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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廖素芬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被 上訴 人 三隆齒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昆隆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廖昆隆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等裁定)。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昆信,於本院裁判(民國102年8月20日)前之102年6月5日變更為廖昆隆,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自應由廖昆隆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等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