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抗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 侯尚余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確認出資興建原始建築人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4日所提之書狀係對101年5月29日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10號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上揭訴狀載為民事聲明抗告狀,核係對不得抗告之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所為抗告,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敍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裁定得為抗告之規定,違背訴訟程序云云,另伊援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意旨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以裁定駁回,自有法規適用之違誤,應予廢棄,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確認出資興建原始建築人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55號認定:「…則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出資興建原始建築人關係存在事件之系爭建築物面積為318.7平方公尺(90.8+67.32+16
0.58=318.7),以每平方公尺858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27萬3,445元(318.7858=27萬34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原法院為此…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洵屬有據,核無不當。」,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又,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10號案件,亦認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27萬3,445元(計算式:318.7858=27萬3,4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並以原法院101年度補字第5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補繳。聲請人就此補繳裁判費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業經系爭裁定以聲請人任以其主觀片面認知,…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以維其權益,為無理由,駁回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自電腦網路調取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5號、101年度再抗字第10號等裁定附卷可稽。依上開本院裁定說明,原法院之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聲請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無不當,聲請人提起之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即有未合。
四、次按,又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5條之1所明定。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之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本院之第二審裁定,自不得抗告,是本院所為原確定裁定載明不得抗告,並無違誤。
五、再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聲請再審;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另於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聲請再審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本件再審之聲請僅泛言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係違背法令云云,惟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上揭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顯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性質上毋庸命補正,應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銘添