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劉興吉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盛鐸 律師鄭植元 律師被 上訴人 林飛雄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曾瓊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4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營段232-1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32-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永生段383地號,惟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9日撤銷登記)相鄰,伊於83年7月20日於系爭土地上拆除舊屋,起造新屋,而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前述地號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發生損害賠償糾紛,經法院判決伊應賠償被上訴人176萬150元(另含遲延利息)確定,上訴人已如數給付。
(二)兩造上開毗鄰之土地及與沈林阿眠相鄰之永生段 221地號,於95年間因地籍重測發生界址爭議,經被上訴人提起確定界址訴訟後,兩造及沈林阿眠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同意以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3日鹽地測(法)字第26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G-C1-C-F連接線為經界線。
(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為無權占有,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於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認定為被上訴人所有,惟重測後始查知為伊所有,故被上訴人之損害係其越界建築所致,不得請求伊賠償,而被上訴人於前開訴訟受有176萬150元之賠償,屬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伊。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76萬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斟酌公共及當事人利益,符合民法第796條之l規定,得免為拆除。又上訴人拆除舊屋興建新屋施工不當,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領176萬150元之損害賠償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0.6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萬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同地段232-17地號係毗鄰之土地。
(二)上訴人於80年間因於系爭土地起造建物,而與被上訴人所有前述地號上之建物發生損害賠償糾紛,經原審法院83年度訴字第1131號及本院84年度上字第304號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76萬150元(另含遲延利息)確定,並經上訴人如數給付。
(三)兩造上開毗鄰之土地及與沈林阿眠相鄰之永生段 221地號,於95年間因地籍重測發生界址爭議,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營簡字第71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審理後,兩造及沈林阿眠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同意以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3日鹽地測(法)字第26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G-C1-C-F連接線為經界線。
(四)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
(五)上開占用之建物,為鐵皮磚造結構,係系爭房屋後方之一樓廁所及二樓廚房各一部分。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斜線部分之建物是否為權
利濫用?得否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免予被上訴人除去上開越界占用部分?2上訴人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
受領之損害賠償176萬150元?
(二)本院之判斷:1本件應可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是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修正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定有明文。
②查被上訴人於78年間即興建系爭房屋,並增建未辦保存
登記之二層鐵皮磚造結構建物,上訴人則於83年間於系爭土地上拆除舊屋起造新屋,兩造於興建過程中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均無爭議。嗣上訴人起造新屋時,造成系爭房屋損壞,兩造乃有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繫屬,經原審調閱83年度訴字第1131號及84年度上字第304號損害賠償之相關卷證,於該訴訟中第一審法院囑託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係於舊建物之共同壁中,此有該卷第124頁之複丈成果圖可資參照,顯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越界之情事。至第二審訴訟程序時,經採信證人花文沂(即設計系爭房屋之建築師)之說明,而於判決理由第10頁載明「‧‧;又系爭房屋(即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因施工時,原來與上訴人共用之共同壁仍予保留未拆,故附帶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乃退縮至自己土地內施工‧‧」等內容,亦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無越界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情事。
③依不爭之事實(三)所示,因95年間進行土地重測,兩
造與沈林阿眠於確認界址之訴訟中達成和解,依和解確認之新界址才造成如不爭之事實(四)所示之越界占用情形,是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
④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如附圖所示斜線部
分0.67平方公尺之位置及使用現況,系爭房屋及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即臺南市○○區○○路○○○號)緊鄰而建,均面臨中山路,房屋後方則為空地(即同段221地號),又系爭房屋已增建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磚造鐵皮結構建物,現為浴室及廚房,越界占用位置略為浴室及廚房牆面,緊鄰兩造房屋共同壁,並延伸至鄰地同段221地號,經地政人員概算呈現長2.7公尺、寬22公分之長條狀,此有原審101年2月1日勘驗筆錄可按。則依此越界占用情狀,拆除時稍有不慎即損及兩造建物共同壁,勢必影響兩造房屋結構安全,危害甚鉅。且以兩造房屋緊密相連,拆除之施工難度甚高,耗費甚鉅、曠日廢時,過程中需進行補強措施,依現今工資、物料價格估算,及施作期間妨礙巷道使用者進出交通、噪音、空氣粉塵等,因此支出勞力、費用及社會成本甚大,而上訴人所能取回土地面積僅0.67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換算價值7萬65元),二者價值顯不相當。況系爭土地並非空地,縱上訴人收回遭占用之土地,亦無法與系爭土地合併利用,徒然於共同壁旁增一狹長畸零地,系爭房屋則因牆面遭拆除呈不平整狀,是上訴人拆除該越界占用部分,對於自身、被上訴人及周遭環境造成之損害,遠大於個人取回土地之利益。
⑤為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對
於土地所有人非故意逾越地界者,我國法制已增訂民法第796條之1,賦予法院裁量權,酌情免為一部或全部之除去或變更,並溯及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有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故意行為所致,係土地重測緣故,及上訴人取回遭占用土地之利益,與拆除過程中對於周遭環境、社會成本及兩造現有房屋可能造成之重大危害相比,顯不相當,是基於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認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免予被上訴人除去系爭房屋越界占用之部分。
2不當得利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②本件上訴人以兩造相鄰土地重測結果,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認被上訴人所受領176萬150元之原因已不存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受領上開金額,係83年間上訴人起造房屋造成系爭房屋樑、柱牆版等多處損害,乃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與系爭房屋有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無關。況且,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亦係事後土地重測發生界址爭議,兩造及沈林阿眠於訴訟中合意約定經界線所致,兩造於系爭房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當時,尚無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時隔十餘年事後發生越界之事實,主張足以排除被上訴人先前受領賠償之正當法律上之原因,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可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免除被上訴人除去越界建築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建屋之侵權行為,受領系爭房屋之176萬150元之損害賠償,並不因系爭房屋嗣後因土地重測變成越界建築,而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之l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6萬15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上訴人權利之行使,雖經本院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未予准許,但非謂被上訴人即得因此無償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於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或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倘其價額無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時,亦得另行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魏芝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