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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再國易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國易字第8號再 審原 告 劉瑞卿

劉泓志再 審被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再 審被 告 嘉義縣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徐超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等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本院101年度上國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等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得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民國[下同]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同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等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核閱其所提再審狀所載僅泛言:原確定判決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互助金非屬該條可收費用,嘉義縣醫師公會非法通過收取該互助金,強迫再審原告繳交每月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六個月計一千二百元,嘉義縣政府包庇准該公會收取互助金等,其為國家賠償請求,竟被駁回等語。

三、惟查:

(甲)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六」詳予敘明:「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至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則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準此,行為人應負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或公務員所屬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者,係以行為人或公務員所為行為係屬不法者,為其前提要件;苟行為人或公務員所為行為並非不法,行為人及公務員所屬機關不負賠償責任,自屬當然。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嘉義縣醫師公會應負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

1.按醫師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嘉義縣醫師公會章程第六條規定:「凡領有醫師證書,在本區域內執業者,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會員入會時,須填具入會申請書,並繳交有關證件,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繳交入會費暨當期會費,領有會員證書後,始得為本會會員。」、第十二條規定:「本會會員之義務如左:...。四按期繳納會費。...。」、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會經費以左列各款充之。一會員常年會費。二會員入會費。三特別捐。四資金之孳息。五臨時會費。六雜項收入。」、第四十一條則規定:「本會經費依章程第三十五條各款金額定為:...。六福利互助費:每月二百元。」。至於嘉義縣醫師公會制定而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十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施行之「福利互助辦法」(下稱系爭福利互助辦法),其中第二條規定:「為辦理本辦法所定關於會員親睦互助之事務,特由公會設置福利互助會。」、第三條規定:「公會會員當然為本會員,依公會章程及本辦法,均有權享受本會所訂之一切福利措施,並負繳納福利互助費之義務。」、第四條規定:「本會暫辦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喪葬給付、退休給付之互助項目以及會員間之親睦聯誼活動,並得增辦其他項目。」等情,此參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嘉義縣醫師公會章程、系爭福利互助辦法自明(參見本審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八頁)。

2.上訴人二人於加入被上訴人嘉義縣醫師公會時,已簽署醫師公約,陳明願遵守醫師公約及公會章程,履行會員應盡之一切義務者,此亦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醫師公約影本存卷(參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反面、第一0六頁)可參。

3.綜上,系爭福利互助辦法係由嘉義縣醫師公會依章程規定訂立,並經全體會員大會通過後施行,對照嘉義縣醫師公會收取之互助金係作為辦理會員間之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喪葬給付、退休給付之互助項目以及會員間之親睦聯誼活動觀之,上訴人等既未明示反對加入互助福利會,而享有互助福利會提供之福利,則嘉義縣醫師公會依系爭福利互助辦法向其等收取系爭福利互助金,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等收取系爭福利互助金,係不法侵害伊等財產上權利,應負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要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1.按人民團體法第十條規定: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第五十四條規定,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

2.被上訴人嘉義縣醫師公會係依人民團體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成立之職業團體,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依同法第三條規定,為嘉義縣醫師公會之地方主管機關;系爭福利互助辦法係由嘉義縣醫師公會經全體會員大會通過,已如上述;對照系爭福利互助辦法所定內容,僅在規範嘉義縣醫師公會設置之「福利互助會」之辦理事項,及參加福利互助會之會員得享有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等事項,並無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依內政部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就嘉義縣醫師公會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准予核備,難認有何不法可言。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僅以嘉義縣政府就嘉義縣醫師公會提出之系爭福利互助辦法准予核備,遽認嘉義縣政府所屬公務員即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其等權利云云,即嫌速斷而無足採。」等語。

(乙)另於原確定判決「七」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嘉義縣醫師公會應負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者,均無足採。從而上訴人等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二人給付上訴人等各二十六萬元之判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所持見解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等所提起再審之訴為何不足採及應予駁回之理由詳為判斷說明;已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得提起再審之要件,顯有未合。

四、綜上說明,再審原告僅泛言:原確定判決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互助金非屬該條可收費用,嘉義縣醫師公會非法通過收取該互助金,強迫再審原告繳交一千二百元,嘉義縣政府包庇准該公會收取互助金云云,難認已表明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