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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北安宮法定代理人 孫茂財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被 上 訴人 黃慶隆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在民國100年8月27日所召開第8屆第2次固定信徒大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非法人團體雖有當事人能力,但無訴訟能力,其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應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依其性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2條規定自明。於通常情形,該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固指依法或章程選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惟若對該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有所爭執而為訴訟,自非不得以暫代管理權限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茲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北安宮第8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與北安宮間應成立委任關係,惟為上訴人北安宮所否認,是以,兩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北安宮之主任委員而得對外代表北安宮乙節,本為爭執所在,被上訴人黃慶隆與上訴人北安宮於本訴互屬立場衝突之對造,被上訴人自不可能為北安宮之法定代理人,而上訴人孫茂財為北安宮第8屆副主任管理委員,目前暫代主任委員處理北安宮管理事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北安宮管理委員會第8屆第1次臨時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79頁),爰列上訴人孫茂財為北安宮之法定代理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間當選北安宮第8屆委員(任期3年)隨後即經委員會各委員之共同推舉擔任第8屆主任委員(任期3年),亦即北安宮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代表人。99年12月28日北安宮管理委員會召開第8屆第10次臨時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下簡稱第10次聯席會議),被上訴人因故於致詞完畢後提前退席,會中稍後即有訴外人蔡聰寶、葉龍川2位委員提出「罷免主任委員」之臨時動議案(下簡稱系爭罷免案),經訴外人林敬超、郭峰銘2位委員附議,再經上訴人孫茂財、訴外人蔡聰寶、葉龍川、林敬超、郭峰銘、曾建仁、吳邦雄、陳銀存等8位委員作成通過提案之決議。

㈡、北安宮管理委員會召開第10次聯席會議前,先行非法將5位委員即訴外人葉麗慧、李進安、黃文宏等3位委員;許有仁、廖庶斐等2位監察委員解任(除李進安以外4位委員另行提起100年度訴字第331號確認委員身分存在之訴,並獲得一審勝訴),渠等於99年12月28日仍具委員或監察委員之身分,故被上訴人認為第10次聯席會議之應出席委員人數不實,若上揭5位委員均被通知開會且有實際出席,則增加5位委員出席結果,應出席人數20人(原為15人)、實際出席人數16人(原為11人)、表決贊成系爭罷免案之人數8人(原為8人,設葉麗慧等5人均不贊成),贊成人數未達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依北安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簡稱章程)第31條(有關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規定,系爭罷免案並不通過。系爭罷免案之決議因第10次聯席會議召開不合法而不生決議效力,不因被上訴人當日擔任會議主席認為開會合法而生影響。

㈢、系爭罷免案係以被上訴人涉犯賄選案被判處徒刑為主要理由,惟第10次聯席會議之前,非法解任5位委員,該次會議召開不合法,已如上述,縱系爭罷免案之決議有效,惟依章程第31條但書既規定關於罷免案之決議必須獲得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委員之通過,送固定信徒大會追認,又依章程第27條規定,定期大會每年召開1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主持之,被上訴人以主任委員身分,於100年4月8日寄發定期大會之開會通知予全體委員、固定信徒及嘉義市政府,並於100年4月24日召開100年度第8屆第1次固定信徒大會(下簡稱4月份信徒大會),將系爭罷免案送大會進行追認投票時,以無記名方式投票結果顯示大會並未追認通過,未生罷免效力,被上訴人迄今仍係北安宮合法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另向原審提起100年度訴字第274號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之訴)。

㈣、依章程第27條前段規定,信徒大會分定期大會及臨時大會兩種,定期大會每年召開1次,臨時大會由管理委員會決議或固定信徒三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時召開,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主持之。無論定期大會或臨時大會均僅被上訴人有權召集主持,系爭信徒大會固係由管理委員會決議召開,但實際召集主持之人卻是副主任委員孫茂財,非有召集主持權之被上訴人,故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確有違反章程之情事存在。北安宮係以固定信徒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固定信徒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固定信徒請求法院撤銷該會議之決議。惟固定信徒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爰將「確認決議無效」列為先位訴之聲明,將「決議應予撤銷」列為本件備位之訴之聲明,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被上訴人依固定信徒之身分,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裁判之。

㈤、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章程第27條雖規定信徒大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主持之,但主任委員若有不能行使職務或缺格情事,自應由委員另行推舉之代理主任委員召集主持。系爭信徒大會是由代理主任委員孫茂財召集主持,而孫茂財是第10次聯席會議時,因被上訴人遭罷免主任委員之職務,經委員共同決議由副主任委員孫茂財代理主任委員之職務,任期至第8屆委員會任期屆滿,由孫茂財代理主任委員召集系爭信徒大會並無不合章程之處。孫茂財依委員會於100年8月9日之決議,於100年8月27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程序上完全合乎章程第22條第3款規定,即委員會之職權為「召開信徒大會並執行其決議案」。被上訴人係委員之一,經委員會選為主任委員,故其罷免程序,亦僅需委員行使罷免權,而不須經過信徒大會,且委員會罷免被上訴人,係罷免其主任委員身分,並非罷免其委員身分,被上訴人委員之身分仍然存在,故系爭罷免案不屬於章程第31條之罷免案。按章程第31條之罷免案,乃源於第21條第4款「選舉及罷免管理人員」,而管理人員指的是委員及監察委員,因為委員及監察委員係信徒直選產生,但系爭罷免案是罷免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身分,其委員身分仍然存在,故不須經過信徒大會,而僅需由委員會通過即生效力。

㈡、被上訴人主張第10次聯席會議程序不合法,上訴人否認之,上揭5位委員身分係經委員會合法決議解任,且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嘉義市東區區公所(下簡稱區公所)同意備查。其中李進安係99年7月3日、7月10日、7月17日連續3次未出席會議亦未請假,故於7月17日之會議決議解除其委員職務,此次會議紀錄送請區公所以99年8月6日嘉市東區民字第0990009852號函准予備查。黃文宏係99年7月10日、7月17日、7月31日連續3次未出席會議亦未請假,故於99年8月7日之會議決議解除其委員職務,此次會議紀錄送請區公所以99年8月19日嘉市東區民字第0990010439號函准予備查。許有仁、廖庶斐、葉麗慧係99年7月17日、7月31日、8月7日連續3次未出席會議亦未請假,故於99年8月20日之會議決議解除其委員職務,此次會議紀錄送請區公所以99年8月30日嘉市東區民字第0990010762號函准予備查。上揭會議紀錄既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且決議後迄其5人起訴已相距10個月以上之時間,依民法第56條規定已不得聲請撤銷會議之決議。

㈢、上揭5人連續3次未參加亦未請假之會議是臨時委員、監察聯席會議,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但書,僅須開會前1日送達通知即生合法通知,而不須7日前通知,故召集開會通知之送達雖未滿7日仍無瑕疵可言。依章程第41條規定,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章程對於委員會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無規定,而北安宮之性質應屬人民團體法第4條所稱之社會團體,因而有人民團體法第26條之適用,該條為關於會議召集程序之規定,該條但書乃關於臨時會之召集,僅須開會前1日送達通知,即生效力。上揭5人3次連續未請假亦未參加會議,合乎解任之條件,故解任之決議並無不法。

㈣、關於臨時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之召開乃主任委員之職權,有無召開之必要性,應由主任委員判斷,而非第三人可代為判斷。至於受通知開會之委員、監察委員出席與否,有其決定之權,若不出席開會,應向管理委員會請假,此乃章程之規定,不請假也不出席開會,表示其對於委員會之運作漠不關心。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條文內容為「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1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乃臨時會召集程序之規定,而所謂「緊急事故」乃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有無「緊急」乃主其事者來判斷,主事者主觀上認為「緊急」需要召開會議來決議,即得召集,不因召開會議之決議內容,第三人認為非屬「緊急事故」,而導致臨時會之會議無效。5位委員、監察委員於收受臨時會開會通知後,既已知悉為臨時會,而臨時會之召集通知不須7天前送達,其等知悉開會之時間、地點,不參加開會亦不請假,實質上已構成不重視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故其等遭解除委員、監察委員的職務,當時根本未提出異議,可見其等當時亦接受解除職務之決議。

㈤、委員會之召集通知雖未於7日前送達,僅係程序上違反章程,實體上之會議決議仍有效力。依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章程對於違反召集程序之開會通知之日數其效果如何並無規定,按「舉重以明輕」,社團總會之決議,於違反召集程序時,亦屬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本件委員會之召集程序縱有違反章程亦僅屬有得撤銷之事由,而非當然無效,故在被上訴人未訴請法院撤銷以前,委員會之決議仍屬有效。

㈥、上訴人系爭信徒大會合法有效,依章程第12條規定:本宮管理委員會置常務委員5人,由全體委員互選之。置主任委員1人、副主任委員1人,由全體管理委員就5位常務委員中選任之,主任委員為當然管理人對外代表本宮。故主任委員係由委員就常務委員5人中選出1人任之,主任委員非信徒代表所選出,因此要罷免主任委員之職務,僅需委員會多數通過即生效,不需經過信徒代表大會之追認。主任委員一職既係具有委員資格之人才有投票權與罷免權,故章程第13條之監察委員無選舉權與罷免權,第10次聯席會議之罷免主任委員一職,監察委員之人數不須算入,該次會議被上訴人致詞:有人向主管機關檢舉伊涉及賄選司法案件,因而不適宜擔任本宮主任委員,請辭?伊不戀棧,須收到市政府公文後再說。而臨時動議之提案,案由:罷免主任委員。決議:罷免案成立。主任委員職缺由副主任委員孫茂財代理至第8屆委員會任期屆滿,並呈報區公所,請備查。以上之會議紀錄內容,顯示僅罷免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一職,而非罷免其「委員」職位,故不須依章程第31條送固定信徒大會追認。罷免主任委員僅係委員會委員之職權運作,不須牽動到信徒大會,因為信徒大會僅選出委員,每位被選出的委員均有可能再被選任為常務委員,而每位常務委員均有可能再被選任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之更換僅係委員會內部之職務調整,與整個信徒大會之職權無關。故只要委員會以多數通過選任,即當選為主任委員,多數通過罷免即失去主任委員一職。遍閱組織章程並無罷免主任委員之規定,惟如同被上訴人所述:權利賦予與解消同其來源之自然法理,既然委員會有選任之權利,就有罷免之權利,故罷免之程序應與選任之程序相同,罷免主任委員不須再經信徒大會之追認,被上訴人已喪失主任委員之身分與權責。孫茂財既然是委員會於決議案所選任之代理主任委員,自有主任委員之職權召集信徒大會。

㈦、第10次聯席會之召開,召集人為被上訴人,當日之召集程序與出席人數被上訴人亦認為合法才開始開會,而當日之出席委員有9人,已過半數委員人數,被上訴人雖先行離席未參與表決,但程序仍屬合法,表決結果8位委員全部一致通過罷免主任委員案,故罷免主任委員之程序合法有效。又委員葉麗慧、李進安、黃文宏之未出席或出席均未影響委員會通過半數(8位)之同意罷免行為及其效力。孫茂財乃被上訴人遭罷免後之代理主任委員,當然要代行主任委員之權責,孫茂財依據管理委員會100年8月9日之決議,於100年8月27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召集程序並無違法。兩造已同意簡化爭點為有無召集權及所召集會議是否合法有效,則召集程序之合法性已如上述,而其他會議內容亦無不合法之處,故會議內容亦屬合法有效。

㈧、並為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於99年6月間當選設址於嘉義市○○○路○○○號之北安宮第8屆委員,並經委員會推選為主任委員,第10次聯席會議中,部分委員以被上訴人涉有尚未判決確定之賄選案件為主要理由,提出系爭罷免案之臨時動議,經表決通過罷免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一職,職缺由副主任委員孫茂財代理,被上訴人召開4月份信徒大會,並未表決通過追認系爭罷免案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第10次聯席會議紀錄、章程(原審卷第3至8頁)、100年第8屆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原審卷第70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涉賄選案件即原審98年度選訴字第12號、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97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510號、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32號判決影本,以及嘉義市政府於100年11月22日以府民禮字第1005050186號函附北安宮之登記及相關備查資料等於該案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第10次聯席會議決議之系爭罷免案,因5位委員遭非法解任,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不確實而不具法律效力;且4月份信徒大會並未追認通過系爭罷免案;又縱若對於4月份信徒大會決議之召開有效力上之疑義,系爭罷免案迄今仍未經固定信徒大會完成追認,被上訴人仍為北安宮之主任委員,依章程第27條規定,僅被上訴人有權召集主持信徒大會,系爭信徒大會由無召集權之孫茂財副主任委員召集,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應屬無效,故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該次信徒大會決議無效,縱非無效亦備位聲請撤銷該次信徒大會決議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有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為北安宮第8屆主任委員,系爭信徒大會為無召集權之孫茂財(本件訴訟起訴時因主任委員已為被上訴人,故暫列孫茂財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召集,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無效,為上訴人否認,而系爭信徒大會第6項決議意旨為「通過將被上訴人主任委員除名,並由副主任委員孫茂財代理主任委員案」,有系爭決議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因上開決議致其與北安宮間主任委員及信徒之關係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

1、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北安宮第8屆管理委員,並經推舉為主任管理委員,對外代表北安宮並有管理宮務之權限,因上訴人北安宮於99年12月28日召開第10次聯席會議,由訴外人蔡聰寶、葉龍川委員提出系爭罷免案,經蔡聰寶、林敬超、郭峰銘、孫茂財、曾建仁、吳邦雄、陳銀存等委員作成通過罷免之決議,致使其喪失北安宮固定信徒身分,亦連帶喪失第8屆委員、主任委員之身分」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因另犯賄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975號改判有期徒刑5年,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嗣經本院以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最高法院則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於101年4月26日發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11月2日各情,有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95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卷第110頁)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按被上訴人所涉賄選案件已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已發監執行,則被上訴人客觀上已無法執行北安宮主任管理委員之職務(對內管理上訴人北安宮之宮務,對外代表北安宮)甚明,又被上訴人既遭刑事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且已發監執行,依北安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8條第1款之規定,已構成該會信徒及管理委員資格喪失之事由,100年8月27日召開固定信徒大會之決議與被上訴人已然無涉,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無法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訴請確認100年8月27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無效,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不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雖無理由,本院仍應就備位之訴(即撤銷上開信徒大會100年8月27日之決議)部分審理。

五、被上訴人所召集之第10次聯席會議,遑論訴外人即葉麗慧、李進安、黃文宏等3位委員,許有仁、廖庶斐等2位監察委員遭解任是否合法,依章程第11、21、22條規定觀之,北安宮係由信徒大會為最高意思決定機關,管理委員會則為執行機關,而依章程所示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包括北安宮財產之管理及增置營建事項、籌畫舉辦廟(爐)會祭典、公益慈善等活動以及各種教育文化事業、召開信徒大會並執行其決議案、審查信徒之加入及除名、擬定事業計畫,編列年度工作報告及收支、預、決算等重要宮務,管理委員會會議則係全體管理委員經參與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北安宮宮務執行之方針,為充分確認其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北安宮及所有信徒之權益,應嚴格要求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及章程之規定。另依章程第11條規定,本宮設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關,設管理委員17人,候補委員3人,由固定信徒大會就固定信徒中選認之。第21條第4款復規定「選舉及罷免管理人員」為固定信徒大會之職權。而依章程第12條「管理委員會置常務管理委員5人,由管理委員互選之。置主任委員1人,副主任委員1人,由全體管理委員就5位常務管理委員中選任」之規定,而管理委員會除就委員及監察委員有章程第18條所列行為應經委員會議決解任之外,章程第22條有關管理委員會之職權規定並無得行使罷免主任委員之權限,管理委員會既無罷免主任委員之權限,則第10次聯席會議孫茂財等委員所為罷免主任委員並由孫茂財代理主任委員之決議,自屬無效。況觀諸第10次聯席會議之會議紀錄所示,當日討論議案係農民曆請志工協助封套整理事宜,孫茂財等人於被上訴人先行離席後,就罷免及代理主任委員之如此重大議案,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難免啟人以派系運作,乘人不備或不及參與、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勢排除異己之疑竇,其會議程序難謂無瑕疵。縱罷免案決議有效,依章程第31條但書規定「但關於......罷免案時,其決議必須獲得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委員之通過,送固定信徒大會追認」。被上訴人曾以主任委員身分,依章程第27條規定,於100年4月24日召開100年度第8屆第1次固定信徒大會,將系爭罷免案送大會進行追認投票時,以無記名方式投票結果,投票者44人,不同意罷免者41票,同意罷免者2票,廢票1票,有該次固定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原審卷第7至10頁)可考,顯示該次固定信徒大會並未追認通過被上訴人罷免案。申言之,被上訴人未再經固定信徒大會通過罷免其主任委員之職務前,仍屬合法之主任委員,其後固定信徒大會自仍應由被上訴人召集。而被上訴人並無不能行使職務或缺格情事,乃系爭100年8月27日固定信徒大會雖係經由管理委員會決議而召開,但實際召集主持之人卻係副主任委員孫茂財,而非有召集主持權之被上訴人,故系爭固定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確有違反章程之情事存在。系爭固定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既違反章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社員(固定信徒)之身分,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且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3日已向原審提起撤銷上訴人100年8月27日第8屆第2次固定信徒大會決議之訴,有起訴狀為憑(原審卷第1頁),並未逾3個月期間,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100年8月27日固定信徒大會所為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上訴人100年8月27日固定信徒大會之決議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