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 陳浚鎰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徐美玉 律師被 上 訴人 陳浚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如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表一┌─────┬──────────────────┬───────┐│ 編號 │ 更正前 │ 出處 │├─────┼──────────────────┼───────┤│ │此有2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憑 │理由欄第6頁第 ││ 一 │(原審卷㈡第88-93頁),是【上訴人】 │18行至第21行 ││ │依此主張該【敦化分行】帳戶內之資金為│ ││ │其所有,亦可採信。 │ │├─────┼──────────────────┼───────┤│ │亦需處理過戶事宜之反證,是【上訴人】│理由欄第8頁第 ││ 二 │主張兩造於協調會中曾討論系爭車輛過戶│21行至第23行 ││ │事宜乙情,亦堪認為真實。 │ │├─────┼──────────────────┼───────┤│ │及被上訴人亦有權使用上訴人所有中國信│理由欄第8頁第 ││ 三 │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西台南分行帳│27行至第28行 ││ │戶。 │ │└─────┴──────────────────┴───────┘
附表二┌─────┬──────────────────────────┐│ 編號 │ 更正後 │├─────┼──────────────────────────┤│ │此有2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88-93││ 一 │頁),是【被上訴人】依此主張該【敦南分行】帳戶內之資││ │金為其所有,亦可採信。 │├─────┼──────────────────────────┤│ │亦需處理過戶事宜之反證,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協調││ 二 │會中曾討論系爭車輛過戶事宜乙情,亦堪認為真實。 ││ │ │├─────┼──────────────────────────┤│ │及被上訴人亦有權使用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 三 │分行】、西台南分行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