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褚懿嬅
褚懿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健 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博明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慧千 律師
黃昭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5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褚懿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萬零捌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與上訴人褚懿萱於民國(下同)77年1月2日結婚,婚後育
有子女王藝蒖、王璽瑋,嗣因雙方婚姻關係不睦,於84年2月4日簽立分居協議書,伊旋即搬離所有於婚前所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7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路○○號之3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與父母同住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系爭不動產則提供上訴人褚懿萱及2名子女居住。又伊自84年2月與上訴人褚懿萱分居迄今,因工作關係常往返於中國大陸與台灣。上訴人褚懿嬅為上訴人褚懿萱之胞妹,渠等均明知伊並未向上訴人褚懿嬅借貸何款項,竟意圖處分拍賣伊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謀取不法之利益,乃利用伊與上訴人褚懿萱分居未住於系爭不動產之機會,先由上訴人褚懿嬅於98年2月3日委託德律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下稱德律事務所)練家雄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伊,函中略稱伊自79年間起至84年間止陸續向褚懿嬅金錢借貸,借貸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經多次催討,置之不理,請伊於函到7日內返還480萬元等語,再由上訴人褚懿萱於回執聯簽收代為收受。嗣上訴人褚懿嬅並未檢附任何借款證明文件即於98年2月1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於98年3月10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4453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其後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不動產,因未獲會晤伊本人,由上訴人褚懿萱於98年3月19日以同居人之身分收受,而上訴人褚懿萱因故意隱匿上情未通知伊或委請伊之父母轉知,致伊未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審法院遂於98年4月1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上訴人褚懿嬅。
㈡上訴人褚懿嬅再持上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於98年4月2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系爭不動產,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執字第2907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蔡曜鴻、曾琬婷以4,800,008元拍定,上訴人褚懿嬅就拍賣所得金額分配4,612,009元,並於98年10月16日領取完畢。惟綜觀整個執行過程,98年5月12日現場查封時,僅上訴人褚懿萱在場,並於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保管人處簽名,且關於原審法院不動產陳述底價通知、拍賣通知、自動履行命令、勘驗通知及執行筆錄等亦均係由上訴人褚懿萱代收及簽名,上訴人褚懿萱均未通知伊,致伊在執行程序中又失去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機會。迨98年11月底,伊因未收到上訴人褚懿萱應交付當年度之房屋稅單而尚未繳稅,乃向台南市稅務局查詢,經獲告知系爭不動產業遭法院拍賣,伊為明箇中底蘊,乃向原審法院聲請調閱該執行案及支付命令案相關卷宗,始悉上情。是本件上訴人既明知伊並無積欠上訴人褚懿嬅任何款項,卻相互配合共同藉由法律程序達到處分拍賣伊之系爭不動產,謀取價金之目的,在形式上觀似合法,然實際上上訴人之手段,難謂無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及過失,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茍非上訴人共同謀議,上訴人褚懿嬅之行為將導致上訴人褚懿萱及其子女無屋可住,衡情上訴人間當會因此產生怨懟、嫌隙或對立成反目,然至99年4月底止,上訴人褚懿萱即獲有上訴人褚懿嬅陸續匯回之價金高達2,344,253元朋分花用;上訴人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00,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00,008元及自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褚懿嬅、褚懿萱則以: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褚懿萱結婚時係在家中從事化工生意,然
經商失敗後未再外出工作賺錢,致無法養家。而上訴人褚懿嬅於78年間進入遠東航空公司擔任空服員,薪資收入尚稱優渥,被上訴人礙於情面,不願主動出面向上訴人褚懿嬅借錢,遂透過其妻即上訴人褚懿萱向上訴人褚懿嬅借貸。上訴人褚懿嬅自79年間起開始有將資金借予被上訴人之情形,本案債權事實時間已久,金錢亦係陸續支付,且親人間借貸應急又難如一般外界借貸般有所謂字據、憑證或擔保,故伊等無法確定明確之借款時間及金額。
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上訴人假造債權侵害被
上訴人權利」一事,業經原審法院在99年度婚字第166號離婚事件中審酌,則該離婚事件之確定判決理由,對本件有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㈢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而生確定判決之效力:
1.依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褚懿萱之離婚案件審理時自承,有經常打電話回家給褚懿萱,並提及有多次回家探望家人子女,亦無將戶籍遷出,且回台灣時並未主動告知上訴人褚懿萱等情,足認系爭不動產所在之址為被上訴人所認之居所之一,與補充送達要件仍相符。另系爭不動產稅單亦皆寄送到戶籍地址,顯然上訴人褚懿萱多年來均有權代被上訴人收受文件,故被上訴人臨訟主張上訴人褚懿萱無權收受文件,顯自相矛盾。此外,上訴人褚懿萱於收到系爭支付命令後有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亦有告知其父母,因此足認上訴人褚懿萱於收到支付命令後有轉交予被上訴人。
2.次按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院不得於「再審之訴」外之其他後訴訟,為反於前確定之支付命令既判力之認定,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此外,本件系爭支付命令自確定時起至今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被上訴人不得以再審之訴推翻前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之認定。
㈣縱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伊等對被上訴人亦
難謂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仍應就伊等間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事實與要件負舉證責任;至被上訴人雖提及上訴人褚懿嬅於98年10月29日兌領國庫支票461萬元,於翌日提領200萬元現金、上訴人褚懿嬅有匯款36萬元、98年12月間有匯款予上訴人褚懿萱等事實,上訴人褚懿萱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資料呈現出上訴人褚懿嬅有將金錢款項匯入上訴人褚懿萱帳戶中;然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匯款或提款之用途,伊等間正常資金往來尚不足證明有所謂共同詐欺或侵權之故意。㈤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有不實債權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客觀事實
及主觀故意,伊等否認有故意、過失,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若被上訴人不能舉證,則伊等就此抗辯即令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褚懿萱於77年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王藝蒖、王璽瑋。嗣於84年2月4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褚懿萱簽立分居協議書(見原審卷司南調字卷第11頁)。其後被上訴人於99年間以其與上訴人褚懿萱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向原審法院請求判決離婚,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婚字第16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褚懿萱分居後即搬離其所有於婚前所購買
系爭不動產,而與其父母同住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系爭不動產則提供予上訴人褚懿萱及其2名子女居住。
㈢上訴人褚懿嬅為上訴人褚懿萱之妹,褚懿嬅於98年2月3日委
託德律事務所練家雄律師寄發臺中南屯路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函中略稱被上訴人自79年間起至84年間止陸續向褚懿嬅借貸,金額總計480萬元,並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返還。嗣該存證信函於98年2月4日寄發至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褚懿萱代收。
㈣上訴人褚懿嬅於98年2月1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
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於98年3月1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褚懿嬅清償4,80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嗣前開支付命令送達系爭不動產,因未獲會晤被上訴人本人,由其妻即上訴人褚懿萱於98年3月19日以同居人之身分收受。其後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支付命令異議,原審法院於98年4月1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上訴人褚懿嬅。
㈤上訴人褚懿嬅於98年4月22日即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蔡曜鴻、曾琬婷以4,800,008元拍定,上訴人褚懿嬅就拍賣所得金額分配4,612,009元,並於98年10月16日領取完畢。此並有本院調閱原審法院上開系爭執行事件卷證可據。
㈥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3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原審於99年2月5日以南院龍非文字第4453號函覆被上訴人前該支付命令因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且無送達不合法之情事,故被上訴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不予准許。
㈦兩造對於原審卷第8頁所示被上訴人自84年1月1日起迄100年9月5日止之入出境紀錄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
原審法院99年度婚字第166號離婚事件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褚懿萱請求離婚,被上訴人請求離婚之事由之一為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其父親於97年間罹患食道癌,其乃自大陸返台與父親同住於台南市○○路○○巷○號,惟上訴人乘其照顧父親無暇他顧之際,於98年2月間以上訴人褚懿嬅為債權人,對其請求不存在之債務480萬元,並提出支付命令之請求,由上訴人褚懿萱以同居人身份代為收受,惟上訴人褚懿萱隱瞞未予轉交,致其因不知有上開支付命令之核發,而無法提出異議,致名下坐落於勝利路之房屋遭法院拍賣,而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褚懿萱雖代被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而被上訴人嗣亦確因支付命令確定,致其名下房屋遭法院拍賣以為清償,…惟迄今已逾1年,(被上訴人)均未就所主張不實債權之爭執提出民事再審或刑事告訴,以上訴人之妹所主張債權數額達480萬元,金額頗鉅,無論何人,均無坐視不管之理,何況被上訴人自認遭上訴人褚懿萱串通上訴人之妹而捏造不實債權並設計以使該支付命令確定,其於遭受至親欺騙,兼又蒙受鉅額金錢損失之際,更無可能強行吞忍之理,由此益見關於上訴人之妹對被上訴人所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未提出異議而終至確定,非不可能係因被上訴人消極未異議所致,…。」此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惟系爭借款契約之有無,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褚懿嬅間,與上訴人褚懿萱無涉,依上說明,兩案當事人並非同一,且上開確定判決漏未就上訴人間關係密切及事前共謀拍賣系爭不動產,事後朋分花用等情形暨卷證審酌,前開確定判決對本案,自難推論有何爭點效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補充送達之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且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關於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至戶籍地址則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1、687號裁判參照)。另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判參照)。易言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時,若係由送受達人之「同居人」收受時,該「同居人」必需與受送達人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始為合法送達,若該「同居人」僅係戶籍地址相同,而無同居一處並共同生活之事實者,自非合法送達。查兩造不爭執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褚懿萱自84年2月4日簽立分居協議書後,即搬離系爭不動產,而與其父母同住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系爭不動產則提供予上訴人褚懿萱及其2名子女居住之事實,且其後被上訴人尤於99年間以其與上訴人褚懿萱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向原審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婚字第166號受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依上說明,上訴人褚懿萱與被上訴人應無同居之事實,即不得以「同居人」身分代為收受送達;縱使代被上訴人收受法院之通知,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褚懿萱卻於98年3月19日以同居人之身分代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則該支付命令自因未經合法送達而尚未確定無訛。因而,被上訴人亦無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必要。此未經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上訴人曾否代收被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稅單等文件而有影響。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金錢借貸契約,乃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且其與上訴人褚懿嬅間並無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稱之借貸契約存在;而就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因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受有損害等情,皆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前開支付命令既未確定,自應由上訴人褚懿嬅就系爭借貸契約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另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褚懿嬅雖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即上訴人褚懿萱到庭證明系爭借貸契約之存在,然因上訴人褚懿嬅本身即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即共同被告),惟其就系爭借貸契約之時間、地點、數額、交付方式,並未能說明及主張,亦未提出其他佐證以資認定,因而上訴人褚懿嬅聲請傳喚證人褚懿萱即無必要;而上訴人褚懿嬅固抗辯:伊有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借貸契約金額高達480萬元,金額龐大,上訴人理應有適當之證明,以維護其權利,惟上訴人褚懿嬅就系爭借貸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能舉出其他確證以實其說,僅稱親人間借貸應急難如外界借貸之立有借據云云,則上訴人褚懿嬅此部分之抗辯系爭借貸契約確實存在,自難憑採。
2.又查,上訴人褚懿嬅為上訴人褚懿萱之胞妹,渠等均明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褚懿嬅借貸任何款項,竟意圖處分拍賣被上訴人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謀取不法之利益,利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褚懿萱協議分居未住於系爭不動產之機會,先由上訴人褚懿嬅於98年2月3日委託德律事務所練家雄律師寄發臺中南屯路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函中略稱:被上訴人自79年間起至84年間止陸續向褚懿嬅金錢借貸,迄今業已借貸金額總計480萬元…經多次催討,被上訴人竟然避不見面、置之不理,請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履行返還義務支付480萬元等語,再由上訴人褚懿萱於回執聯簽收代為收受,此有上開存證信函暨上訴人褚懿萱代收蓋章之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上訴人褚懿萱豈有不知其中催討「債權」之內容(見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嗣上訴人褚懿嬅並未檢附任何借款證明文件,旋即於98年2月12日遽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於98年3月1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後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不動產,因未獲會晤被上訴人本人,由上訴人褚懿萱於98年3月19日以同居人之身分收受,而上訴人褚懿萱因故意隱匿上情未通知被上訴人或委請被上訴人之父母轉知,致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審法院遂於98年4月1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上訴人褚懿嬅,亦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訴人褚懿萱代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調閱原審系爭支付命令卷),難認上訴人褚懿萱任令其夫背負龐大債務金額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全然不知;況且上訴人褚懿萱亦係上訴人褚懿嬅所開設補習班之掛名負責人,褚懿嬅自承亦會資助上訴人褚懿萱扶養小孩(見原審卷2第74頁背面),顯見上訴人褚懿嬅、褚懿萱間之關係密切,時有往來,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褚懿萱自84年起即分居而未實際共同生活乙節,自應為上訴人2人所明知,惟上訴人褚懿嬅於前開催討系爭借款支付命令(包括執行系爭不動產)之程序中,竟從未寄送通知至被上訴人之實際居所或陳報原審有關被上訴人之實際居所,縱如上訴人褚懿嬅所辯其並不知原告之實際居所,然亦應據實陳報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而未將被上訴人名義之支付命令暨送達回證退回,此部分上訴人褚懿嬅未陳報被上訴人之實際住居所而不實聲請支付命令,進而由上訴人褚懿萱代收系爭支付命令,令人陷於錯誤而誤信系爭支付命令發生送達結果,亦均難認無事前共謀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3.嗣上訴人褚懿嬅再持上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8年4月2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原審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蔡曜鴻、曾琬婷以4,800,008元拍定,上訴人褚懿嬅就拍賣所得金額分配4,612,009元,並於98年10月16日領取完畢。惟綜觀強制執行程序整個過程,自98年5月12日現場查封系爭不動產時起,僅上訴人褚懿萱在場,尚告知系爭不動產係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自住」之不實情形,並於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保管人處簽名,且於原審法院不動產陳述底價通知、拍賣通知、自動履行命令、現場勘驗通知及執行筆錄等亦均係由上訴人褚懿萱代(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收及簽名,上訴人褚懿萱並未告知原審法院該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亦未通知被上訴人已遭強制執行,致被上訴人在執行程序中又失去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機會,有本院調閱原審系爭執行事件(清償借款)卷證可憑,益可見上訴人二人間互相配合,以達拍賣系爭不動產而分配價金之目的,則二人應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致令被上訴人所有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執行完畢。
4.再查上訴人間分配系爭不動產價金之情形:⑴上訴人褚懿嬅向原審執行法院具領系爭執行事件案款4,612,
009元(C0000000號國庫支票),旋即於98年10月29日提出交換兌付,存入其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營業部之帳戶,有中央銀行國庫局於101年1月9日覆原審法院台央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據(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旋又於98年10月30日提領現金200萬元及開立上海商銀本行支票一張200萬元(受款人:徐國賢,票號:0000000),復於98年11月2日現金提領616,800元等情,此有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101年2月3日上南京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訴人褚懿嬅於98年10月27日至99年4月30之交易往來明細、傳票影本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7至190頁)。
⑵另由上訴人褚懿萱在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南三信)
東門分社之第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經上訴人褚懿嬅於98年10月30日由復華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代號:0000000)電匯存入364,798元(兌領國庫支票後褚懿嬅同日即由復華銀行中山北路分行電匯364,798元予上訴人褚懿萱;另於同年12月9、12月25日分別以上訴人褚懿萱名義,由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代號:0000000】,電匯存入369,300元、382,457元,此與下列上訴人褚懿嬅之電匯情形,均屬由同一銀行匯入)。上訴人褚懿嬅分別於98年12月31日、99年1月19日、99年1月25日、99年2月1日、99年2月25日由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依序電匯存入38,982元、144,098元、405,620元、124,998元、225,500元。另於99年3月30日另自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代號:0000000)電匯存入288,500元;訴外人徐國賢(即前揭上海商銀本行支票票號0000000面額200萬元之受款人)於99年3月24日亦由玉山銀行民權分行電匯存入350,000元,合計共2,694,253元,比起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2,344,253元之更高。此均有台南三信101年3月12日南三信總字第0664號函覆原審法院該行東門分社客戶(即上訴人褚懿萱)自98年10月30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支票存款對帳單可據(見原審卷第172至176頁)。又查上訴人褚懿嬅如將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褚懿萱及子女居住之系爭不動產拍賣,將導致上訴人褚懿萱及子女無屋可住,衡情上訴人間當會因此產生怨懟或嫌隙、對立反目;是若非經上訴人褚懿萱事前同意,其豈可能自始配合,並容忍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及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自動履行遷讓交屋?上訴人褚懿嬅果真有借款480萬元之債權,又豈可能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執行案款後,旋即陸續分批匯回上開款項予上訴人褚懿萱之理?又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執行案款之匯款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顯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5.至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上訴人係於98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似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迨98年11月底,始獲悉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支付命令案相關卷宗,有各該聲請狀、閱卷狀等附卷可稽(見原審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支付命令卷末頁)。被上訴人旋即於100年8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有該民事起訴狀可據(見原審司南調卷第3至9頁),自尚未屆滿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請求權消滅之期限規定。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亦不足採。
6.綜上所述,足認上訴人間應有事前同謀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情形,假藉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褚懿嬅借款債權,進而拍賣被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謀取非屬上訴人之價金而朋分花用等情,損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利,自應負共同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而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為4,800,00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4,800,008元本金之損失,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上開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上訴人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8月11日(見原審司南調字卷第49至5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亦無不合,亦屬有據。
五、至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故意及過失共同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並由法院擇一判決;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自應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故意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損害為有理由,就其餘請求權部分自毋庸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800,008元及自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審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褚懿嬅所陳意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亦無不合。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如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4,800,008元本息,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其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褚懿萱於本院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頁),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均得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