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劉村田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視同上訴人 劉林味訴訟代理人 劉原豪被上 訴人 劉川山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1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應於共有人全體必經合一確定,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就原審被告部分雖僅由劉村田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仍及於一審同造之其他共有人;又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576、425、426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劉川山、劉村田、劉林味,另同段56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劉川山、劉村田、劉原豪,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劉村田就坐落嘉義縣○○鄉○○段576、425及426地號土地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共有人劉林味,爰將劉林味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至同段56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上開同段576、42
5、426地號三筆土地有部分之共有人不同,而同段56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亦未同意與同段576、425及42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則同段564地號土地既經原審判決後確定,自無庸將同段56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劉原豪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因之,本院僅就上訴人劉村田上訴部分(即系爭576、425、426等土地)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255.55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劉川山與上訴人劉村田、視同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劉林味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上訴人劉村田應有部分為2分之1,上訴人劉林味應有部分為6分之1。同段425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445.42平方公尺)與同段426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5736.69平方公尺)亦均為兩造所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上訴人劉村田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上訴人劉林味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
二、依上,爰本於分割共有物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㈠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8255.55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4127.7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林味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4127.7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村田取得。㈡兩造共有坐落同段425地號(地目田、面積2445.42平方公尺)與同段426地號(地目田、面積5736.69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E部分面積4091.0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村田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4091.0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林味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之判決等語(原審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並判決被上訴人應補貼上訴人劉村田新台幣﹝下同﹞14,997元,上訴人劉林味應補貼上訴人劉村田7,498元;嗣上訴人劉村田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分別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劉村田部分:㈠系爭土地自民國(下同)59年起迄今逾40年時間,均是由上
訴人劉村田耕作系爭425、426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耕作使用系爭576地號土地,故應依據上訴人劉村田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始較符合系爭土地之現行使用現況及當年分產情形。
㈡又上訴人劉村田分得系爭425、426地號土地後,由其子劉鴻
璟經營「綠色琉璃自然農產」,經多年投入相當資金及勞力從事土壤改良,上開2筆土地,近年已獲得依據「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授權驗證機構財團法人國際美育自然基金會(MOA),驗證取得「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而上開土地上目前並栽種217株有機棗子樹(樹齡均為7、8年),且土地上已有諸多農業設施(水井、水塔、水庫、雞寮及溫室等),難以遷移,或移植所費過鉅,並為上訴人劉村田一家生計所繫。至被上訴人原耕作之系爭576地號土地並未通過有機認證,有機棗子樹經移株後縱使存活,亦非經有機認證之農產品。
㈢系爭土地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委由長信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由鑑定人員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並採用百分率調整法評估結果,認就系爭576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林味應補貼上訴人劉村田2,600,499元;就系爭425、426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劉村田應補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林味4,389,702元。則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上訴人劉村田應補貼被上訴人1,192,803元,上訴人劉村田應補貼上訴人劉林味596,400元。經補貼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經濟價值即已相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劉林味並不會因分割而受有損害。
㈣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兩造共有系爭
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坐落嘉義縣○○鄉○○段576、425、426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將系爭576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劉林味取得,並依應有部分(被上訴人3分之2,上訴人劉林味3分之1)保持共有;系爭
425、426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劉村田取得。及上訴人劉村田應補貼被上訴人劉川山1,192,803元,上訴人劉村田應補貼上訴人劉林味596,400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劉林味部分:㈠希望維持原審判決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而為分割。
㈡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劉村田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255.55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村田、上訴人劉林味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上訴人劉村田應有部分為2分之1,上訴人劉林味應有部分為6分之1。同段425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445.42平方公尺)與同段426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5736.69平方公尺)亦均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村田、上訴人劉林味所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上訴人劉村田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上訴人劉林味應有部分則均為6分之1。
二、兩造就上揭分別共有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兩造系爭共有土地應依何方案予以分割,較為妥適公平,並能盡使用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即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255.55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村田、劉林味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上訴人劉村田應有部分為2分之1,上訴人劉林味應有部分為6分之1。同段425地號(地目田,面積2445.42平方公尺)與同段426地號(地目田、面積5736.69平方公尺)土地亦均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村田、劉林味所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上訴人劉村田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上訴人劉林味應有部分則均為6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至12頁);另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再徵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已各有主張,亦各有爭執以察,顯已無法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及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另按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多筆土地,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個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個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不得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扣抵後,諭知一造應給付他造之金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之現況為:系爭425、4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村田、劉林味,且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而系爭425、426地號土地(現由劉村田耕種使用),目前大部分均種植棗樹,另有種植蔬菜、甘蔗、木瓜等植物,其上有堆放雜物與農具之木造鐵皮屋1棟,與水塔2座;東、南均面鄰427地號土地,該鄰地目前種植芒果,無法供系爭土地通行;至西鄰421、422、423、560、561等地號土地,而前開鄰地均為約4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北鄰415地號土地,該鄰地種植梨子,無法供系爭土地通行。另前開系爭425、426地號土地附近之土地均係種植農作物,只有少數幾戶農家,人煙稀少,並無商店或公共設施。再者,系爭576地號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劉川山耕種使用) 目前種植玫瑰紅、李樹、荔枝、玉荷包、桃樹、奇楠沉香、石榴、山竹、蓮霧、龍眼等植物,惟大部分係種植玫瑰紅與玉荷包,此筆土地東鄰575地號土地及部分574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目前種植鳳梨,無法供系爭土地通行;南鄰部分574地號及584地號土地,前開574地號土地目前種植鳳梨,無法供系爭土地通行,584地號土地則為野溪,並設有約2至3米寬之水泥路面河堤,系爭土地即利用前開河堤對外聯絡通行;又西鄰583地號土地,該鄰地為野溪,設有2至3米寬之水泥路面河堤,系爭土地即利用前開河堤對外聯絡通行;另北鄰581地號土地,該鄰地目前種植蔬菜,無法供系爭土地通行使用;要之系爭土地附近均係種植農作物,別無住家、商店,人煙稀少、交通不便,系爭土地越過前開野溪即為通往阿里山之森林鐵路等情,已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於100年11月11日、101年7月30日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2、63頁,本院卷第45至57頁),並經原審囑由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製有現場複丈成果圖三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再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因兩造有主張附圖一、附圖二所示方案之爭議(見本院卷第46頁),茲就兩造於本院所主張之附圖一所示方案(即被上訴人劉川山及上訴人劉林味所主張者)、附圖二所示方案(即上訴人劉村田所主張者)等分割方案,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㈠如附圖一方案:
⑴按系爭576地號土地東鄰575地號及部分574地號土地,而
前開鄰地目前種植鳳梨,無法供系爭土地通行;南鄰部分574地號及584地號土地,至前開574地號土地目前種植鳳梨,亦無法供系爭土地通行,而584地號土地則為野溪,並設有約2至3米寬之水泥路面河堤,系爭土地即利用前開河堤對外聯絡通行;又西鄰583地號土地,該鄰地為野溪,設有2至3米寬之水泥路面河堤,系爭土地則利用前開河堤對外聯絡通行;另北鄰581地號土地,該鄰地目前種植蔬菜,無法供系爭土地通行使用,且土地地形呈不規則形;因此,系爭576地號土地位處偏遠緊鄰野溪地勢落差大,且無對外聯絡道路不利耕作;而系爭425、426地號土地之地形雖亦呈不規則狀,但單面臨道路,可供汽車通行,又緊鄰村落,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製作之現場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0頁);是若以交通是否便利及土地位處之地形而言,交通不便利之系爭576地號土地之價值當遠低於交通甚為便利且價值甚高之系爭42
5、426地號土地,則基於公平原則,交通不便利且價值較低之土地,應由兩造共同承擔,而交通便利且價值較高之土地則由兩造共同分享,不能僅由一人坐享。因此如將本件系爭576、425、42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採平均分配之方式,並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兩造所共有系爭576地號(面積8255.55平方公尺)土地按渠等應有部分平均分配,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27.7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林味按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2、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4127.7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村田取得。另兩造所共有之系爭425地號(面積2445.42平方公尺)與同段426地號(面積5736.69平方公尺)土地,亦應按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4091.0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村田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4091.0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林味按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2、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應屬較為公平合理且妥適者。
⑵上訴人劉村田雖主張依鑑定報告書所記載,若依被上訴人
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則其所分得編號B部分之土地,將因分割而成袋地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日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其中標示防汛道路可通行到本件系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故若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兩造均可通行前開野溪河堤接他人所有之既成道路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8、140頁),亦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劉村田主張若依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其所分得編號B部分之土地,將因分割而成袋地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⑶依上開之分配方式,非但使兩造取得按其應有部分所應分
配之土地面積,且與土地之使用現狀平均分配,尚無過度損害現有經濟效用之虞;再者,考量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地形及取得土地之價值、兩造各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就系爭土地之交通情況,公共設施、里鄰環境、公告現值等各項經濟指數,予以評估鑑識,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及有違比例之原則,且找補金額較少,即被上訴人劉川山、上訴人劉林味僅共同找付上訴人劉村田22,495元(見長信估價報告書第29頁),是為維持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分配計,應以附圖一方案對兩造而言較為公平合理,是本院認應以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㈡如附圖二方案:
上訴人劉村田雖主張應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惟依該方案為分配,固符合兩造目前之使用狀況,然土地之使用現狀僅係衡量分配是否適當之因素之一,而非唯一考量之標準,如依該方案為分配,則被上訴人劉川山及上訴人劉林味所分配系爭576地號之土地,因位處偏遠緊鄰野溪地勢落差大,且對外聯絡僅能依前開野溪河堤接他人所有之既成道路較不利耕作,交通既不便利,使用價值又甚低,則將無臨道路及交通不便利之土地全歸被上訴人劉川山及上訴人劉林味所承擔,將極為不公平。又依此方案分割,則將單面臨道路可供汽車通行、交通便利、價值甚高且又緊臨村落之系爭425、426地號土地全歸上訴人劉村田獨享,亦不符公平原則。是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對被上訴人劉川山及上訴人劉林味而言損失較大,此部分之找補金額又達1,789,303元(見長信估價報告書第32頁),實有失衡平,亦不符經濟效用,尚無足取。
㈢則依前開說明,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
目前狀態、兩造之意願、共有物之價格、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並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院因認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村田、劉林味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8255.55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41
27.7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林味按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2、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4127.7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村田取得。又㈡兩造共有坐落同段425地號(面積2445.42平方公尺)與同段426地號(面積5736.69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E部分面積4091.0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村田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4091.0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林味按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2、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至縱認上訴人劉村田所主張分管約定為真實,然依前開說明,本院亦不受分管約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㈣又兩造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之形
狀及所在位置各有不同,所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亦有差別,即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必要。又原審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為鑑價,經鑑定人員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並採用百分率調整法評估結果,認就系爭576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劉村田應補貼被上訴人劉川山與上訴人劉林味3元;就系爭425、426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林味應補貼上訴人劉村田22,495元,此有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估價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外放之報告書第29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其鑑定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雖上訴人劉村田對前開鑑定報告認如附圖一所示其所分得576地號編號B部分,袋地與非袋地無價差,而認鑑定報告有所違誤云云;然上訴人劉村田依附圖一所示所分得前開編號B部分,並非袋地,業如前述,則前開鑑定應屬可採。故系爭土地因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兩造因本件分割所得土地之價值互有差異,而應相互找補,依上開說明,就系爭576地號土地部分價差僅3元,應無再找補之必要。就系爭42
5、426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林味應補貼上訴人劉村田22,495元;亦即被上訴人劉川山應補貼上訴人劉村田14,99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上訴人劉林味應補貼上訴人劉村田7,498元。
㈤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嘉義縣竹崎鄉農會(下稱竹崎鄉農會)就系爭425、426地號有抵押權(見原審卷第8至11頁),經被上訴人分別向原審及本院聲請告知竹崎鄉農會是否參加訴訟,惟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函知竹崎鄉農會是否參加訴訟,竹崎鄉農會並未具狀表示參加訴訟(見原審第41頁、本院卷第84頁),揆之上開說明,系爭425、426地號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上訴人劉村田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所分得土地,若參酌前揭因素予以考量,如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當認已實際分得所有之面積,並無不公平處可言,自尚難認有違公平原則;且又無違共有物分割應達到土地使用經濟效用目的。則本院基於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並參酌兩造找付及受補償之金額;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不僅可保留其應有部分之面積供繼續使用,且分割後之系爭425、426地號土地分別有臨現有道路,可共同享有,及分割後系爭576地號土地共同承擔交通不便利與價值較低之結果,而分割後之土地亦利於共有人間相互合併利用,地形較為完整,俾能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且更能為有效之利用等原則,足見如附圖一方案當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審酌上開情況當以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并定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雖能保有兩造應有部分之面積,但造成被上訴人劉川山、上訴人劉林味分得之土地交通不便利,且價值明顯低於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實不符合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且使被上訴人蒙受較重大之不利益及損失,復不符公平及比例之原則,尚有可議,不足採取。而應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爰定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即㈠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8255.55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4127.7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林味按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2、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4127.7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村田取得。㈡兩造共有坐落同段425地號(面積2445.42平方公尺)與同段426地號(面積5736.69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E部分面積4091.0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村田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4091.0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林味按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2、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又被上訴人應補貼上訴人劉村田14,997元,上訴人劉林味應補貼上訴人劉村田7,498元。原審依上開方法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案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渠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上訴人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應由本件勝訴之被上訴人負擔一部訴訟費用。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岳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土地面積:面積8255.55平方公尺。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劉川山 │三分之一 │├─────┼──────────────────┤│劉村田 │二分之一 │├─────┼──────────────────┤│劉林味 │六分之一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土地面積:面積2445.42平方公尺。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劉川山 │三分之一 │├─────┼──────────────────┤│劉村田 │二分之一 │├─────┼──────────────────┤│劉林味 │六分之一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土地面積:面積5736.69平方公尺。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劉川山 │三分之一 │├─────┼──────────────────┤│劉村田 │二分之一 │├─────┼──────────────────┤│劉林味 │六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