之時效自應從附表所示之期間屆滿時起算。

㈤綜上,民法第603條、602條規定之消費寄託契約所生之消費

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非適用民法第126條、127條規定短期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等2人行使上開請求權,亦無法律上之障礙,自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等2人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自分別系爭存單定期屆滿時起可行使。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存單於定期期間屆滿時即90年4月30、90年5月6日及同年5月9日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大貴120萬元、張黃秀月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等2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 ││ 存單號碼 │ 存款人姓名 │存入金額及利率年│ 期限 ││ │ │息 │ │├────────┼────────┼────────┼────────┤│帳號第726號存單 │ 張大貴 │50萬元(利率年息 │民國74年4月30日 ││AE NO.005158 │ │0.775%) │起至75年4月30日 ││ │ │ │止 ││定期存款存單 │ │ │ │├────────┼────────┼────────┼────────┤│帳號第726號存單 │ 張大貴 │70萬元(利率年息 │民國74年5月6日起││AE NO.005159 │ │0.775%) │至75年5月6日止 ││ │ │ │ ││定期存款存單 │ │ │ │├────────┼────────┼────────┼────────┤│帳號第394號存單 │ 張黃秀月 │50萬元(利率年息 │民國74年5月9日起││AH NO.0000000 │ │0.775%) │至75年5月9日止 ││ │ │ │ ││存本取息儲蓄存款│ │ │ ││存單 │ │ │ │├────────┼────────┼────────┼────────┤│帳號第394號存單 │ 張黃秀月 │50萬元(利率年息 │民國74年5月9日起││AH NO.0000000 │ │0.775%) │至75年5月9日止 ││ │ │ │ ││存本取息儲蓄存款│ │ │ ││存單 │ │ │ │└────────┴────────┴────────┴────────┘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