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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蘇文博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黃郁蘋 律師複代 理 人 許安德利律師被上 訴 人 郭春風

郭秋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0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妻郭淑敏前因在大陸事業財產移轉問題爭執,於98年11月18日為感恩其娘家對事業資助,親前往謝恩時,詎遭妻舅郭秋茂以事先備妥之防狼噴劑噴入眼中致無法睜開雙眼,再與岳父郭春風合力將伊推倒地並聯手毆打腳踹身體、頭部,且抓伊頭將臉部撞擊地面,致血流滿面,受有臉部及雙膝擦傷、胸部挫傷、左耳垂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伊因上唇及左耳撕裂傷、左臉擦傷於在奇美醫院進行縫合手術,又為臉部凹陷疤痕進行修疤手術,支出手術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元,並多次回診治療,受傷復原整形期間,遭人指指點點,痛苦萬分,精神受損難以彌補,造成身心重大傷害,彼人預謀傷害、事後毫無悔意,衡量兩造之學經歷及資力,原審就伊之請求賠償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僅准11萬元本息(1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1萬元醫療費用,就命給付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駁回另精神慰撫金189萬元請求,尚有未洽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9萬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受有「臉部輕微之傷勢」即身體上傷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其傷勢所受精神痛苦要與其為廈門台商會副會長或何社會地位無關聯性。本件係因上訴人夜間侵入伊等住宅侮辱謾罵,當場恐嚇配偶郭淑敏(被上訴人郭秋茂胞姐,郭春風之女)稱「你爸絕對打到讓你沒辦法見人…我會用我的生命換妳的一生…我順便跟你講啦,我會叫人把你做掉,把你雙腿打到殘廢,讓你郭淑敏斷一手掌、一腳掌。」,伊等因而進行防衛,難認為加害人之上訴人因此受有何精神痛苦。伊等遭侵門踏戶至家中叫囂,弱勢已無退路,不得已方行反擊。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實不合理。又傷勢輕微,卻請求高達199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上訴人多次傷害、恐嚇伊等及配偶郭淑敏,長期來均以暴力手段迫害伊等家族,故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況本件係由被害人所激起挑動,對其所受之損害,應依過失相抵減免賠償責任。請斟酌伊等亦因本件糾紛受傷未求償,郭春風多次受上訴人侵害身心不堪其擾,已至市立醫院腦神經科求診一年半,以等社會正義。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郭春風、郭秋茂為父子關係,訴外人郭淑敏與上

訴人為夫妻關係,郭淑敏為郭春風之女兒、郭秋茂之胞姐。98年11月18日晚間10時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間,上訴人至臺南市○○區○○街○○號郭春風、郭秋茂住處前之騎樓,因與郭淑敏就夫妻財產分配發生口角,上訴人對郭淑敏恫嚇稱:「全部財產都給你,但我要走之前,我會斷你一個手掌、一個腳掌,給你還可以走路、花錢」等語,被上訴人郭秋茂在旁聽聞後,因不滿上訴人對其胞姐郭淑敏惡言相向,即持防狼噴霧器向上訴人臉部噴灑霧劑,致上訴人雙眼無法睜開後,適被上訴人郭春風聞訊得悉上訴人前來而下樓至騎樓察看,被上訴人郭春風遂與被告郭秋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趁上訴人遭防狼噴霧器噴灑而眼睛刺痛、呼吸不順致暫時失去行動能力之際,合力將上訴人推倒壓制在地(臉部朝下,身體趴在地面),致上訴人之臉部摩擦撞擊在柏油路面,被上訴人郭秋茂並持續出手毆打上訴人之身體,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擦傷、雙膝擦傷、胸部挫傷、左耳垂0.3公分撕裂傷、上唇0.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郭春風、郭秋茂因前項共同傷害上訴人蘇文博犯

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4號、本院100年上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判處郭秋茂拘役三十日、郭春風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蘇文博主張遭被上訴人郭春風、郭秋茂共同傷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郭秋茂雖以毆傷上訴人是屬正當防衛云云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固然有對配偶即被上訴人郭秋茂胞姐郭淑敏恫嚇稱:要斷其手掌、腳掌等語,然該恐嚇行為於上訴人言畢之時危害業已結束,復無進一步之不法侵害行為,是被上訴人郭秋茂主張以噴霧劑傷害上訴人等為正當防衛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二人之傷害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損害結果間,應堪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以其身體權及健康權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生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共同傷害行為受有臉部擦傷、

雙膝擦傷、胸部挫傷、左耳垂0.3公分撕裂傷、上唇0.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至奇美醫院進行縫合手術,復因臉部有凹陷疤痕,又至時代整形外科診所進行修疤手術,已支出修疤手術之醫療費用1萬元等情,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暨其所附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時代整形外科診所函暨其所附病歷表、門診諮詢表、病歷、手術紀錄單、護理紀錄單、術前護理評估單及照片2張、該所整外字第10000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69-77、116-117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容貌所受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凹陷疤痕,奇

美醫院雖因時日久遠,無法判定疤痕是否需整形,然時代整形外科診所所長姚碧春醫師依其專業則建議行修疤手術,亦有前揭該所覆函可按。上訴人為回復原狀,進行修疤手術應屬必要,而為身體被侵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萬元部分,應予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⒉上訴人以因遭被上訴人二人推倒壓制在地,受有臉部擦

傷、雙膝擦傷、胸部挫傷、左耳垂0.3公分撕裂傷、上唇0.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精神備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堪可採信。本院審酌上訴人係高中肄業,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20年,擔任廈門永大橡塑五金工業有限公司及廈門柏俊工程咨詢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擔任廈門市臺商協會副會長,事故發生時,利息、租賃、股利薪資所得18筆、給付總額為182萬4615元;房屋、土地、投資所得74筆,財產總額為16750萬6742元。被上訴人郭春風為小學畢業,目前並無工作,有利息、股利所得4筆,給付總額為1萬1409元,另有土地、房屋投資19筆,財產總額為1312萬1237元;被上訴人郭秋茂高中畢業,現任職柏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6萬元,另有執行業務、股利所得4筆,總額2241元,並有土地、房屋、汽車投資所得27筆,財產總額為748萬607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51頁)。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0萬元,方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綜上所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為醫療費用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11萬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郭春風、郭秋茂共同傷害之損害額為11萬元,是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612號通常保護令、99年度簡字第2705、3200號、100年度簡字第596號等事件,均發生於本件傷害行為之後,除99年7月10毀損保全晶片感應器外,均為對郭淑敏家庭暴力之傷害恐嚇等,非本件損害賠償所得加以斟酌。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昆陽【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