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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七主宮法定代理人 謝永華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被 上訴 人 黃任仕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黃曉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5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民國99年1月6日信徒大會關於「七主宮管理人組織章程」決議無效。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8年度台抗字第5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6日召開之信徒大會表決組織制度時未成立,乃提起決議不成立之訴,因上訴人爭執其另有決議新組織章程,被上訴人未一併確認致其第一審之訴欠缺訴之利益,被上訴人因而於本院追加聲明,求為確認組織章程無效,經核其追加之基礎事實,與原審審理之決議不成立有前提先決關係,依上開說明,雖未經上訴人同意,然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99年信徒大會中,僅以信徒陳義政之提議逕至廟中主祀之七主王爺前以擲1筊結果改採管理人制,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該日信徒大會關於「七主宮管理人組織章程」決議無效,為上訴人否認,而上開變更七主宮組織型態及組織章程之決議,使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信徒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另抗辯:伊依99年信徒大會通過之「七主宮管理人組織章程」,於101年10月5日召開信徒第三次臨時大會,會中決議通過註銷被上訴人等51人之信徒資格;又於101年10月11日召開第一次信徒定期大會,會中決議通過七主宮之組織型態採管理人制,並通過「管理人組織章程條文」,被上訴人應已無再進行本件訴訟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本件確認之訴的標的,為99年信徒大會所通過之上開變更七主宮組織型態及組織章程之決議,如前述決議經判決確認不成立或無效,上訴人依不成立或無效之決議,所召開之101年信徒大會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前述抗辯,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七主宮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2日召開信徒大會(下簡稱96年信徒大會)選任管理委員會成員、並通過組織章程。

(二)七主宮於99年11月6日召開信徒大會,會中舉手表決要採用管理人制或管理委員會制,表決結果贊成維持管理委員會制為26票,贊成改為管理人制僅25票,後有信徒陳義政提議以擲筊方式復議,未經過信徒大會決議同意以擲筊方式,或應以擲幾筊作為表決結果之情況下,即自行至廟中主祀之七主王爺前擲1筊,即表示改採管理人制,嗣七主宮法定代理人製作成會議紀錄,持向嘉義縣政府辦理組織型態由「管理委員會制」變更為「管理人制」。

(三)參酌最高法院歷年之判例、判決意旨,前述以擲筊方式作為變更組織型態之決議不成立。且縱認該決議成立,該決議亦違反七主宮96年7月22日信徒大會通過之組織章程第30條生效要件規定,應為無效。該日信徒大會依據變更組織型態之決議而作成之「七主宮管理人組織章程」決議亦屬無效。

(四)爰聲明:確認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6日信徒大會關於七主宮組織型態自「管理委員會制」變更為「管理人制」之決議不成立。

三、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96年7月22日信徒大會因與信徒名冊公布有效期間尚未達1個月即召開信徒會議,其程序不合法,會議中所制定的組織章程草案決議通過版當然是無效。又被上訴人所提原證27之組織章程日期為96年8月5日,當日七主宮並無召開信徒大會,96年7月22日會議所通過的係原證8之「決議通過版」,二者部分條文內容明顯差異,記錄人黃冠星等人逕行修改內容與章程第13條以信徒大會為一切業務最高決議機構之精神有違,96年7月22日修訂之組織章程無效,且該組織章程至今未向主管機關陳送備查,與第30條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始為有效乙節不符。

(二)七主宮99年11月6日召開信徒大會,會中舉手表決要採用管理人制或管理委員會制時,因清點人數發生爭議,後有信徒陳義政提議以擲筊方式決定,取得全體共識同意後,擲1筊決定改採管理人制,並經擲筊現場信徒確認以雙手鼓掌表示無異議及贊同,當時眾信徒均無異議,之後會議繼續審議討論議案⒈制定管理人制組織章程草案⒉選舉管理人及監事,在場有23名信徒(含委託書9張),當時並無信徒提出清點人數,故所議決議案仍是具有法律效力。七主宮嗣後於101年9月經數次召開信徒大會,已補正組織章程之程序瑕疵。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民國99年1月6日信徒大會關於 「七主宮管理人組織章程」決議無效。上訴人關於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不爭之事實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七主宮於86年6月2日建立 ,於90年6月14日辦理寺廟登記,寺廟登記證載明管理人繼承慣例係由信徒大會選任,組織型態管理委員會制,當時並無備信徒名冊或組織章程。七主宮分別有91年、96年二屆管理委員會。

(二)七主宮90年6月14日依據 「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等規定辦理寺廟登記。

(三)七主宮96年3月21日公告辦理信徒登記。96年4月10日七主宮召開推舉暫時管理人會議,推舉謝永華為暫時管理人、討論七主宮組織草案、確認信徒名冊 。七主宮96年7月23日嘉太市七主宮字第003號函嘉義縣太保市公所:「主旨:本宮公告信徒陳義政等64員名冊,自96年6月22日起至96年7月22日止計1個月,公告期間無人異議。」,公告期間為96年6月22日起至96年7月22日。太保市公所96年7月23日嘉太市民字第096009190號函,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嘉義縣政府於96年7月26日府民禮字第0960106078號函復備查並核印發還七主宮信徒名冊。96年7月22日召開信徒大會選任管理委員會成員」

(四)99年11月6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舉手表決採用管理人制或管理委員會制。後有信徒陳義政提議以擲筊方式決定,未經過信徒大會決議同意以擲筊方式,或應以擲幾筊作為表決結果之情況下,即自行至廟中主祀之七主王爺前擲一筊,即表示改採管理人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嗣後製作會議記錄,持向嘉義縣政府辦理組織型態由「管理委員會制」變更「管理人制」。

六、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七主宮96年7月22日信徒大會是否通過組織章程?如有通過版本為何?是否有效?七主宮99年11月6日信徒大會以擲筊方式作為七主宮組織型態自「管理委員會制」變更為「管理人制」之決議是否成立?如是,是否違反章程而無效?

(二)七主宮99年11月6日信徒大會其依信徒以擲筊方式 ,作為七主宮組織型態自「管理委員會制」變更為「管理人制」之決議是否成立?

(三)七主宮99年1月6日信徒大會關於「七主宮管理人組織章程」決議是否有效?

(四)本院之判斷1依嘉義縣政府100年11月16日函文(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5

0之1頁)意旨,嘉義縣政府依太保市公所函文辦理七主宮第1次信徒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遂於96年7月26日函復備查並核印發還七主宮信徒名冊,有備查「推舉暫時管理人辦理寺廟總登記及造報信徒名冊」等情,核與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00年11月29日之函文意旨(見原審卷二第168至217頁)所示,七主宮有函送信徒名冊、96年4月10日推舉暫時管理人會議紀錄等情相符,再依嘉義縣政府100年8月16日函附資料(見原審卷一第94至125頁),七主宮96年公告之64名信徒名冊,信徒加入時間均載為96年4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106頁以下),而64名信徒編號核與七主宮99年信徒大會簽到冊上信徒簽名欄位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13頁以下),堪認七主宮於99年信徒大會時之信徒與96年4月10日加入並完成公告之64名信徒名冊一致。

2①七主宮自設立至99年信徒大會前之組織型態,依據嘉義

縣政府96年6月15日府民禮字第0960088194號函核定寺廟總登記表組織型態為「管理委員會制」乙節,有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00年11月29日函附嘉義縣寺廟登記表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68、200頁)在卷可稽。

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6年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

第15頁),七主宮信徒確曾討論、制定組織章程,就其制定過程及議決版本,證人張清山證稱略以:「96年說要成立管理委員會組織化,那時參加為信徒,有參加96年4月10日推舉暫時管理人的會議,沒有參加7月22日之信徒大會。當初組織章程是伊擬的,7月22日開會之前伊有參與最後的版本,後來開會的版本跟送公所的版本是一樣的,是原證27的版本,日期寫8月5日是送件日期,不確定但差不多是那時候送件的。原證8是在4月10日開會後、7月22日開會前修正的版本,因為陳榮謀認為有些字眼用得不順暢,建議補充完整,所以再做修正,只是文字修飾,沒有將精神修改,最後確認應該是在7月22日那時候,因草案是伊擬的,有看過,開會完送件前有再看一下,一模一樣,雖沒有參加7月22日之會議,但之前有確認過內容,7月22日開信徒大會那次版本是原證27,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函文所附草案大約4月份開完會給陳榮謀作參考用的,不是定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至233頁);證人陳瑞麟則證稱略以:「97年7月22日開信徒大會時原證27組織章程放在桌上,每人1份,黃冠星有唸,問大家有無異議,如果沒有異議的話就鼓掌通過,這是伊的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3頁以下),並提出組織草案影本供參(見原審卷三第123頁以下),核其內容與原證27章程相符。

③上訴人則依96年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主席宣讀針

對『七主宮組織草約』部分,上次會議已唱讀審查完成,今日與會信徒是否尚有要補足或反應。主席答覆:與會信徒無異議,全體鼓掌通過」(見原審卷一第16頁)等文,抗辯當日會議所通過的係原證8之「決議通過版」(見原審卷二第234頁、卷三第3、4頁)。

④雖兩造間對96年信徒大會決議之組織章程版本有爭執,

然經本院對照參核原證 8組織草約及原證27組織章程第四章「組織及職權」之規定內容大致相符,七主宮於96年間經由信徒大會討論決議之組織章程,係以信徒大會為一切宮務最高議決機構,管理委員會為宮務執行機關,有上揭組織章程版本在卷可參,是以七主宮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具有社團法人之性質,就信徒大會之決議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法人總會決議之規定。

上訴人空言主張96年7月修訂之組織章程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3①依不爭之事實(四)所示,99年11月6日召開系爭信

徒大會,本以舉手之方式表決要採用管理人制或管理委員會制,因計數發生爭議表決尚未完成時,信徒陳義政提議以擲筊方式決定,於未經過信徒大會決議同意以擲筊方式,或應以擲幾筊作為表決結果之情況下,上訴人即逕以擲筊決定組織型態之表決方式,實質上限制信徒無法以表決之方式顯現其意思,與民法第52條第2項所揭示之平等原則相違,自決定以擲筊方式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難認為有決議成立之情形,應認決議不成立。該日信徒大會依據該不成立之決議而作成之「七主宮管理人組織章程」決議亦屬無效。

②⑴上訴人於本院101年10月16日辯論時,爭執不爭執

之事實(四)中關於「擲筊方式未經過信徒大會決議」此部分,謂:「..,當時大家都沒有表示反對以擲筊方式決定,..,只有林蓮子有意見,但是主席沒有裁示,而且林蓮子也還去擲筊,她還要求先擲管理委員會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⑵不爭之事實(四)中關於「擲筊方式未經過信徒大

會決議」此部分事實,確經上訴人於本院101年7月16日審理時同意列為不爭之事實,此有當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堪予認定。從而,此部分之事實,上訴人應已自認 ,上訴人於本院101年10月16日辯論時,就此部分復為爭執,應視為自認之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以上訴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被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

⑶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前述自認之撤銷,有本院101年10月16日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53頁)。

⑷關於前述自認之撤銷部分之事實,經原審勘驗蒐證

錄影光碟結果為:本件於表決採取管理委員會制或管理人制時,對於舉手人數有爭執,當場信徒陳義政稱由七主王爺作主,林蓮子稱以兩輪選舉,主席黃恩惠稱「免,我們給七主王爺作主」,信徒起身。」(見原審卷三第171、172頁)。則依錄影內容所示,當信徒陳義政表示由七主王爺作主時,信徒林蓮子已表達以兩輪選舉方式表決之提議,主席並未裁處林蓮子之反對意見,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已取得信徒共識及同意下至七主王爺神前擲筊。且證人陳瑞麟亦證稱:「99年11月6日信徒大會有去,開會通知單說要以選舉方式決定管理人還有組織章程,當天現場很亂,有一個女人在數人頭說上訴人這邊多1席或兩席,後面有人大聲說用擲筊,有人說選舉贏了就不用擲筊,有人就走了,不要看了,伊在那裡站一下子,沒有裁決擲筊是決議或復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5至118頁),核與勘驗結果相符,是以99年信徒大會於擲筊前,並未經過信徒大會決議同意組織型態以擲筊方式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上訴人就前述自認之撤銷,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依前開說明,不得為之。

4上訴人另抗辯:伊於101年10月5日召開信徒第三次臨時

大會,會中決議通過註銷被上訴人等51人之信徒資格;又於101年10月11日召開第一次信徒定期大會 ,會中決議通過七主宮之組織型態採管理人制,並通過「管理人組織章程條文」,已補正99年信徒大會組織章程決議之程序瑕疵云云。惟查:本件確認之訴的標的,為99年信徒大會所通過之上開變更七主宮組織型態及組織章程之決議,如前述決議經判決確認不成立或無效,上訴人依該不成立或無效之決議,所召開之101年信徒大會所為之前述決議,亦屬無效,當然無從補正99年信徒大會組織章程決議之程序瑕疵,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七主宮99年信徒大會並未經信徒決議同意以擲筊方式決定組織型態,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七主宮組織型態自「管理委員會制」變更為「管理人制」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組織型態變更為管理人制之決議既不成立,作成「七主宮管理人組織章程」之決議亦失所附麗,被上訴人追加訴請確認該日信徒大會作成之「七主宮管理人組織章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原審就確認七主宮組織型態變更之決議不成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芝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