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臺南市善化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蘇堂校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 律師
方意欣 律師吳佳龍 律師被 上訴人 蘇耿賦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蘇易堂於民國(下同)88年05月24日死亡,上訴人以蘇易堂生前對其負有債務,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清償債務事件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89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對第三人國立嘉義大學之薪資債權強制扣薪。惟伊於70餘年間即離家就讀嘉義農專,76年與配偶蕭春美另組家庭,在國立嘉義大學任教,86年間至美國攻讀碩士,87年05月返國續任原職,嗣伊配偶蕭春美於88 年購入嘉義市○區○○街○號房屋居住迄今,期間並未居住原臺南縣○○區○○路○○○ 號,僅於81年間因選舉將戶籍遷回,及利用假日返家探視;且伊無論出國留學或購屋,從未向蘇易堂拿錢或借款,悉由伊與配偶共同籌措及貸款支付,伊與蘇易堂從未同居共財。而蘇易堂於88年05月24日北上就醫驟逝,伊忙於查明有無醫療疏失,且因長久在外,對蘇易堂及其經營「小世界幼稚園」之財務狀況復不知情,致於繼承開始時無從知悉蘇易堂之債務,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迄90年因上訴人對伊及伊兄弟姊妹等繼承人提起訴訟,伊始知悉蘇易堂之系爭債務。又蘇易堂遺留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價值較高者均已遭債權人拍賣,總拍賣價金應有新臺幣(下同)3000多萬元,全數已由債權人分配完畢。而伊目前僅靠薪資收入扶養家庭,然自92年起遭上訴人扣薪,以伊薪資負擔蘇易堂巨額之債務,恐終一生均需過負債生活,致伊經濟壓力及精神負擔沈重實有失公平,而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之情事,應僅以伊所繼承蘇易堂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同法第15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逾伊繼承蘇易堂之遺產範圍,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應係上訴人不得執臺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
205 號清償債務事件和解筆錄,就逾伊繼承蘇易堂之遺產範圍聲請強制執行之意。)系爭執行事件,於上訴人就伊對第三人國立嘉義大學薪資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同案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併於本院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蘇易堂於84年11月09日,邀訴外人蘇耿弘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615萬元,嗣蘇易堂於88年5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伊遂對蘇易堂之所有繼承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臺南地院於90年5月04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清償債務事件和解成立,並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國立嘉義大學之薪資為強制執行,迄今受償53萬0591元。而被上訴人於蘇易堂死亡後,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即有繼承蘇易堂遺產之意,且依一般經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間必會討論如何分配被繼承人之資產、負債,是系爭債務當有提出討論始符常情。又被上訴人早於81年05月14日,即將戶籍遷回臺南縣○○區○○路○○○ 號,與蘇易堂設籍同處,且每週六、日及過節假日,皆從嘉義返回該善化區之住處,幾十年均如此,被上訴人以其戶籍遷徙等情,主張未與蘇易堂同居共財,不知蘇易堂財務狀況,致未能為限定或拋棄繼承,顯無足採。況被上訴人繼○○○區○○段1121、1062地號○○○區○○段624 地號土地,現又為國立嘉義大學副教授、月薪10萬元,衡之社會通念,系爭執行事件當不影響其目前生活與日後經濟狀況,故由被上訴人繼續清償蘇易堂欠伊之債務,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蘇易堂於88年05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均未依法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被上訴人自繼承開始即繼承蘇易堂之債務。蘇易堂之遺產如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總額為4664萬4080元。臺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清償債務事件和解筆錄,第一點記載被上訴人等所願給付之615 萬元本息,原為蘇易堂之債務。又上訴人執上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於第三人國立嘉義大學之薪資債權強制扣薪,迄今已受償53萬0591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原法院92年2月20日、3月23日嘉院興民執助宇字第26號執行命令、98年5月05日嘉院和民98司執宇字第10891號執行命令、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南地院92年1月27日91南院鵬執慎32336字第5922號函、臺南地院90年度促字第3049號支付命令、臺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5740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務明細表各影本等件,附於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93號卷足稽(見該卷第7-11、33-35、42-44、65-66、70-73頁),及臺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和解筆錄、蘇易堂遺產稅申報書、借據、國立嘉義大學人事室電子通知書各影本等件,存於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76 號卷可佐(見該卷第24-26、51-58、86、190 頁),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伊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之適用,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蘇易堂之債務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與蘇易堂同居共財之事實?被上訴人於蘇易堂死亡後,是否無法知悉蘇易堂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債務?蘇易堂對上訴人所負債務,由被上訴人繼續清償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各情。
四、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0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為顯失公平,自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是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遂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㈠卷查被上訴人自出生後,即設籍臺南市○○區○○路○○○ 號
,嗣因就讀及任職嘉義農專,迭於72年04月19日遷至嘉義市○○街○○巷○○號、於75年10月24日遷至嘉義縣竹崎鄉義和村山子門25號、於79年10月12日遷至嘉義縣○○鎮○○路○○號、於80年10月22日再遷入嘉義市○○街○○巷○○號,繼於81年05月14日遷回臺南市○○區○○路○○○號、於98年6月16日遷至臺南市○○區○○路○○○ 號等情,凡此有臺南市善化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1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000003050號函所附被上訴人自53年起迄今之戶籍資料在卷足證(見原審100 年度重訴字第76號卷第73-8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易堂,其生前均設籍在臺南市○○區○○路○○○ 號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與其父蘇易堂二人之戶籍,於被上訴人出生後至72年04月18日,及自81年5月14日至98年6月15日,均始終設於同戶籍,自堪認定。次查被上訴人自76年與蕭春美結婚後,至蘇易堂死亡時,蕭春美及被上訴人子女均設籍在臺南市○○區○○路○○○ 號,並實際居住該處,且被上訴人於該期間,除因任職於國立嘉義大學之關係住在嘉義,及於86、87年間赴美攻讀碩士外,其餘時間均往返嘉義、臺南,並在臺南市○○區○○路○○○ 號居住,當時被上訴人之胞兄蘇耿弘一家人亦同住該處;至88年間被上訴人配偶蕭春美始在嘉義置產,被上訴人夫妻嗣於蘇易堂死亡後,始陸續搬出上址居住嘉義等情,亦據證人蕭春美在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76 號卷第37-40 頁),並有被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嘉義市○路○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段12529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清單、臺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及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0年12月27日嘉義費核代字第Z000000000號書函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93號卷第13頁、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76號卷第133-137、153-154 頁)。據此足認被上訴人雖因工作關係居住嘉義,或於86、87年間赴美攻讀碩士,然其於結婚後至蘇易堂死亡前,與其配偶及子女,均長期住在臺南市○○區○○路○○○號,應毋庸疑。
㈡惟蘇易堂係於84至88年間,分別向上訴人及原審同案被告臺
灣中小企銀借款,已在被上訴人於76年11月間與蕭春美結婚,並任教於國立嘉義大學之後,則在被上訴人有教師正職之情況下,實難認被上訴人對其父親蘇易堂所經營之「小世界幼稚園」有何參與之舉?且被上訴人除逢年過節會包紅包予蘇易堂外,平日並未給予蘇易堂生活費用,亦從未參與「小世界幼稚園」之營運,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扣薪時始悉有系爭債務乙情,復據證人蕭春美在原審證述不移(見原審 100年度重訴字第76號卷第39-41 頁);況不論係被繼承人蘇易堂,及被上訴人兄弟姊妹蘇耿弘、蘇綉媖、蘇綉媛之借款,被上訴人均未參與其中(詳如後述),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與蘇易堂「共財」乙情,既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被上訴人自76年間起,即任職國立嘉義大學,益見被上訴人自斯時起之經濟,業已獨立自主運作,與蘇易堂無涉,並因長期未干預蘇易堂經營「小世界幼稚園」之營運,無法知悉蘇易堂之財務情況,致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蓋苟被上訴人知悉蘇易堂負有龐大債務,以其學識及社會經驗程度,豈有不依法申報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理?是縱被上訴人於蘇易堂死亡前,因仍共同設籍「臺南市○○區○○路○○○ 號」,堪認有「同居」之事實,然未必然有實質「共財」之情事,尚難僅因被上訴人與蘇易堂死亡前曾共同設籍,遽推認被上訴人與蘇易堂有「同居共財」之情事。
㈢又依上訴人及原審同案被告臺灣中小企銀,所提蘇易堂向其
等借款所立擔保之借據,其上之連帶保證人均為蘇耿弘,另蘇耿弘、蘇綉媖、蘇綉媛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亦分別以蘇易堂為連帶保證人,既有各該借據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76號卷第61-71、86頁),亦見不論蘇易堂及被上訴人兄弟姊妹蘇耿弘、蘇綉媖、蘇綉媛之借款,被上訴人均未參與其中,已難執被上訴人係蘇易堂、蘇耿弘、蘇綉媖、蘇綉媛之至親或手足,遽指被上訴人確實知悉蘇易堂系爭借款情事。且蘇易堂遺留有總值4664萬4080元之遺產,而被上訴人除就臺南市○○區○○段1062、1121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外,其餘遺產均於蘇易堂死亡後,或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或尚未為繼承登記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蘇易堂遺產稅申報、核定資料,及被上訴人90至99年度財產歸戶資料查詢屬實,而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99年12月24日南區國稅南縣一字第0990034373號函所附蘇易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 100年11月18日南區國稅新營一字第1000008803號函所附蘇易堂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年12月8日南區國稅資訊字第1000028043號函所附被上訴人90至99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最近一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等件在卷足按(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93號卷第32-35 頁、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76號卷第51-58、101-113 頁)。是被上訴人苟悉有上揭上訴人及原審同案被告臺灣中小企銀之借款存在,縱屬至愚當無僅繼承上揭小額積極遺產,而願擔負巨額消極債務,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理?況被上訴人未與蘇易堂共財,衡情苟非長輩之蘇易堂主動提起,身為晚輩之被上訴人未必能了解蘇易堂對外之借貸事宜,且蘇易堂係因接受醫療後驟逝,並非久病辭世,衡情亦應無時間向被上訴人交代其經濟狀況。尤以被上訴人於蘇易堂死亡後,未曾查詢蘇易堂之財產狀況,亦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101年5月08日以金徵(業)字第1010003735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於101年5月22日以南區國稅新營一字第1010001456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71、73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不悉上揭債務存在,或有何方法足以知悉債務存在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未與蘇易堂共財,無法知悉上揭借款債務存在,致未能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洵屬有據,足以取信。
㈣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所謂之「顯失公平」
,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尤應特別考量為借款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不宜因借款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如有此情形,自屬顯失公平。復參諸此次一同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性,較符立法本意。至於繼承債務未償餘額尚有若干,繼承人其固有財產或其他收入如何,應非所問,而與有無顯失公平之認定無涉。被繼承人蘇易堂雖遺有總值4664萬4080元之遺產,然各該房地遭查封拍賣後,仍不足清償債務,迄99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上訴人3、400萬元、及原審同案被告臺灣中小企銀2396萬4256元之債務,而被上訴人於蘇易堂死亡後,僅繼承臺南市○○區○○段1062、1121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復有如上述,顯見被上訴人繼承蘇易堂之消極債務,遠大於其所繼承之積極財產。又被上訴人自89年起迄今之財產,除薪資所得及投資優昇實業有限公司50萬元、揚寧實業有限公司10萬元,及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亦無不動產(見原審100 年度重訴字第76號卷第101-113 頁),亦可知被上訴人除繼承上揭不動產外,並無繼承其他財產或因本件借款獲有利益,且蘇易堂向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早已成年並已開始工作,是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蘇易堂借款之目的,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或係將該借款用於被上訴人生活之相關支出,則由被上訴人負擔與己身毫無關連之系爭債務,確足影響被上訴人之生存權及人格權。再者被上訴人現今47歲,子女除長子已成年外,長女、次女均尚未成年,亦有被上訴人及其子女之戶籍謄本足稽(見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76號卷第177-179頁),是被上訴人除尚需撫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外,亦須以其自身財產支持其往後晚年之生活所需費用,苟再將其父蘇易堂所遺系爭債務強令加諸其身,勢必造成其家庭經濟生活之基礎不穩定,並嚴重排擠被上訴人本人之生活支出及老年安養所需,更無異使其憑自身能力所獲取之收入,皆須投入清償其父債務之用,而無法以其收入提升生活品質進而促進人格發展,其嚴重損害人性尊嚴至明,應認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該繼承債務,客觀言之顯已失公平。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依上揭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以其所得蘇易堂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蘇易堂債務責任。上訴人徒執被上訴人與蘇易堂有相同戶籍,即認應有同居共財,且被上訴人接受高等教育,復擔任大學副教授之職,亦應知悉拋棄或限定繼承等由,抗辯由被上訴人繼承蘇易堂系爭債務,並無顯失公平,要無足採。
五、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得依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就所繼承蘇易堂遺產範圍,負清償蘇易堂所欠債務之責,因蘇易堂於88年5月24日死亡,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乃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上訴人取得臺南地院90年5月04日所為9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清償債務事件和解筆錄後始增訂,核屬上揭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執臺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清償債務事件和解筆錄,就逾被上訴人繼承蘇易堂之遺產範圍聲請強制執行(即被上訴人聲明所謂系爭執行事件,就逾被上訴人繼承蘇易堂之遺產範圍內,不得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真意)。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 項之情事,應僅以其所繼承蘇易堂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蘇易堂所欠債務之責,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逾其繼承蘇易堂之遺產範圍內,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應係上訴人不得執臺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清償債務事件和解筆錄,就逾其繼承蘇易堂之遺產範圍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另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上訴人就其對第三人國立嘉義大學薪資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應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本件確定判決所應為之撤銷執行程序,而非本件判決所得審判之實體事項,核屬贅列之請求,被上訴人並已在本院撤回該項聲明在案。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 項規定,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程序已清償之部分,自不得再請求返還,均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