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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北港媽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曾松山被 上訴 人 曾蔡美佐

曾紫婷蔡宜娟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北港媽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北港媽祖基金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北港媽祖基金會於89年04月29日登記成立,由曾松山擔任董事長,並由曾紫婷以北港媽祖基金會名義,編列各種活動計畫,向伊申請補助,並由曾蔡美佐以其立法委員身分去函請求補助。經核准後,北港媽祖基金會所辦理之活動花費不多,不足以全額報銷核准之補助額,曾蔡美佐、曾松山、曾紫婷、蔡宜娟4人(下稱被上訴人4人)竟先由訴外人蔡能竭(已於92年6月5日歿)、蔡宜娟向廠商蒐集空白或與基金會活動無關之收據,將上開單據偽填金額、變造日期、金額或品名之方式予以竄改後影印使用,並彙整成冊,再據以製作不實之活動收支紀錄,共同以此詐術向伊申報核銷,致承辦核銷人員乃分別匯入核准之補助金額,被上訴人4人詐得6,794,850元。經經濟部國營會邀伊開會協調後,由伊向被上訴人5人追討2,748,225元。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748,22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48,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4人則以:本件上開補助款均匯入北港媽祖基金會戶頭,被上訴人4人並無得到任何款項,何來不當得利。北港媽祖基金會取得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北港媽祖基金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蔡能竭於89年04月27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辦理北港媽祖基

金會法人設立登記,經法官審核後於89年04月29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並於89年5月1日將上開事項公告。

㈡媽祖基金會成立後,由曾松山擔任董事長,曾蔡美佐以立法

委員身分去函上訴人請求給予補助,經核准後,北港媽祖基金會即辦理活動,先後向上訴人以單據及收支紀錄申報核銷,由上訴人匯入補助金額6,794,850元。

㈢被上訴人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728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

9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3號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刑確定。

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4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已行使抗辯權。

以上各情,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媽祖基金會法人登記及董監事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5、4

2、43頁),且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返還其所受利益,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不過在闡明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請求權相競合時,後者不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時效之影響而已。換言之,必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確實存在,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競合時,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4人以共同詐欺之方式,致伊陷於錯誤

,以為北港媽祖基金會確實支出單據所列之金額,乃分別匯入核准之補助金額6,794,850元,縱認屬實,惟上開補助款係上訴人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睦鄰工作要點」及公司內部睦鄰及捐(補)助經費規定予以辦理,有經濟部99年12月16日經壽營字第09920378340號函文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且上訴人每年度均編列預算,用以補助民間社團(見同上卷第5頁),參以證人陳容於95年9月01日偵查中證述:「現職是中油工業關係處副處長,主要負責國會聯繫、睦鄰業務,因為立委本身或轉介來申請睦鄰補助的情形較多,所以組織精簡時就把國會組及睦鄰組2個業務放在一起,中油公司從89年起陸續付款共約7、8百萬元給基金會是因為我們「睦鄰要點」裡有規定公益活動就可以補助,‧‧‧」等語,足見北港媽祖基金會受領上訴人給付之上開補助款,係上訴人依其公司之「睦鄰要點」規定而為補助,始將上開款匯入媽祖基金會帳戶內,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

八、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48,2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