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黃秀玲訴訟代理人 方志航被 上訴 人 陳玲愉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在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上所設定登記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係屬不動產物權涉訟,因該等土地係坐落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轄區內,依前揭規定,雲林地院及本院對之均有管轄權;且兩造於民國(下同)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均陳明對管轄權部分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惟上訴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有總金額一百八十五萬元普通抵押權存在,是以上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上揭普通抵押權擔保之一百八十五萬元債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既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明確之情事,業已造成被上訴人於法律上是否遭強制執行及應否負擔上揭金錢借貸債務等不安定狀態存在,若能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則被上訴人之不安定狀態自可因而除去,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在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上所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一百八十五萬元債權不存在乙節,依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處理積欠訴外人詹麗勤一百萬元之債務,曾委請訴外人方志航(即上訴人之夫)向銀行辦理貸款,以償還其積欠詹麗勤之債務;方志航雖有以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代為清償其對詹麗勤之上開欠款,但竟乘機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其中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方志航所有,其餘二分之一則設定一百三十五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另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判決分割前為漢南段257地號)應有部分(即三二分之六),將其中一半(即三二分之三)移轉登記為方志航所有,其餘應有部分(即三二分之三)則設定五十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嗣上開漢南段二五七地號土地因判決分割,其因而取得同段二五七之四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因其與上訴人間並無上開總額為一百八十五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但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上卻設定有一百八十五萬元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因上揭抵押權繼續存在,對其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命:⑴確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登記之一百八十五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⑵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所設定登記之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一百八十五萬元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一)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上訴人固稱係被上訴人向渠借貸一百十五萬元云云。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九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八一六號判決、九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0六號判決,或於本件訴訟中,上訴人自始均無法提出有交付借款一百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即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之夫方志航雖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自上訴人設於台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轉帳一百萬元予訴外人詹麗琴,以清償被上訴人對詹麗勤之欠款,惟此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方志航間之私權糾紛,與上訴人無涉;前揭臺中地院九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八一六號判決理由亦已詳予載明。
(三)另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五、二三0二三號詐欺案件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時稱:「(上述設定抵押權之事,妳事前是否知情?)我不清楚。(告訴人有無向你借錢,並由你代償告訴人欠詹麗勤之一百萬元債務?)我有借她錢。這些事情都是我先生在處理的。(你總共借給告訴人多少錢?)一百十五萬元。(你的一百十五萬元如何來的?)我存的錢,我工作賺的錢。(你借告訴人錢的時候,土地銀行帳戶總存款有多少?)我不清楚,我不記得了。(約定告訴人每月要付你多少利息?)這要問我先生。(你究竟借告訴人一百萬元還是一百十五萬元,還是其他金額?)詳細金額要問我先生」等語,可知上訴人對於抵押權設定,事前不知,則兩造間顯無約定抵押擔保之可能。而上訴人對於借款究為一百十五萬元或一百萬元,並不清楚;對利息之約定如何,也不知道;對所謂借給被上訴人之錢如何來,陳述係工作存下來的,也與係由銀行臨時貸款而來不符,顯然兩造間並無就借貸關係有何接洽或合意甚明。
(四)上訴人於鈞院指稱借款一百十五萬元,設定一百八十五萬元普通抵押權,係與被上訴人約定連利息一併清償,故擔保金額提高云云,並非實在,因:
⑴依借款證明書第三條觀之,兩造借款金額為一百十五萬
元,被上訴人將漢南段二五六、二五七地號之二筆土地「提供給乙方(上訴人)為本項借貸之抵押權設定擔保用」。故依借貸款證明書所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應為一百十五萬元即借款總額,而非一百八十五萬元。
⑵就借款一百十五萬元為何設定一百八十五萬元普通抵押
權,方志航於台中地檢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二九號詐欺案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時稱:「(你剛剛講債權為一百十五萬元,那為何設定普通抵押權為一百八十五萬元?)抵押權跟實際債權會有所不同,因為銀行作業也是這樣,他可能會欠國家的稅金,所以銀行也是這樣,我這樣做,是為了確保一百十五萬元可以全部取回」。於台中地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事件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中則稱:「(依你在偵查中提出借款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陳玲愉係借款一百十五萬元,為何設定普通抵押權之債權為一百八十五萬元?)這個是預備說若她沒有清償,也沒有支付利息,我可以從裡面去請求獲得保障,且這個是依照我與銀行貸款的規定也是這樣」;嗣於一0一年三月九日同事件審理時改稱:「…與陳玲愉訂立借款證明書,那是我學詹麗勤的,所有的事項都是我與陳玲愉約定履行,若有瑕疵的話就是最高抵押與普通抵押我不懂,所以我才會勾錯,可是那也是地政事務所叫我這樣做的…」等語。依上開方志航之陳述,除前後不一外,並與渠在鈞院陳述不符。
(五)被上訴人從未否認借款證明書上簽名之真正,縱於刑事庭作證稱:簽名時,其上為空白,還沒有打字上去等語,是依記憶所為之證述,無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亦無送鑑定筆跡之必要。退步言,縱借款證明書遭認定有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仍須證明有借款之交付,方符合借貸關係成立之要件。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對方志航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告訴,由台中地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案件審理時,被上訴人以證人身分作證:「(被告方志航跟黃秀玲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清償你欠詹麗琴一百萬元,你有無簽什麼證明給被告或黃秀玲?)都沒有。(提示偵卷有關借款證明書上面的陳玲愉簽名、身份證字號是否你簽的?)是我簽的,但是我簽的時候,上面都是空白的。(借款證明書當初你說這個空白何意?)姓名、身份證字號是我寫的,地址不是我寫的,我寫的時候全部都是空白,上面打字的這些當初都沒有,當初我寫的時候,只是一張空白紙,我簽的時候只有立借款證明書人甲方、身份證字號等字樣而已,就是第一0五頁打勾處,其他都是還沒有打字上去的」等語。故有將該借款證明書送請鑑定之必要。
二、另件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八一六號、九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0六號判決,被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中已陳稱:
「被告(即陳玲愉)並無印象有這張借款證明書,否認原告有將一份借款證明書交給被告,也未表示錢是誰支出的,被告也從未與原告接觸過。原告訴代為被告清償的一百萬元,被告尚未返還。除了該一百萬元外,被告未曾收受原告任何款項。」「否認有跟原告借款一百萬元或一百十五萬元,也沒有利息及證明書第三條所列各費用由原告代墊之約定,兩造已多年未見,不可能有借貸的意思表示合致。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方志航所為被告處理一百萬元欠款之事,與本案無關」等語。可知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與上訴人所持有,及兩造所爭執之借款證明書,為最重要之證據,其法律效力是否存在?文書是否有偽造?被上訴人是否有積欠上訴人款項?原審法院未予查明,將前揭小額訴訟請求給付利息九萬二千元的程序,依被上訴人擴張解釋,採為借款金額一百十五萬元暨借款證明書契約效力不存在及依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明顯與事實及證據不符。
三、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五號民事判決中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當事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洽商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詹麗琴一百萬元債務事宜,與本件兩造當事人有無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消費借貸乙節,係屬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㈡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與上訴人,兩造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票據之原因關係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表明同意鈞院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所為之爭點整理。由此可知,前訴訟之確定判決中,對於其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應可適用於本件上訴之審理程序,並對同一事實之爭點,應有爭點效之存在和拘束力成立之效力。
四、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為處理積欠訴外人詹麗勤一百萬元債務,曾委請
上訴人之夫方志航先幫忙代為處理積欠詹麗勤之一百萬元。方志航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代為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詹麗琴之上開欠款後,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其中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方志航所有,其餘二分之一則設定一百三十五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原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二分之六,其中應有部分三二分之三移轉登記為方志航所有,其餘應有部分三二分之三則設定五十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嗣上開二五七地號土地因判決分割,被上訴人因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其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即上訴人於其上有五十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另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為方志航所有。
㈡另上訴人曾以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向其借款一百十五萬
元,未依約給付利息,而向台中地院起訴,請求給付利息九萬二千元,經台中地院簡易庭以九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八一六號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台中地院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0六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㈢被上訴人以方志航上開㈠之所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
出告訴,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已於一0一年六月一日由台中地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判決,以方志航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方志航不服提起上訴。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是否有一百八十五萬元借貸關係存在?㈡又上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已經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
小上字第一0六號判決認定不存在而確定,及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在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二筆土地
上所設定擔保共一百八十五萬元普通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業經上訴人登記有擔保債權總額一百八十五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見原審卷第62至69頁),且核與原審所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案件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相符(見原審卷第84至9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兩造爭執其間是否有上開一百八十五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及如上所示之爭執事項。
二、先就兩造爭執事項㈡為論究: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擔保總額一百八十五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且經台中地院判決不存在確定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係以陳玲愉先前向其借款一百十五萬元,未依約給付利息,而向台中地院起訴,請求給付利息九萬二千元,雖經台中地院簡易庭以九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八一六號、台中地院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0六號民事判決分別駁回,但並非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一百八十五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為訴訟標的等語。
(二)經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向其借款一百十五萬元,但未依約給付利息,而向台中地院起訴請求給付利息九萬二千元;嗣經台中地院簡易庭以九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八一六號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仍由台中地院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0六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本院審核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0六號民事判決之理由,係認定:「兩造雖有約定如該系爭借款證明書所載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證明書所載之借款金額一百十五萬元業經兩造合意,而以上訴人所稱:先前提供其夫方志航代被上訴人清償之一百萬元、及就該一百萬元應給付之利息八萬元,暨其為被上訴人代墊該借款證明書第三條所載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費用七萬元所代替;復未依該借款證明書約定,於兩造簽訂該文書同時,當面交付一百十五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點收,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利息,自屬無據,均業於原審(即台中地院台中簡易庭)判決理由欄內載明甚詳,而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判斷,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顯然並非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一百八十五萬元借貸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為訴訟標的,足徵兩造所爭執其間是否有一百八十五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並未經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小上字第一0六號判決認定不存在並確定之情事,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解。
三、就兩造間是否有一百八十五萬元借貸關係存在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被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若被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有當事人之合意外,貸與人須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借用人後,消費借貸契約才成立,故應由貸與人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與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係主張:其為處理積欠訴外人詹麗勤一百萬元之債務,曾委請訴外人方志航向銀行辦理貸款,以償還其積欠詹麗勤之債務;方志航雖有以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代為清償其對詹麗勤之上開欠款,但其與上訴人間並無上開總額為一百八十五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方志航雖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自上訴人土地銀行帳號戶,轉帳一百萬元予訴外人詹麗琴,以清償被上訴人對詹麗勤之欠款,惟此係被上訴人與方志航間之私權糾紛,與上訴人無涉;借款證明書(原審卷第17頁)上面陳玲愉簽名是其本人所簽,但上訴人並無交付該借款證明書上所載一百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受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堅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總額為一百八十五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關係,亦否認有收受上開金額等情,而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總額為一百八十五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關係,並已交付該金額之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既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茲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有利其主張之事存在,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屬可採。
(三)至上訴人雖以:其夫方志航曾由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匯款一百萬元而償還被上訴人積欠詹麗勤之債務,且被上訴人已承認於系爭借款證明書上面簽名在案,系爭借款證明書上所載一百十五萬元,係包含利息八萬元及代辦費用七萬元,乃約定設定總額為一百八十五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堅決否認,且查被上訴人固承認由上訴人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匯款以償還其積欠詹麗勤債務,該一百萬元其尚未清償等情,但辯稱:係與訴外人方志航間之私權糾紛,與上訴人無涉;至於系爭借款證明書上面的陳玲愉簽名雖是其本人所簽,但上訴人並無交付該借款一百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受等語。而上訴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舉證證明當時有交付該一百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受,顯然與兩造是否確有上開總額為一百八十五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並為系爭抵押設定之認定無關,則上訴人此之抗辯,尚不足採為有利其認定。另上訴人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具狀請求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中之印鑑或文字,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與應附文件、系爭主債權證明「借款證明書」是否有偽造、變造之事實,請求送鑑定等語。經查,有關「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與應附文件等是否有偽造、變造之事實,上訴人訴代已陳明在其本人被訴偽造文書等刑案,有聲請鑑定;另被上訴人從未否認借款證明書上簽名之真正,雖辯稱:於簽名時,其上為空白,還沒有打字上去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則「借款證明書」依法已推定為真正。再者,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在於一百八十五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是否確實存在,因之本院認均無將上開所稱文件等送請鑑定之必要。
(四)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本院收狀日為同年月20日)提出民事陳述狀主張:本件抵押權設定事件,因兩造有契約明定有流抵約定,故應以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各項規定,為本件法律關係之適用依據及範圍等語。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時提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序不合,且被上訴人亦未能及時對之提出意見,上訴人上開主張即不能於本判決時予以採用;況查依上訴人上開書狀所載意旨,亦未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上開總額為一百八十五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即無裁定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就上開爭執事項㈢之論究:
(一)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因之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承上,兩造間既無以如附表所示土地為擔保之一百八十五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所設定登記之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一百八十五萬元普通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在如附表所示土地上所設定擔保一百八十五萬元普通抵押權登記,為屬有據。
五、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上開總額為一百八十五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但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上卻設定有一百八十五萬元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為屬有據;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原審判決書於第四頁最後二行及第五頁前二行,已敘明「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曾交付借款金額予原告收執之證明,則其空言原告曾向(其)借款云云,已無可採」,而後再論有無「爭點效」之適用,雖原審判決於上開爭點效之適用上有所誤解,但已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確有系爭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而認上訴人所辯無足採),惟結論並無不當,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圍 │├─┼───┼────┼──┼───┼─┼────┼───┤│1 │雲林縣│西螺鎮 │漢南│256 │旱│390.67 │2分之1│├─┼───┼────┼──┼───┼─┼────┼───┤│2 │同 上│同 上 │同上│257-4 │旱│50.84 │同 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