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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黃茂良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被 上訴 人 袁劉阿鳳

袁達良陳照明陳福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89號),提起上訴後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於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袁劉阿鳳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2,210元,被上訴人袁達良、陳照明、陳福助各應給付上訴人1,296,024元(見原審卷㈡第230頁),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擴張之訴,即請求被上訴人袁達良、陳照明、陳福助各應給付上訴人2,038,5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就其上訴增加請求之部分,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應予准許(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袁達良、陳照明、陳福助及訴外人楊哲

夫、曾銘洲、陳良男、陳玉耿等8人,前於民國(下同)83年6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六甲段348-97、348-99、348-13、348-37等地號,下稱系爭六甲區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成立合資購地之無名契約,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袁劉阿鳳(袁達良之妻)為代表人,登記為系爭六甲區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管理土地買賣及價金之分配;是被上訴人袁劉阿鳳與上訴人及前揭共有人間即成立管理共有土地之委任契約。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袁達良、陳照明、陳福助及訴外人楊哲

夫、曾銘洲、陳良男、陳玉耿、李勇漢、張東凱等10人,另於82年11月至83年6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398-257、398-259、398-260、398-261、398-262、399及399-7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官田區土地),其中李勇漢應有部分為60分之13、張東凱為60分之7、上訴人、被上訴人袁達良、陳照明、陳福助及訴外人楊哲夫、曾銘洲、陳良男、陳玉耿等8人則各60分之5,成立合資購地之無名契約,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袁達良、陳照明、陳福助為代表人(以下提及此三人時,稱被上訴人袁達良等三人),登記為系爭官田區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有管理土地之買賣及價金分配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袁達良等三人與上訴人及前揭共有人間,即成立管理共有土地之委任契約。

㈢茲因兩造間成立之合資購地無名契約,被上訴人等均係無

償受任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負責處理土地出賣及價金分配事務,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則於土地出賣時,應盡通常之注意義務,為委任人之利益,代表收取價金,並按簽立之土地共有權持分協議書所載各合資人持分額分配價金予各委任人之義務;縱被上訴人等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委由第三人收取、分配價金,尚無法免除被上訴人等之受任人義務。再由訴外人楊哲夫及被上訴人袁達良、陳照明、陳福助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981號返還不當得利另件訴訟事件之證詞,足認系爭六甲區及官田區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實際負責處理共有土地買賣及分配價款之人。本件被上訴人等處理上述委任事務時,或有應交付分配款而未交付之情形或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情形,上訴人對於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交付或賠償;其中⑴就被上訴人袁劉阿鳳部分,於附表編號1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出賣予余明治,竟未向余明治收取價款220萬元,而同意余明治向訴外人陳瑩烜支付該價款;附表編號2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出賣予蘇明群,竟未向蘇明群收取價款200萬元,而同意蘇明群向訴外人陳楊秀蘭支付價款;致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價款損害合計為472,210元。⑵就被上訴人袁達良等三人部分,於如附表編號3至6之土地、編號7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均已出賣,上訴人僅受分配編號4土地之出售款25萬元及編號5土地之出售款57,307元,其餘均未受分配價款;而按其應有部分60分之5計算,合計被上訴人袁達良等三人應各賠償上訴人2,038,524元之損失。

㈣依上,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所衍生之請

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原審判決所示訴之聲明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被上訴人等既登記為合買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義,依債之相

對性原則,被上訴人等即負有以自己名義收取價款之權利(出賣人之權利)及義務(登記名義人之義務)。即於合資土地出售時,除合資人間就土地價款,另有約定由第三人收取外,殊無任由第三人收取價款之理。而本件合資人間,並無由約定第三人陳楊秀蘭收取價款之情事,被上訴人等竟由陳楊秀蘭收取,此應為被上訴人等與陳楊秀蘭間之內部關係,合資人如有分配不足之情形,被上訴人等就此仍不能免責。

㈡上訴人與陳楊秀蘭間另有之借款債務關係,與本件訴訟無

涉,上訴人已另行清償;本件土地出售之價款分配乃合資人間之事,上訴人並未以土地出售價款抵償積欠陳楊秀蘭債務之情事。縱使陳楊秀蘭有為上訴人調度購買系爭土地所需資金,然上訴人已於87年5月15日一次全部清償完畢,有六甲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可稽,故陳楊秀蘭並無任何權利可自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土地價款中抵扣。又上訴人與陳楊秀蘭間因債權債務問題所立之誓約書,依該誓約書所依據之對帳單,其記帳期間為82年4月12日至88年5月10日;而如附表編號4、5之土地,出賣之時間係於88年12月及90年3月間,均不在上揭對帳單之對帳範圍。則上開之誓約書,亦與本件系爭土地之價款及有無交付之情事無關;被上訴人等據以為已交付上訴人系爭分配款之證據,應無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庫存表」,係上訴人於99

年11月間交付予被上訴人陳照明,希望能以協調之方式處理本案。此「庫存表」所示匯款人欄余明治、黃曾美玉、林昆宜、陳梅菊、張崑道及蘇明群等人項下之匯款「數額」,係依另件(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981號)訴訟於上訴至二審審理時,經函查所得之訴訟資料整理而成。衡情上訴人既非匯款當事人,自無可能獲取上開資料,故該「庫存表」絕無可能係上訴人於陳楊秀蘭生前,依據陳楊秀蘭提供之相關憑證製作而成。被上訴人執以證明,上訴人於陳楊秀蘭生前即已知悉庫存表所示買受人之匯款事實,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等雖辯稱:「買受人黃世聰、黃曾美玉所交付之

400萬元價金,經被上訴人陳照明全數匯入陳楊秀蘭帳戶後,陳楊秀蘭即於84年12月5日將其中394萬元匯入上訴人之配偶黃陳金葉設於臺南中小金業銀行六甲分行之帳戶內,則上訴人所收受之394萬元價金已超越其訴求分配333,333元之10倍,而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該筆394萬元價金有返還給被上訴人等持有,則可推論上訴人欲請求之分配金已受償…。買受人邱雅嬿所交付之465萬元土地價金係全部匯存入上訴人之配偶陳黃金葉之帳戶內,則此筆金額已超逾上訴人訴求分配190,666元之20倍,亦可推論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已扣抵受償,始願意提領其餘款分配予其他出資人」云云。惟證人楊哲夫於原審已供稱:「她(黃陳金葉)只是出存摺給他們使用而已,根本不知道這些事;此帳戶匯款領款是袁達良處理」,足見該存摺非為上訴人之配偶黃陳金葉所執有並管理使用;故縱有訴外人陳楊秀蘭所匯存於該帳戶之土地價金394萬元及買受人邱雅嬿所匯存於該帳戶之土地價金465萬元,顯均不在上訴人可得管領之下,從而上開匯款並未生給付之效果。

三、依上,提起上訴及為訴之擴張,并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袁劉阿鳳應給付上訴人472,2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袁達良、陳照明、陳福助應各給付上訴人2,038,

524元(包括擴張之訴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上開第⑶項之判決,如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陳述,資為抗辯:

㈠兩造(被上訴人袁劉阿鳳除外)及訴外人陳玉耿、楊哲夫

、曾銘洲、陳良男、李勇漢、張東凱等人於84年6月5日簽訂「土地共有權持分協議書」二件之原因及目的,係為「登記土地係吾等共有物業,於共同出資購買時,考慮將來出售土地全體共有權人必須繳交有關證件之麻煩,經全體共有權人協議推舉代表人以代表人之名義取得所有權登記事實」等情;另協議書後段亦載明:「吾等自取得土地共有權之日起,對該土地之一切權益及負擔之義務均由吾等共有權人按該土地共有權各人持分額承受絕無異議」等語,以確認全體出資人(共有權人)對於合資購買之土地應享有及分擔之權義事項;此外,該協議書則無其他約定事項。即合資購地之全體並無相互意思表示一致,且約定被上訴人等對於土地出售時,尚負有處理收取價金或分配價金予全體出資人(共有權人)之責任等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該二協議書係屬共有權人間成立之合資購地無名契約,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等雖出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但土地之出

售仍應經全體出資人之同意,方能為之,被上訴人等未獲全體出資人特別的授權,無權單獨決定出賣土地,自無收取價金之義務。本件於原審審理時(100年11月3日),上訴人訴代已陳稱:「出賣土地的時候要全體出資人同意才可以賣」。被上訴人訴代陳述:「沒有錯」;證人場哲夫在原審證述:「(土地賣出後收錢是否登記名義人收取?)不一定」「(系爭土地出賣是由誰決定?)大家決定」;證人李勇漢在原審亦證述:「(賣土地之前登記名義人是否要徵得全體股東同意?)是的。」等情,足證被上訴人等對於出名登記之土地並無處理買賣相關事宜之權限,已為上訴人所自認,則與買賣相關之收取價金事實,自非被上訴人等應當然處理之事務。

㈢上訴人與已故陳楊秀蘭間有姻親關係,陳楊秀蘭生前自82

至84年間曾因上訴人競選台南縣六甲鄉長公職及投資購買系爭土地等事務,向陳楊秀蘭、陳新賀、陳照明、陳莊去來等人繳交借款利息或償還債務,故系爭土地出售後有關所收價金應如何結算分配,由於陳楊秀蘭曾代上訴人調度資金,對於上訴人所應受分配之金額應否扣抵其所欠之債務?及要扣抵若干?均須經由陳楊秀蘭結算才能決定上訴人應分得之淨額為若干?本件有「對帳單」、「誓約書」、臺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443號上訴人與台南縣六甲鄉農會間返還寄託物之歷審民事判決書,證明陳楊秀蘭曾代上訴人調度資金及處理買賣土地投資事宜,因雙方為會帳而製作上開文件及發生爭訟。復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708號處分書,可證明上訴人在該刑案偵查中自承委託陳楊秀蘭處理買賣土地事宜,且將帳戶存摺交給陳楊秀蘭處理資金往來。是上訴人既委任陳楊秀蘭處理本件土地買賣及分配價金事宜,而陳楊秀蘭係出資人陳玉耿之配偶,因此自有正當權源為全體共有權人處理土地價金分配事宜(其餘股東對此亦未反對,而有默示同意陳楊秀蘭分配之行為)。亦即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出售後,所收價金之分配與其他股東均明示或默示同意由陳楊秀蘭處理分配淨利事宜,且均已分配完成。

㈣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98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係

上訴人與陳玉耿等4人(即陳楊秀蘭之繼承人)間之訴訟,依該確定判決書所載,亦可證明上訴人在該件已承認「陳楊秀蘭生前係從事代書業務之人,前受原告(即上訴人)之委託自82年間起負責管理原告之收支帳務及土地共有買賣事宜,曾於受任期間,提交帳務明細表(係指「對帳單」)與原告,故陳楊秀蘭係受委任處理原告之收支帳務,共有土地之管理及買賣價金之分配等事務之人」等情(見本審卷第67頁),足證被上訴人等所辯:陳楊秀蘭曾代上訴人調度資金、投資買賣土地及辦理上訴人土地價金之分配等語為可信。

㈤又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就上訴人主張陳楊秀蘭侵占其土地

價金分配款之事實,已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由此可證明上訴人於另件已自認系爭共同出資購買之土地,於出售後,係其委任陳楊秀蘭代理處理分配及受領分配款之事務,僅因主張陳楊秀蘭涉嫌侵占分配款而提訴請求陳楊秀蘭之繼承人陳玉耿等4人應返還不當得利而已。基此,上訴人在上開另件之訴訟可據以認定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土地因出售而收入之價金,確已全部分配完畢,上訴人應得之分配款,亦由陳楊秀蘭代理上訴人收領,此乃上訴人與陳楊秀蘭間之債務糾紛,並不影響價金業已分配於各股東之事實。詎上訴人卻違反其在另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卻重新任意杜撰事實,並比附援引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理由。

二、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袁達良、陳照明、陳福助及訴外人楊哲

夫、曾銘洲、陳良男、陳玉耿等8人,因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即重測前六甲段348之97地號)、488地號(即重測前六甲段348-13地號)、495地號(即重測前六甲段348-37地號)、496地號(即重測前六甲段348-99地號)等土地,並同意將該土地於83年6月29日登記為被上訴人袁劉阿鳳名義,有兩造(袁劉阿鳳除外)及訴外人楊哲夫等人於84年6月5日共同簽立土地共有權持份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4至15頁)。嗣為如下之處分:

⑴上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

段305建號)建物,以22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余明治,並於84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上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

段306建號)建物,以2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蘇明群,並於86年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照明、陳福助、袁達良及訴外人楊哲

夫、曾銘洲、陳良男、陳玉耿、李勇漢、張東凱等10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398-262、398-2

61、398-260、398-259、398-257、399、399-2等地號土地,並同意將上開土地以被上訴人袁達良、陳照明、陳福助為代表人,登記在該3人名下;有兩造(袁劉阿鳳除外)及訴外人楊哲夫等人於84年6月5日共同簽立土地共有權持份協議書為憑(參見原審卷㈠第16至17頁)。嗣為如下之處分:

⑴上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以400萬

元出售予訴外人黃世聰、黃曾美玉2人,並於84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上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以50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梅菊,並於88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⑶上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以35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林昆宜,並於90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⑷上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

,以46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邱雅嬿,並於84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⑸上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暨

其上建物,以1100萬元(建物出售價金不詳)出售予訴外人李美瑛,並於85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以上各筆土地買賣之流程(包括原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買

受人、買賣價金、價金收取人,及上訴人所主張已分得金額)如附表所示。

㈣本件原已分配所涉分配款之範圍包括附表編號1、2、7所示土地之地上建物之出賣價金在內。

㈤全體購地出資人除上訴人外,就出售各筆土地及土地建物後,有關價金之分配情形,均未爭訟。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之無名契約有無民法委任關係之類推適用?被上訴

人等有無收取買賣價金或分配買賣價金之義務?㈡如有,被上訴人等應否依上訴人之合資比例,交付上訴人

應受分配之金額?㈢如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袁劉阿鳳、袁達良、陳照明、

陳福助給付本件之金額,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在另件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981號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主張:「已故陳楊秀蘭生前受上訴人之委任負責處理上訴人收支帳務,共有土地之管理及買賣價金之分配等事務,嗣因發覺陳楊秀蘭有侵占其土地分配款之事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楊秀蘭之繼承人陳玉耿等四人返還該不當得利」等情,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於本件對上訴人,有無爭點效之拘束力?

肆、本院之判斷:

一、就上開爭執事項㈣之前訴訟(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981號),就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事實,有無爭點效拘束力部分: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

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如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㈡查,本件上訴人在另件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981號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係主張:「已故陳楊秀蘭生前受上訴人之委任負責處理上訴人收支帳務,共有土地之管理及買賣價金之分配等事務,嗣因發覺陳楊秀蘭有侵占其土地分配款之事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楊秀蘭之繼承人陳玉耿等四人返還該不當得利」等情,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按該訴訟之當事人係由上訴人為原告,而對造係陳玉耿、陳宗熙、陳文淵、陳瑩烜(即陳楊秀蘭之繼承人),訴訟標的係返還不當得利,與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事實並不相同,自無爭點效之拘束力。

二、被上訴人袁劉阿鳳先前之所以登記為系爭六甲區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被上訴人袁達良等三人則登記為系爭區官田區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肇因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袁達良、陳照明、陳福助及訴外人楊哲夫等人於前揭時間共同出資購買上開系爭土地之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被上訴人等對於登記在渠等名義下之上開系爭土地出售後,是否有收取價金之權利及負有按出資人出資比例分配價金之義務,應視兩造共同簽定協議之具體內容及事務而定。經本院審閱上訴人提出之兩份土地共有權持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其上首行即載明:「末記土地係吾等共有物業,於共同出資購買時考慮將來出售土地全體共有權人必須繳交有關證件之麻煩起見,經全體共有權人協議推舉代表人,以代表人之名義取得所有權登記是實,吾等自取得土地共有權之日起,對該土地之一切權益及應負擔之義務均由吾等共有權人按該土地共有權各人持分額承受絕無異議,茲為備忘,以避免年久共有權人之間發生權益爭議起見,特立此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14、16頁);顯見被上訴人等人係經出資購買土地者全體之同意,經推舉而為代表全體出資人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義,被上訴人等人與實際出資者間係基於信賴關係之借名契約,對於登記之土地並無其餘之權利義務關係,甚為明確。從而,上訴人片面主張被上訴人等人係無償受任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負有處理土地出賣及價金分配事務等義務云云,顯與上開約定內容已有不符。

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袁達良、陳照明、陳福助及訴外人楊哲夫在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981號另件訴訟作證之證詞內容,作為兩造間確有上開委任事務約定之證明。然查被上訴人袁達良等三人固為系爭官田區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但被上訴人袁達良等三人同時亦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哲夫等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六甲區或系爭官田區土地之人,是該三人顯然兼具有借名登記者及土地共有人之雙重身份,依系爭協議書內容顯示,該三人自取得土地共有權之日起,對於土地之一切權益及應負擔之義務,應按其持分額承受之;換言之,被上訴人袁達良等三人於約定之「持分額」範圍內,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於共有土地為權利義務之行使;因此,被上訴人袁達良等三人雖就登記於其名義之土地出售事宜,曾經手買賣價金或分配等事宜,亦係本於本身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為全體出資人之利益為之,尚與其為系爭官田區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無關連。再者,全體出資人間除合意被上訴人等人就其中部分買受之土地代表全體出資人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外,並未約明尚須就出賣之土地,負責收取價金分配予各出資人之義務,此觀之上開兩份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明(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另證人即共同出資人楊哲夫在原審已證稱:「(是否知道登記名義人要做什麼事?)就是股東共同推派,我們沒有約定名義人要負責什麼。」「(登記名義人是否收取資金?)沒有。」「(登記名義人要出面跟別人簽約?)沒有,那只是一個代表而已,名義人一定要簽名。」「(土地賣出後收錢是否登記名義人收取?)不一定。」「(系爭土地出賣是誰決定?)大家決定的。」(出賣後土地價款何人收取?)不知道。」及「(土地收來的錢是何人分的?)大部分是楊秀蘭,土地共有人是她先生陳玉耿。」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21頁正、背面)。而證人即共同出資人李勇漢亦證述:「(是否有簽協議書?)有的。」「(協議書中的官田段土地,登記名義人除了出名登記是否還要負責分配價金?)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頁)。再參諸社會常理及經驗法則,假若確有如上訴人所主張「委任出名登記所有權人,有收取價金並分配予各出資人權利義務之約定」,豈有未一併載明於上開「土地共有權持分協議書」之理?足見被上訴人等人之抗辯,尚非無據。

四、再參以系爭土地出售後,買受人交付價金之流向,即: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84年12月20日出賣予

訴外人余明治,應收取之價金220萬元,係由買受人余明治交付訴外人陳烜瑩(即陳楊秀蘭之子)收受,陳烜瑩即於85年1月15日將該220萬元匯款存入陳楊秀蘭在台南縣農會所申設之帳戶(見原審卷㈠第268頁)。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86年2月26日出賣予訴

外人蘇明群,應收取之價金200萬元,係由買受人蘇明群於86年3月7日以匯款方式存入陳楊秀蘭在台南縣六甲鄉農會所申設之帳戶(見原審卷㈠第273頁)。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於84年10月9日出賣予訴外人黃

世聰、曾美玉夫妻二人,應收取之價金400萬元,由買受人曾美玉於84年12月4日以匯款方式存入被上訴人陳照明帳戶後,陳照明於同日即全數再匯入陳楊秀蘭在台南縣六甲鄉農會所申設之帳戶(見原審卷㈠第275頁);嗣陳楊秀蘭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再轉帳394萬元匯入上訴人之配偶黃陳金葉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六甲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有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各一紙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75、276頁)。

㈣如編號4所示之土地,於86年12月21日訂約出賣予陳梅菊

,應收取之價金500萬元,由買受人陳梅菊於89年1月12日匯款存入被上訴人陳照明在台南縣六甲鄉農會所申設帳戶(見原審卷㈠第277頁)。

㈤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於90年3月1日出賣予訴外人林

昆宜,應收取之價金350萬元,由買受人林昆宜於90年3月22日全數匯入陳楊秀蘭在台南縣六甲鄉農會所申設之帳戶(見原審卷㈠第279頁)。

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土地,於84年10月9日出賣予訴外人邱

雅嬿,應收取之價金465萬元,由買受人邱雅嬿先後於84年11月10日、84年11月27日、84年12月5日,依序匯款200萬元、200萬元、65萬元存入上訴人之配偶黃陳金葉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六甲分行所申設之上揭帳戶(見原審卷㈡第223、224頁)。

㈦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85年4月15日出售予訴

外人李美瑛,應收取之價金1,100萬元,於85年4月15日簽約時先交付前金20萬元予給楊哲夫,第二次300萬元於4月19日交現金予楊哲夫,第三、四次因已經辦好房地移轉登記,合併於85年5月1日以郵局匯票780萬元,在台南六甲郵局當場交付給楊哲夫等情,業據證人謝天文(即李美瑛之夫)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復經證人楊哲夫於本院證稱:「(對謝天文上開之證述是否正確?)是我弟弟和謝天文有認識,當時我和陳照明在管理工地,土地買賣都有和股東接洽並同意,但實際成交價為多少我也忘記了,大約一千萬餘元。要買土地要先支付定金,當時去代書那邊辦理。謝天文上開在法院證述之陳述是實在。」「(你收的錢,如何分給股東?)現金我收了後,有拿去代書楊秀蘭那邊分配給股東,匯票部分,因我沒有郵局帳戶,用何人名義去領我不知道,但領出錢後,也有拿去楊秀蘭那邊分配給股東。」「(你說在楊秀蘭那邊分配,是由你分配給股東嗎?)我在代書那邊,有到代書那邊的股東就分配,沒有來也是會電話通知他來分配。

」等語無訛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正、背面)。

㈧據上,可見兩造(除袁劉阿鳳外)分別與訴外人楊哲夫等

人成立兩件合資合夥購買土地(其中編號1、2及7之土地,嗣另興建房屋一併出售)後,均已出售完畢,即應由全體出資人一起會同結算,併應查對是否每一出資者,均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出資?有無以該等土地另外貸款及其貸款利息為若干?而上開另興建房屋而與土地一併出售部分,其建築成本為若干?又出售之土地及房屋,應繳之稅捐、代書費用及其他相關之費用各為若干等等,均有賴全體出資人一起會同結算之必要,始能得出確實結果。而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僅依出售價格直接按其應有部分比例,逕予算出其應得之利益。

㈨次按「委任契約」固為諾成契約,不必應以書面為之;惟

被上訴人等人既堅決否認有受任處理出賣土地並收取價金,及並負責分配與各出資人之權利及義務,且經共同出資之證人楊哲夫、李勇漢於原審證述如上;上訴人所主張有該委任情事,係屬有利於渠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而查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確實證據,以實其說,即難遽信。

五、上訴人雖以訴外人楊哲夫在另件民事訴訟之證述:「出資的資金是交給登記名義人;登記名義人要問到全體共有人同意才賣,土地賣出錢如果進來,登記名義人去處理,再分給全體共有人」,作為其主張「委任」關係之證明等情。惟查證人楊哲夫在原審已證述:「(是否知道登記名義人要做什麼事?)就是股東共同推派,我們沒有約定名義人要負責什麼。」「(登記名義人是否負責收資金?)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頁),繼又證稱:「(土地收來的錢是何人分的?)大部分是楊秀蘭…」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21頁背面)。而就證人楊哲夫在另件(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981號)所證述:「(錢如果進來,登記名義人去處理,再分給全體共有人。」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5頁),上訴人於原審就此質問楊哲夫時,證人楊哲夫已答稱:「我是指部分沒有完全是楊秀蘭,我如果有收到,我也分給他們。」等語;復經證人陳照明於本院證稱:「(上開土地共有持份協議書是否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土地之協議書?)是。」「(是否擔任合資土地登記名義人?)部分有。」「(登記名義人如何產生?)是認為那些人老實可靠,就用他的名義。」「(登記名義人是否要配合做什麼事?)沒有,只有單純提供名義為登記人。」「(土地如要出賣,如何決定?)大家商量,大家作決定。」「(土地出賣的錢,是何人收取?)我是沒有收錢,是何人收取土地賣價我不清楚。」「(84年12月4日是否有匯款400萬元去陳楊秀蘭那邊?)我不知道這筆錢是什麼錢,錢匯到我的帳戶後,我就轉匯到陳楊秀蘭帳戶。」「(為何要將錢匯給陳楊秀蘭?)大部分都是由陳楊秀蘭在處理收錢、分錢的事情。」「(分錢都是陳楊秀蘭通知大家去?)是的。」「(地點在何處?)在其事務所。」「(你有無代表分配合資土地出賣的價款?)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參以證人袁達良於本院又證述:「(與黃茂良合資購買土地是否簽此協議書?)是。」「(你與你太太袁劉阿鳳是否都有擔任合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有。

」「(登記名義人如何產生?)股東很多人,購買土地想賺錢,因為大家都有持分,所以約定由其中某些人擔任登記名義人,我跟我太太都有擔任登記名義人。」「(登記名義人是否要配合做什麼事?)我不知道。」「(袁劉阿鳳名下土地出賣,是否由你處理?)很久以前的事情,不記得,但股東有完滿分得。」「(土地如要出賣,如何決定?)如有人要買,比較何人接近金額,決定後才去楊秀蘭代書那邊辦理,而且這些土地要買賣都是在楊秀蘭那邊處理。」「(土地出賣的錢,由誰收取?)去代書楊秀蘭那邊簽約,定金也是在那邊收取。」「(登記名義人不用去收錢嗎?)我沒有這個義務。」「(土地出賣的錢,由誰分配?如何分配?)大多數都由楊秀蘭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顯示證人楊哲夫上開另件之證詞係說明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大部分由陳楊秀蘭收取處理分配,另其中一筆由被上訴人陳照明收取辦理分配,而為扼要陳述而已,且表示「我如果有收到我也分給他們」之個人之心態立場,充分證明系爭土地出售時,全體出資人與出名登記所有權人之間並無合意,應由出名登記名義人負責收取價金,再分配予各出資人之委任關係,至為明確;上訴人執此資為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事實之證據方法,尚非可採。

六、再對照被上訴人袁劉阿鳳之情形,其並非系爭六甲區土地之出資人,僅因係被上訴人袁達良之配偶,而被推舉為系爭六甲區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由其名義下土地出售過程中,買賣價金之收取或分配予出資人等事宜,均係由訴外人楊秀蘭負責處理,被上訴人袁劉阿鳳並無任何經手情狀,更足徵被上訴人袁劉阿鳳僅單純為系爭六甲區土地之借名登記人之事實無誤。上訴人片面以被上訴人袁達良等三人就登記於渠等名義之土地,曾有經手買賣價金或分配等情事,遽以認被上訴人等各自對於名下登記之土地有處理土地出賣及價金分配事務等義務,尚與事實不符;自無從逕認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或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情形。因兩造間之合資購買土地之無名契約,既無民法委任關係存在,或有委任關係之類推適用,被上訴人等並無收取買賣價金或分配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本件爭執事項㈡、㈢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並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均係無償受任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負責處理土地出賣及價金分配事務,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審判決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本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袁達良等三人應給付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權登 │買受人 │價金 │價金收取人 │上訴人已分得款項(││ │ │記名義人 │ │ │ │毛利或淨利不詳) │├───┼────────────┼─────┼─────┼────┼───────┼─────────┤│1 │台南市○○區○○段487、 │袁劉阿鳳 │余明治 │220萬元 │陳瑩烜→陳楊秀│ ││ │496地號 │ │ │ │蘭 │ │├───┼────────────┼─────┼─────┼────┼───────┼─────────┤│2 │台南市○○區○○段488、 │袁劉阿鳳 │蘇明群 │200萬元 │陳楊秀蘭 │52,750元 ││ │495地號 │ │ │ │ │ │├───┼────────────┼─────┼─────┼────┼───────┼─────────┤│3 │台南市○○區○○段 │陳照明 │黃世聰 │400萬元 │陳照明→陳楊秀│ ││ │398-257地號 │陳福助 │曾美玉 │ │蘭→黃陳金葉 │ ││ │ │袁達良 │ │ │ │ │├───┼────────────┼─────┼─────┼────┼───────┼─────────┤│4 │台南市○○區○○段 │同上 │陳梅菊 │500萬元 │陳照明 │25萬元 ││ │398-259地號 │ │ │ │ │ │├───┼────────────┼─────┼─────┼────┼───────┼─────────┤│5 │台南市○○區○○段 │同上 │林昆宜 │350萬元 │陳楊秀蘭 │57,307元 ││ │398-260地號 │ │ │ │ │ │├───┼────────────┼─────┼─────┼────┼───────┼─────────┤│6 │台南市○○區○○段 │同上 │邱雅嬿 │465萬元 │黃陳金葉 │ ││ │398-261、399-7地號 │ │ │ │ │ │├───┼────────────┼─────┼─────┼────┼───────┼─────────┤│7 │台南市○○區○○段 │同上 │李美瑛 │1100萬元│楊哲夫 │ ││ │398-262、399地號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