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林郭香即仙佛堂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被 上訴人 沈鴻隆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陳妍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8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足參。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有其法律上之效力,顯見被上訴人對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該法律關係不存在,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6月1日具狀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第2 項部分廢棄,改判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於101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請求將原判決第2項系爭土地中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139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A土地部分)廢棄,改判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亦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法律關系存在,上訴人所提出李純足簽名之84年9 月21日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台照欄位空白,品名欄位僅記載「仙佛堂沈鴻隆九玄七祖買地金錢財寶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2000 元整。」未記載系爭土地地號、面積,標的物不明,欠缺買賣契約成立要件,又系爭收據係祭祀用品之花費,用以超渡系爭土地上伊之九玄七祖,迎眾仙佛以蓋仙佛堂,該收據所稱「買地」並非民法買賣,而係靈界主權之轉移,將系爭土地之靈界管轄權,藉由超渡從「沈鴻隆九玄七祖」轉移至「仙佛堂眾仙佛」,上訴人執該收據主張兩造就系爭A土地部分有買賣關係,實屬無據。又系爭收據雖係伊配偶李純足所簽,然伊未授權李純足出賣系爭A土地部分,且出賣土地非民法第1003條日常家務代理事項,基於債之相對性,縱有買賣契約亦不能拘束伊。況伊經濟狀況不佳,曾於86年以系爭土地設定36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臺南縣新營市農會貸款,迄今尚未清償完畢,豈有以顯不相當之5萬2000 元代價,出賣系爭A土地部分。另證人涂狄葮、李宇鎮既均證稱如何訂出買地價金為5萬2000 元時,不清楚沒注意等語,且系爭土地從未出租他人耕作,或遭上訴人以外第三人占有使用,故該二證人證稱伊感激仙佛助伊取回遭侵占之系爭土地,始捐地蓋廟,5萬2000 元僅為象徵性之買賣價金云云,亦無足採。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就確認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如上訴聲明。)併於本院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夫婦為求平安,經擲筊求得主神孚佑帝君(呂仙祖)同意,於84年農曆4 月14日由李純足提出以全家成員署名為獻地者,捐獻系爭土地建廟之捐獻字據,嗣伊恐被上訴人反悔,始於同年國曆9月21日以現金5萬2000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A土地部分,並由李純足簽收系爭收據為憑,兩造就該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夫婦常年參與仙佛堂廟務,共同參與建廟動土典禮、建廟落成等祭祀活動,被上訴人顯然知悉該土地買賣事宜,依民法第16
9 條規定應負授權人責任。況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辦理休耕,向政府領取補償金,伊又花近百萬元填土,被上訴人亦向金融機構貸款,降低系爭土地價值,兩造只要價金互相同意,即可成立買賣契約,並不以相當價金為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第2項系爭土地中如系爭A土地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將仙佛堂寺廟建物、居家鐵厝、及廁所等附屬建物,建蓋在系爭土地A部分上,並於空地鋪上柏油,占有使用面積1139平方公尺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1 年10月26日現場勘驗筆錄,及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 頁,本院卷第81、84頁),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A部分面積1139平方公尺,無買賣法律關係存在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就系爭土地A部分面積1139平方公尺,是否存有買賣之法律關係?乙情。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然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迭著有40年台上字第1482號、17年上字第917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在案。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曾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揆之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A部分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A部分,係被上訴人捐獻,嗣為避免糾紛,始以5萬2000 元買受,並提出被上訴人夫婦及子女簽立捐獻系爭土地字據、系爭收據各影本、84年9月11日被上訴人主持動土典禮照片、85年5月25日建廟時被上訴人夫婦主持祭祀照片、85年5 月26日李純足為仙佛堂筆生為信眾開運解惑及作法事照片等件,及證人涂狄葮、李宇鎮、林樹山之證詞為證。
五、惟考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收據(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12頁),台照欄位空白,品名欄僅記載「仙佛堂沈鴻隆九玄七祖買地金錢財寶現金新臺幣5萬2000 元。」未有隻字片語涉及買賣系爭土地A部分之地號、面積,且其上所載「九玄七祖」等文字,亦難認與民法規範之買賣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證明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A部分之付款收據。另上訴人提出之捐獻字據(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11頁),其內容固謂:「…弟子、信女願意將坐落於○○鄉○○段地號:661田、面積0.2590 公頃的土地獻給仙佛堂眾仙佛發揮利用…」等語,然該字據既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退而言之縱認該字據為真正,依該字據「…獻給…」二字,其文義亦應解讀為贈與而非買賣,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認諾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無贈與關係之請求,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確定在案,是該捐獻字據亦不足據為兩造有買賣系爭土地A部分之證明。再參以上訴人復自承仙佛堂因被上訴人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為一未申請許可之違章建築,致無法辦理寺廟登記(見本院卷第64、103 頁),及被上訴人明確表示系爭土地為祖傳土地不願變賣(見本院卷第61頁),暨上訴人先後主張及減縮之買賣範圍不同各情,益足認被上訴人並無出賣系爭土地A部分與上訴人之意思,否則苟真有出賣該部分土地情事,被上訴人豈有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俾利上訴人合法辦理寺廟登記,及先後主張買賣土地範圍不同之理,上訴人所提上揭收據及捐獻字據,均無從為兩造就系爭土地A部分有買賣事實之證明,益信而有徵。
六、次查系爭土地84年7月間公告現值為1100元/平方公尺,以上訴人實際占用之系爭土地A部分面積1139平方公尺計算,公告現值已達125萬2900 元,既有公告現值、公告地價查詢表、休耕補償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5-97 頁),則其市場價格勢必超過125萬2900元,顯見上訴人抗辯以5萬2000元購買該土地,已遠低於一般市場客觀行情,況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林樹山更在本院證稱:系爭收據5萬2000 元,不是全部要買金銀財寶燒給沈鴻隆祖先,而是告訴他要買一些金紙燒給沈鴻隆的祖先使用,其他的是買地的錢(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可見系爭收據5萬2000 元還需扣除金紙錢,則買系爭土地A部分之價金更低於5萬2000 元,益難認兩造得以低於5萬2000元之價格,合意買賣市場價格超過125萬2900元之系爭土地A部分。尤以上訴人主張於84年9 月21日買受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於86年7 月24日,設定
36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南縣新營市農會,係在上訴人主張買賣時點之後,斯時被上訴人並無所謂因設定抵押權,始有價值減損而以低價出售予上訴人之情,況被上訴人因經濟狀況不佳,始須以系爭土地抵押貸款,且於78年間即曾以其妻李純足名下不動產,設定18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銀行,迄100 年始清償完畢,凡此亦有各該土地及建物謄本存卷為證(見原審卷52至57頁),顯見被上訴人並非有充裕資力可挹注宗教活動之人,則衡之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縱屬至愚,亦不致於賤價出售系爭土地A部分,而另負擔清償巨額抵押貸款之理,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有抵押權存在,故出售價格較低云者,仍無足取。
七、至證人涂狄葮固在原審證稱:「我知道仙佛堂,從開堂我就去拜了,大約十幾年了…我有親耳聽到上訴人林郭香夫婦向被上訴人說這筆錢是要買土地的,因為被上訴人有地給仙佛堂…我不清楚如何定出土地買賣金額5萬2000 元…拿錢拿到被上訴人家裡,並非在寺廟內,當時被上訴人夫婦都有在場」(見原審卷第75、76頁);證人李宇鎮亦在原審證稱:「我目前是仙佛堂的委員,我是仙佛堂籌建委員之一,籌建時間大約是84、85年間,籌建當時土地為被上訴人沈鴻隆,後捐贈給仙佛堂…我有當場看見上訴人林郭香夫妻向被上訴人夫妻以5萬2000 元向被上訴人買地,錢是我與上訴人林郭香夫妻一起去,由上訴人林郭香夫妻與我交給被上訴人夫妻的。…那時候沒有注意到5萬2000 元是如何訂出來的…上訴人林郭香夫妻拿5萬2000 元給被上訴人那一天,有說要買地…李純足的先生沈鴻隆有在場,表示說讓他老婆作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證人林樹山亦在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84年7 月間有賣給仙佛堂,我們四、五人有拿錢過去給被上訴人夫妻,被上訴人本來說不要收錢,我說之後怕有麻煩,被上訴人就說拿5萬2000 元就好,意思意思,算是賣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惟查證人涂狄葮、李宇鎮均係仙佛堂之信徒,甚擔任仙佛堂委員,另證人林樹山係上訴人之配偶,更與上訴人共同經營管理仙佛堂,既均為其等所自承,已見其等與上訴人關係非淺,客觀上各該證人所為證言,已難免有偏頗之虞,且依各該證人所為證言,證人既不清楚買賣金額5萬2000 元如何訂出,亦見其等所謂買賣之說非無可疑,況如證人所言拿錢當日被上訴人在場,另依上訴人自陳之所以拿錢買地,係為避免日後糾紛,上訴人自當謹慎以對,當場要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立據簽收,甚或請求由承辦買賣土地之專業人士辦理,而非僅由李純足簽收,以慎重其事俾避免日後紛爭,然上訴人卻捨此不由,僅由李純足簽下系爭語意不明之收據,亦見各該證人之證言,仍難執為上訴人確有買受系爭土地A部分之認定。另上訴人所執被上訴人主持破土典禮照片、建廟時被上訴人夫婦主持祭祀照片、李純足為仙佛堂筆生為信眾開運解惑及作法事照片,充其量僅足說明被上訴人夫婦熱衷於仙佛堂事務,尚難據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A部分有買賣之事實存在。
丙、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立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A部分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以兩造無系爭土地A部分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由,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A部分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岑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