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國易字第9號再 審原 告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再 審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再 審被 告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李鴻源再 審被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再 審被 告 嘉義縣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再 審被 告 嘉義縣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徐超群再 審被 告 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李明濱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本院101年度上國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9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於其再審起訴狀內表明本院101年度上國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暨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亦未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僅空泛指稱「原確定判決枉法裁判,違反醫師法第9條」、「比照律師法第11條、獸醫師法第9條之規定、醫師應可加入多個公會」、「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云云,提起再審,難謂已合法表明「本件再審合於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理由及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等,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