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陳慶山
陳慶春陳清蜂(即王陳清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 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訴訟代理人 周鴻宗
陳泰安馬明豪凃禎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訴字第311號)提起上訴,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原對於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其請求因遭拍賣所受新台幣(下同)141,408元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基礎(見本院卷第2、68頁)。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上開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與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衡以解決紛爭之一次性及訴訟經濟原則,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即無不合;雖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表示不同意,依上說明,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李王碧梅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向上訴人即原審被
告申貸1,900,000元之款項(下稱系爭貸款),並以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以為擔保,嗣因訴外人李王碧梅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本金1,897,357元及利息、違約金,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遂於系爭原審100年度執字第1525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及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李王碧梅所有為由,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建物乃於100年11月2日由訴外人林安勇分別以1,570,000元、3,019,999元之價格拍定,復因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未能籌得足夠之款項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已由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自拍賣所得價款受分配。
㈡緣伊等與訴外人陳清訓及陳美雲為兄弟姊妹,訴外人李王碧
梅則係上訴人王陳清蜂配偶王金昌之胞妹。系爭土地原係由伊等、訴外人陳清訓及陳美雲5人於84、85年間共同合資購買,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之法令須有自耕農身分者始能購買,其時該5人均無自耕農之身分,故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具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李王碧梅名下,嗣已於86年5月8日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金昌。85年間因伊等欲合資經營沙發製造及批發等家具業,遂要求訴外人李王碧梅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物,以伊名義向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貸得系爭貸款後交伊等使用,系爭貸款之本息則均由伊等代為繳納,伊等復各出資約2,400,000元至2,500,000元之金額,以此等款項合資僱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以作為其等經營家具業之工廠倉庫使用,故系爭建物實非訴外人李王碧梅所有,而應由出資興建之伊等原始取得所有權。除系爭貸款外,伊等另以銀行貸款、合會會款或現金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合資經營家具事業,系爭建物確係伊等出資所興建。
㈢系爭建物既屬伊所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本不得以之為訴外
人李王碧梅之財產而聲請強制執行,詎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竟就屬於伊所有之系爭建物,在系爭執行程序中拍賣受償,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將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價款返還上訴人;伊等雖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拍賣受償乙事並無意見,然亦不能以此否定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系爭建物係伊等合資興建乙事,業為證人即實際施作系爭建物之鐵皮工程、泥作工程及水電工程之謝泰田、許碧松、謝昌原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且證人即訴外人李王碧梅、李王碧梅之子李春坤亦均證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出資興建無誤,因系爭貸款係以證人李王碧梅之名義向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申貸,迄今因計入利息、違約金等,總計證人李王碧梅已積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達4,000,000餘元之債務金額,果系爭建物係證人李王碧梅所有,適可藉由拍賣系爭建物所得價金清償債務,對證人李王碧梅而言相當有利,證人李王碧梅及李春坤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風險否認系爭建物為伊等所有,足見系爭建物確為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執行事件之所以錯誤查封拍賣系爭建物,係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未據實陳報系爭建物非證人李王碧梅所有所致;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又抗辯: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縱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亦應扣除房屋稅及執行費云云,並無理由。爰求為判決聲明: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原審原告3,019,999元(原審判決原審被告應給付原審原告2,878,591元,而駁回原審原告其餘之請求即141,408元部分。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審原告141,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亦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抗辯以:㈠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等出資興建,自應
由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就出資興建乙事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雖曾舉證人許碧松、謝泰田、謝昌原為證,惟上開證人證述之完工日期互有出入,又證人謝泰田所述之鐵皮施作面積為300多坪,而系爭建物經鑑定之總面積為1,263平方公尺,基地面積為1,263平方公尺之一半631.5平方公尺即約191坪,加計屋頂鐵皮、雨遮、前後左右之鐵皮面積估算,鐵皮部分至少共約600多坪,與證人謝泰田所述亦相差甚鉅。縱如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所辯證人之記憶力有限,然果真如此,證人對其於何時、何地、受何人之委託、施工內容及所受報酬等證詞內容即均難保正確,與事實不符,上開證人之證詞顯不足採信。
㈡又訴外人王金昌於86年間即具有自耕農身分,無自耕農身分
者則須待89年1月修正農地所有人之資格限制後始能取得農地,證人李王碧梅於86年5月8日既可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金昌,足見證人李王碧梅所述因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故暫時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伊名下,待農地所有權政策放寬後,始將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金昌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況證人李王碧梅與李春坤皆為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親戚,亦皆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屬利害關係人,所為證述自不足為信。
㈢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雖稱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約出資
7,000,000餘元,系爭建物之建造支出為4,000,000餘元,然依系爭執行事件中,經亞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定價值為7,641,000元,與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之建造支出顯不相當。另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提出之高雄三信放款往來明細、合庫存摺、國泰公司借據等資料,充其量只能證明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帳戶於該期間內有資金往來情形,但尚無法證明該等款項係興建系爭建物所用;難認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確曾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㈣再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90年5月3
日核發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證人李王碧梅於8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資料中確有一筆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經營之亞泰家具行就系爭建物支付租金之所得資料,該日核發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記載證人李王碧梅之財產包含系爭建物,顯示證人李王碧梅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且曾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不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空言否認。
㈤另證人李王碧梅之配偶李清吉(已歿)生前曾為臺南市鹽水
區下林里之民選里長,系爭土地、建物亦位於該區域,附近居民知悉李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情形;且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亦未對系爭建物所有權提出異議,足見伊並無錯誤查封系爭建物。又縱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所有,原審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作成分配表,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3,019,999元中,扣除房屋稅及執行費、程序費後,伊僅受償2,808,596元,亦非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1.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李王碧梅於85年間原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
於85年11月21日向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申貸1,900,000元,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嗣於86年間,李王碧梅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金昌所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則始終為證人李王碧梅。
㈡因訴外人李王碧梅未依約償還系爭貸款,積欠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款項,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經原審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於100年11月2日經訴外人林安勇分別以1,570,000元、3,019,999元之價格拍定,訴外人林安勇已繳足價金,原審執行法院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及已將拍賣所得價金分配予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㈢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後,由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在該處經營亞泰家具行至約88、89年間(見本院卷第6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伊等出資所興建,應由伊等原始取得所有權,並非證人李王碧梅所有之財產,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不得就系爭建物拍賣受償,應將拍賣所得價金返還伊等情,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所有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房屋之原始取得,即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等出資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就其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乙情,負證明之責任。
⒉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就上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係先舉
證人即從事泥作工程之許碧松、從事鐵工工程之謝泰田及從事水電工程之謝昌原等為證。而據證人謝泰田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自28歲起開設鐵工廠從事鐵工業迄今,專門搭建鐵皮屋及屋頂浪板,伊曾在85或86年間左右,受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陳慶山、陳慶春委託至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即3棟平行的鐵皮屋,要作為家具工廠使用,合計施工時間約6、7個月,該3棟鐵皮屋之屋頂亦由伊施作,自正門進去看到的第1、2棟鐵皮屋大約各佔地100坪左右,第3棟作為廚房使用之鐵皮屋則稍微小一點,實際總占地面積應不足300坪,但使用鐵皮之材數約有300坪,當時連工帶料總計費用為2,400,000元左右,因該等鐵皮屋有施作1、2樓及夾層,故價格較高,伊每20天或1個月向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陳慶春或陳慶山請款,每次請款之金額則視當時施作內容及完工程度而定,原告陳慶春係交付現金或支票給伊,支票均有兌現,至於伊施作鐵皮屋之材料係向位於臺南市柳營區之「百佑鋼鐵有限公司」購買,但材料費用亦係伊向原告陳慶山、陳慶春請款後轉交等語(原審卷1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正面);證人許碧松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從事泥作業已30年左右,專門興建房屋及廁所,伊於86年初曾受原告陳慶山委託,至系爭土地上施工,當時系爭土地上已有一棟施工完成之鐵皮屋即系爭建物之部分,伊在其內蓋廁所、廚房及舖設廚廁內之地磚,伊係先將磚磈砌好後,由水電人員至現場配管,伊再施作水泥、磁磚部分,後由安裝廁所或廚房器具之廠商施作,地磚則是接近完工時才施作,約於86年3月中旬施作完畢,因原告陳慶山之配偶及伊之配偶係堂姊妹,算是自己人,全部工程費用係以300,000元包工包料,實際支出應超過此一金額,伊施工時間前後約1個半月,原告陳慶山分3期每15天給付100,000元之現金給伊作為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1第43至44頁);及據證人謝昌原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從事水電業已約20幾年,約85年年底伊曾受原告陳慶春委託至系爭建物施作水電工程,伊是先去配管,最後再裝設電燈及進行連接機械電源的工程,實際施工時間約2個多月,但因配管工程要先施作,待其他工程完工,才能裝設電燈、連接電源,故總計整個水電工程完工約歷時3個多月,其中大樣的材料是原告陳慶春自己去叫,小樣的材料如水管等物就算在工錢裡面,伊是以每個師傅每日2,000元計價,每月10日結算一次,均向原告陳慶春領取現金,又因伊從事水電部分之工作,有時要等其他廠商施工完才能施作,所以伊偶爾會遇見其他廠商,但僅是見過,並不熟識,伊曾見過證人許碧松、謝泰田,他們1個是施作鐵皮屋,另1個是作土水的,伊至系爭土地施作水電工程時,系爭建物鐵皮屋還在施作中,因有些管線要先埋設,但鐵皮屋的工程先完工,完工後伊才能裝設電燈和電源,故水電部分是最早進場施作,最後完成等語(原審卷1第46至48頁)。衡以證人許碧松與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陳慶山固有姻親關係,而證人謝泰田、謝昌原與陳慶山、陳慶春則係朋友關係,與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間原有一定之親誼,惟衡之我國民情,在遇有工程需要時,委請熟識之親友廠商進行施作乃社會常見之事,證人許碧松、謝泰田及謝昌原既均為專業之泥作、鐵工或水電工程人員,自不能僅以伊等與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陳慶山、陳慶春之關係,即否認伊等證述之真實性;況證人許碧松、謝泰田及謝昌原縱與原告有若干親誼關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與伊等仍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應認伊等尚無單純為附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即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於具結後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參之證人許碧松、謝泰田及謝昌原於原審提示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供伊等閱覽時,均僅能辨識伊等所證述之施作工程項目之照片,而非一概表示曾見過系爭建物之各個部分(見原審卷1第43頁背面、第45、47頁),益見證人許碧松、謝泰田及謝昌原應係本於伊等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證述,並非應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主張而為虛偽陳述,伊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值憑信。又證人許碧松、謝泰田及謝昌原就系爭建物之施作時間、順序、內容之證述雖略有些微之差異,但對照伊等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伊等就證人謝泰田係於85年年底至86年年初先行施作系爭建物之鐵皮屋部分,證人許碧松及謝昌原則於86年2、3月間陸續完成系爭建物廚廁泥作及水電工程項目等工程時序之證述部分,所述尚稱一致且可互為參照;而證人謝泰田有關鐵皮材數總計約300坪之證述縱有謬誤,然證人謝泰田證述系爭建物之占地面積約200多坪,既與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建物地面層之測量面積631.5平方公尺即約191坪(見卷附系爭執行事件卷測量圖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相去不遠,亦足見證人謝泰田所述並非憑空想像,且亦非刻意參照登記資料記載內容所為之陳述。蓋人之記憶原有侷限性,不可能就所經歷事件之各項細節一一銘記,系爭建物興建迄今既已逾15年之久,則證人之記憶縱有些微出入之處,亦屬人情之常,不能據此否定證人證述之真實性;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雖抗辯稱加計屋頂鐵皮、雨遮、前後左右之鐵皮面積估算,鐵皮部分至少共約600多坪云云,上開計算縱屬真實,亦難否定上開證人之實際施工建構情形;若證人時隔15年之久,仍能就伊施作之工程細節內容鉅細靡遺陳述,反更值懷疑其真實性。是依證人許碧松、謝泰田及謝昌原上開證述之客觀情形觀之,伊等於原審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應認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等出資委託證人許碧松、謝泰田及謝昌原興建乙節,確屬有據。再施工地點、委託施工之人乃一般工程或委託契約中最重要之事項,故承包工程之人就工程細項、施作時間等工程細節固有可能不復清楚記憶,然就何人委請施作、在何處施作乙事,通常均能有深刻之印象,是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徒以證人許碧松、謝泰田及謝昌原就工程細節記憶不清,亦可能誤記係何人委請伊等施作云云,與常情有悖,不能據此即為相反於證人許碧松、謝泰田及謝昌原之證述而為認定。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又抗辯稱:按實務意旨法院於判斷何人為原始建築人時,不妨以建造執照為重要之證據方法,建築物原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通常並係原始建築人且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亦係登記為起造人所有。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觀系爭建物已由主管機關依建築法核發使用執照在案,其上所載起造人名義為訴外人李王碧梅,有改制前原台南縣政府工務局發給之(86)南工局塩建自用農舍使字第006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為憑,堪認李王碧梅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於建築物建造完成時,為該建築物之創造人,有其所有權云云,捨上開實際受雇施工之多位證人證詞,遽依形式上之起造人名義而認定李王碧梅為原始建築人,即非可採。
⒊次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及
購買其內之機具物品,總計開銷約7,000,000餘元(見原審卷1第89頁),而依證人許碧松、謝泰田及謝昌原上開證述內容計算,系爭建物之工程花費總計至少約須3,000,000元,加計購買土地或為經營家具業之機具用品等費用,應認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雖以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曾經鑑定價值為7,641,000元,建築費用不可能僅有3、4百萬元,認對造有關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主張不實云云,惟建物建築完成後,可能因折舊而貶損價值,亦可能因市場經濟環境而提高價值,是建物現值與興建成本原屬二事,不能以建物估定現值否定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或證人證述之工程費用,況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鑑定之價值則僅有3,768,0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9頁,系爭建物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與前揭執行事件中估定之價值亦相差甚遠,更可見單憑上開建物現值之估定,不能認定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之建築費用有何不實之處。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就其等之實際出資部分,已提出陳慶山於87年間向國泰公司借款2,000,000元之借據資料、陳慶春於85年9月30日至86年2月28日間提領款項達2,807,200元之合庫存摺內頁影本資料、王陳清蜂於85年9月4日至86年4月10日向高雄三信借款達2,500,000元之放款往來明細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1第162至167頁),足見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85年至87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之前後,確有超過7,000,000元之資金往來紀錄,益徵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其等出資委託證人許碧松、謝泰田及謝昌原興建系爭建物乙情,應屬非虛。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王陳清蜂就貸款金額之主張雖前後不盡一致,且有誤為計算之情形,惟因此等貸款之時間距今已有多年,王陳清蜂復係陸續借款而非1次借貸所有款項,則其因一時未查明所有資金往來情形而誤為計算,尚非顯不合理之事;且王陳清蜂主張之貸款金額確均有紀錄資料可為憑據,則縱王陳清蜂曾提出錯誤之計算結果,亦不能否認其於上開期間內確有此等資金往來之事實。另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固僅能提出款項存提或借貸之紀錄,而無法提出交付款項之證明,然以國人委託相識之親友廠商施作工程之常態而言,本有可能於付款後未要求交付付款憑證,且因系爭建物興建迄今多年,縱有相關付款憑證,歷時多年後不復保存,亦非不可想像之事,不能以此逕認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主張不能證明;參之證人許碧松、謝泰田及謝昌原既均證稱曾因施作系爭建物之泥作、鐵工或水電工程,而自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陳慶山或陳慶春處獲有工程款,伊等證述並均堪採信,業如前述,則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上開期間內確有足夠之資金支應上開工程款乙節觀之,更可認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其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乙事,洵堪採信。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稱: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未能提出確實之籌金來源,且就出資之金額及方法,供述前後不一,顯為臨訟杜撰云云,並不足取。
⒋再者,系爭土地訴外人李王碧梅雖於85年間登記為所有權人
,嗣已於86年5月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審原告王陳清蜂之夫王金昌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可據,見原審卷1第194頁);證人李王碧梅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婚後並無工作,均是從事家務管理或在家養豬、養雞,系爭土地係因原告王陳清蜂無自耕農身分,借伊之名義登記,後來開放非自耕農身分可以購買農地,伊就跟訴外人即伊之胞兄、王陳清蜂配偶王金昌表示可將系爭土地登記回他們的名義,由訴外人王金昌自行辦理相關移轉登記,至於系爭土地作何用途伊不清楚,伊向被告借貸之款項,係因訴外人王金昌表示他和原告王陳清蜂要借錢,拜託伊以伊名義向銀行借錢,才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伊也不太清楚系爭建物是何時興建,但伊曾聽聞原告聊天時提及該建物是原告出資興建的,因為系爭土地算是原告購買,故伊就讓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等語(見原審卷1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另證人即李王碧梅之子李春坤亦於原審證稱:伊父親李清吉於85、86年間擔任里長,想促進地方繁榮,有邀集一些人到當地來投資,原告也是因此要購買系爭土地蓋工廠,並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證人李王碧梅名下,因伊父親有看過一些借名登記後名義人不返還土地的例子,故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投資時,父親有交代伊和兄弟姐妹,說系爭土地是借母親名義登記,將來人家要求過戶時不可以拒絕,伊知道系爭建物係在85、86年左右興建,但實際時間伊不太清楚,伊父親有告知說系爭建物是原告等兄弟姊妹要蓋工廠,故伊認為系爭建物是原告出錢蓋的等語(見原審卷1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亦均指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出資興建,而非證人李王碧梅。衡諸證人李王碧梅、李春坤與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王陳清蜂等人間固有親屬關係,然證人李王碧梅既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則系爭土地及建物如能拍賣,即可以拍賣所得價金清償證人李王碧梅所負之債務,對證人李王碧梅、李春坤而言並無不利之處;又參酌證人李王碧梅、李春坤雖均自系爭土地之購買緣由逐一細述,並均稱系爭土地實係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出資購買,然兩造及證人李王碧梅對於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可自系爭土地拍賣受償乙事均無任何爭執,可見證人李王碧梅、李春坤亦非蓄意藉由他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方式阻止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透過系爭執行程序受償,亦難認證人李王碧梅、李春坤所述純屬偏袒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不實證述。復觀之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自行提出證人李王碧梅貸款資料之放款帳卡中,證人李王碧梅之住址欄下尚曾註記「陳慶山」之字樣(見原審卷1第133頁);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陳慶春於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公司開立之帳戶中,有代繳證人李王碧梅貸款利息之紀錄乙事,復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所未爭執(見原審卷2第50、54頁背面);系爭建物落成後,即由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在該處經營亞泰家具行至約88、89年間,亦為兩造所不爭事項,嗣系爭建物經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時,尚為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陳慶春之子陳冠志經營見宇精品家具公司中等情,有原審法院查封系爭建物97年4月17日、同年7月11日之執行筆錄可按(見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21207號卷);更堪認證人李王碧梅證述伊以系爭土地向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借款,係供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使用,及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系爭貸款係由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繳納本息等語,尚非全然無憑。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固非本件爭執重點,但證人李王碧梅、李春坤之上開證述,應可佐證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有關系爭建物係伊等購買系爭土地後所興建,以供經營家具工廠之主張;此部分再與證人許碧松、謝泰田、謝昌原之前揭證述內容及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提出之資金來源證明綜合以觀,更可見系爭建物應係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出資興建。
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李王碧梅於85年9月1
6日向原地主即訴外人方樹根購得,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可稽,該買賣合約書為一般私契,係由買受人李王碧梅與出賣人方樹根簽立,並有見證人李榮華為證,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為渠等購買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份之李玉碧梅名下,顯非事實。系爭建物於拍定前之房屋稅籍納稅名義人亦同為李王碧梅;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其中140地號土地為李王碧梅配偶李清吉所有,當無可能由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在該土地上興建建物。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渠等合資興建,顯與上開建築法規及土地登記規則等之相關規定有違,並損及不動產交易安全及損於信賴保護原則,所稱應無足採云云,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李榮華到庭,惟證人李榮華於本院到庭陳明稱:伊只知道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過戶及辦貸款,係由李王碧梅之夫李清吉代理辦理,其餘事情伊不知悉,伊不知道李清吉付錢給方樹根的價金從何而來,私底下交錢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證人李榮華對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不清楚,尚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證詞。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復抗辯稱:參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銀行與李王碧梅間強制執行事件,曾將系爭建物囑託亞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鑑定人鑑定時係聲請原審執行法院會同勘測系爭建物之占用情形,經執行書記官、執達員、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銀行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等人到場進行勘驗詢問占用人占用情形,是系爭建物於查封當時之使用情形,業經執行法院人員、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銀行、鑑定人及在場會勘人員確認後,始將系爭建物之出租及使用情形記載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此有鑑定報告書、其他與估價相關之必要事項明確敘及「本案標的未保存登記之廠房,目前出租作為『見宇精品家具公司』之廠房、倉儲空間及住家使用,詳如照片所示,相關事項宜請注意」,足徵系爭建物於97年7月間確有出租情事,遂記載於鑑定報告中,衡之債務人、承租人或在場人員(按查封當時在場領勘人為見宇精品家具公司負責人陳冠志,係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陳慶春之子),均無人向法院執行人員或鑑定人表示查封之系爭建物係第三人所有,甚且住居在系爭建物內且同為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陳慶春之子陳冠志在場領勘時,均無表示系爭建物為父親陳慶春等人所出資興建而有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之情。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執行案拍定且於分配執行案款確定後,始主張系爭建物乃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所出資興建,顯與執行法院最初調查情形不符,亦與事實不符,當不足採云云。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王學浦、馬明豪到庭作證,惟證人王學浦到庭陳稱:伊不知道是何人跟法院人員說是租賃廠房的,伊沒看到現場有要求占有人出具租賃契約,對於現場那位說有租賃關係的人沒有印象,有關函文…所載領勘人員未表示向何人承租這句話,伊不能確定是否為陳冠志等語(見原審卷1第156頁、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並不能知悉係何人說有租賃關係。證人馬明豪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職員,經本院傳喚亦到庭證稱:在現場時都是書記官在發問。對方的人有說土地、建物都是跟別人承租的。就是土地所有人租給他們使用的。應該是公司的人說的,當時是有人在講話,確實的名字不知道,只是知道是公司的人。沒有去確認債務人是否在場。對書記官執行筆錄記載(租賃)「係債權代理人稱」,這可能例稿之類,一般去現場都是書記官在問話。97年5月7日之陳報狀是伊呈報給法院,上面有記載與陳冠志聯絡得知倉庫跟土地,是陳冠志於88年所建,月租兩萬元,97年4月17日查封完之後,當時有位沈小姐拿陳冠志的名片給我,她說是被僱用,她對整個事情不是很了解,要伊與陳冠志聯絡。後來伊用電話與陳冠志聯絡,詢問他使用情形,陳冠志就告訴伊,他有租用,就如同陳報狀所載。事後查房屋稅籍料是債務人所有。當時伊認為陳冠志跟伊說的就是對的。伊本身沒有向李王碧梅問過,伊查封之後就報告出去,後續的事伊就沒有處理等語。然證人馬明豪亦不否認伊未向債務人李王碧梅查證系爭建物是否是她所有,無從明白究係何人為出租人等情;又依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單,亦僅說明強制執行時,係「依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與承租人租賃關係以口頭方式成立」情形(見本院卷第151頁),則是否訴外人李王碧梅確與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間有成立租賃,尚非明確,證人片面之詞,均難遽認屬實無訛。亦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證明。
⒍另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
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係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既如前述,系爭建物即應為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所有,是證人李王碧梅縱曾載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或系爭建物用電之申請名義人(見原審卷1第153頁),均可能僅係一時為便於登記繳納費用而為之便宜措施,不能據以認定證人李王碧梅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證人李王碧梅既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系爭建物以其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用電申請人,亦屬合理,但終不能據此即反推證人李王碧梅就系爭建物確有所有權,更無從據以否定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
⒎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固又曾提出證人李王碧梅於88年度之財
產所得資料,而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陳慶山任負責人之亞泰家具行曾有就系爭建物支付租金與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紀錄,辯稱系爭建物確為證人李王碧梅所有云云;但該等租賃所得係由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5類第4款規定核定租賃所得乙節,有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1年7月12日南區國稅新營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1第189至190頁),故自該等租賃所得資料,應僅能認稽徵機關曾就稅籍登記為證人李王碧梅之非自住房屋依法核定租金收入,非得直接據以認定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曾繳納該等租金與證人李王碧梅。且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原經營之亞泰家具行於8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並未申報任何租金支出,有該年度之結算核定通知書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2第48頁),可見亞泰家具行並無因使用系爭建物給付租金予證人李王碧梅之事實;證人李王碧梅於原審亦證稱:伊從未收過亞泰傢俱行的租金,因為系爭土地與建物均是原告的等語(見原審卷1第91頁),亦無由認定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曾就系爭建物交付租金與證人李王碧梅,更無從據此認定證人李王碧梅始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⒏復查一般人誤解法令規定或就法令內容自為詮釋之情形並非
罕見,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及證人李王碧梅既均非法律專業人士,則其等就農地所有人之資格、執行異議之方式等縱有不明瞭或誤解之處,亦屬人之常情;是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及證人李王碧梅有關未自始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具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王金昌,嗣於86年5月8日始再為移轉登記之陳述,雖與法令規定未盡相合,亦不能逕認其等有關系爭建物之陳述必有不實。又縱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不明法令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未爭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亦迄至系爭執行程序進行相當程度後始提出異議,惟此等不知或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究不能據為否定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權利之依據,均不能以此否定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⒐再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雖稱證人李王碧梅住處附近之居民應
知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情形云云,惟若確有其事,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可具體提出證人姓名以聲請傳訊,而非空言辯稱附近居民均知悉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即李王碧梅配偶李清吉出資興建,是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返還所受分配之價金部分:
⒈按「執行債權人僅得對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強制執行所得之
金額分配受償,茍拍賣之執行標的物屬第三人所有,其賣得價金縱已分配終結,致執行法院無從將該賣得價金交付與第三人,惟該價金既非因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拍賣所得之金額,執行債權人對之無可受分配受償之權,故其就拍賣第三人所有財產所得價金受領分配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得請求執行法院交付賣得價金之第三人受損害,該第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執行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43號判決參照)。系爭建物既經認定為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所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原不得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分配受償,縱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將強制執行所得款項分配終結,致無從將賣得價金交付與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惟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就非屬執行債務人李王碧梅等之責任財產拍賣所得之金額仍無可受分配之權,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受領分配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可請求執行法院交付拍賣所得價金之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受損害,依上說明,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返還所受分配之價金,自屬有理。
⒉然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賣所得價金雖為3,019,999
元,惟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中可受分配之款項,則僅有2,878,591元(即分配表中執行費69,846+程序費用149+債權2,808,596=2,878,591),其餘部分係用以清償房屋稅款141,408元,非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所得分配之款項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中原審於101年1月12日作成之分配表可資查考(見原審卷1第18至19頁)。因此,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所受分配之款項既為2,878,591元,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之利益當僅限於此一金額,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應僅得於此一金額範圍內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返還,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⒊復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雖稱訴外人李王碧梅向上訴人即原
審被告所借貸之系爭貸款,亦係交由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使用,並由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實際負擔系爭貸款之本息繳納等語,惟查上情則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所否認,自無從認李王碧梅係代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與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成立借貸關係,而應認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確係存在於李王碧梅與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間,本於債之關係相對性,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亦僅對李王碧梅有借款債權。縱認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有授權以李王碧梅之名義向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借款,亦無從逕認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係應負系爭貸款之本人借款責任;從而,無論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與李王碧梅間就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實際使用系爭貸款乙事如何之約定,亦僅屬李王碧梅得否向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請求之問題,不能認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對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有何債權存在,更無從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受償係有法律上之原因。
⒋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另於本院追加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伊因系爭建物拍賣遭第三人拍定,致伊喪失所有權,上開拍賣系爭建物所得價金3,019,999元,扣除清償房屋稅款141,408元,始餘2,878,591元。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明知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仍執意拍賣致伊受上開損害141,408元,應對此負賠償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惟查: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債務人李王碧梅於85年9
月間向原地主方樹根購買,並登記為李王碧梅之名義所有,此有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所未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可證,且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上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頁);再觀以李王碧梅為起造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之使用執照,有改制前原台南縣政府工務局發給之南工局鹽建自用農舍使字第006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又房屋稅籍納稅名義人為李王碧梅,已如上述;系爭建物亦以李王碧梅之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又系爭土地係以李王碧梅名義,向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借款190萬元,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抵押擔保品,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日後土地上增建之地上物,均同意作為附帶擔保品,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97年、100年前後兩次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聲請執行拍賣,從查封、鑑價、拍賣至拍定程序,亦未見李王碧梅或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有提出任何異議。系爭建物是否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所有,令人存疑並非無由;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固又主張系爭土地抵押借款後,歷年來均由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負責繳款而非李王碧梅,且主張該等情事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自始所知悉云云,然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否認。次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陳慶春」曾因於88年間簽立委託書,同意自其帳戶代繳系爭借款利息,致有一次代扣利息情事;或有李玉碧梅之放款帳卡註記「陳慶山」字樣等情,然均無法否定系爭貸款之借款人為李王碧梅之事實。亦難遽以推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自始即知悉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一人或3人共同所有,而仍以系爭建物為執行標的。難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有何故意及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義務與過失。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執行程序中並無故意陳報「不實」資料,致非屬債務人李王碧梅所有之系爭建物遭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依上說明,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自無侵權權行為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受償2,878,591元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負返還之責,則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給付伊2,878,5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審原告2,878,591元,而駁回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其餘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另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再給付伊等141,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