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A兼 上法定代理人 X
Y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劉家宏 律師被 上訴人 甲 男(姓名、住址均詳卷)兼 上法定代理人 乙 男(姓名、住址均詳卷)
丙 女(姓名、住址均詳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3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0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男明知同為臺南市中西區○○國中啟聰班之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8日上午8時許,在該校圖書室,違反上訴人A女之意願,以性器插入上訴人A女肛門方式,強制性交上訴人A女,致上訴人A女驚嚇過度,情緒激動不穩,大哭憤怒焦慮,注意力不集中,對上學與人交往極度恐慌,並需父母即上訴人X男、Y女,耗時陪伴開導安撫,因而擾亂上訴人家庭正常生活秩序,造成上訴人家庭極大痛苦。被上訴人甲男並因而經原法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75號,及本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抗字第14號妨害性自主事件,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上訴人A女自得以貞操權受侵害,上訴人 X男、Y女亦得以父母身分法益受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男賠償精神慰藉金。又被上訴人甲男行為時尚未成年,然其行為嚴重偏差,顯見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乙男、丙女未盡監督之責,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上訴人 X男、Y女各50萬元,及均自100年09月20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25萬元,及上訴人 X男、Y女各5萬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後,被上訴人就其應給付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其餘請求敗訴部分中之165 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併在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125 萬
元,上訴人X男、Y女各20萬元,及均自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㈣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男與上訴人A女係兩廂情願發生性交,並無違反上訴人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縱被上訴人甲男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因被上訴人乙男、丙女對被上訴人甲男之管教監督並未疏懈,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甲男之侵權行為,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甲男目前就讀國中,無工作能力,被上訴人乙男、丙女家庭經濟僅屬小康,撫養全家大小已感拮据,亦無力負擔高額精神慰藉金等語,資為抗辯。併在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男強制性侵上訴人A女之事實,除據上訴人A女在警訊陳述不移外(見原審100 年度少調字第55號卷第7-10頁警訊筆錄),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甲男與上訴人A女之導師陳○○在警訊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11至13頁警訊筆錄),即被上訴人甲男在原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亦坦承:「……我的性器官有碰到被害人的屁股……」屬實(見同上卷第39頁)。且被上訴人甲男因該妨害性自主之犯罪事實,業經原法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75號,及本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抗字第14號妨害性自主事件,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查核無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男強制性侵上訴人A女乙節,自堪信實。退步言之,縱如被上訴人所辯係上訴人A女同意與被上訴人甲男性交,亦因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育尚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成熟判斷能力,考量刑法限制上述年齡未成年人之性交同意能力,而特別予以保護,旨在維護其身體、健康,並顧全其貞操,使其身心得能健全成長,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同屬侵害上訴人A女之貞操權,且情節嚴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及其金額若干?各情。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等語,可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項,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又前項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足參。是基於上述親密關係所生之法益,於父母子女而言,乃包括其間依該身分關係所生之監護、扶養、教養、保護之權利義務法益,即指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並不囿於「親權」(或往昔所稱監護權)行使一項;倘子女遭擄略、強姦、子女之身體自由受侵害,父母之精神當亦同受煎熬痛苦。卷查被上訴人甲男既故意對上訴人A女為性侵害行為,自係不法侵害上訴人A女之貞操權,且其因本事件之發生,「呈現性侵事件後創傷後壓力症候……不安、不穩與慌亂,受創意象鮮明,並經長達12次以上之心理諮商後,方能逐步修復其內在秩序感,且尚需努力修復負向印象所引發的害怕。」亦有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個別諮商結案報告足稽(見原審卷第103、104頁),顯見上訴人A女心理及身體之創痛甚鉅,對其精神上打擊非輕,堪認上訴人A女因被上訴人甲男之不法侵害備感痛苦,確受有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男賠償精神慰藉金。又上訴人A女受不法性侵害時未滿14歲,尚在父母雙親緊密保護教養之中,因遭被上訴人甲男不法侵害,致上訴人A女身心受創,上訴人X男、Y女本於父母對年幼子女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亦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男賠償精神慰藉金。又被上訴人甲男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本件妨害性自主事件發生時,係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為在學學生,雖屬重度聽障,然其精神狀態正常(見同上少調字卷第24頁調查報告),對於不得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一事,自有識別能力;而被上訴人乙男、丙女分別為被上訴人甲男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行為時具識別能力之被上訴人甲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雖被上訴人乙男、丙女辯稱其等已盡相當監督責任,仍不免損害發生云云;惟被上訴人甲男為本件妨害性自主事件前,即曾觸摸其他同學胸部,經導師陳○○告知被上訴人乙男、丙女(見同上少調字卷第12頁背面警詢筆錄),然被上訴人甲男卻仍犯本件妨害性自主事件,已難認被上訴人乙男、丙女對於監督被上訴人甲男無疏懈之處,況苟如被上訴人甲男辯稱本件係因上訴人A女拷貝A片,至其隨身碟中令其帶回家看,其觀看後方與上訴人A女「試試看」非虛(見同上少調字卷第5、6頁警詢筆錄),則被上訴人甲男在家觀看A片時,被上訴人乙男、丙女竟未發覺,並加以開導正確之性知識與兩性平權觀念,益難卸脫監督有疏懈之責,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末按慰藉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是以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最高法院迭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佐。爰審酌被上訴人甲男與上訴人A女,均為未成年之國中生無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甲男施行性侵害之手段,對上訴人A女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原審所調查上訴人X男、Y女及被上訴人乙男、丙女之身分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A女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給付精神慰藉金以25萬元,上訴人X男、Y女各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給付精神慰藉金各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25萬元,及上訴人 X男、Y女各5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駁回其等請求165 萬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第2 項所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