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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聖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添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佳憓

張啟育陳志隆 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73年台附字第66號判例參照)。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張添定為上訴人聖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國公司)之負責人,其為節省公司之電費支出,委由訴外人褚劍鴻以改裝電表方式竊電,是上訴人張添定所為竊電行為,應係其執行職務或與其執行職務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聖國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刑案上訴人張添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述,被上訴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聖國公司於民國(下同)82年5月13日簽訂高壓需量供電契約,由被上訴人設置電度表計算用電量而計費,上訴人張添定為上訴人聖國公司之負責人,為節省公司電費支出,經由第三人林恒介紹,委由訴外人褚劍鴻於96年4月間某日(就原審98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認定聖國公司竊電時間是從96年4月起至96年10月5日止,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但依用電最高需量分析圖,上訴人聖國公司實際竊電時間應該從96年3月開始),以其所有之起子及老虎鉗,將被上訴人裝設於上訴人聖國公司電表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撬開,破壞護圈,打開內襯裡門,將上開上層電度表箱內連接圓形電表與下層電度表箱比流器2次側1S及3S接線,以細銅釘貫穿,使該2接線緊密接觸造成短路,改動圓形電度表外之線路,致影響上訴人聖國公司圓形電度表計算實際用電數量,以降低電度表用電度數,以此方式竊得被上訴人所有之電流使用,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張添定並自96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按月支付訴外人褚劍鴻新臺幣(下同)55,000元、55,000元、66,000元、52,000元、58,000元,合計286,000元。上訴人張添定因上開竊電犯行,業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足認上訴人張添定確有竊電之事實,上訴人張添定所為竊電行為,應係其執行職務或與其執行職務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聖國公司應與上訴人張添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自得依電業法第73條竊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3款規定,按上訴人聖國公司所申請之供電契約容量及被上訴人之供電時間與電價計算,追償1年之電費,即自上訴人聖國公司查獲日即96年10月5日起往前推算1年為追償期間,每月按30日計,上訴人聖國公司用電之契約容量為400千瓦,每日用電時數工廠按20小時計,並以補收度數為推算度數減已收度數,再依臨時電價之

1.6倍計算,合計為4,164,793元,由上訴人聖國公司及張添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依電業法第7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164,7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上訴人所為之答辯之陳述:

1.系爭處理竊電規則係電業法第73條授權電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就防止竊電查核、查獲竊電之處置、電費追償及其計算標準等事項所制定,審諸該規則第6條係就查獲竊電之處置與電費之追償及其計算標準加以規定,並未逾越電業法等相關之規定,且為法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屬於民法第216條之特別規定,竊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最低3個月以上、最高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向竊電者追償電費。況供電契約為私法契約,上訴人聖國公司自受被上訴人公司所定營業規則細則、電價表等之拘束。

2.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及被上訴人所定營業規則暨施行細則、電價表等規定,向上訴人等連帶追償1年之電費乃符合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且與刑事判決認定之竊電期間相較,亦符合比例原則。

3.被上訴人雖未能於抄表時及時發現電表異常,然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其損害純係因上訴人張添定之共同竊電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並未有參與共同竊電之行為,無從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負與有過失責任。另過失相抵原則,在故意犯罪行為並不適用,是本於公平正義及平等、比例原則,應認上訴人不得依「過失相抵」之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4.上訴人張添定在刑事案件中已經承認實施節電工程之事實,上訴人聖國公司代理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自行在1S與3S線上釘銅釘並非事實,亦無意圖獎金而陷害上訴人之事實。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聖國公司與張添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64,793元,及上訴人聖國公司部分自98年4月7日起、上訴人張添定部分自9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於原審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聖國公司、張添定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張添定雖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但因刑事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有判決違背法令、判決理由不備等情,上訴人張添定實無竊電之事實:

1.訴外人褚劍鴻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證述反覆,且其均未完全說明其如何、是否曾經更動過上訴人公司之電表,或其施作之方式對上訴人之電表是否產生影響,被上訴人亦怠為證明,足證本件自始根本不生竊電之結果,純係訴外人林恒、褚劍鴻詐騙廠商之詐欺案。訴外人褚劍鴻係以節電之名行詐騙之實,自始不生竊電或節電之作為。況未對訴外人褚劍鴻及任何販售者(中間人)求償,違背經驗法則,更難脫訴外人褚劍鴻羈押後與被上訴人共謀不法利益或條件交換之嫌。另依94年度行政院之預算書及本件檢察官卷證封面載明『匿名告發』等情可證,被上訴人謂已無稽查獎金,且並無意圖獎金而陷害上訴人之詞顯非事實,甚有刻意隱瞞之疑。

2.訴外人褚劍鴻、林恒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上訴人張添定與訴外人褚劍鴻不曾謀面,況上訴人聖國公司係唯一控告竊電成員者,訴外人林恒並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足證訴外人褚劍鴻、林恒不可能為迴護上訴人張添定而偽證。況訴外人林恒亦到庭證稱:不曾向上訴人張添定說明該節能器係竊電之行為,亦再三保證其販售予上訴人張添定之該節能器合法,足認上訴人張添定確實不知訴外人褚劍鴻所為之行為係屬竊電行為,上訴人張添定係遭訴外人林恒所騙而向其購買節能器,上訴人張添定並無竊電之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等自無賠償之義務。

3.另被上訴人之員工林木森之證述與被上訴人所檢附之上訴人公司電表結線被破壞之證物照片有矛盾之處,且被上訴人之抄表人員余石文於96年4月至9月間抄表均未發現最外面的封印遭破壞,表示電表均未有被破壞之情事甚明。且依證人黃榮川、林木森之證述,被上訴人稽查員騰光標、蔡秋華應於96年10月5日用電實地調查書簽名而未簽名,反而由不在稽查現場而不應簽名之黃榮川事後變造之,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前段反面解釋,推定該用電實地調查書非真正,其證據力失所附麗而不得為裁判基礎。況鈎式伏安計乃係測量『電流』之儀器,非測量『短路』之儀器,上開上訴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卻完全未記載可記載,且應記載之『電流』數據,反記載無法測量,不可記載之『短路』二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2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該用電實地調查書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於法有據。

4.稽查竊電之有無應以有科學根據之電子儀器測量後之證據分析認定之,要無以目視或推測為斷之餘地。依被上訴人不定時以用電異常監控、實施計量電表倍數核對作業、封印鎖之查核等機制,若上訴人已破壞封印鎖及使1S與3S短路,被上訴人必能發現上訴人竊電之實。而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1日第一次稽查上訴人聖國公司時,以鈎式伏安計量測上訴人公司之用電情形完全正常,且所有之封印鎖皆未遭破壞,不成立竊電。又被上訴人以鈎式伏安計之電子儀器量測上訴人公司時所量測之數據完全正確無誤,又無任何異狀,對照其他同時被稽查廠商之稽查記載,顯見被上訴人稽查時只要發現有異常,即會於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由此可證上訴人並無竊電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用於追償電費之計算公式,無法源依據且背於事實,當有違法:

1.電業法第73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為損害賠償,性質上係法定之損害賠償,亦兼有舉證責任轉換之功能,並無違約罰之性質。若電業者實際上並未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而用戶亦未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時,則電業既無任何電力遭竊之損失,自無請求損害賠償可言。倘有損害之舉證,仍應適用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2.電業法第73條所稱「追償」應係指「償付竊電費款」,屬追償不當得利之性質,由於竊電之刑罰已於電業法第106條明定,故處理竊電規則應僅就法律授權推定用戶或非用戶於「竊電期間」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計算減少繳交之電費追償補足。則系爭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固規定追償電費概依臨時電價計算,惟系爭規則係針對電業法第73條所為行政上之補充規定,其適用臨時電價計費「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之規定,顯然逾越母法電業法之授權,當屬違法。況被上訴人自行訂定臨時電價為「1.6倍」,不外以其內部所定之「電價表」為據,顯非法律所授權,毫無法源依據。

3.查訴外人林恒於違反電業法案件中承認自96年4月間帶同褚劍鴻前往上訴人聖國公司施作節電工程,至同年9月間陸續向上訴人張添定收取費用,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所確認,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對刑事判決認定張添定竊電時間是96年4月起至96年10月5日止從沒有意見,堪認上訴人公司違章用電期間僅有6個月期間,被上訴人逕以電業法第73條規定之最長期間「1年」計算,當屬無理。

4.被上訴人以「契約容量」400千瓦推算上訴人每小時用電量,顯與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以「『用電設備』,分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計算未合。況上訴人歷年來之用電均未超過契約容量(最高量均未超過契約容量),被上訴人以契約容量400千瓦為基礎計算所應追償之電費,明顯超過其損失。另以「每月30日、工廠每日用電數20小時」以推算上訴人每月、每日用電數,誠與上訴人公司每日正常上班時間為9小時、每月工作日約21至23日之事實不符,洵屬無理。

(三)被上訴人應負1/2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每月派員抄表,若該電表於96年4月份已遭人更動,被上訴人所僱用之抄表人員只要稍加注意,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能及早發現電箱外觀沒有封印鎖,或於96年9月11日派員檢查時,其抄表人員或檢查人員均為專業之人員,施以普通之注意當可明確看出電箱外觀是否有封印之狀況,當得以發現異樣,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明顯即有過失,至少應負1/2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

承上,縱上訴人有違章用電或竊電之情事,其期間僅有半年、減少之度數得以1/2計量計算出減少之電量,且被上訴人應負1/2之與有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據其公式所計算之追償金額4,164,793元當不合理。是故,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追償之電費數額為325,374元【計算式:4,164,793×1/2×1/2×1/2×1/1.6=325,374】。

(四)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張添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共同犯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竊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張添定有無竊電的事實?竊電的期間為何?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聖國公司應與上訴人張添定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聖國公司、張添定追償一年之電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⒈按「損壞或改變電度、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行為之一種」為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所明定;又「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一、未經本公司之許可,在本公司所設線路上擅自接線者。二、包制用戶或電力用戶在原約定用電容量或數量外,私自增加者。三、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器用電者。四、損壞或改動計器之接線者。五、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

六、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七、其他構成竊電之行為者。」,亦經被上訴人於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揭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添定自96年4月間某日起至96年10月5

日止,經由第三人林恆介紹,委由訴外人褚劍鴻至位於桃園縣○○鄉○○村○○路上之上訴人聖國公司,以其所有之起子及老虎鉗將台電公司裝設在上訴人聖國公司電表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撬開,破壞護圈,打開內襯裡門,再以「比流器1S及3S側短路」之竊電方式,將上開上層電度表箱內連接圓形電表與下層電度表箱比流器2次側1S及3S接線,以上開工具穿透2接線之外皮,各植入細銅釘1支,使該2接線緊密接觸造成短路,改動圓形電度表外之線路,致使影響圓形電度表計算實際用電數量,以達降低電度表用電度數,再將封印鎖等裝置插回,藉以掩飾,以此方法竊得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電流使用等語,為上訴人張添定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首須查明上訴人張添定有無竊電的事實?竊電的期間為何?⒊經查,⑴上訴人聖國公司設於桃園縣○○鄉○○路○○○巷○○○○○○○○

號,上訴人張添定為上訴人聖國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張添定經由林恒介紹,委由褚劍鴻為上訴人聖國公司施作節電工程,於96年4月間,由林恆帶褚劍鴻前往上訴人聖國公司施作,上訴人張添定自96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按月給付林恒55,000元、55,000元、66,000元、52,000元、58,000元,合計286,000元,為上訴人張添定所不爭執,核與林恒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介紹同案褚劍鴻前往上訴人聖國公司施作之過程及施工後有效果,張添定有付2、30萬元,褚劍鴻分得6成,我分4成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35號違反電業法之刑事案卷㈤第114頁、第115頁、第118頁至背面),並有上訴人張添定提出之應付憑單5張在卷可查(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7號偵查卷㈠第170頁、第172頁、第175頁、第176頁、第178頁),參酌褚劍鴻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伊於96年4月間,以其所有之起子1盒及老虎鉗1支,至桃園縣○○鄉○○路○○○巷○○○○○○○○號上訴人聖國公司,將台電公司裝設於電表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撬開,破壞護圈,再以「比流器1S側及3S側短路」之竊電方式,造成供電線路短路,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以此方式竊得台電公司所有之電流使用之事實,且褚劍鴻、林恒因本件違反電業法之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有原審98年度訴字第13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至27頁)。

⑵又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林木森於96年10月5日,在上訴人聖國

公司之電表箱,發現上開上層電度表箱內連接圓形電表與下層電度表箱比流器2次側1S(紅線)與3S(黑線)接線,以細銅釘貫穿,使該2接線緊密接觸有異狀,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用電稽查員林木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7號偵查卷㈡第118頁至120頁),並有上訴人聖國公司電表箱裝設位置照片4幀及電表接線被破壞照片3幀在卷可參(見前揭刑事案卷㈣第46至52頁),復有證人林木森所庭呈之上開牛皮紙袋可憑(經原審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結果:扣案證物牛皮紙袋裝,透明部分可看到黑色及紅色電線,紙袋上面有貼封條,沒有拆封的痕跡,電號00-00-0000-00,戶名為聖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調查日期96年10月5日,上面有張添定的簽名等語(見前揭刑事案卷㈤第175頁背面),又經原審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上開96年10月5日去現場稽查扣案的電線,勘驗結果:拆封後有2條電線,取出1條黑色及紅色的電線,上面都有纏繞紅色的膠布,紅色電線2.4公分處有1個小銅釘,黑色電線3公分處有1個小銅釘等語(見前揭刑事案卷㈤第175頁背面),復有扣案之1S(紅線)與3S(黑線)2條可憑(見前揭刑事案卷㈤外放證物袋),足認上訴人張添定委託褚劍鴻所為節電工程之竊電手法,係由褚劍鴻將上訴人聖國公司電表封印鎖撬開,破壞護圈後,再將電表箱內C.T二次側至電表端子之結線1S(紅色)3S(黑色)各用細小金屬釘貫穿,使二條線相互緊密碰觸造成短路影響電表計量。即以「比流器1S側及3S側短路」之竊電方式竊電,而褚劍鴻於警詢中供承:其施工時首先打開電表箱的封印,請客戶在旁邊觀看,計算好以後,叫客戶在其面前將封印鎖鎖好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7號偵查卷㈠第51頁),顯見褚劍鴻於撬開封印鎖後,有再將封印鎖回復之行為。而經本院向國立臺灣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函詢結果:「有關電表箱內C.T二次測至電表端子之結線碰觸造成短路影響電表計量,是會造成計度量失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9頁),堪認上訴人張添定確實有竊電之事實。是上訴人張添定辯稱:上訴人聖國公司電表之封印鎖未被破壞、電流測試正常、無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不曾發生用電異常、倍數核對作業正常、不曾超約用電云云,自不足採。亦足認上訴人聖國公司確有竊電之行為。

⑶復按所謂「省電裝置」,係指個別電器具備節能功能,且能

提高電能使用效率,減省電能於傳輸過程中產生不必要之損耗而言。電費支出之多寡,端視用電量多少而定,用電多,則支出之電費多,用電少,則支出之電費相對減少,故欲減少電費之支出,唯有減少用電量或使用耗電量較小之電器,除此之外,別無他途,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張添定經營上訴人聖國公司多年,具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如欲節約用電,減少用電成本,理應以更換省電設備或向公司員工提倡宣導節約用電之良好習慣等方式為之,而非委託非台電公司員工,擅自至電表箱裝置省電裝置。況上訴人張添定非但未瞭解褚劍鴻所裝置「省電裝置」之內容,亦未向台電公司詢問此類之裝置之合法性,即准許林恒帶非台電公司員工至上訴人聖國公司施工,任由其在電表箱將表內電線動手腳,使二條線造成短路造成計電量失準,嗣後並按月給付省電費用之一半予林恒,自96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按月支付予林恒55,000元、55,000元、66,000元、52,000元、58,000元,倘褚劍鴻所為省電裝置確係合法,上訴人張添定為何不逕向台電公司詢問裝設省電裝置之可能,依正常程序向台電公司繳納電費,反而寧願按月給付林恒五、六萬元不等之款項,顯見上訴人張添定明知褚劍鴻所裝設省電裝置係違法,。是上訴人張添定辯稱:自始即無竊電行為,純係褚劍鴻詐騙廠商之詐欺案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張添定自始即有竊電之故意甚明。

⑷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添定雖未親自實施竊電行為,而係委託並同意褚劍鴻為竊電行為,然造意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上訴人張添定縱然不知褚劍鴻究以何種手段竊電,然其與褚劍鴻、林恒間確有共同竊電之意思聯絡,自無礙於上訴人張添定確有竊電侵權行為之認定。是上訴人辯稱:本件為竊電行為之侵權者為褚劍鴻、林恆,並非張添定,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依法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另被上訴人公司為公營企業,實難認有以惡意之方式誣指用戶竊電藉以超收用電戶電費之可能,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何意圖獎勵金而陷害上訴人之行為,則上訴人辯稱:本件無法排除被上訴人公司意圖獎勵金,而陷害上訴人之可能云云,僅係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足採。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張添定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添定有竊電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應堪認定。

⒋㈠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

。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公司雖未能於抄表時及時發現電表異常,然被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純係因上訴人之竊電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公司未能及時發現上訴人之竊電行為,與被上訴人公司因竊電受有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多重監控及於抄表時未能及時發現電表異常之過失致損害擴大,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免上訴人聖國公司及張添定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云云,顯無足取。

(二)上訴人張添定確有竊電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聖國公司應與張添定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公司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於執行職務時,有加害於他人之行為者,公司法人依上開規定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張添定為上訴人聖國公司之負責人,有上訴人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71頁),而上訴人張添定係為節省上訴人聖國公司之電費支出,始委由林恒、褚劍鴻竊電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張添定所為上開竊電行為,應係其執行職務或與其執行職務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聖國公司即應與上訴人張添定對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主張上訴人聖國公司應與上訴人張添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揆諸該條項「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民法及其特別法,而上述公司法規定,為民法特別法之法意,即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得否依電業法之規定向上訴人聖國公司、張添定追償一年之電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添定非法竊取被上訴人公司電力使用,受有少繳電費之直接利益,致被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張添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張添定因竊電短繳電費致被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惟其實際竊電之期間及用電量並無從由事後推算得知,因之,電業法乃特別明文規定追償電費損害之計價標準,於第73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有本法(指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所列竊電行為之處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之。」、「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亦經處理竊電規則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揭明。而國家對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固經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上開處理竊電規則係電業法第73條授權電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就防止竊電查核、查獲竊電之處置、電費追償及其計算標準等事項所制定,審諸該規則第6條係就查獲竊電之處置與電費之追償及其計算標準加以規定,並未逾越電業法等相關之規定,自可適用。再按前揭法規立法意旨,無非慮及電能並無一定之形體,亦未占有空間,係一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竊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難以估算數量往往難以確切之證明,且電表既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亦無從電表之數字查知,故電業法第73條始特別明定追償電費之損害,依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是被上訴人所求償者,並非上訴人使用用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竊得之電數或短少之電費為標準,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及回復原狀為原則,並無賠償範圍之限制,亦無賠償上限及下限之規定明顯不同。準此,竊電行為一經查獲後,被上訴人公司本即得依電業法上開規定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計算基準計價追償電費。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聖國公司供電時間已逾3個月,依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得追償之電費金額,自以前開法定之三個月至一年為其追償之範圍,而非開始供電之時間為計算,更非以竊電期間之竊電度數為其依據。是上訴人等辯稱:追償之電費應以其實際所受之損害為賠償範圍;竊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逾越電業法第73條之立法授權範圍,屬無效之行政命令云云,並無可取。

⒉復按「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

規定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三、工廠按20小時計算。…」、「用戶有本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五款之行為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二、裝置契約電力:(一)追償基本電費:以設備容量超出契約容量部分,按追償期間適用之臨時電價計算。(二)追償電度:按私設電力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電度。時間電價用戶應按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時間分別計算。(三)追償流動電費:追償期間臨時電力用電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四)追償電費:追償基本電費與追償流動電費之和。三、需量契約(電力或表燈時間電價):(一)追償電度:1.以契約容量為設備容量,按私設電力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電度。2.實測最高負荷大於契約容量時,按實測最高負荷為設備容量。3.追償期間各月份最高需量大於契約容量或實測最高負荷者,當月份以最高需量為其設備容量。4.部分回路繞越電度表者,以繞越電度表回路之器具容量,計算其追償電度。5.時間電價用戶按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時間分別計算追償電度。(二)追償流動電費:追償期間臨時需量契約(電力或表燈時間電價)用電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三)補收基本電費:1.實測最高負荷大於契約容量者,其超出部分之基本電費。2.部分回路繞越電度表之器具容量與各該月最高需量之和,大於契約容量者,其超出部分之基本電費。3.時間電價用戶按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時間契約容量分別計算應補收之基本電費。4.追償期間已計算之超約容量基本電費應予扣除。(四)追償流動電費即為追償電費;至補收基本電費則依電價表超約規定計費,併入用戶電費內。四、功率因數:(一)電動機:按80%計算。(二)電(點)焊機:按50%計算。(三)其他器具:按100%計算。」、「追償電費,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一年為追償期間,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一年者,自供電日起算。」、「經取得竊電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現場用電者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為上訴人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43條、第145條、第146條所明定。查本件用電戶上訴人聖國公司應受被上訴人營業規則暨施行細則、電價表等規定之拘束,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稽查手冊第5章第3條、營業規則實行細則第139條第3項及竊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3、6款、電價表等規定,以每月30日、工廠每日用電時數20小時、上訴人聖國公司之契約容量為400千瓦,並以補收度數為推算度數減去已收度數,分別依尖峰、離峰、半尖峰時段平均單價,再依臨時電價1.6倍計算之計價方法計算,並衡量本件上訴人張添定破壞電度表,期間等竊電行為而追償一年之電費,經核亦屬適當。⒊上訴人聖國公司及張添定追償一年之電費應為4,164,793元

(計算式:夏月尖峰時段【追償度數207,541度×每度單價

2.32元×1.6倍】+非夏月尖峰時段【追償度數414,818度×每度單價2.24元×1.6倍】+夏月週六時段【追償度數61,296度×每度單價1.42元×1.6倍】+非夏月週六時段【追償度數109,580度×每度單價1.35元×1.6倍】+夏月離峰時段【追償度數362,088度×每度單價0.91元×1.6倍】+非夏月離峰時段【追償度數747,422度×每度單價0.84元×1.6倍】=4,164,793元(詳細之計算細項參見原審卷一第135頁)。

(四)又本件上訴人聖國公司於辦理用電戶過戶時,於過戶登記單明載「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繼受下列地址用電之權利與義務,並依相關約定用電…」等語,並簽署確認,是前揭約定顯屬系爭用電契約內容之一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聖國公司應受被上訴人所定營業規則暨施行細則、電價表等規定之拘束,於上訴人聖國公司有竊電的話,依照相關規定求償,如前述,前揭相關竊電部分規定有其立法考量,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此一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顯失公平的情形云云,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電業法及民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張添定、上訴人聖國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64,793元,及上訴人聖國公司部分自98年4月7日起、上訴人張添定部分自9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