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再審 原告 劉泓志再審 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再審 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再審 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康照洲再審 被告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林奇宏再審 被告 基隆市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許明倫再審 被告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林雪蓉再審 被告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劉建廷再審 被告 新竹市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姚克武再審 被告 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殷東成再審 被告 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劉宜廉再審 被告 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羅財樟再審 被告 台中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黃美娜再審 被告 彰化縣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葉彥伯再審 被告 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廖龍仁再審 被告 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孫淑蓉再審 被告 雲林縣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吳昭軍再審 被告 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林聖哲再審 被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何愠功再審 被告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李建廷再審 被告 花蓮縣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林南岳再審 被告 台東縣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陳照隆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00年上國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9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於其再審起訴狀內表明本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僅空泛指稱「原判決法官違反憲法第80條、第172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原判決違反藥師法第11條、第15條、第102條、第103條規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第216號、第612號、第638號、第443號、第522號、第313號解釋」及「健保局長期違憲行政、違法施政」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499條、第500條、第501條、第503條、第505條、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2條等之規定提起再審,難謂已合法表明「本件再審合於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理由及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