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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林國昭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珍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林萬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本院第二判決(101年度上字第93號),提起上訴,應補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742元、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8,614元、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8,614元。

理 由

一、本件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3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事件,經判決後,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於102年4月22日檢卷送上訴最高法院。嗣最高法院於102年4月25日函退回該事件,並命本院應查明歷審均以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計徵裁判費,是否妥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究為若干?歷審裁判費是否有溢繳或短繳情事?是否得上訴第三審?等情。本院即於102年5月8日分別以庭函通知兩造,請查報本件確實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若干?上訴人於102年5月17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六筆土地均位在台南巿後壁鄉(以下均同,故僅稱各該段名),其中福安段1408地號土地因位在台南巿急水溪旁,而急水溪歷經多次水災、河川改道,該土地已大部分成為急水溪之河床,可耕作面積(即申報面積)只剩0.9654公頃,並提出第一審參加人林輝淵所提出祭祀公業林珍公田輪作表為證等語。

二、查兩造就本院於102年5月8日以庭函通知渠等,請查報本件確實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若干後,不論依上訴人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或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均係主張按各土地公告現值核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其中被上訴人主張以如附件所示六筆土地公告現值總計,用以核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但上訴人則以福安段1408地號土地因有開情事,可耕作面積(即申報面積)只餘0.9654公頃,另烏樹林段第730、730-1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無使用價值,而不予計入等語。本件經查,如附件所示六筆土地,兩造均主張按公告現值以核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屬可採;又上訴人以福安段1408地號土地因有開情事,可耕作面積(即申報面積)只餘0.9654公頃,亦應可採;惟上訴人主張烏樹林段第

730、730-1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無使用價值,而不予計入部分,因土地登記資料確有該等土地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不予計入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尚非可採,仍應按公告現值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始為妥適。則本件各筆土地之價額為:

㈠福安段1307地號土地,面積6,569.08平方公尺,100年1月

公告土地現值920元/平方公尺,其價值為6,043,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福安段1408地號土地,面積9,654平方公尺,10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10元/平方公尺,其價值為5,888,940元。

㈢烏樹林段729地號土地,面積10,489平方公尺,10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70元/平方公尺,其價值為4,929,830元。

㈣烏樹林段729-1地號土地,面積1,725平方公尺,10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70元/平方公尺,其價值為810,750元。

㈤烏樹林段730地號土地,面積131平方公尺,10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00元/平方公尺,其價值為91,700元。

㈥烏樹林段730-1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10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00元/平方公尺,其價值為15,400元。

㈦以上合計為17,780,174元,上訴人主張其派下權為八分之一,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2,222,522元。

三、依上,則歷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及上訴人應補繳之裁判費為:㈠第一審裁判費為23,077元,上訴人已繳納17,335元(見第一審卷第32頁),應補繳5,742元。

㈡第二審裁判費為34,616元,上訴人已繳納26,002元(見第二審卷第7頁),應補繳8,614元。

㈢第三審裁判費為34,616元,上訴人已繳納26,002元(見上訴第三審狀後所附),應補繳8,614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