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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陳世芳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被 上訴 人 劉鴻成

江素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0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之,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原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662,218元之本息,嗣於上訴本院後,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3-25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詐欺行為所致,依上說明,並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之,此項追加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得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云云,尚非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母陳福星、林金敏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下稱貪污案件),被上訴人向伊謊稱有辦法幫忙擺平官司,致伊信以為真,乃先後於民國(下同)96年5月7日、14日、23日、25日、6月22日、10月8日交付被上訴人現金5萬元、50萬元、10萬元、6萬元、2萬元、30萬元不等,總計103萬元予被上訴人,另於同年5月間依被上訴人指示,交付面額112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江素玲,並於擔保書上簽名。被上訴人嗣後持前揭本票向原審執行處參與分配,得款632,218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62,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詐欺上訴人,縱認伊有詐欺行為,上訴人於其父母陳福星、林金敏於96年12月28日被第一審判決有罪之時,應已知悉被詐欺之事實,其於99年11月17日始起訴,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二年消滅時效,伊等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縱使伊有收受上開款項,因上訴人交付前開款項目的係用以行賄法官擺平其父陳福星、母林金敏所涉之官司,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不能請求返還,且系爭112萬元本票,係林金敏欠被上訴人112萬元,為了擔保該筆債務而簽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62,21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福星、林金敏係上訴人之父母,於95年間,因嘉義縣大林

鎮焚化爐弊案,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經檢察官向原法院刑事庭聲請羈押獲准並禁止接見通信,檢察官於96年3月28日提起公訴,經原審刑事庭訊問後,於同日起繼續羈押,96年10月5日經原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各以80萬元交保後釋放,經原審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判處陳福星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4年;林金敏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5年。其等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7年12月23日97年度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96年5月間某日,上訴人簽立面額112萬元、票號CH199754號

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江素玲,並於被上訴人事先備妥之擔保負責清償林金敏積欠江素芬借款債務112萬元之擔保書上簽名。被上訴人嗣後則持該本票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得款632,218元。

㈢被上訴人2人因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99

年度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劉鴻成、江素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分別處3年6月、3年之有期徒刑;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分別處1年2月、10月有期徒刑;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年。

上開各情,有擔保書、系爭本票、台灣銀行匯款回條、取款憑條、梅山鄉農會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嘉義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556號卷第22頁《下稱交查字卷》;99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一第341-343頁,《下稱偵字卷》;原審卷第51頁),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99年度訴字第881號刑事案件全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有無詐欺行為?若有,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㈡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6

2,218元之利益?有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不能返還之事由?

六、本院判斷:㈠按假定之抗辯,乃假定的主張之以抗辯的形式而為之者,即

準備在某一抗辯被否定時,為達同一目的而預備的提出抗辯之謂。在此情形,法院不受該陳述之內容的理論上之關係或時間上之先後的拘束,得自由選擇判斷。蓋因判決係著眼於能否解決紛爭,而為現在權利主張之有無理由加以判斷,對於前提而在理由中所為判斷,不生既判力,因而在解決紛爭的結果上,完全相同故也(見駱永家著「新民事訴訟法」第一冊,第146、147頁)。查被上訴人既否認有詐欺取財及不當得利之事實,又分別以侵權行為時效已完成,不當得利係上訴人不法給付,不得請求返還為抗辯,其抗辯核屬假定性抗辯,依上開說明,本院即可選擇判斷,合先敘明。

㈡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3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⒈本件嘉義地檢署偵辦被上訴人涉犯詐欺案件緣由,並非上訴

人主動告發,而係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7日持系爭本票向原審聲請支付命令,及委託第三者及地下錢莊催討債務,並對林金敏、陳福星共160萬元交保金聲請假扣押,且在依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取得分配金額632,218元後,仍持續委託地下錢莊業者向上訴人催討本票票款112萬元(見交查字卷第14頁正反面);地下錢莊於99年初又派人向上訴人索討112萬元之本票票款,雙方不歡而散後,同一批人又再度登門索款,並向上訴人講明其小孩就讀之幼稚園、國小之確切名稱,使其倍感壓力再度努力籌錢,並在向律師諮詢強制執行案件時,提及遭被上訴人詐騙經過,該律師基於義憤,鼓勵上訴人告發,並幫忙打電話聯絡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官,其後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官主動通知上訴人到場查證案情,並依上訴人所述情節報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逐步調查、蒐證發掘而來(見他字卷第1、111-112頁;原審99年度第881號卷㈢第65-70頁,下稱原審刑事卷)。

⒉上訴人曾於99年3月2日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陳稱:伊無法接

受陳福星被判6年、林金敏被判9年重刑之第一審判決結果,拒絕給付後續之112萬元,該案上訴二審後,被上訴人劉鴻成又以承審法官為其妻江素玲表親,可代為活動為由,要求伊再支付50萬元至100 萬元活動費,伊基於被上訴人一方面要錢,一方面又向楊商會表示不會再幫忙,經楊商會制止後,乃未再付款,且因被上訴人承諾讓伊父母變更起訴法條由貪污改判行政疏失獲得輕判並未兌現,因此伊認為被上訴人故意計畫詐騙伊等語(見交查字卷第9頁正面、第14頁背面至15頁正面)。可知上訴人於96年12月19日原審96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判處陳福星、林金敏6年、9年重罪之際,已懷疑遭被上訴人詐騙。

⒊參以上訴人於99年7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自陳伊擔心會構成

行賄罪,所以沒提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11-112頁),及上訴人於本院判決駁回陳福星2人上訴前之97年8月8日即對原審97年度司票字第612號依債權人聲請為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倘斯時上訴人仍相信被上訴人尚能影響陳福星等貪污案件判決結果,豈敢於本院刑事判決駁回陳福星2人上訴前提起上開抗告,足見上訴人至遲於97年8月8日提起抗告時,已知悉遭到被上訴人2人詐騙等事實,但礙於如告發被上訴人2人犯行,自己將遭到行賄罪之追訴,只得藉由提起抗告,阻止被上訴人2人再從上訴人處取得任何款項作為停損手段甚明。是上訴人主張伊擔心構成行賄罪故不敢揭發被上訴人犯行,且直至98年度下半年找地下錢莊上門要錢時,才知道受騙云云,尚非有據。又主張伊如確知悉遭詐騙,於原審駁回其對本票裁定之抗告後,應再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核與其上開所述不符,不足採取。

⒋縱被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始取得系爭632,218元之分配款項

,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因受詐騙而交付103萬元現金暨系爭本票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起點,應自其97年8月8日知悉時起算。上訴人主張以系爭632,218元分配款匯入之翌日即98年10月1日為消滅時效起算點,尚非可採。上訴人遲至99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顯已罹於2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被上訴人辯稱得依時效抗辯拒絕賠償等語,堪以採取。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再按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6年上字第2232號判例參照)。足見實務上之見解,俱認所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係指公序良俗之違背及強行法規之違反,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當事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以交付103萬元現金,並簽立系爭本票交給被上訴人,乃係為拜託被上訴人幫忙行賄其父母貪污案件承審法官之賄款,其目的乃使司法判決發生不公平(輕判或無罪)之結果,與前開判例之事實為受詐欺而交付金錢,欲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顯係基於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且其給付目的本身亦具不法性,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3萬元現金暨632,218元之分配款項。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其案例事實,係當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通知中香港六合彩2800萬元,但恐廉政公署阻擾以後開獎,故當事人始予匯款,屬遭詐騙集團詐騙類型,與本件上訴人本身有行賄之意圖者,明顯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云云,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62,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亦無理由,一併駁回其追加。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