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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莊麗華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劉錦勳 律師陳妍蓁 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家畇即陳淑貞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約定月息3分(即年息36%),被上訴人並要求伊將名下系爭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1037、103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96分之175,下稱系爭佳里段土地)為抵押;又因被上訴人表示可再借給伊200萬元,故伊乃提供前揭不動產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吳家宥。並列載各次借款之日期及金額如後:⒈95年8月25日借100萬元。⒉95年8月30日借300萬元,被上訴人即預扣前述借款100萬元及本次借款300萬元之利息共133,000元,以陳淑貞名義匯2,867,000元給伊。⒊95年9月28日借100萬元:被上訴人即預扣前借款400萬元及本次借款100萬元之利息153,000元,以陳淑貞名義匯847,000元給伊。⒋95年10月20日借100萬元:被上訴人即預扣前借款500萬元及本次借款100萬元之利息240,000元,被上訴人匯760,000元給伊。以上合計借款600萬元,但上訴人實僅取得5,474,000元,除第一次借100萬元未預扣利息外,第2次至第4次借款,均以月息3分計息,預扣利息後,再匯給伊,且此4次借款都是被上訴人即陳淑貞所匯,故借款與收息之人均為被上訴人,而與訴外人吳家宥無關。

㈡伊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息無法清償,訴外人吳家宥遂於原

審法院另訴(98年度訴字第1614號)主張「於96年12月12日向莊麗華以800萬元之債權折抵價金,購買系爭佳里段土地」等語,而伊因實際未向吳家宥借款,此債權乃是被上訴人600萬元債權,惟因指定抵押予吳家宥,經伊將供抵押之系爭佳里段土地2筆抵償系爭600萬元債務,並於96年11月26日移轉所有權予吳家宥,又該2筆土地價值(11,560,606元,縱經鑑定估價仍有9,946,000元)因高於借款600萬元本息甚多,伊當初並與被上訴人約定,若伊有錢可以還清借款本息,被上訴人應再將系爭佳里段土地過戶還給伊。從而,可知伊積欠被上訴人之本息業已清償完畢,否則伊不可能將價值9,946,000元之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吳家宥。

㈢又被上訴人向伊收取月息3分之重利已屬不該,竟持伊於土

地過戶時應取回而未索回之票據,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今(97年度司促字第28987號)及本票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2067號,後換發為97年度執字第61899號債權憑證)。伊因躲避地下錢莊,未於戶籍地居住,支付命令遂在伊實際未收受之情況下(為寄存送達)因而確定。被上訴人竟執該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原審法院執行處以98年執字第71421號受理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被上訴人竟於伊清償後,復執已清償之票據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竟又利用伊不明票據等債權憑證之重要性,及伊未居住戶籍地之故,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顯係利用訴訟程序取得不正確之執行名義,屬訴訟詐欺。是被上訴人之行為在民事上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伊自得拒絕本件債務之履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不得執原審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28987號支付命令及97年度執吉字第61899號債權憑證對伊強制執行。⒉原審法院於系爭執行程序事件中,有關被上訴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如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否認上訴人所指稱其600萬元債務已以系爭佳里段土地抵償

,蓋上訴人係向訴外人吳家宥借款400萬元,將其名下系爭佳里段土地於95年8月29日設定抵押予吳家宥;嗣後上訴人另需再借200萬元,始另將其名下系○○○區○○段36-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中洲段土地)應有部分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予伊(惟指定登記在吳家宥名下),嗣於96年11月26日上訴人將系爭佳里段土地移轉予訴外人吳家宥抵債後,而上開200萬元債務因未經上訴人清償,故吳家宥於97年5月2日將系爭中洲段土地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

上訴人與吳家宥為舊識老友,不可能不知系爭佳里段土地係抵償上訴人對吳家宥之400萬元借款債務,上訴人將上開2筆債權混合為一,顯意圖脫免債務。

㈡又原審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28987號支付命令、97年度司票

字第2067號民事裁定所檢附之票據,俱屬真正,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上訴人自應負票據責任給付票款,從而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取得之執行名義,並無以非法方法取得,今上訴人遽指被上訴人以訴訟詐欺方式取得執行名義之行為,而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95年9月至10月間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上訴

人並將系爭中洲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訴外人吳家宥。另上訴人亦於同年8月間將系爭佳里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吳家宥。又系爭佳里段土地(應有部分396分之175)業於96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未實際支付價金,惟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460萬元)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家宥,該土地應有部分市價,曾經許正傑建築事務所鑑定結果為9,946,000元。

⒉另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7日持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票號為

AG0000000、AG0000000號,面額均100萬元支票向原審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以97年度司促字第28987號受理在案,嗣於97年8月18日寄存送達後確定;嗣被上訴人復持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三紙,發票日為95年10月13日、96年6月13日、96年9月l日,票據號碼為WG0000000Z、CH51451、CH273704號,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5萬元、18萬元,向原審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原審以97年度司票字第2067號受理在案,被上訴人另於97年8月11日持上開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原審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61899號受理,並因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併發給被上訴人債權憑證,而終結執行程序。

⒊又上開支票及本票均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債務之

擔保,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與支付命令所表徵債權亦均係指同一筆債權(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積欠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債務,業已過戶系爭佳里段土地抵償,債務業已消滅,乃被上訴人仍持擔保債務之本票及支票向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實有未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係向訴外人吳家宥借款400萬元,

並將系爭佳里段土地應有部分,於95年8月29日設定抵押予吳家宥,嗣後上訴人再向伊借款200萬元,並將其系爭中洲段土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經指定登記予吳家宥;上訴人因無法還款,故將系爭佳里段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吳家宥,以抵償上開400萬元債務及利息等情。查,證人吳家宥於原審到庭證稱:「我與原告認識,我們是樓上樓下的鄰居,我有借錢給原告,時間太久了,我有在公所設定單據,借她400萬元,當時我匯錢給被告,被告再給原告,我的目的是為了有一個第三者可以證明,原告現在沒有欠我錢了,因為我已經處理了原告的土地,那塊土地400萬元處理掉了,我不知道被告的債權部分是多少,但我的部分就是只有400萬元。」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之抗辯相符(見原審卷第76-79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友曾麗珍亦於原審到庭證述:「我認識原告,是我以前的鄰居,95年時我們(即證人自己及兩造)都住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大樓裏面,是原告找我去找被告借錢,原告是要跟被告借錢,但那不是我的事情,我沒有詳細聽,原告有一次叫我陪他去地政事務所,原告向吳家宥借款400萬元,到地政事務所去設定抵押,因為那次我有陪她去,所以我只知道那一次,當時代書也在,代書當時有一條一條念給原告聽,原告沒有意見就簽名,當天吳家宥沒有去,她委託代書去,代書有跟原告說是吳家宥委託她來的,我在旁邊有聽到,原告有告訴我,她從吳家宥那裡拿到400萬元,設定當時是寫400萬元,…我之前有跟吳家宥遇到聊天有聊到,吳家宥告訴我他有400萬元借給原告。」等語綦詳(原審卷第204-206頁)。審酌證人曾麗珍亦為上訴人之鄰居,為上訴人而找被上訴人借款,自無故意偏頗而為不利上訴人證述,是其證詞洵堪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有未合。

⒉另證人即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陳秋月亦於原審到庭證

稱:「系爭佳里段土地,於95年原告有設定抵押權給吳家宥的案子是我承辦的,權利人將證件給我,所有權人要親簽,我之前不認識原告,我們是約在佳里地政事務所,案子事先資料有給我,契約書都已經打好了,去到地政,有讓當事人看標的、抵押權設定,之後讓當事人簽名,抵押權設定時,會一起簽立本票,我有跟原告確認這個設定是欠吳家宥錢,後來她們有辦理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我僅有幫她們寫私契,第一份契約有約定可以買回,有簽大概多久之內有買回的權利,我印象中原告有簽立本票,是400萬元的一張本票,我收了這張本票,後與抵押權設定書一起交給權利人吳家宥,第三條雙方有約定,96年11月簽立,在98年5月之前有買回的權利,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第二項是原告說她抵押權利息算到建議的時間點,因為有另外一筆不同時間的借款200萬元,利息也結算到96年11月,一開始的借款是400萬元,460萬元是來處理這個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7-211頁),嗣經本院傳喚時亦到庭證稱:「…是抵償400萬元抵押權的債務,另一筆200萬元之債務,也是用吳家宥(名義)設定的,200萬元係向被上訴人借的,…(契約)寫另一筆200萬元債務也是上訴人叫我寫的,也有算另一筆200萬元借款之利息;只有抵償400萬元的抵押權(債務);因吳家宥年紀大,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由被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怕被她先生知道(而用吳家宥名字辦理抵押權),吳家宥在學甲,被上訴人當時知道債務人(即上訴人)這邊有要被徵收之土地,徵收後有錢匯進來就可以還錢,後來知道土地被徵收,也沒有還錢,可能吳家宥年紀大,他把被上訴人的抵押權移轉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核與上開證人吳家宥、曾麗珍所述各節均無矛盾、不相符合之處,復有吳家宥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佳里段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可供比對(見原審卷第137-139頁),亦無不合。

⒊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務,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與一般抵押權,為專就現存特定之債務為擔保者,有所不同。」、「按在一般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44號、89年度上字第41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又主張:倘非一併清償,其不可能將價值9,946,000元之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吳家宥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與吳家宥有認識,我那塊土地借400萬元,但吳家宥說要設定600萬元,後面要拿比較方便(見原審卷第79頁)等語。因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家宥就系爭佳里段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百萬元,並非設定一般抵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4頁),即上訴人非必積欠吳家宥6百萬元債務,依上說明,尚須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務作最後決算,以確定所實際發生借貸債務之範圍。而證人吳家宥於原審到庭指證稱:其確借400萬元予原告等語,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於原審100年3月22日審理時自承伊那塊土地向吳家宥借400萬元之情。足徵上訴人就系爭佳里段土地所借之實際借款金額為400萬元,對象確僅係吳家宥,如吳家宥有再借出200萬元,依上說明,吳家宥享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人豈可能不主張應為600萬元債權?嗣上訴人於96年11月26日將系爭佳里段土地,作價抵債移轉登記予吳家宥(並非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不可能不知系爭佳里段土地係抵償吳家宥之債務。至吳家宥將出借予上訴人之上開金錢400萬元,經被上訴人之戶頭轉帳予上訴人,藉由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資以證實之情,亦經證人即代書陳秋月於原審到庭證實,此有證人陳秋月之證詞可據(見原審卷第207至208頁),並無不合。足認系爭佳里段土地所擔保者,應僅係吳家宥之400萬元債權。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向訴外人吳家宥借款400萬元後,

因需再借款,但吳家宥已不願再借其錢,故轉而向被上訴人借,故上訴人嗣後再借200萬元,始另於95年10月13日設定登記將其名下系爭中洲段土地(應有部分)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嗣於97年5月2日吳家宥辦理讓與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語,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6至149頁);此部分亦有上揭證人陳秋月於原審到庭證實:「…(於借款400萬元之後),雙方有同意要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事隔1、2個月後,被告有來找我,原告要借款要設定,後來是設定240萬元,我是負責部分,被告當初設定是設定吳家宥的名字…。」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所陳系爭中洲段土地原設定抵押權人固為吳家宥,係因上訴人借款時告知被上訴人該債務將於其另筆佳里段之漁塭經政府徵收後即刻清償,因期間甚短,且被上訴人不願家人知道其借錢予他人,而吳家宥與上訴人是鄰居,吳家宥與被上訴人情同姐妹,故而仍以吳家宥名義設定抵押權,日後清償時,直接由吳家宥在學甲辦理塗銷較方便,但上訴人於土地徵收後遲不願清償被上訴人該200萬元債務,吳家宥始另於97年5月2日將抵押權人移轉為被上訴人,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該等債權,即非無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吳家宥僅為出借名義人,上開400萬元與2 00萬元之債權實為同一人享有云云,亦不足採。⒌上訴人又主張:倘二筆債務完全獨立,為何一起談抵償?為

何訴外人吳家宥會莫名讓與抵押權給被上訴人?原判決一方面認二筆債權係獨立,另一方面又認不動產買賣價金460萬元抵償範圍包含「另筆」200萬元債務96年11月份前之利息,豈不自相矛盾等語,惟細稽前揭證人吳家宥與上訴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已清楚書明「抵押設定之利息結算至96年11月份,包含甲方「另筆」200萬(元)之借款,亦結算至96年11月份」,有上訴人與吳家宥間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139頁);該「另筆200萬之借款亦結算至96年11月份」文字之書寫,顯係有意區別,依該契約可知抵償範圍自並不包括系爭200萬元債務及96年11月以後之利息,否則豈會如此記載兩造其他約定事項;況該約定事項與其他條款不同,係以人工手寫,顯見係經當事人當面磋商同意後寫入,上訴人焉能推為不知?又於96年11月23日與吳家宥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以系爭佳里段土地抵償積欠吳家宥之借款(同年月26日即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倘若上訴人認為其係為抵償積欠吳家宥計600萬元債務,豈會於該不動產買賣合約第二條之買賣價格議定為460萬元,而非600萬元;吳家宥再於97年5月2日將其享有之系爭中洲段土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讓與予被上訴人?此顯與常理不合。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即不足採;至於系爭佳里段土地應有部分市價,雖經許正傑建築事務所鑑定結果為9,946,000元,上訴人僅以460萬元抵償其債務,固與鑑定之市價不相當,惟該契約書第3條第2項以手寫方式載明上訴人於98年5月31前,有買回之權利,足見或許上訴人當時自認可於日後籌錢買回,才願以此高價土地抵償,自難遽以推論上訴人已清償對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借款債務。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佳里段土地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市場用地,不得新建房舍,亦不得為違反市場用地目的之使用,而無人願買等情,為上訴人所未爭,吳家宥因上訴人長久不支付本息,為免損失始無奈接受其土地抵債,嗣吳家宥即以400萬元脫售等情,此部分亦有證人吳家宥於原審之證詞可據(見原審卷第78頁);至原審98年度訴字第1614號案件,吳家宥雖曾主張:上訴人以800萬折抵買價,係以雙方96年10月1日曾書立一份買賣契約為據云云,但該契約係依上訴人之意書立,用以讓上訴人之婆婆曾謝金雀買回系爭土地,亦有證人吳家宥於原審之證述情節(係希望能夠賣高價)等語可據(見原審卷第79頁)。彼雙方嗣於96年11月23日至代書處另書立一份正式買賣契約,訂明買價460萬元(見原審卷第138、139頁)。衡情上訴人既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將系爭佳里段土地移轉登記予吳家宥,清償對象自亦為吳家宥,非被上訴人,自不發生與上訴人債務抵銷之效果。此部分上訴人認係過戶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即有未合;上訴人主張其將供抵押之系爭佳里段土地抵償上開系爭600萬元債務,並已將積欠被上訴人之本息清償完畢云云,尚無足採。

㈡上訴人既尚欠被上訴人200萬元之借款未還,則被上訴人依

法向原審聲請支付命令,係屬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又被上訴人向法院陳報上訴人之住所(改制後)即臺南市○○區○○路○○巷○號6樓之5確為上訴人戶籍地,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且證人曾麗珍亦證稱上訴人與小孩共同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反面),而該址上訴人於原審97年度執字第61899號執行程序中,上訴人亦親自收執不動產鑑函、查封通知及陳述底價通知,有上訴人簽收之送達證書可佐(見該執行卷第44、69頁),復於97年11月28日親收催覆鑑價結果函(同上卷第84頁),業經原審及本院調閱執行卷在卷可稽。足證上訴人於97年間確實居住該地無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未居住戶籍地無法收信,因而取得執行名義,取得不正當之執行名義云云,不足採取。又本件被上訴人即債權人依該確定在案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係本於合法確定之債權所為,本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債務人既得不附理由對支付命令異議,自不許於支付命令確定後,任以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為辯,爭執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合法確定,即令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亦僅上訴人得否依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既然合法存在,則被上訴人行使該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成立侵權行為餘地,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㈢末查,被上訴人基於同一債權,於本票裁定後,又取得確定

支付命令,均未經清償或免除者,仍屬有效(依通說見解認為此新舊執行名義競合時,兩者均屬有效之執行名義,參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修訂版第58頁),是本件97年度執吉字第61899號債權憑證及原審97年度司促字第28987號支付命令均屬有效之執行名義,均無不合,惟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請求權既屬同一,經其中一執行名義執行受償後,他執行名義之給付請求權亦同歸消滅,屆時上訴人可主張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有消滅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㈣綜據上述,本件查無有何消滅或妨礙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是上訴人之主張,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之請求⒈被上訴人不得執原審97年度司促字第28987號支付命令及97年度執字第61899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強制執行;⒉原審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有關被上訴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命㈠被上訴人不得執原審97年度司促字第28987號支付命令及97年度執字第61899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強制執行;㈡原審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有關被上訴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