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北安宮兼 法 定代 理 人 孫茂財上 訴 人 蔡聰寶

林敬超郭峰銘曾建仁吳邦雄陳銀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被 上 訴人 黃慶隆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 律師複 代 理人 古富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非法人團體雖有當事人能力,但無訴訟能力,其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應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依其性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2條規定自明。於通常情形,該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固指依法或章程選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惟若對該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有所爭執而為訴訟,自非不得以暫代管理權限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茲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北安宮第8屆主任委員,與北安宮間應成立委任關係,惟為上訴人北安宮所否認,是以,兩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北安宮之主任委員而得對外代表北安宮一情,為本件爭執所在,被上訴人黃慶隆與上訴人北安宮於本訴互屬立場衝突之對造,被上訴人自不可能為北安宮之法定代理人,而上訴人孫茂財為北安宮第8屆副主任管理委員,目前暫代主委處理北安宮管理事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北安宮管理委員會第8屆第1次臨時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79頁),爰列上訴人孫茂財為北安宮之法定代理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6月間當選嘉義市北安宮第8屆

委員(任期3年),並擔任第8屆主任委員,為嘉義市北安宮之代表人。99年12月28日北安宮管理委員會召開第8屆第10次臨時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下簡稱第10次聯席會議),被上訴人因故於致詞完畢後提前退席,上訴人蔡聰寶、訴外人葉龍川委員隨即提出「罷免主任委員」之臨時動議案(下稱系爭罷免案),經上訴人林敬超、郭峰銘2位委員附議,再經上訴人孫茂財、蔡聰寶、林敬超、郭峰銘、曾建仁、吳邦雄、陳銀存及葉龍川等8位委員作成通過「罷免被上訴人為主任委員」之決議。

㈡系爭罷免案之提案及決議,係以被上訴人涉犯賄選案被判處

徒刑為主要理由,惟依北安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簡稱章程)第31條但書規定:關於罷免案之決議必須獲得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委員之通過,送固定信徒大會追認。系爭罷免提案迄今未生罷免之效力,理由如下:

⒈北安宮管理委員會於第10次聯席會議前,非法將5位委員即

訴外人葉麗慧、李進安、黃文宏等3位委員暨許有仁、廖庶斐等2位監察委員予以解任(除李進安以外4位委員另行提起100年度訴字第331號確認委員身分存在之訴,並獲得一審勝訴),導致第10次聯席會議之應出席委員人數不實,若上揭5位委員均參與開會,應出席人數20人(原為15人)、實際出席人數16人(原為11人)、表決贊成罷免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案之人數8人(原為8人,設葉麗慧等5人均不贊成),贊成人數未達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依章程第31條(有關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規定,系爭罷免案並未正式通過。

⒉被上訴人以主任委員身分,依章程第27條「定期大會每年召

開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主持之」規定,已於100年4月8日寄發定期大會之開會通知予全體委員、固定信徒及嘉義市政府,100年4月24日召開100年度第8屆第1次固定信徒大會(下簡稱4月份信徒大會),性質上即北安宮100年度之定期大會,當日固定信徒應出席人數為88人,實際出席人數為45人(親自出席者31人,委託他人出席者14人),達章程所訂合法開會人數,該次會議以無記名方式投票結果顯示大會並未追認通過系爭罷免案,被上訴人迄今仍係北安宮合法之主任委員。

⒊上訴人等於100年6月5日另召開北安宮第8屆第2次固定信徒

大會(下簡稱6月份信徒大會),應出席人數暴增為98人,其簽到表編號89至98號等10人,並未依照章程第7條規定提請固定信徒大會通過同意渠等加入會員,且嘉義市政府亦未核備渠等成為有效之北安宮固定信徒,故並非有效之固定信徒,則其實際出席人數並未過半(應出席人數88人,實際出席人數43人,並非應出席人數98人,實際出席人數52人),其開會程序並不合法。又係第2次固定信徒大會,不應就4月份信徒大會已作成決議「未追認通過」之同一議案再付決議,該次大會縱然作成追認通過系爭罷免案之決議,其決議仍不生法律效力。

㈢上訴人孫茂財於100年8月27日召開北安宮100年度第8屆第2

次固定信徒大會(下簡稱8月份信徒大會),以「第2次」命名,顯已承認6月份信徒大會之會議不生效力。因孫茂財並無信徒大會之召集主持權,經被上訴人依章程第27條前段、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會議決議之訴(原審100年度訴字第579號)。該次大會提案6決議意旨為「通過將黃慶隆主任委員除名,並由副主任委員孫茂財代理主任委員案」,依該會議決議使被上訴人喪失北安宮信徒身分,連帶亦無第8屆委員、主任委員身分,爰依法訴請確認上訴人北安宮與被上訴人間第8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北安宮與被上訴人間第八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等8人不服,提起上訴)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北安宮等則以:㈠原審認定北安宮管理委員葉麗慧、黃文宏及李進安,及監察

委員許有仁、廖庶斐之資格於第10次聯席會議召集前並未喪失。惟查,黃文宏委員係於99年8月7日解任;葉麗慧、許有仁、廖庶斐委員於99年8月20日解任;李進安於99年7月17日解任,均係被上訴人擔任主委期間,經臨時委員監察聯席會議決議解任,被上訴人在本案訴訟中反而主張渠等為合法委員應參與第10次聯席會議,顯屬自我矛盾,並非可採。

㈡按私法自治為我國民法賴以建立之基本原則,國家對於當事

人之自由意思表示,原則上並無干涉之權,而寺廟信徒資格之除名,係寺廟內部權責,訂有章程者即應依章程定之。本件依據章程第31條但書規定「關於罷免案之決議必須獲得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委員之通過,送固定信徒大會追認」,足見管理委員會有罷免主任委員之權限,固定信徒大會僅為事後追認,原審認管理委員會無罷免權限,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㈢又被上訴人因賄選案件,業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

定,正入監服刑,事實上已無法處理北安宮之事務,是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與上訴人北安宮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即欠缺確認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顯無理由為置辯。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6月間當選嘉義市○○○路○○○號北安宮第8屆委員,並經委員會推選為主任委員,北安宮99年12月28日第10次聯席會議中,部分委員以被上訴人涉有賄選案件且經判刑為由,提出罷免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臨時動議,業經表決通過,職缺由副主任委員即上訴人孫茂財代理,被上訴人召開之100年4月份信徒大會,上訴人孫茂財等人抵制,該次信徒大會表決並未通過追認系爭罷免案」各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北安宮第10次聯席會議紀錄、章程、100年4月份信徒大會開會通知、出席者簽到表及會議紀錄、北安宮活動通知函、律師事務所函文、說明書及聲明書、北安宮函文等影本為據,並有被上訴人所涉賄選案件即原審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12號、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97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3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57頁)。又北安宮之登記及相關備查資料,亦經嘉義市政府於100年11月22日以府民禮字第1005050186號函附卷可稽,為上訴人北安宮等所不爭執,固堪採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客觀上將因發監執行無法擔任主委職務,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欠缺確定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之必要。」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北安宮第8屆管理委員,並經推舉為主

任管理委員,對外代表北安宮並有管理宮務之權限,因上訴人北安宮於99年12月28日召開第10次聯席會議,由上訴人蔡聰寶、訴外人葉龍川委員提出系爭罷免案,經蔡聰寶、林敬超、郭峰銘、孫茂財、曾建仁、吳邦雄、陳銀存等委員作成通過罷免之決議,致使其喪失北安宮固定信徒身分,亦連帶喪失第8屆委員、主任委員之身分」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因另案賄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975號改判有期徒刑5年,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嗣經本院以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最高法院則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於101年4月26日發監執行各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3至39頁、第40至57頁、第129頁;原審卷㈡第183至184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62頁至第163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按被上訴人所涉賄選案件已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已發監執行,則被上訴人客觀上已無法執行北安宮主任管理委員之職務甚明(對內管理上訴人北安宮之宮務,對外代表北安宮),其訴請確認與上訴人北安宮間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顯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無保護之必要。

五、又被上訴人既遭刑事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且已發監執行,依北安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8條第1款之規定,已構成該會信徒及管理委員資格喪失之事由,其主任委員亦不能單獨存在,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業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無法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北安宮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之訴,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不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賄選案件遭刑事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且已入監執行,無法再行使上訴人北安宮主任委員職務,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北安宮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因此無保護之必要。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北安宮間第8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管理委員會有無罷免主任委員權限等)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