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余 東 鑫訴訟代理人 劉 展 光 律師被 上 訴人 王 献 璋
黃 耀 宗黃 忠 雄吳 得 成王張清琴兼 上 五人訴訟代理人 林 瑞 成 律師被 上 訴人 李 宗 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5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李宗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規定,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8日起擔任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德公司)之監察人職務,依公司法規定負有監督、查核八德公司業務、帳冊、報表等法定義務,八德公司董事會為使公司之經營、財務、帳目、傳票等相關資料對各董事、股東均能透明,並接受監察人之查閱、監督;乃於99年8月28日董事會決議每年單月的第1個星期六為董事會開會日期,有八德公司99年度第2次董事臨時會之會議紀錄為憑。惟上訴人擔任八德公司之監察人後,被上訴人即八德公司董事長王献璋及總經理吳得成均拒絕將公司帳冊資料交給上訴人查閱,雖董事會曾於99年11月13日之董事臨時會議程中決議於每月15日提供相關帳冊資料供監察人查閱;惟董事長及總經理均未依董事會決議為之,致上訴人無法行使監察人之職權。另八德公司於99年4月間董、監事改選交接前,均以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京城商業銀行關廟分行為主要往來銀行,並就所收取之納骨塔管理費在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設有專戶保管,該管理費專戶之存款金額即高達新臺幣(下同)2、3千萬元之鉅,而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亦有上千萬元之鉅,惟被上訴人王献璋及吳得成等人非但不提供八德公司經營、財務等資料供上訴人查閱,更擅自將八德公司所設立之銀行帳戶由原本需董事長、總經理及監察人3人共同用印之印鑑,去除監察人用印之部分,致上訴人無法監察八德公司資金提領使用情形。嗣上訴人又發現八德公司原存放於第一商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大筆存款均已遭提領,經上訴人追問,被上訴人王献璋僅稱是轉存至其他銀行,但拒不提供相關資料予上訴人查閱、審核,致上訴人無法對八德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進行監督,亦無法對相關之營業之帳冊、報表、證明文件實施查核。
二、臺南縣政府(改制前)曾於97年9月2日函令八德公司就其位在臺南市○鎮區○○段○○○○○○○號土地上違規使用之納骨塔,於限期改善前,應立即停止營運或販售墓基及骨灰(骸)存放單位。然近來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王献璋及吳得成等人非但未依台南縣政府函令完成改善作業,更違背董事會之決議,將愛德堂之違法塔位再行出售。而納骨塔用途,除具有商業經營之利益外,尚負有納骨、祭祀、安定社會等公共利益,自不能任憑八德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等人再繼續出售違法之愛德堂納骨塔塔位。上訴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訴人王献璋應提示八德公司相關營業上之帳冊、報表、證明文件供上訴人查閱,然其迄今均拒不提供任何有關營業上之帳冊、報表、證明文件供上訴人監督查核,甚至於100年7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7號事件前往八德公司進行證據保全程序時,被上訴人等亦均拒絕將相關之業務及財務等簿冊資料提出供法院為保全,致上訴人無法行使監察權,以監督公司之營業及財務狀況,使監察權之行使空洞化而無法落實乃形同虛設。而八德公司目前是由被上訴人等所掌控,是依據公司法之規定,上訴人依監察人身分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全體董事應交付帳冊資料,以維護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並盡其監察人忠實執行業務之職責。
三、依上,爰本於公司監察人所衍生之監察權行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等應將八德公司自99年9月份起迄今之㈠帳冊(含日記帳、總帳、現金帳、明細分類帳、傳票含憑證或其他帳冊)、㈡報表(含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報告書、現金流量表、應收、應付、預收、預付款項之明細表、股東往來明細表、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以其他名稱之報表)、㈢證明文件(含支票往來對帳單、存款存摺、定存單及有關以上帳冊及報表之相關證明文件)、⑷愛德堂塔位登記簿等物品交付上訴人及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核檢閱;並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向原審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所示)。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王献璋、黃耀宗、黃忠雄、吳得成、王張清琴、林瑞成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八德公司僅設轉帳傳票及現金收入傳票,上訴人就此類資料
於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期間均已檢查完竣,並無被上訴人等應再提供給上訴人檢查之帳冊,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對於公司之章程及簿冊等,僅得請求「查閱」或「抄錄」,惟其竟請求「交付」帳冊,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以公司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得請
求交付帳冊,惟八德公司已於101年8月4日召集股東常會,並於當天將財務報表及相關表冊分發予各股東檢閱,且於101年8月13日將股東會議事錄等相關文件,由中華郵政以大宗掛號方式寄交各股東,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交付八德公司之帳冊,應無理由。
㈣依上,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李宗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自99年8月28日起擔任八德公司監察人職務。
二、八德公司於100年9月9日召集臨時股東會選舉董事、監察人,由郭麗英當選監察人,上訴人已被解除該公司監察人身分。另被上訴人等現為八德公司之董事,並由被上訴人王献璋擔任董事長職務。
三、八德公司所選繼任之監察人郭麗英已於100年12月2日向原法院具狀表示不願承受訴訟。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本於公司監察人所衍生之監察權行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交付八德公司之業務、財務相關簿冊資料,於法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之監察人身分已於提起本件訴訟後遭解任,是否仍能行使監察權,請求被上訴人等交付上開相關簿冊資料?
三、上訴人另本於八德公司股東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等交付該公司之上揭相關簿冊資料,是否於法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八德公司之董事會係由被上訴人等擔任董事所組成,其中被上訴人王獻璋兼任董事長,被上訴人吳得成兼任總經理,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各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6、81頁,本院卷第96頁),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依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擔任八德公司之監察人後,被上訴人等即八德公司董事長王献璋及總經理吳得成均拒絕將公司帳冊資料交給上訴人查閱,及八德公司於股東常會時未將上開財務報表及相關表冊資料交給股東查閱等情,既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並辯稱:八德公司僅設轉帳傳票及現金收入傳票,上訴人就此類資料已於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期間檢查完竣,被上訴人等應無再提供給上訴人檢查之帳冊,又八德公司已於101年8月4日召集股東常會,當天已將財務報表及相關表冊分發予各股東檢閱等情,且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說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擔任八德公司監察人或股東期間,被上訴人王献璋及吳得成等均拒絕將公司帳冊資料交給上訴人查閱之有利於其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三、上揭爭執事項一、二部分:㈠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
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21條及第228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即董事會有依期造具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並提出報告之義務,董事會若有違背上揭義務之情事,監察人基於監察權之行使,自得依據上揭規定,請求交付上揭表冊、資料供其調查、查核。又公司監察人依據上揭規定行使監察權請求交付上揭表冊、資料,乃屬公司內部之權力制衡機制,性質上並非對外代表公司對董事會之制衡,是監察人若有請求交付上揭表冊、資料供其調查、查核之必要時,係以個人名義以監察人之身分向董事會全體請求交付上揭表冊、資料,惟倘其失卻監察人之身分,自無再依據上揭規定請求董事會交付上揭表冊、資料之權利。
㈡經查,八德公司業已於100年9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改
選董監事,改選結果上訴人已遭解除監察人之身分,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德公司100年9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經濟部100年9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03 2547440號函、八德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八德公司董監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至76、81頁);是上訴人既已不具八德公司監察人身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上訴人等交付八德公司之上揭表冊、資料,核與上揭規定已有未合,至八強公司解除上訴人監察人職務是否合法,乃另一爭執事項,應另循其他請求予以解決,尚與本件是否有理由之認定無涉。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擔任八德公司之監察人後,被上訴人王献璋
及吳得成均拒絕將公司帳冊資料交給上訴人查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並辯稱:八德公司僅設轉帳傳票及現金收入傳票,上訴人就此類資料已於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期間檢查完竣,被上訴人等應無再提供給上訴人檢查之帳冊等情,且有被上訴人等提出之轉帳傳票及現金收入傳票影本三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而經本院核閱結果,上訴人亦在上開轉帳及現金收入傳票上監察人欄內簽章,是被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之辯解堪以採信。此外,上訴人迄未就其擔任八德公司監察人期間,被上訴人王献璋及吳得成均拒絕將公司帳冊資料交給上訴人查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八德公司既已改選監察人,應由新任監察人
郭麗英承受本件訴訟云云。然按所謂承受訴訟係指訴訟程序因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事由之發生而當然停止時,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聲明承受該事由發生前之訴訟程序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即明;故訴訟程序如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當然停止之情形,自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經查,上訴人並非代理八德公司而係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是八德公司雖有改選監察人之情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之情形有間,尚無適用該規定而生當然停止訴訟之情形,自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況八德公司所選繼任之監察人郭麗英已於100年12月2日向原法院具狀表示不願意承受訴訟,有繼任之監察人郭麗英之陳述狀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0頁);至上訴人雖又提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65號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110頁)主張本件應有承受訴訟之情形,然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在性質上係屬刑事裁定,自難據之比附援引作為本件承受訴訟之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四、上訴人另本於八德公司股東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等交付該公司之上揭相關簿冊資料,是否於法有據?上訴人另主張其以公司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交付帳冊;惟八德公司已於101年8月4日召集股東常會,並於當天將財務報表及相關表冊分發予各股東檢閱,且於101年8月13日將股東會議事錄等相關文件,由中華郵政以大宗掛號方式寄交各股東,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經濟部101年9月4日經授中字第1013244060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八德公司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表冊既已於股東常會時分發予各股東檢閱完竣,如無特殊需要,自無再重複交付給股東查閱之必要。再者,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得請求查閱或抄錄者乃財務報表、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文書,且上訴人未指定範圍,已與該法規定之要件已有未合,亦違該條之立法意旨。此外,上訴人亦迄未就股東常會期間,八德公司未將上開財務報表及相關表冊資料交給股東查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另本於八德公司股東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等交付該公司之上揭相關簿冊資料,尚於法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監察人及股東地位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等應將八德公司自99年9月份開始迄今之㈠帳冊(含日記帳、總帳、現金帳、明細分類帳、傳票含憑證或其他帳冊)、㈡報表(含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報告書、現金流量表、應收、應付、預收、預付款項之明細表、股東往來明細表、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以其他名稱之報表)、㈢證明文件(含支票往來對帳單、存款存摺、定存單、及有關以上帳冊及報表之相關證明文件)、㈣愛德堂塔位登記簿等物品交付上訴人及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核檢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岳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