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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元鼎財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政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莊志剛 律師被 上 訴人 香港商豐盛環球理財有限公司

(即Thornton Global Wealth Management Ltd.)法定代理人 詹際珊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 律師

鄭曉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5條定明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9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因業務不振,經股東臨時會議,於民國100年1月6日決議解散,經報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0年1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鄭明政為清算人,鄭明政已向原審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惟目前清算尚未完結,此經原審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司字39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誤,故上訴人之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應堪認定。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美金117,984.84元、港幣3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惟上訴人則否認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上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此一不安定性,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月10日辦理解散登記,鄭明政為清算人,業經原審法院於100年3月29日以100年度司司字第39號裁定准予備查,迄今尚未陳報清算完結。伊因對上訴人有美金117,984.84元、港幣3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乃於100年5月18日檢附歷次匯款水單,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向清算人申報債權,詎竟為清算人所否認,並要求伊於函到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云云,伊即有對上訴人訴請確認債權存在之必要。伊係設在香港之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詹際珊因投資上訴人(以詹際珊之母詹勝芝名義為股東),基於上訴人因營運週轉所需,同意以詹際珊本人或以伊名義借款予上訴人,乃自97年6月30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陸續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予上訴人,而清算人鄭明政亦不否認上訴人確有收到各該款項,僅但爭執各該匯款係伊清償上訴人之欠款或稱伊係支付系統費用或稱是詹際珊之投資款云云。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美金117,984.84元、港幣30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駁回上訴。

肆、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被上訴人對伊有任何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確為「投資出資」,而非「借貸」,而兩造對於匯入之金錢,並無約定利率、清償期及違約金等,顯與一般借貸之常情有違,故兩造間確無金錢借貸之合意。縱認兩造間確有債權存在,亦因兩造約定「待公司有收益時優先償還」之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依法不得請求退還出資額,被上訴人對伊自無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

一、以下附表款項之交付為真正:┌──┬─────┬─────────┬───┬────────┐│編號│ 日期 │ 付款人 │受款人│ 金額 │├──┼─────┼─────────┼───┼────────┤│⒈ │2008.06.30│Thornton Global │上訴人│美金53,571元 ││ │ │Portfolio Service │ │ │├──┼─────┼─────────┼───┼────────┤│⒉ │2008.07.02│被上訴人 │上訴人│美金21,429元 │├──┼─────┼─────────┼───┼────────┤│⒊ │2009.01.09│被上訴人 │上訴人│港幣300,000元 │├──┼─────┼─────────┼───┼────────┤│⒋ │2009.04.16│被上訴人 │上訴人│美金50,000元 │├──┼─────┼─────────┼───┼────────┤│⒌ │2009.08.31│被上訴人 │上訴人│美金30,484.84元 │└──┴─────┴─────────┴───┴────────┘

二、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8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原證12財務報表、原證13電子郵件,形式上均屬真正。

陸、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述附表編號⒈其中美金16,071元,及附表編號⒉⒊⒋⒌間款項之交付,對被告有借貸之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詹際珊與上訴人就附表編號⒈中之美金16,071元及附表編號⒊兩筆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詹際珊已將借款債權轉讓被上訴人,及兩造間就附表編號⒉⒋⒌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對上開五筆款項之交付均不爭執,惟辯稱該五筆款項或為被上訴人支付系統費用或為詹際珊之投資款,均非借款云云。準此可知,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詹際珊與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則其自應就有借貸契約之意思一相表示合致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

二、附表編號⒈由Thornton Global Portfolio Service於西元2008年6月30日匯款美金53,571元至上訴人帳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雖上訴人否認該款項中之30%即美金16,071元係詹際珊個人借予上訴人之款項,惟查:

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詹際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稱:「最初

上訴人公司是以三人名義,即我、上訴人法代及龔先生成立,當時我有些在Thornton Global Portfolio Service公司的利潤沒有領走,就拿那些錢去借給上訴人公司經營,就直接由該公司匯給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核與證人龔紀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上訴人民事答辯狀三附表1~4,問:四筆款項中有一筆是ThorntonGlobalPortfol io Service匯的,另三筆是被上訴人匯的,你知道是何原因?)Thornton Global Portfolio Service是我與詹際珊在英屬維京群島成立的另一家公司,我佔70%股權,詹際珊佔30%,這公司有些盈餘。當時我們每月都要借50萬給上訴人公司營運,我與詹際珊要各出一半,我就提議要借給上訴人公司的一部分就從這裡撥,詹際珊不足額的部分就由她從香港匯,就如之後的第二、三筆匯款。第四筆是我那時提議借款改為30萬,而鄭明政不接受,我就沒有出錢了,這一筆就是詹際珊直接由香港匯的,我沒有涉入。…我們在08年6月30日匯款美金53,571元予上訴人公司,其中70%是我的,30%是詹際珊的,借支表上就會計算各人匯款金額後詳列出來…我的代號是silver,…jovin就是詹際珊,zheng就是鄭明政」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5頁)。查證人龔紀綱與詹際珊共同經營之Thornton Global PortfolioService於2008年6月30日匯款美金53,571元,隔日即2008年7月1日,上訴人之財務報表即列有股東資金往來新台幣1,622,703元(見原審卷第149頁),換算美金即為53,571元(30.29:

1),足證證人龔紀綱所言該筆53,571元美金匯款,是上訴人股東龔紀綱及詹際珊交付予上訴人之營運資金等情,應為實在,而其中30%即16,071元美金屬於詹際珊所有。

⒉上訴人雖辯稱該筆53,571元美金匯款是投資款云云。惟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明政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上訴人自設立後,未辦過股東增資乙節(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證人龔紀綱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問:上訴人公司100萬資金有募足嗎?)有募足新台幣100萬。」(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則上訴人之資金既已募足,且未辦理股東增資,為何還需投資款?雖上訴人辯稱:龔紀綱、詹際珊、鄭明政三人約定每年新台幣900萬元預算經營公司,總預算新台幣3,600萬元,為設立方便,先以100萬元為資本額登記,等營運上了軌道,再一次辦理增資,但實際上在每次投資款進來,每人的投資額都有變動,股權比例都還是有進行調整,後來沒有變更章程及增資都是行政程序上的問題,不影響股東們的約定上開款項是出資款而非借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詹際珊、龔紀綱匯給上訴人的款項,上訴人之財務報表之

摘要均列為股東資金往來,隨著匯入金額之數額,財務報表下方之龔紀綱、詹際珊、鄭明政三人股權比例也隨之調整,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彩色版財務報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63頁)。然查,該財務報告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實不能依此遽認為增資款,認該匯入款項是上訴人公司之借款或增資款,仍須視龔紀綱、詹際珊、鄭明政三人之約定。按證人龔紀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成立上訴人公司,你與詹際珊投入的每月50萬營運資金,這是屬於何種性質?)股東往來借支,公司給我們的財務報表也是這樣記的。…上訴人公司成立時我們有協議,原出資

40、40、20的股權比例,等公司若有獲利,會轉成各1/3的比例,當成是對經理人的鼓勵,但後來公司一直沒有獲利,所以沒有這樣做,我們放進去的錢,就當成是股東的借支,等公司獲利了,借出去的錢再來研究是否轉為股權或是還錢,因一直沒獲利,就一直沒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136頁背面)。依證人龔紀綱上開之證述,龔紀綱與詹際珊、鄭明政三人最初約定,該每月之營運資金是上訴人對龔紀綱及詹際珊借款,待上訴人獲利之後才考慮轉為股權或直接還錢,上訴人既未獲利,自然龔紀綱及詹際珊、鄭明政也尚未討論轉股權之事,而上訴人亦未提出上開增資事項之股東決議,以實其說。

⑵又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明政於西元2010年4月6日與

詹際珊開會時,簽立字據一紙交付予詹際珊,記載「本人Zheng 代表元鼎願意把Jovin的原loan轉股權的部分,以loan方式回歸Jovin」,此有該字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頁),上訴人之法代理人鄭明政亦自認上開字據上之「原loan」(即貸款)為其親簽,足見在一開始龔紀綱、詹際珊與上訴人對於營運資金之交付,確實以消費借貸之合意為之,並非股東之增資款甚明。而不論是借貸,或借貸轉股權,依上開字據,上訴人也同意以「以loan方式回歸Jovin」,即確認上訴人與詹際珊間上開款項之交付、受領為借貸關係,應可認定。

⑶再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明政於西元2009年1月5日發

電子郵件予詹際珊請領上訴人之營運資金稱「…這筆款項,以Jovin個人投資列入元鼎的投資帳,公司有收益則優先償還;…小政個人以後續的維護費來償還Jovin您這筆額外的投資。」此有該郵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2 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詹際珊隨即透過被上訴人公司在2009年1月9日交付港幣30萬元予上訴人(即附表編號⒊款項),此經證人鄭明政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上開電子郵件雖稱營運資金為詹際珊之「投資」,然若係股東之增資款,金額轉為股權後,沒有再償還股東之理,故鄭明政稱「優先償還」、「以後續維護費來償還」詹際珊等語,顯然亦認詹際珊所交付之營運資金是上訴人之借貸款。

⑷又查,上訴人於2009年9月份製作、發給各股東之帳戶式

資產負債表之長期負債欄位,記載股東往來-負債方11,699,208元,此有該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也就是上訴人積欠股東該金額,而上訴人僅鄭明政、龔紀綱(登記在李文雅名下)、詹際珊(登記在詹勝芝名下)三名股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明政本身為技術出資,對公司營運未投注任何資金,故若上訴人未向股東龔紀綱、詹際珊借款,該筆股東往來之負債到底係欠何人?⑸雖上訴人復辯稱:證人龔紀綱與詹際珊共同經營Thornton

Global Portfolio Service,二人間有利益之結合,且證人曾與上訴人就系統之服務產生糾紛(見被證五:龔紀綱與上訴人公司員工西元2009年3月10日電子郵件),自難期待證人之證詞全無偏頗。然查,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足資參照。上訴人以證人龔紀綱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共同經營事業,及與上訴人公司有系統服務糾紛,即謂其證詞為不可採,尚難謂洽。況且,證人龔紀綱之證詞,與前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明政於西元2009年1月5日發電子郵件、2010年4月6日簽立字據及上訴人在2009年9月之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內容相符,足證其證詞並非虛偽,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可採信。

⒊綜上所陳,詹際珊依附表編號⒈交付上訴人之款項中之美金

16,071元,確實係基於其與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而詹際珊已於原審審理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將該筆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當庭通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明政,自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6,071元美金債權存在,堪可認定。

三、附表編號⒉由被上訴人於2008年7月2日匯款美金21,429元至上訴人帳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上訴人辯稱該款項係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之系統開發費用,後又辯稱是詹際珊之投資款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龔紀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該筆美金21,429元之款

項是詹際珊為支付上訴人盈運資金所交付,有前開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35頁)。參諸上訴人製作之財務報表(見原審卷第149頁),於2008年7月4日以「股東資金往來」名義入帳新台幣649,714元,換算美金即為21,429元(30.319:1),是以該美金21,429元確實為被上訴人受詹際珊指示而交付予上訴人甚明。

⒉雖上訴人先辯稱該款項是系統開發費用云云,然查,被上訴

人支付何項系統開發費用予上訴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且證人龔紀綱在2009年1月之前仍參與上訴人之營運,依其證詞:「(問:被上訴人公司有任何需要支付上訴人公司費用的地方?)09年1月前沒有,但之後我就不知道了。」(見原審卷第136頁),被上訴人在2008年7月份並不需要支付費用予上訴人。足證該美金21,429元並非系統開發費用甚明,上訴人所辯不足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該款項是詹際珊之投資款云云。惟同前所述,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既因詹際珊之指示而將款項借予上訴人,該消費借貸契約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有美金21,429元之債權亦可認定。雖被上訴人稱詹際珊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44頁),然除附表編號⒈⒊該兩筆款項之貸與人是詹際珊外,其餘之貸與人均為被上訴人本人,此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故本筆美金21,429元消費借貸契約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稱因債權讓與而取得債權,應有誤會,並予敘明。

四、附表編號⒊由被上訴人於2009年1月9日匯款港幣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上訴人辯稱該款項係詹際珊個人之投資款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龔紀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於2009年1月提議

上訴人之營運費用由新台幣50萬元減為30萬元,但不為鄭明政所接受,龔紀綱乃退出上訴人之營運,由詹際珊單獨支付上訴人之營運資金,該筆港幣30萬元之款項是詹際珊為支付上訴人公司盈運資金所交付,此有前開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35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明政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於2009年1月5日發電子郵件予詹際珊請其給付公司營運資金,詹際珊於同年月9日就交付上開30萬元港幣(見原審卷第120頁、第12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雖上訴人辯稱該款項是詹際珊之投資款,非借款,並以被上

訴人之匯款水單上註明該筆款項係「For Jovin's investment」,係詹際珊(即Jovin)個人之投資款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匯款港幣30萬元予上訴人之水單上,固然註明該

筆款項係「For Jovin's investment」,係詹際珊個人之投資款(見原審卷第14頁)。惟查,證人龔紀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那時的原則就是一人一半,我匯我的,詹際珊匯她的,匯來後名目要寫什麼我不清楚,但多少錢就要寫多少錢,但借貸的金額都會寫在財務報表上的資金往來明細,借款都是員工去匯的,他們都會找個名目寫上去」(見原審卷第136頁),因此水單上所註明之匯款原因,非必是真正之基礎關係,自應以當事人間實際之法律關係為準。

⑵按同前所述,詹際珊交付予上訴人營運資金,係出於借貸

關係,已由證人龔紀綱證述明確。詹際珊除原有之股份出資外,上訴人並未增資,詹際珊無須再繳交投資款;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明政發出2009年1月5日發電子郵件及簽寫2010年4月6日簽立字據,表明款項是借貸,及要優先清償詹際珊,故該款項確實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

⒊綜上所陳,詹際珊交付附表編號⒊款項予上訴人,係基於其

與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而詹際珊已於原審審理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將該筆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當庭通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明政(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港幣30萬元債權存在,堪可認定。

五、附表編號⒋由被上訴人於2009年4月6日匯款美金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附表編號⒌由被上訴人於2009年8月31日匯款美金30,484.84元至上訴人帳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惟上訴人先辯稱該費用是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之系統開發費用,後又改稱該款項是上訴人代支付被上訴人在台灣分行的費用,再又辯稱是詹際珊之投資款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先辯稱該款項是系統開發費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

支付何項系統開發費用予上訴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難以採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明政又辯稱:「編號5、6、7都是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代支代付被上訴人在台灣分行的費用」(按筆錄編號5即本判決附表編號⒋,筆錄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編號⒌),「上訴人幫被上訴人每一筆代支代付的款項都是以電子郵件去請款,這些我們都有保留」云云(見原審卷第120頁)。惟於西元2009年4月16日、2009年8月31日前後,並未見上訴人提出向被上訴人請領「代支代付」款項的電子郵件紀錄,上訴人之抗辯是否可採,亦非無疑。上訴人雖以附表編號⒋及⒌兩筆款項於申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入營業收入等語置辯,惟查證人即會計師謝松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4月16日美金50,000元及98年8月31日美金30,484.84元,這兩筆款項在98年度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是否記得曾將這兩筆款項列入上訴人公司的營業收入?)我有印象。」、「(上開款項,在報稅時,為何會列入上訴人公司的收入?)如果要列入公司的營業收入,營業稅一定會增加,我有先跟公司討論,公司確定要這兩筆收入列入,我才會在帳上列入。」、「(這兩筆美金匯款,是否知悉元鼎公司是基於何原因取得?)不知道,但是我有看到水單,我跟上訴人確認之後,就將這兩筆列入當年度公司的營業收入。」、「(是否知道,這兩筆美金的來源?)不清楚,從水單上看得出來,公司有匯入這兩筆款項,受款人是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62頁),足見上開兩筆款項如何申報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謝松文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申報,謝松文實不知悉上開兩筆款項所取得之原因為何?故上訴人縱將上開兩筆款項,於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入營業收入乙節,亦無法證明上開兩筆款項確係營業收入,而非兩造間之借貸。

⒉在上訴人製作之財務報表中,於2009年4月16日卻有以「股

東資金往來(Zheng,Jovin)」名義匯款1,687,699元之紀錄,換算美金即為5萬元(33.7539:1);又於2009年9月1日亦有以「股東資金往來(Zheng,Jovin)」名義匯款984,657元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49頁),足證該筆款項係由詹際珊為支付上訴人營運資金而指示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無疑。

⒊按同前所述,詹際珊交付予上訴人營運資金,係出於借貸之

意而交付,已經龔紀綱證述明確;參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明政發出2009年1月5日發電子郵件及簽寫2010年4月6日字據,表明款項是借貸,要優先清償詹際珊,及上訴人之帳戶式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往來之大筆負債等情,該款項確實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捌、從而,訴外人詹際珊就附表編號⒈中之16,071元及附表編號⒊兩筆款項之交付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詹際珊已將借款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⒉⒋⒌三筆款項之交付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可認定。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並無利率、清償及違約金之約定,匯入款項並非借貸等語,惟利息、違約金或清償期之約定,應非金錢消費借貸之生效要件,如未約定,亦不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兩造間上開債權是否約定有「公司獲利」時返還之條件,乃清償期之約定,本件乃確認之訴,僅確認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所辯本件債權條件尚未成就等語,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玖、從而,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上訴人間有美金117,984.84元(計算式:16,071+21,429+50,000+30,484.84=117,984.84)、港幣30萬元之債權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拾、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論述,併此敘明。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日期 │ 付款人 │受款人│ 金額 │├──┼─────┼─────────┼───┼────────┤│⒈ │2008.06.30│Thornton Global │上訴人│美金53,571元 ││ │ │Portfolio Service │ │ │├──┼─────┼─────────┼───┼────────┤│⒉ │2008.07.02│被上訴人 │上訴人│美金21,429元 │├──┼─────┼─────────┼───┼────────┤│⒊ │2009.01.09│被上訴人 │上訴人│港幣300,000元 │├──┼─────┼─────────┼───┼────────┤│⒋ │2009.04.16│被上訴人 │上訴人│美金50,000元 │├──┼─────┼─────────┼───┼────────┤│⒌ │2009.08.31│被上訴人 │上訴人│美金30,484.84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