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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 何豐勝即勝興當舖被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國騰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彭巧玲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19日,將登記其名下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當予伊,期滿後未依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取贖,由伊於96年6 月25日取得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雖該自用小客車曾於95年1月23 日,由彭巧玲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設定登記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動登編號00-000-000-0 (00000)號,然該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已由彭巧玲之保證人黃烈堂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依法即應註銷該動產抵押權之登記。詎被上訴人不主動註銷該動產抵押權登記,且伊欲出售該自用小客車,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訴請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區監理所塗銷該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登記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區監理所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自用小客車擔保之動產抵押債權,係由保證人黃烈堂於96年6月間所清償,依民法第281 條第2項規定,黃烈堂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伊對於彭巧玲之債權,且伊已交付該自用小客車辦理註銷動產擔保文件正本予黃烈堂,上訴人請求伊應主動辦理塗銷該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登記,或交付該自用小客車辦理註銷動產擔保文件正本,均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彭巧玲先於95年1 月23日,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復於96年3 月19日,將該自用小客車質當予上訴人,然未依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滿期後5日內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由上訴人於96年6月25日,依該法規定取得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另彭巧玲積欠被上訴人之動產抵押債務,係由其保證人黃烈堂於96年

6 月代為清償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書、臺中區監理所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產抵押登記查詢資料、匯理法律事務所101年7月20日匯律字第0000000 號函暨回執等件各影本,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區監理所塗銷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登記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區監理所塗銷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乙情。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依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取得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且系爭動產抵押債務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應向臺中區監理所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云云。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0條「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書面請求,應即出具證明文件。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憑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債權人不於收到前項請求10日內,交付證明文件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拒絕為第一項證明文件之交付時,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其他足以證明其已清償之方法,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之規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人之被上訴人,於擔保債權受清償後所負之義務,既僅為出具證明文件予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俾供憑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而不負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則上訴人以系爭動產抵押債務業經清償,逕行請求被上訴人向臺中區監理所註銷系爭動產抵押權之登記,已非有據,況被上訴人業已出具清償證明文件,予代為清償之保證人黃烈堂在案,被上訴人當亦無再出具清償證明文件予上訴人之理。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民法上無所謂連帶保證,實務上所謂之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此種保證雖債權人得逕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提出先訴抗辯權,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內部關係,不生民法第280 條所定內部分擔之問題,核與連帶債務之性質顯不相同。」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96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足參。則代彭巧玲清償系爭動產抵押債務之保證人黃烈堂,不論係保證人抑或連帶保證人,在無事證顯示黃烈堂有與彭巧玲為連帶債務人之合意時,尚難認黃烈堂與彭巧玲為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黃烈堂承受被上訴人對於彭巧玲之債權,容有誤會。惟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保證人黃烈堂既代主債務人彭巧玲向被上訴人為清償,依法即承受被上訴人對於彭巧玲之債權,而取代被上訴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被上訴人之權利,除得向彭巧玲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被上訴人對彭巧玲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從而姑不論上訴人所引謝在全大法官所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242 頁論述,主張其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原始取得系爭自用小客車所有權,是否正確,亦因民法第749 條保證人代位權之規定,已由保證人黃烈堂代位取得被上訴人對彭巧玲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於黃烈堂行使被上訴人之權利前,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仍不得註銷,以維黃烈堂之權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且系爭動產抵押債務已清償完畢,其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0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向臺中區監理所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岑 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