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吳志南
李秀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被上 訴人 台南市第82期海前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世玉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劃土地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9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信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新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邀上訴人等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各2分之1)、966地號(應有部分各4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前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參加臺南市第82期海前㈠自辦市地重劃(下稱系爭市地重劃),後由訴外人三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地公司)承接重劃執行業務。嗣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0日依第9次理事會議決議,將重劃後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31.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127土地)分配予上訴人等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即附圖編號B部分),並自99年5月20日起至99年6月21日止公告,復於100年7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重劃前土地,公告現值分別高達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653元、17,000元,於重劃後卻分配至前臨僅10公尺寬巷道之系爭1127地號土地,重劃前後價值相差甚大,並不公平。期間經上訴人等以口頭向三地公司抗議後,由上訴人等及訴外人林勝賢、訴外人三地公司臺南分公司副總經理謝順發,於99年5月間共同在志南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南公司)內協商重劃土地分配事宜,當時謝順發曾承諾改將重劃後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南邊;面積591.5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1112南側土地,即附圖編號C部分)分配予上訴人等,惟事後卻未依約履行。該公司既負責代理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市地重劃業務,屬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謝順發所為之上開承諾重新分配之意思表示應對被上訴人生效,上訴人等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謝順發與上訴人等達成合意之上揭重新分配協議。而系爭1127土地、1112南側土地,其公告現值固相同(均為每平方公尺11,700元),然系爭1127土地面寬窄小、長度狹長(達27至28公尺),較不利於使用;反觀原擬分配予上訴人等之系爭1112南側土地,地形方整,又雙面臨路(即俗稱三角窗土地),利用價值較高,故上訴人等對上開土地分配結果並不服,已依法分別於99年5月3日、5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8日、4月15日召開第17次及第19次理事會協調,最後協調不成立,遂於15日之期限內,本於與謝順發達成之上開協議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重新分配上訴人等所有系爭重劃前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91.54平方公尺)土地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其向原審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所示)。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按土地重劃之後,要再變更分配、位置、面積者,都要經理事會之決議;故本件無論是謝順發、甚至是三地公司,在本件重劃案中均無法單獨決定要如何分配土地,亦即需經過理事會決議。上訴人等之理由均屬臆測,並不符合事實。
二、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重劃前土地,有參與本件系爭市地重劃。
二、被上訴人依99年3月10日之第9次理事會議決議,將會議紀錄及公告重劃土地分配圖冊送臺南市政府備查,經臺南市政府於99年4月6日准予備查在案。依該次會議決議,將系爭1127土地分配予上訴人等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即附圖編號B部分),並自99年5月20日起至99年6月21日止公告,復於100年7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上訴人等對於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不服,分別於99年5月3日、5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原地原分配,經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8日、4月15日各召開第17次及第19次理事會協調,最後協調不成立,上訴人於100年4月28日收到協調會議紀錄之日起15日內(即100年5月13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重新分配。
四、被上訴人係委託訴外人三地公司執行系爭市地重劃之業務。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就應重新分配系爭1112南側土地(即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予上訴人等,是否有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二、被上訴人就協調系爭土地分配事宜,是否有授與三地公司代理權?
三、上訴人等請求重新分配土地,並指定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為系爭1112南側土地,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一、二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等主張其於99年5月間與三地公司副總經理謝順發就重劃土地分配方案進行異議協商時,謝順發曾承諾改將系爭1112南側土地(即附圖編號C部分,下同)分配予上訴人等,三地公司既負責代理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市地重劃業務,屬被上訴人等之代理人,謝順發所為之上開承諾重新分配之意思表示,自對被上訴人生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依上,上訴人等自應就其主張兩造已達成「上訴人等得重新分配系爭1112南側土地之協議,及被上訴人就協調系爭土地分配事宜,有授與三地公司代理權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之重劃會章程所載,其於章程第9條
、第15條、第25條已分別規定:「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以上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理事會之權責如下:異議之協調處理。」「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經本章程第九條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通過後,應依規定辦理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協調結果如未能達成異議人之要求,並經理事會放棄繼續協調時,異議人需於收到協調會之會議記錄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同時知會本重劃會,逾期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視為無異議,其分配結果得送請臺南市政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有被上訴人重劃章程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4至36頁)。據此,被上訴人之理事會確經會員大會授權,於理事會決議通過重劃結果認可後辦理公告,並於土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時,有權進行協調處理,應堪認定。
㈢證人林勝賢於原審係證述:「因為原告(即本件上訴人等)分
得土地不滿意,有跟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派來的謝先生談重劃土地分配事宜,謝先生表示有塊三角窗的地是公司的,原告喜歡的話可以來談,公司有誠意解決,當時只是簡單用鉛筆在大圖上作記號(見原審卷㈡第67頁),後來雙方說好讓原告分到三角窗的部分,有達成共識,但是分配比例及確定面積之後再說,當時謝先生說要回去作業,過陣子計算詳細面積後再將小圖交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至
64、66頁);而證人謝順發係具結證稱:「三地公司係受被告委託處理本件重劃業務,委託範圍包含協助委託工程設計、發包、對臺南市政府之文書申請作業等;因原告於重劃土地公告時有異議,由三地公司代表被告出面與原告先行協商,瞭解原告想法及要求後回被告理事會報告,理事會再正式開協調會處理異議事宜,由理事會決定原告異議方案可不可行;當時是伊出面協調的,歷經協商好幾次,三地公司所提協商方案原告都不同意,後來原告表示希望可以分配在三角窗的土地,伊依照原告意願分配土地之位置,製作協商方案草圖並換算土地坪數及分配比例交給原告(見原審卷㈡第66、67頁),伊當時明確告知無法私下代被告理事會決定,需要帶回方案後開會作決議,正式決議後才可分配,原告當時回覆就讓理事會開會作決定;當時並沒有答應過原告就是如此分配,因為決定權在重劃會。」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03至106頁);參以證人江雪瑱亦具結證述:「被告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時,依獎勵辦法第14條第3項得視實際需要雇用各種專業人員;在自辦市地重劃程序中,第一次會員大會中會員依照章程規定會將如何分配重劃土地予會員之事宜授權理事會決定,決定後再製作土地圖冊送市政府備查;如地主對於初步分配土地結果有意見而進行協調,協調成立後,如需重新分配土地,要有理事會的會議記錄決議重新分配後的結果,並送市政府備查,本件並無任何理事會會議記錄決議依照原告要求重新分配土地等情(見原審卷㈡第82至85頁)以觀,可知於兩造進行協商時,謝順發固得認定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等徵詢協商意願,惟應僅係擔任傳遞協調意見及整合協調方案者,並無決定土地重劃分配結果之權限;依被上訴人前揭章程之規定,僅理事會有此權限,並需進行開會決議通過之法定程序,始得成立生效。又謝順發於協商時固曾製作重新分配示意圖,惟經本院核閱比對結果(見原審卷㈡第66至67頁),該圖僅顯示上訴人等要求之系爭1112南側土地之位置及重劃前後換算面積,尚與正式重劃分配圖記載重劃土地全貌之格式圖說不符,堪認上圖僅係協商方案草圖,易言之,謝順發乃係基於促使上訴人等請求之方案具體特定,便利理事會加以決議是否通過上訴人等請求之目的而製作,衡諸法定證據原則,究尚不能據此認定兩造間已有上訴人等得重新分配系爭1112南側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上訴人等迄未就兩造間已達成「上訴人等得重新分配至系爭1112南側土地」之協議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等主張已與被上訴人間成立重新重劃分配之契約等語,尚屬無據。據此,尚不能以證人謝順發、林勝賢、江雪瑱等人上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證述,採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
㈣再查,依被上訴人章程第9條規定,本件重劃區土地分配結
果經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通過後,應依規定辦理公告,因此系爭市地重劃必須經過理事會通過,任何人並不能私自與地主協商分配;而三地公司副總經理謝順發僅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等徵詢協商意願,應僅擔任協調意見及整合協調方案者,並無決定土地重劃分配結果之權限已如上述;此外,上訴人迄未對被上訴人就協調系爭土地分配事宜有授與三地公司代理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二、上訴人等請求重新分配土地,並指定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為系爭1112南側土地有無理由?㈠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
、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及重劃前後地號圖等,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修正前(即95年6月22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會員大會所為土地分配之決議,係就全部重劃區之土地整體分配結果而為之,並非單獨就各會員分別作成決議,上訴人等與其他會員之分配情形即應視為一體,尚不能遽予割裂而分別予以分配。又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既未就重劃區土地分配公告結果提出異議,其法律關係即屬確定,尚不能因上訴人等個人主觀見解及事由,使其他已分配確定之各筆土地造成連續變動之結果,遽而否決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所為土地分配決議之效力。質言之,獎勵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授權制訂之法令,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再參諸75年6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亦說明乃為促使地盡其利,達成地利共享,並健全都市發展而訂立。而市地重劃分配之方法,必須經會員大會決議完成,雖對分配方法有異議之人於協調不成時,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辦法第34條參照),司法機關就異議之裁判範圍,自應限於就決議之形成是否合法或有效為裁判,而非就參與重劃之單一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道路、公共設施等個案為具體調整,否則,將導致以司法裁判變更部分之重劃結果,導致重劃分配確定之其他各筆土地,因裁判某筆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道路、公共設施之調整及變動,致重劃區內所有應分配土地發生連續變動之結果,並造成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爭執,有違市地重劃之本旨及獎勵辦法之立法意旨。因此法院就重劃後土地應如何分配或各土地所有人間是否得互換土地等給付事項,並無判決權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75號裁定參照)。
㈡次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
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又重劃區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分配情形,究之並非本件爭點,且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既未就重劃區土地分配公告結果提出異議,其法律關係即屬確定。而市地重劃分配之方法,必須經會員大會決議完成,雖對分配方法有異議之人於協調不成時,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辦法第34條參照);司法機關就異議之裁判範圍,自應限於就決議之形成是否合法或有效為裁判,而非就參與重劃之單一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道路、公共設施等個案為具體調整,已如上述;此乃為了避免若僅就單一土地所有權人所分配位置、面積予以個別調整,將造成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已分配位置、面積重新調整,而衍生不公平現象,則土地重劃之公平性將遭受質疑,亦有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精神;況本件上訴人等雖得依被上訴人之章程規定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上訴人等在實體法上究竟得為如何內容之裁判請求,未據上訴人等舉出具體之實體法依據或法理基礎何在,自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再查被上訴人依99年3月10日之第9次理事會議決議,將會議
紀錄及公告重劃土地分配圖冊送臺南市政府備查,經臺南市政府於99年4月6日准予備查在案,依該次會議決議,將系爭1127土地分配予上訴人等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自99年5月20日起至99年6月21日止公告,復於100年7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觀上訴人等原所有之系爭重劃前土地,因位在重劃分配方案之道路用地上,無法原地分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僅能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而該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固為12,653元、17,000元,惟形狀狹長且呈略L形,均非建築用地,無法供建築使用;相較於系爭1127土地,形狀方整,面臨10公尺道路,為建築用地,公告現值11,700元,有上訴人等提出之重劃分配圖、重劃前臺南市○○區○○段965、966地號、重劃後1127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㈠第8至11頁、原審卷㈡第79頁),足見被上訴人之分配方案並無不利於上訴人等;則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所為重劃區內土地分配之決議,客觀上並無違法無效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若於被上訴人會員大會之決議合法有效之情形下,法院仍依上訴人等主張爭執個人土地分配作成實體之判決,不啻認上訴人等毋庸受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所為決議效力之拘束,實有違私法自治原則,且破壞其他已分配確定土地之既存法律關係。是本件上訴人等請求變更決議,將上訴人等原分配之系爭1127土地重新分配至系爭1112南側土地等語,已因與土地重劃之目的、性質未合,並有違公平原則,尚不足採。
三、依上,上訴人等所舉證據僅得證明於兩造進行協商時,謝順發曾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等徵詢協商意願,惟依被上訴人章程之規定,僅理事會有決定土地重劃分配結果之權限,且尚需進行開會決議通過之法定程序,始得認定兩造達成協議;而上訴人等迄未能對兩造已就「重新分配系爭1112南側土地予上訴人等」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及被上訴人就協調系爭土地分配事宜有授與三地公司代理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上訴人等請求重新分配土地,並指定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為系爭1112南側土地,亦因法院不得就參與重劃之單一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位置、面積為具體調整,變更部分重劃結果;是上訴人等依上開與謝順發間之協商內容請求被上訴人重新將系爭1112南側土地分配予上訴人等,於法亦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依獎勵辦法及兩造間達成重行分配土地協議之契約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重新分配上訴人等所有系爭重劃前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並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系爭1112南側土地(面積591.54平方公尺)分配與上訴人等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岳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