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奕泉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被 上 訴人 呂泰興兼訴訟代理人 吳昇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1月10日所為100年訴字第938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6月18日召開之100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係由上訴人之第八屆董事會召集,惟產生該第八屆董事及監察人之上訴人之97年股東常會決議,已經法院判決應撤銷確定,則該次選舉董事之決議溯及於上訴人97年股東常會時無效,第八屆董事身分既遭撤銷,應由第七屆董事延長任期執行職務,前開100年股東常會既係由第八屆董事召集,乃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該次股東會之一切決議當然無效,又上訴人之董事長蕭奕泉登記其名下之36萬股股權不存在,已經另案判決確定,蕭奕泉不得行使該部分之股東權限,且不應將系爭36萬股股數計入已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未達到變更公司章程所需之法定出席股東數額,修改公司章程第11條之1規定,以章定全額連記法為選舉董監事方式之提案,亦有決議方式之瑕疵應予撤銷,又系爭股東會決議出席股東數前後不一,當日因發生衝突造成流會,實際上並未當場進行修改公司章程之表決及董監事改選,臨時動議等議程等語,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有關公司章程第11條之1選舉方式為全額連記法及公司第九屆董事、監察人之選舉決議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97年6月召集之97年度股東常會,選任第八屆董事及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雖經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確定,但該判決係因上訴人於100年6月20日撤回第三審上訴始確定,但系爭股東會係於同年6月18日召開,第八屆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尚未被撤銷確定,第八屆董事仍屬有召集股東會權限之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無瑕疵,上訴人於民國70年1月8日設立登記,與台灣日據時期原臺南集義株式會社一脈相承,因部分股東行蹤不明,部分股份則屬原臺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故於70年間設立公司時,先由重整委員會主任委員盧秀峰代表認購前開股份,71年6月間再由上訴人之首任董事長翁金癸承受前開股份,並出具承諾書,承諾日後得更正股東名義時,就該股份之受益權限仍將歸各該股東所有。80年間鄭偉聲繼任為董事長,前開股份除已經原股東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完成並回復其登記名義者外,其餘仍依前揭作法登記於鄭偉聲名下,現任董事長蕭奕泉於85年就任時,亦隨前例辦理,於86年6月20日書立切結書,系爭36 萬股失聯股東及原臺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股份,蕭奕泉自始未否認其確非該36萬股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36萬股既合法登記於蕭奕泉名下,與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並無違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既未限制系爭36萬股股權之行使,蕭奕泉自得合法行使系爭36萬股股權,系爭股東會將前開36萬股計入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暨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則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修正公司章程第11條之1之決議方式已達法定之定足數與表決權數,決議並無違法,上訴人自得依上開修正公司章程之結果即採取全額連計法之選舉方式合法選舉第九屆董事及監察人,上訴人之股票全部皆為記名股票,股東會投票亦採取記名式投票,選票有各股東之姓名、戶號及股權,選票上所勾選者係表彰各股東投票之意願,不可能有舞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修改公司章程第11條之1選舉方式為全額連記法,及選任蕭奕泉等九人為公司第9屆董事及施純一為第九屆監察人之決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其為真實:㈠上訴人核准設立於70年1月8日,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3,
380,000元,88年間增資為27,04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704,000股,均為普通股,未曾發行特別股。
㈡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蕭奕泉,持有上訴人396,576股其中之
360,000股份,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蕭奕泉間之股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43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4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案判決之後迄今上訴人之資本額仍為27,04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仍為2,704,000股,經濟部就上訴人之資本額、股份總數、董事持有之股份等之登載,均無異動。
㈢上訴人於97年6月28日召集之97年度股東常會,關於選舉第8
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該股東會有關選舉第八屆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0年6月2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㈣上訴人由第八屆董事會於100年6月18日召集之100年度股東
常會,作成修改公司章程第11條之1之決議,由原定「本公司股東於選舉董事、監察人時每股有一表決權」修正為「本公司股東於選舉董事、監察人時,每一股有與應當選席次相同之選舉權。選舉方法為全額連記法」,並選舉第九屆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結果:蕭奕泉、孫滄波、陳萬彬、蔡木盛、朱正羲、肅奕精、方雪芳、牛博彥、陳昭宏、朱珍宜、林秀玲為上訴人之第9屆董事,施純一為第9屆監察人。以上事實,並有經濟部100年7月15日核准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函(原審卷第25-28頁)為証。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股東會由第八屆董事召集,程序有無違法?㈡蕭奕泉持有之系爭36萬股股份,應否納入股東會出席股東股
份總數及表決權數之計算?㈢系爭股東會中所為修正公司章程第11條之1規定之決議?㈣選舉第九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由第八屆董事召集之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無違法?
⑴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
,係屬形成之訴,法院就該訴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前,決議仍屬有效。俟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溯及於決議時成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之第八屆董事、監察人選舉
之股東會決議,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撤銷、本院99年度上字第34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於100年6月20日撤回上訴,上開案件於上訴人撤回上訴之同日確定(最高法院96年10月2日第六次民事庭決議參照)。依上說明,上訴人之第八屆董事係於100年6月20日始溯及於97年6月28日喪失董事身分。惟系爭股東會,係該屆董事於100年4月27日第23次董事會決議,定於100年6月18日召開,並於100年5月27日發出開會通知,此有開會通知、董事會議事錄可按(原審卷第34-39頁)。均係在100年6月20日之前,上訴人第八屆董事就系爭股東會係有權召集之人,其召集有效。被上訴人主張第八屆董事溯及被選舉時無效,無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尚無可採。
㈡蕭奕泉持有之系爭36萬股股份應否計入應出席股東股份總數
及表決權數之計算?⑴按公司各股東之表決權計算與限制,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加
以限制者,例如: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持有自己股份、控制公司之股份、第157條3款之限制表決權之特別股或第178條之有害公司之利益迴避等特殊情形外,得正常行使表決權。本件系爭36萬股股份,查無上開公司法規定應限制行使表決權之例外情事,則上開股份於法並不能限制其行使股東之出度與表決權。
⑵次按股東權限之性質可區分為共益權與自益權,前者係指
股東以參與公司之管理、營運為目的所享有之權利,如表決權、股東提案權即屬之,此類權利原則上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剝奪或限制之;後者則純以股東為自己利益而行使之股東權利,包含盈餘分派請求權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等,此類股東權利則得以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予以剝奪或限制。股東共益權之行使除有涉及股東個人之利益外,尚關乎公司整體之運作狀況,如股東出席股東會以行使表決權,即非僅涉股東個人利益,亦關乎公司之股東會是否可達法定出席股數及股東表決權數,及得否作成有效之股東會決議等;倘公司股東無意願出席或因事實上因素而無法出席,導致公司之股東會無法有效形成決議結果,將導致公司之運作生有窒礙難行之困境,不利於股東全體及社會。查:
①上訴人所發行之系爭36萬股股權,因時代變遷而生有股
東所在不明、難以確認繼承人並辦理股份繼承登記之困境,倘將占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3.3比例之系爭股份,排除於公司應出席股東數,限制該36萬股股權之出席股東會與決行使表決權,將導致上訴人之股東會發生出席不足普通決議法定定足數之要求,更無法有效形成須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特別決議事項,股東會功能將無法發揮,此亦為被上訴人不否認,查股東會具有不可授權董事會決定之專屬權限,一旦無法作出有效之決議,將對公司之整體營運發生重大不利影響。縱使上訴人欲以減資方式銷除系爭36萬股,仍將因涉及章程之變更而須以特別決議為之,若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門檻,亦無法順利完成減資。則上訴人主張公司於70年成立之初,為解決此一難題,乃將系爭36萬股股份信託登記於歷屆董事長名下,由歷屆董事長代為管理該股份,於董事長變更時,即由新任董事長充任登記名義人接任新管理人地位,並完成股東名義之登記,但充任登記名義人須出具切結書,保証日後失聯股東之繼承人前來主張繼承時,該董事長須將該部分之股份無條件移轉登記予真正權利人,此一變通處理解決問題之方式,乃為上訴人長年之慣例,此有上訴人94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報告事項第1點第2項所載內容及上訴人前任董事長翁金癸簽立之切結書(本院卷一第87頁、第115頁)可稽,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上訴人長期以來既有將系爭36萬股登記於當屆董事長名下,委由其替代失聯股東進行管理之慣例。因系爭股份是否有效地受管理及運用,與上訴人公司之營運有直接重大之利害關係,上訴人就系爭36萬股股份實屬利害關係人,於無法確認真正權利人之情況下,基於股東會決議之合法授權(原審卷二第112頁、第113頁,上訴人82年度及99年度之股東常會議事錄),以遵循前開慣例之方法促使股東會順利召開並作出有效之決議,為一有利於公司及股東全體之處理方式,而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之現任董事長蕭奕泉雖非為系爭36萬股之真正權利人,然基於上訴人及股東會之授權,受託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共益權限,自屬有權行使系爭股份權限之人。至於系爭36萬股之真正權利人為何人、該真正權利人應如何向蕭奕泉主張股份之返還,則與本件系爭訴訟無涉。
②上訴人提出經濟部100年6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0號函,並依該函內容:「查如法院判決確定,有法院確定證明書者,則除非於判決確定後,蕭奕泉先生有取得該36萬股之事實,否則依該判決之既判力,蕭益泉先生不得行使該筆36萬股之股權」,主張蕭奕泉不得行使系爭股權,上開經濟部函文未考量上訴人之上開36萬股股之特殊情況與該公司過去之既有處理方式,其所為行政函示未審酌蕭奕泉就系爭股份有基於信託等管理權之關係,徒以其非真正股東,即遽認蕭奕泉就系爭36萬股無行使股東之權限,本院認該函令尚有未足之處,應非可採。
③又所謂股東平等原則,係指公司對股東持有之每一股份
概予平等待遇,並非對每一股東不問其持有股份多寡均認有相同之權利,而係股東持有之每一股份所彰顯之股東權均為相同,倘單一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較他股東為多,其對於公司決策之影響力及因公司經營所獲之股息紅利較多,亦屬正當,此係因股份有限公司本質上所重視者為其股份而非股東人數,故實質上應稱之為股份平等原則。現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即為各股東每股皆有一表決權之概念,此謂之表決權平等原則,亦為股份平等原則之具體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蕭奕泉與前二任董事長翁金癸、鄭偉聲及其他股東相較,擁有行使系爭36萬股股權之權限,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依前所述,系爭36萬股蕭奕泉管理之股份並無比其他股東有何表決權優勢之情形,難認有違反股東平等原則。
④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36萬股股份,應依「在台公司大陸
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第4條規定,保留股應無表決權,其股份數亦不得算入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然查:前開條例之適用對象,依該條例第1條規定應為我國政府遷臺前,在臺設立本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原在大陸地區設立本公司並在臺設分支機構,經政府核准改為獨立機構之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原在大陸地區設立本公司,於政府遷臺後,在臺復業之股份有限公司。本件上訴人係於70年間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與適用前開條例之對象有間,自無須受前開條例所限制,而應回歸適用公司法之相關規定。
⑶綜上所述,系爭36萬股份既由蕭奕泉名義上管有,而為財
產管理人由其出席上開股東會,即應算入股東出席人數並計入表決權。
㈢系爭股東會中修正公司章程第11條之1規定之決議有無違法
?⑴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無瑕疵:
①按股東倘無法親自出席股東會,得依公司法第177條第1
項之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出具委託書,以委託他人代為行使其股東權限。現行公司法就委託書之形式並無制式化之要求,上訴人亦非公開發行公司,無需受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之限制,但凡該書面具備委託人及受託人身分,並載有明確授權之範圍,即可認係有效之委託書,公司亦應受該委託書之拘束。又,委託書既具備股東授與他人代行股東權限之功能,股東於授權時本得自由決定就其是否授與權限、授權於何人以及授權期間及範圍為何,法令既無明文限制授權之期間及範圍限制,受託人於授權期間內自有權代為行使股東權限;再者,公司法第177第1項之規定,並未限制股東不得授權予代理人於相當期間內出席股東會之權限,而係僅在建立股東得以委託書授權他人出席之制度,倘股東授權受託人出席一定期間內之數次股東會,因屬股東對自身股東權益之合法處分,一旦確認股東具有授權真意者,自無禁止受託人行使代理權限之理。經查:
上訴人之部分股東居住國外,乃簽立授權書委託訴外
人林王秀蓮代理行使其股東權限。觀其授權書之內容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以下),係將其於上訴人之股東權益概括授予代理權,其中包含補償費之領取、出席股東會、會中發言及投票等相關權限,亦同意代理人再轉託他人為複代理,並明確載有授權期間,由此可知,授權人確已賦予林王秀蓮於相當期間內代為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之代理權限,無論該授權書之書面是否具有形式上瑕疵,授權人之真意亦不受影響,代理人自得於該授權期間內代為出席股東會,上訴人亦應受該授權書效力所拘束,將代理人受託出席之股份數計入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內,方為適法。
被上訴人以本件之授權書有悖於公司法第177條之規定且有內容之瑕疵等,主張受託行使之股數不得計入已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又主張另有8名國外股東未提出合法委託書,然卻未就前開主張說明爭執之具體事由與根據,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佐證,核屬臆測之詞,難以採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期間所公佈之
股東出席股數總額前後不一,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不實云云。然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股東會錄音光碟內容顯示,上訴人於該段錄音16分00秒處第一次公佈股東出席股數總額為1,631,457股,其後於1小時30分20秒處再度公佈當時之股東出席股數總額為1,803,414股,並說明該時點符合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定足數門檻,自得進行變更章程之議案,最終記載於上訴人100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股東出席股數總額則為1,811,414股。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出席股數總額,由最初開會時以至會議結束時呈現漸增之情形,與股東於開會後陸續報到之開會常態相符,難認有異常之處。況上訴人於首次公佈股東出席股數總額時與再次公佈總額之時點已相隔一小時,期間續有股東陸續報到,亦與股東會開會實務上相符,被上訴人空言主張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不實出席人數不足云云,尚不足採。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實際上未當場進行修改章程
之議案表決,及董事、監察人之改選云云。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可知,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過程中,在場股東曾就修正章程之議案是否應通過進行討論,且因意見相左而發生爭辯,足見該議案確有於開會過程中提出詳加討論之事實;另本院於101年8月22日勘驗程序,就董事投票出席人數代理出席數勘驗時,未見有何不符議事錄之處,被上訴人空言主張未進行表決,尚有未符,又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僅要求勘驗董監事選票,於勘驗後未發現有何具體不符之情事時,再行主張修改章程未經決議云云,不應准其請求。被上訴人主張開會當日因爆發衝突而流會,並未完成表決,依其所提出之錄音內容無從得知該次會議何時結束、是否因發生衝突而結束以及後續開票計票之過程為何,其空言主張不足採信。⑵變更章程之決議是否合法通過?
①按公司法第277條之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
得變更章程(第1項)。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2項)。...」,公司欲變更章程必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方可為之,倘未達法定之通過標準,變更章程之議案自屬未通過,公司之運作仍應原章定內容予以執行。公司法第198條於100 年12月28日修正前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顯見公司選舉董事時雖以累積投票制為原則,但允許公司得以章定排除該原則之適用,倘公司以章程訂立董事選舉係採取全額連記法,亦為法之所許。
②上訴人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股份總數為1,811,414股
,對於將原公司章程第11條之1:「本公司股東於選舉董事、監察人時每股有一表決權。」之規定,修改為「本公司股東於選舉董事、監察人時,每一股有與應當選席次相同之選舉權。選舉方式為全額連記法」之議案,表示同意之股數共計為1,565,102股,表示不同意者則有138,564股,投廢票之股數為13,600股,此有上訴人100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議案表決統計表照片乙張可稽(原審卷一第10頁、原審卷二第24頁)。依前開股份數額可知,系爭股東會變更章程第11條之1規定之議案,業經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66.96之股東出席,並由百分之86.4之出席股東同意,已達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之決議通過標準,該決議自屬合法。
㈣系爭股東會選舉第九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有無違法?
⑴如前段所述,上訴人之章程已修改其董事、監查人之選舉
方式為全額連記法。所謂全額連記法,係股東所持有之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席次相同之選舉權,然每一候選人僅能獲得其支持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數,而不得將支持股東所有之選舉權悉數集中於一名或數名候選人,倘公司以全額連記法選舉董事監察人,則投票之股東即無須於勾選支持之候選人欄下記載其所分配於該選舉人之選舉權數,該名投票股東實際持有之股數,即為該名選舉人所獲得之票數。
⑵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共計為1,811,414股,該
次股東會應選出董事11名及監察人1名,有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1頁以下)。因每一股東之選舉權數不得集中於一名或數名候選人,故每位被勾選之候選人皆取得相當於該名支持股東所持有之股份總數,股東無須另行填寫欲給予該名選舉人之選舉權數,只須於各該選票上為明確之勾選即足,被上訴人主張部分選票未載明選舉權數,屬無效選票,自非可採。又倘所有出席股東皆於其選票上勾選足額即11名董事選舉人,則選舉董事之總選舉權數將為出席股東股份總數之11倍即19,925,554股。查: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之選舉權共計為17,340,725股,僅為出席股東股份總數之9.57倍,未超出前開選舉權數之最高總額,此乃因部分股東未勾選足額之選舉人所致,仍屬正常之情形。上訴人於選舉監察人時亦有相同情形,監察人候選人施純一得票1,554,352股,被上訴人吳昇達得票191,876股,二者共計1,756,908股之股數,未超過最高選舉數1,811,414股(1,811,414股出席1席監察人),皆在合理之選舉權數範圍內,所短少之選舉權數係因部分股東未投票之故,被上訴人以選舉權數未完全吻合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即認系爭股東會有股數不實之情形,顯無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股東會第二議案即修改章程第11條之1案與第三議案即增資案使用同張表決單卻產生兩案之表決權總數不同之結果,亦有爭執;惟兩案雖同用一張表決單,其勾選之欄位卻各自獨立於表決單之上下,故股東並非必然於兩案中皆表示意見,倘就其中一案未置可否而不為勾選,亦將產生形同未投票於該案之結果,故二者之表決權總數不同,亦不得作為系爭股東會容有決議瑕疵之依據,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均不可採。
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誤將持有股數3000股之股東鄭惠貞
之監察人選票發給股東鄭偉聲,使鄭偉聲無法行使監察人投票6400股之選舉權。查鄭偉聲所獲發之選票有二(見原審卷二第91、92頁),一為董事選票、另一為監察人選票,前者之發放係屬正確,僅後者之發放有誤,遭誤發之股東鄭偉聲與鄭惠貞姓氏相同,應可推知誤發係作業上疏失,難認出於故意;況此一疏失雖造成鄭偉聲無法行使監察人投票權,然因二名監察人候選人所獲得之選舉權數差距甚大,縱將鄭偉聲所有之6400股選舉權歸予候選人吳昇達,亦不致動搖該次監察人之選舉結果,依公司法第189之1條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則該次監查人之選舉仍無撤銷決議之必要。
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選舉第九屆董事、監察人之決議過程有得撤銷之事由,尚非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100年度股東常會所為公司章程第11條之1、第9屆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予詳查,遽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美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