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法定代理人 韋特明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天祥
楊俊傑陳建文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被上訴人 林雯婷(原名施雯婷)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正雄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上訴人趙天祥、楊俊傑、陳建文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2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負擔。
上訴人趙天祥、楊俊傑、陳建文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趙天祥、楊俊傑、陳建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之,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下稱財團法人)請求被上訴人施正雄、林雯婷給付部分,於原審係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第179條之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審卷一第6至7頁)。嗣於本院以民國101年11月15日之準備書狀,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費用返還請求權,依第546條規定扣除必要費用後,請求被上訴人施正雄、林雯婷給付(本院卷一第52頁),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追加請求,係本於原審起訴之同一原因事實,經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其所為追加,依前揭說明,自無不合,即無庸得被上訴人施正雄、林雯婷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財團法人起訴主張:㈠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
市○區○○里○○街○○號1樓、63-1號1樓、63-1號2樓1、63-1號2樓2、63-1號3樓1、63-1號3樓2等房地(下稱系爭房屋)為財團法人所有。被上訴人施正雄受召為牧師,至嘉義救主堂任職,財團法人將系爭房屋委任教會牧師施正雄管理使用,而施正雄竟以「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救主堂」(下稱救主堂)之名義,將系爭房屋63-1號1樓出租予趙天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200元;63-1號2樓1出租予楊俊傑,每月租金6,500元;63-1號3樓2出租予陳建文,每月租金6,000元,並由承租人將押租金及租金直接交付或匯入被上訴人施正雄女兒林雯婷(原名施雯婷)臺南原佃郵局帳戶內。
㈡依捐助章程第5條財產管理之規定,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財團法人有權隨時終止被上訴人施正雄因擔任救主堂牧師,就系爭房屋管理使用之委任關係。又被上訴人施正雄曾任上訴人財團法人第六屆董事長,上訴人財團法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法字第168號裁定選任臨時董事,於臨時董事就任後,分別於99年7月9日、同年月20日、同年8月3日多次發文,請被上訴人施正雄出面辦理業務交接及說明財產狀況,惟被上訴人施正雄拒不交接,妨礙臨時董事會運作,致上訴人財團法人名下財產無法管理運用。嗣上訴人財團法人於99年8月27日召開第2次臨時董事會,依該次會議決議,開始清查名下教產及各地區教會實際運作情形,獲悉救主堂處於荒廢狀態,未正常使用水電、未有任何聚會禮拜,被上訴人施正雄已違反委任之目的,財團法人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時(即100年5月30日),作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終止與被上訴人施正雄間就系爭房屋管理之委任關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給付費用返還之規定,於按民法第546條扣除必要費用後,被上訴人施正雄應返還自92年1月起至100年3月止,將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所收取之租金共2,767,787元,其中788,866元部分,係匯入被上訴人林雯婷之郵局帳戶內,被上訴人林雯婷應就此部分款項與被上訴人施正雄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財團法人於100年3月21日清查相關財產後,獲悉被上訴人施
正雄自行出租系爭房屋予趙天祥、楊俊傑、陳建文(下稱趙天祥等3人),財團法人於同年3月31日發文通知趙天祥等3人,表示被上訴人施正雄無出租系爭房屋之權利,系爭不動產為財團法人所有,趙天祥等3人雖與被上訴人施正雄簽立租賃契約,但僅具有債權效力,不得以此租賃契約對抗所有權人之上訴人財團法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趙天祥等3人返還其所承租之房屋;且趙天祥等3人於上訴人財團法人通知後,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趙天祥等3人應給付自101年5月1日(即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續狀送達後)起,算至假執行遷讓房屋之日止,相當於使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即趙天祥部分為50,400元、楊俊傑部分為52,000元、陳建文部分為42,000元。
三、被上訴人施正雄、林雯婷、上訴人趙天祥等3人抗辯:㈠財團法人之經營管理,受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下稱總會
)之指導、監督,嘉義救主堂並非財團法人之內部組織,且各地區教會(包括嘉義救主堂)係將教堂名下之土地,委託財團法人為登記名義人,實際上均由各地區教會自行管理使用房地,上訴人財團法人與被上訴人施正雄間,並無默示之委任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施正雄擔任牧師,就系爭房地即有管理使用權,上訴人財團法人並無權終止被上訴人施正雄之管理使用權,其終止亦違反財團法人之組織暨捐助章程。另被上訴人施正雄經總會審議具牧師資格,財團法人之職務僅與財產有關,無教會之人事權,財團法人開除被上訴人施正雄牧師職務之決議,並無效力,且嘉義救主堂仍持續運作,並無處於荒廢狀態。
㈡被上訴人施正雄為地區教會牧師,於92年1月至100年3月間
,仍有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權,自得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而被上訴人林雯婷並無任何出租行為,僅提供帳戶代收租金,並協助救主堂記帳,被上訴人施正雄、林雯婷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且依上訴人財團法人85年間之董事會決議,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收入,除供維護公共設施費用、保留設備更新準備金、建物翻新改建準備金外,其餘供教會聖工及社會慈善事業費用,期間被上訴人施正雄曾支出必要費用447,817元,而牧師之生活津貼每月35,000元,根據救主堂之帳冊明細,至100年6月1日止之收支均為負數,救主堂根本入不敷出,無庸歸還之前所收取之租金。
㈢救主堂有權出租系爭房屋,上訴人趙天祥等3人係向救主堂
承租房屋,自有合法使用權,上訴人財團法人無權終止救主堂與上訴人趙天祥等3人間之租賃關係,上訴人財團法人請求上訴人趙天祥等3人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四、原審判命趙天祥等3人應將其所承租之系爭房屋返還財團法人,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趙天祥應按月給付財團法人7,200元、楊俊傑應按月給付6,500元、陳建文應按月給付6,000元,並駁回財團法人之其餘請求。財團法人、趙天祥等3人均不服。財團法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施正雄給付2,776,7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林雯婷就其中788,866元本息部分,與被上訴人施正雄負連帶給付之責,提起上訴;趙天祥等3人就命其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
㈠財團法人上訴部分:
1.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財團法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施正雄應給付上訴人財團法人中
華福音道路德會2,767,787元,及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林雯婷應就其中788,866元之本息部分,與被上訴人施正雄負連帶給付之責。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被上訴人施正雄、林雯婷之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趙天祥等3人上訴部分:
1.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趙天祥等3人部分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2.財團法人之答辯聲明:趙天祥等3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全省各地有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各地區教會,共同成立總會,
41年地區教會救主堂成立,54年成立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76年更名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依法令設立登記,有法人格,總會、救主堂未依法設立登記,不具法人格。
㈡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於48年登記在救主堂牧師名下,58年權
利人名義變更為台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85年12月25日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與建商合建,決議內容如外放卷即內政部函卷一第94頁。
㈢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於68年5月13日發給召請書,召請施正雄
為牧師,至嘉義救主堂任職,召請書上記載「每月奉上薪金及住宅一幢以供牧師生活所需」(原審卷㈡第283頁召請書)。
㈣施正雄戶籍自69年1月3日遷入救主堂舊址,於財團法人與建商合建後,施正雄將戶籍於91年4月24日遷入系爭房屋。
㈤施正雄以救主堂名義,將系爭房屋中63-1號1樓出租予趙天
祥,每月租金7,200元;63-1號2樓1出租予楊俊傑,每月租金6,500元;63-1號3樓2出租予陳建文,每月租金6,000元。
㈥施正雄自92年1月起至100年3月止,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共2,7
67,787元(未含押金),承租戶原將租金交給施正雄或匯入施正雄配偶林蕊帳戶,自95年12月26日起始將押租金及租金匯入施正雄女兒即林雯婷(原名施雯婷)之臺南原佃郵局帳戶,匯入林雯婷帳戶之金額,算至100年3月15日,合計共788,866元(原審卷一第93頁至100頁)。
㈦被上訴人施正雄就系爭房屋於92年1月27日至100年6月1日,曾支出必要費用447,817元。
㈧上訴人財團法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
對被上訴人趙天祥、楊俊傑、陳建文3人履行遷讓房屋之假執行,被上訴人趙天祥、陳建文於101年11月30日前自動履行遷讓,被上訴人楊俊傑於101年12月31日前自動履行遷讓。若上開3人有不當得利,使用期間應支付之數額,趙天祥為50,400元、楊俊傑為52,000元、陳建文為42,000元。
㈨被上訴人施正雄曾任上訴人財團法人第六屆董事長,任期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法字第168號裁定准許選任臨時董事止。
㈩被上訴人施正雄任財團法人第六屆董事長時,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判決詐欺罪有罪確定。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施正雄擔任救主堂牧師,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
與房屋所有權人財團法人間有何法律關係?㈡若被上訴人施正雄就系爭房屋具管理使用權,得否將系爭房
屋出租第三人?財團法人有無或於何時終止其管理使用權?㈢施正雄所收取租金是否屬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林雯婷須否
和施正雄負連帶責任?若非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於委任期間所獲款項應否歸還?㈣趙天祥、楊俊傑、陳建文是否應分別將所承租之系爭房屋返
還財團法人,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之金額?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施正雄擔任救主堂牧師,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
與房屋所有權人財團法人間有何法律關係?
1.經查,系爭房屋於86年10月30日建築完成,於87年1月2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財團法人所有,其中嘉義市○○○段○○○段000○號主要用途為教會,同段778建號、779建號、780建號均住家用等情,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日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建物及其基地登記申請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嘉義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79頁至第231頁)等在卷可參,足見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財團法人擔任起造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非繼受取得。
2.被上訴人施正雄於68年5月13日受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召請擔任牧師,至嘉義救主堂任職,召請書上記載「每月奉上薪金及住宅一幢以供牧師生活所需」(原審卷二第283頁召請書),且其戶籍自69年1月3日遷入救主堂舊址,於上訴人財團法人與建商合建後,被上訴人施正雄於91年4月24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又被上訴人施正雄於原審自陳:系爭房屋之基地上原本存有二棟建物,一為教堂、一為牧師宿舍,拆除改建為系爭房屋(原審卷三第640頁)等語,亦為上訴人財團法人所不爭執,足見施正雄從68年起擔任救主堂牧師後,即因其牧師職務,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基地及當時其上之建物。
3.再依上訴人財團法人之組織暨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財產管理以董事會為管理機構,運用及管理由董事會會議議決行之(原審卷二第237頁)。而上訴人財團法人於85年3月25日召開第三屆董事會第四次臨時會議,就嘉義救主堂改建工程合建案,有關系爭房屋合建完成後之分配方法,決議:建物部分財團法人分得獨立庭園四層樓教堂一棟(即系爭房屋),除四樓全部供作教會崇拜及聚會活動之用外,其餘一至三樓分作六戶,部分留作牧師宿舍外,餘均出租。所有租金收入除供維護公共設施費用及保留設備更新準備金、建物翻新改建準備金開立銀行專戶儲存外;其餘悉供教會聖工及社會慈善事業費用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本院職權調閱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109號卷(下稱發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可佐;另財團法人救主堂改建工程合建案計劃申報表之計劃使用說明,亦與上開會議紀錄有相同之記載(內政部101年7月25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備查資料;原審內政部函外放卷一第94頁),足徵系爭房屋合建時之規劃,財團法人經董事會決議系爭房屋除供教會活動使用外,其餘部分建物出租後,以租金收入供作教會經費使用。
4.另上訴人財團法人曾於94年間,對被上訴人施正雄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63號,下稱他字卷),被上訴人施正雄於該案偵查中陳稱:系爭房屋於86年建造完成後,由時任董事長之林阿蓮交給伊管理(他字卷第44頁、第54頁)等詞;對照當時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林中一於偵查中陳稱:施正雄出租系爭房屋時具有管理權,是教會的董事,就其服務地區有管理財產的權限等語(他字卷第53頁),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誤。
5.綜合上開各項事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財團法人與建商合建,被上訴人施正雄原即擔任嘉義救主堂牧師,而上訴人財團法人就系爭房屋於86年間合建時期之各項會議決議、合建申報計劃、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之認知,足以認定上訴人財團法人係將系爭房屋,委由擔任地區教會牧師之被上訴人施正雄管理使用,並以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作為教會經費,從而,上訴人財團法人與被上訴人施正雄間,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有委任關係存在,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施正雄於擔任地區教會牧師期間,於上訴人財團法人終止該委任關係之前,仍具有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權。
6.被上訴人固抗辯各地區教會(包括嘉義救主堂)係將教堂名下之土地,委託財團法人為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屋之使用、處分及收益,自始即歸屬於地區教會之救主堂,上訴人財團法人與被上訴人施正雄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云云。然查: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財團法人與建商合建,並以上訴人財團法人為起造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並非地區教會委託登記於上訴人財團法人名下,亦非自始歸屬於救主堂所有。又系爭房屋之基地即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舊地號為嘉義市○○○段○○○○號,重劃後為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再經分割為現有地號),係於48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梅曉峰所有,於58年5月13日變更為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即上訴人財團法人之前身)所有,復於78年5月16日更名為上訴人財團法人所有等情,有該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二第276頁至第282頁)在卷可憑,該土地移轉過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足見系爭房屋之基地自58年起即屬上訴人財團法人前身所有。參以上訴人財團法人最早係於54年12月27日設立,其捐助方法記載: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及本教會教友「捐贈」,另捐助章程第四條財產:本法人財產由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及本教會教友「捐贈」,全部為第三條宗旨目的之使用,不得為任何私人所運用及佔有。第五條財產管理:本法人以董事會為管理機構,運用及管理由董事會議議決之。有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組織暨捐助章程在卷可參(原審內政部函外放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則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原曾登記於救主堂牧師個人名下,於58年變更登記於上訴人財團法人之前身,即已捐贈予上訴人財團法人所有,被上訴人施正雄抗辯系爭房屋使用收益處分自始屬於地區教會,自難採信。
㈡若被上訴人施正雄就系爭房屋具有管理使用權,得否將系爭
房屋出租第三人?財團法人有無或於何時終止其管理使用權?
1.被上訴人施正雄任地區教會牧師期間,有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權,已如前述,又依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系爭房屋除供教會活動使用外,其餘部分建物並得出租後,以租金收入供作教會經費使用,被上訴人施正雄以救主堂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趙天祥等人,並以租金供作教會經費,自無不當。
2.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施正雄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與上訴人財團法人間係成立委任關係,已如上述,上訴人財團法人自得隨時不附理由,終止上開委任契約。而上訴人財團法人主張以本件之起訴狀,對被上訴人施正雄為終止系爭房屋管理使用權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二第43頁、第61頁),上開起訴狀並已於100年5月30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施正雄,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0頁),是上訴人財團法人與被上訴人施正雄間,就系爭房屋管理使用之委任關係,於100年5月30日即已終止。
3.被上訴人施正雄固抗辯嘉義救主堂仍在運作,上訴人財團法人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組織之一部分,尚應接受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下稱總會)之指導、監督,無權逕行終止被上訴人施正雄之管理使用權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財團法人組織暨捐助章程第6條,乃在規定「處分
財產」之決議方式,對照該組織暨捐助章程第5條關於「財產管理」之規定即明(原審卷二第237頁)。系爭房屋上訴人財團法人是否委由地區教會管理使用,抑或收回自行管理使用,僅屬財產管理範疇,並未涉及財產處分之事項,尚無該章程第6項決議比例之限制,被上訴人抗辯應依章程第3條、第6條規定議決云云,自屬無據。
⑵又上訴人財團法人之前身,即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
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曾於75年間聲請變更法人組織暨捐助章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75年7月10日以75年度法字第3號裁定准予變更,有上訴人財團法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嘉義地院裁定,及變更前後捐助章程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0頁以下),由該變更前後之組織暨捐助章程以觀(本院卷一第123頁),章程關於財產管理及與總會之關係,規定在第五條及第七條。變更前之原條文第五條為:「財產管理:本會財產由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管理之,其不動產須經會議提請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議決,不得為物權轉移或設定」,變更後之第五條為:「財產管理:本法人以董事會為管理機構,運用及管理由董事會議議決行之」,並將原條文後段物權轉移或設定部分,改列為變更後第六條後段:「但物權之轉移或設定,並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前之原條文第七條為:「本會之經營及管理應受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之指導及監督」,變更後之章程則將第七條刪除。再對照該次聲請變更章程時所檢附之75年3月6日董事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09頁以下),關於上開章程變更之報告事項與討論事項,亦表明該次章程變更之目的,在於調整章程內所規定總會與上訴人財團法人間之關係,以符合法令規定之意旨,足見該次章程變更,即已有意識地將財產管理之意思決定機關定為財團法人之董事會,而排除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即信徒代表大會)。
⑶嗣後上訴人財團法人之組織暨捐助章程,就上開財產管理
、處分之規定,於歷次變更章程時即未再有變動等情,有內政部檢送之財團法人相關資料可參。而上訴人財團法人就其財產管理事項,是否須定期向總會(即信徒代表大會)報告,以及上訴人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成員選任,是否受總會之監督、指導,則屬其宗教組織內部管理機制自主範疇,除有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等須加以規範之情形外,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及財產權,國家機關即應予尊重,亦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系爭房屋管理使用權無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財團法人就財產管理事項仍應受總會監督、指導,其無權終止委任關係云云,尚屬無據,而不可採。
4.被上訴人施正雄另抗辯嘉義救主堂仍有正常運作,上訴人財團法人並無教會之人事權,財團法人開除施正雄牧師資格之決議,並無效力云云。然上訴人財團法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依章程財團法人之董事會為財產管理機構,得隨時行使財產管理委任之終止權,已如前述,則嘉義救主堂是否正常運作,與上訴人是否終止委任施正雄管理系爭房屋無涉,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再行論述之必要。而施正雄之牧師資格,係屬宗教團體內部事項,與上訴人財團法人之財產管理權限,分屬不同事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㈢施正雄所收取租金是否屬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林雯婷須否
和施正雄負連帶責任?若非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於委任期間所獲款項應否歸還?上訴人財團法人主張被上訴人施正雄對系爭房屋無管理使用權,其自92年1月起至100年3月止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共2,767,787元(未含押金),其中788,866元自95年12月起由承租戶將租金匯入被上訴人林雯婷臺南原佃郵局帳戶內,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民法第541條、第546條委任之規定,於扣除必要費用後,被上訴人施正雄應返還其所收取之租金,而其中788,866元部分,被上訴人林雯婷應與被上訴人施正雄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施正雄於68年受召請擔任牧師,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受託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財團法人係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00年5月30日終止該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財團法人未終止委任關係前,被上訴人施正雄於92年1月至100年3月之期間內,具有出租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權,其收取租金,即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或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財團法人之權利。
3.又基於上訴人財團法人85年3月25日之第三屆董事會第四次臨時會議決議(發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收入,用於房屋維護及教會聖工、社會慈善等費用,另被上訴人施正雄擔任牧師,依召請書之記載每月亦有薪金(原審卷二第283頁),而上訴人財團法人亦陳明:一般正常教會是自立自養,以教會之收入,依一定比例提撥津貼給牧師(本院卷二第110頁)。則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前,受任人即被上訴人施正雄有權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且依教會運作慣例,所收取之租金原則上無須再繳回上訴人財團法人,上訴人財團法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施正雄應將租金交付,與兩造間之委任情形不同,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財團法人主張被上訴人施正雄應給付92年1月起至100年3月止之租金共2,767,787元,及其中匯入被上訴人林雯婷帳戶內之租金788,866元,請求被上訴人林雯婷給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4.上訴人財團法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施正雄至遲自93年6月起,已被解除牧師職務,不能再給付津貼云云,然被上訴人施正雄之牧師資格存否,係屬宗教團體內部事項,與上訴人財團法人之財產管理權限,分屬不同事項,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施正雄之牧師資格被解除,於財團法人未終止其對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委任關係前,被上訴人施正雄仍有管理使用及收取租金權限,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趙天祥、楊俊傑、陳建文是否應分別將所承租之系爭房屋返
還財團法人,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之金額?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財團法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上訴人趙天祥、楊俊傑、陳建文則分別使用系爭房屋63-1號1樓、63-1號2樓1、63-1號3樓2,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又上訴人財團法人於100年3月31日發函予通知上訴人趙天祥等人,表明其與被上訴人施正雄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並非上訴人財團法人所核定之契約書,無契約效力(原審卷一第35頁);上訴人財團法人並於100年4月21日就系爭房屋之租約事項,向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有該聲請調解書(原審卷一第36頁)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已告知上訴人趙天祥等人,被上訴人施正雄無出租系爭房屋之權利,再於100年5月30日終止被上訴人施正雄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權,上訴人趙天祥、楊俊傑、陳建文於上訴人財團法人終止委任關係後,再行占用系爭房屋,對於所有人之上訴人財團法人而言,並無合法權源,從而,上訴人財團法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趙天祥、楊俊傑、陳建文分別將其所占用部分交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上訴人趙天祥等3人固抗辯渠等非無權占用,係向被上訴人施正雄承租系爭房屋,並提出租賃契約及出租情形表供參(原審卷二第342頁、第351頁、第361頁)。然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財團法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上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趙天祥等3人自不能以渠等與被上訴人施正雄間之租賃契約對抗上訴人財團法人,上訴人趙天祥等3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3.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趙天祥等3人分別占用系爭房屋,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財團法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正雄間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趙天祥每月租金7,200元、楊俊傑每月租金6,500元、陳建文每月租金6,000元(不爭執事項㈤),又系爭房屋位在嘉義市○區○○街,為鋼筋混凝土造4層房屋等情,有該房屋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原審卷三第516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原租賃狀況,認上開租金尚符合系爭房屋被占用之使用利益,而本件一審判決後,上訴人財團法人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遷讓房屋之假執行,上訴人趙天祥等3人已自動履行遷讓,依上開每月租金計算,自原審上訴人財團法人101年4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日起(上訴人趙天祥等3人不爭執該書狀送達日,原審卷四第980頁),至上訴人趙天祥等3人遷讓房屋之日止,趙天祥應支付之數額為50,400元,楊俊傑應支付之數額為52,000元,陳建文應支付之數額為42,000元(不爭執事項㈧),從而,上訴人財團法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趙天祥、楊俊傑、陳建文分別給付50,400元、52,000元、42,000元,亦有所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財團法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趙天祥、楊俊傑、陳建文分別將其所占用之系爭房屋返還,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趙天祥、楊俊傑、陳建文給付自101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各給付50,400元、52,000元、42,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財團法人請求被上訴人施正雄給付2,767,7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林雯婷就其中之788,866元本息部分,與被上訴人施正雄連帶給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趙天祥等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駁回上訴人財團法人其餘部分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財團法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依附,併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上訴人財團法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趙天祥等3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