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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 陳浚鎰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徐美玉 律師被 上 訴人 陳浚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廠牌BMW、型式

740LISEDAN)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1日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於99年8月24日在臺南市學甲區中洲陳氏宗祠協調會中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要求其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並於99年10月間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儘速辦理,詎為上訴人所拒,因上訴人爭執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爰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求為⑴確認牌照號碼8569-QB、廠牌BMW、型式740LIS EDAN自小客車一部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⑵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判決。(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此判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係伊出資購買後借被上訴人使用,被

上訴人應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及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車輛原登記為英屬維京群島商鴻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鴻海國際公司)之名義,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本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使用

借貸契約雖未定有期限,惟被上訴人現未再代伊為股票操作,則借貸之目的業已完畢,被上訴人即有返還之義務,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是伊以反訴狀之繕本送達為終止本件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所有權及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牌照號碼8569-QB、廠牌BMW740LISEDAN自用小客車乙部返還伊。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係伊借用鴻海國際公司名義出資購

買,自始即由伊使用,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鴻海國際公司於95年5月18日向訴外人捷運企業公司購買

牌照號碼8569-QB、廠牌BMW、型式740LISEDAN之自小客車,並於95年5月19日、95年7月12日分別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訂金、425萬元尾款予捷運企業公司。

⒉鴻海國際公司於96年5月間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而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5月21日匯款300萬元至鴻海國際公司所有中信敦南分行後四碼3183號帳戶之上開帳戶。⒊鴻海國際公司名下所有之中信敦南分行後四碼3183號帳戶

分別於95年5月18日、5月19日、5月25日、6月1日、6月5日有現金90萬元、90萬元、90萬元、99萬元、90萬元(共計459萬元)存入之紀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年1月19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⒋上訴人於94年3月7日、3月8日分別匯款500萬元、300萬元

至其所有中信西台南分行後四碼0669號帳戶,此800萬元為上訴人所有,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年2月3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3-10頁)。

⒌上訴人夫妻於95年11月9日共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中信敦南分行後四碼3803號帳戶。

⒍系爭車輛目前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⒎上訴人於100年3月10日在聯合報刊登如下之內容「本人陳

浚鎰Z0000000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業已出讓陳浚洧51.6.14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並沒有過戶,請自登報日起7日內出面辦理過戶,逾期本人逕向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手續」。

⒏兩造及其兄弟姊妹間就父親陳見財之財產糾紛,曾於99年

8月24日在台南市學甲區中洲陳氏宗祠,由協調人陳連益、陳讚成之見證下召開協調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究歸屬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有?⑴兩造就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車輛有無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存在?⑵兩造就系爭車輛有無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⑶本件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協同變更系爭車輛所有人名義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均主張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而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是本件之本、反訴之爭點同一,爰一併分敘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契約關係若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車輛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提出下列證據已足以證明該汽車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⒈上訴人於100年3月10日在聯合報刊登如下之內容:「本人

陳浚鎰Z0000000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業已出讓陳浚洧51.6.14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並沒有過戶,請自登報日起7日內出面辦理過戶,逾期本人逕向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手續」,並以「拒不過戶」為由註銷該牌照,此有該登報資料、汽車車籍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2、1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既於該報刊廣告,明確要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牌照之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尚非無憑。至上訴人雖抗辯因其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返還,遭被上訴人拒絕,其始依循監理機關之指導刊登廣告欲辦理系爭車輛牌照註銷云云,雖據提出101年9月12日陳郭雅湘(上訴人配偶)與監理站人員之對話錄音為證(本院卷㈠第55至57頁),惟查上開錄音係在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之後上訴人之配偶所為,則上訴人抗辯其係依監理機關之指導而刊登上開廣告乙節,即非無疑。茍系爭車輛確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當循訴訟途徑行使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始為正辦,上訴人捨此不為,反而申請註銷牌照,應係為使被上訴人無法占用使用系爭車輛,蓋註銷牌照並不能使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之使用、管理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與常情不符而難憑採。

⒉系爭車輛由鴻海國際公司於96年5月間移轉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而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則於96年5月21日匯款300萬元至鴻海國際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以支付該汽車之買賣價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均係其在使用,該匯入鴻海國際公司之資金係其所有,並提出下列證據為憑:

①上訴人於原審99年度監宣字第245號、本院100年度家抗

字第20號所提出之書狀:上訴人於100年2月8日之書狀記載:「94年父親投資匯至弟浚洧國內人頭證券戶(弟浚洧與前妻打離婚官司,故用相對人【即上訴人】為人頭戶…」、100年5月12日書狀記載:「陳浚洧因外遇與前妻打官司,故用抗告人(即上訴人)為人頭證券戶,並有浚洧在此存摺親筆記載被抗告人共入1150萬元,證明事實有此存款存入帳戶係浚洧在使用…」,而上訴人在前開書狀後所附之帳戶資料即為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之資料,又被上訴人主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自93年7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共匯入18,638,910元乙節,並據其提出訴外人顏帛章(原名為顏慶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153至127頁),核與兩造所不爭執事項⒋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年2月3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交易帳明細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係其使用之人頭帳戶,尚屬可信。

②另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分別於94年

3月14日、94年5月19日各轉帳950萬元、1800萬元至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此有該2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88-93頁),是上訴人依此主張該敦化分行帳戶內之資金為其所有,亦可採信。

③證人即兩造之姊姊陳怡嫺亦到庭證稱:「(是否有見過

這些存款單?【提示原審卷㈢第38-49頁,即被告【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自93年5月12日起至93年7月12日止之存入憑摺】第40-49頁這些存款是陳浚洧(即原告)拿現金給我,叫我存進去該帳戶的。第39頁是陳浚洧拿現金200萬元給我,要我交給陳浚鎰,請陳浚鎰存入帳戶的,因為數目太大所以我有問,陳浚洧跟我說他向陳浚鎰借帳戶。(第39頁既然不是你存的,為何你會記得?)當時陳浚洧向陳浚鎰借帳戶,因為我媽媽那時候生病的很嚴重住在家裡,陳浚洧也回來照顧,然後陳浚洧拿280萬元叫我交給陳浚鎰,陳浚鎰存完回來以後,拿存摺及印章叫我交給陳浚洧。

」等語,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西台南分行帳戶,係其使用之人頭帳戶為可採。

④惟上訴人分別於94年3月7日、3月8日各匯款500萬元、3

00萬元至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此800萬元為上訴人所有),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爭執該西台南分行帳戶內之資金非全屬被上訴人所有,即該帳戶係兩造共同使用之帳戶,而非上訴人一人所單獨使用,堪以憑採。是以,本院尚難僅以該2帳戶之資金流向,遽以判斷系爭車輛之價金究為兩造何人所支付。

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8月24日,曾在台南市學甲區中

洲陳氏宗祠開協調會,會後伊曾將協調會之決議情形及履行事項之文件交付陳氏宗祠轉交予上訴人乙節,業據其提出該文件為憑(原審卷㈢第96頁),而上訴人於前開宣告監護事件中,亦曾以書狀檢附該文件為證據提出予法院,並主張協調會後被上訴人曾交付該文件予伊要求伊履行,堪信被上訴人於前開協調會後確實曾交付該文件予上訴人無訛。再觀諸上訴人於前開宣告監護事件中,就該文件中所載「請陳浚鎰於下次協調會上現場將其私人便章及身分證正本交付陳浚洧,以備陳浚洧過戶車號0000-00的BMW汽車」乙節,並未有何爭執,僅陳稱被上訴人分配不均,且父親尚在,不應分產等語(本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0號卷㈠第17、148頁),且證人陳怡嫺亦到庭證稱:兩造確曾於該協調會討論系爭汽車如何處理等語(原審卷㈡第14-1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協調會中曾討論系爭車輛應如何處理乙節,自堪憑採。至上訴人雖舉證人陳郭雅湘、陳連益、陳讚成為證,且上開證人到庭亦均證稱:前開協調會當天並未討論系爭車輛之過戶事宜云云,惟與前開客觀之證物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況證人陳郭雅湘與上訴人有夫妻之情,難期其為客觀公正之證詞,而證人陳連益、陳讚成因僅係見證人,而當天討論之事項繁多,其或已不復記憶或容有隱情,亦符合常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⒋況於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協調會之錄影檔及譯文後,經原審

會同證人陳連益、陳怡嫺當庭勘驗該錄影檔13分45秒部分(譯文如下:「陳怡嫺:現在那台車登記他(浚鎰)的名,他那時還沒離婚,所以登記在那裡。陳連益:沒關係,照過戶給他(浚洧),過給他過齊。陳怡嫺:還沒過。陳連益:啊,你(浚鎰)現在過給他(浚洧)。陳浚鎰:那沒問題,我是怕後面那些贈與稅、什麼稅金…」),證人陳怡嫺對譯文部分並不爭執,而證人陳連益雖表示聽不清楚,然亦證稱:伊確曾叫被告(上訴人)將汽車過戶給原告(被上訴人)乙節,參照前開「協調會之決議情形及履行事項」文件內容對照以觀,益徵兩造確實於該協調會中討論系爭車輛如何處理。證人陳連益雖表示無法分辨要過戶之車輛是否係指系爭車輛,然上訴人並未提出有另1台汽車於兩造間存有糾紛,亦需處理過戶事宜之反證,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協調會中曾討論系爭車輛過戶事宜乙情,亦堪認為真實。

㈢綜上,兩造於前開協調會中既曾討論過系爭車輛事宜,且討

論之重點在於系爭車輛應過戶予被上訴人,而非返還予上訴人;再參照上訴人前開登報之內容,亦係要求被上訴人速行辦理過戶,及被上訴人亦有權使用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即該帳戶內資金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向鴻海國際公司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應堪認為真實。

五、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伊協同變更系爭車輛所有人名義為被上訴人所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然按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本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既已終止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自無從再用上訴人之名義為車籍登記,依約上訴人應有義務自終止契約之時起,將車輛車籍以上訴人名義之登記予以除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偕同辦理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之登記,為有理由(臺灣高等法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本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廠牌BMW、型式740LISEDAN)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為其所有,且上訴人應協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非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但本訴、反訴合併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陳浚洧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